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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司法体制的回顾与评价/倪学伟

时间:2024-05-21 15:4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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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司法体制的回顾与评价

倪 学 伟


海事司法体制是国家统一司法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以海事法院对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等案件依法审理和判决的诉讼活动为主要特色。随着加入WTO后海事审判重要作用的日渐凸显,回顾和客观评价海事司法体制已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一、海事司法体制的历史回顾
滥觞于1984年6月1日的我国海事司法体制,以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广州和武汉六家海事法院的成立为标志;其后,又有海口、厦门、宁波和北海四家海事法院相继成立。十八年来,随着海事审判和海事法院的持续发展,截至1999年8月19日以北海海事法院的挂牌成立为标志,我国业已形成了分布合理、管辖区域覆盖中国沿海地区和长江水域的“海事司法网络”,从而基本完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海事司法体制雏形的构建。
海事法院成立伊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最高人民法院即对其体制问题作了概括性规定,其后又作了若干补充。总体而言,我国海事司法体制具有以下特征:
1、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监督指导全国海事法院审判工作。
1987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交通运输审判庭,负责对全国海事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其具体职责是: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业务审判庭,负责审理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重大、疑难海商、海事第一审案件;审理各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的海商、海事上诉案件;审理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海商、海事再审案件。同时,交通运输审判庭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能庭室,代表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监督指导权,即监督各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海商、海事一、二审案件的审判工作;指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跨海域的海商、海事方面的案件管辖;协调海事法院与地方各级法院及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对海商、海事审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指导审判实践。交通运输审判庭成立以来,创造性地完成了以上工作,而最杰出的成果则是实际主持起草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最高人民法院名义起草并获通过的法律。随着新世纪大民事审判格局的确立,交通运输审判庭更名为民事审判第四庭,其职能作了相应调整,但对海事审判的监督指导功能不但没有改变,相反,该功能还相应地得以强化。
2、海事法院所在地的各高级人民法院是海商、海事案件的二审法院,并对各海事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我国海事司法体制的现行建制是“三级二审终审制”,海事法院的级别相当于中级法院,不设海事基层法院,其上诉审法院为其所在地的各高级人民法院。目前一般是在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设一个组,负责海商、海事案件的二审工作,同时也负责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海商、海事案件一审工作(但实践中一审案件都由海事法院负责)。在监督指导方面,高级法院主要是根据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给予海事法院以审判监督和指导。监督和指导的形式既可能是发布书面的规范性文件,如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就北海海事法院收案范围而面向全区各法院所发的文件,也可能是口头形式进行直接的监督指导。
3、海事法院负责辖区内的海商、海事案件一审工作,并接受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
随着北海海事法院在1999年8月19日的挂牌成立,我国沿海主要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都设立了海事法院。海事法院之多,为实现2010年成为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之一的目标奠定了物质上的基础。
本着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都力求精简的原则,海事法院内一般设有告申庭、海商庭、海事庭、执行庭、政治部、办公室、研究室和法警队等机构,人员配置大约为40人至60人。1984年成立的六家海事法院,由中央委托交通部组建,并由交通部所属的港航部门作为代管单位进行管理,形成了行政主管部门甚至于企业管理海事法院的体制(1990年后成立的四家海事法院不存在这种体制问题)。这一体制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起到过积极作用,但终究与世人仰慕的法治原则及科学审判规律相悖,1999年6月,已将这六家海事法院纳入海事司法体系,成建制地移交给所在省、直辖市党委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管理,彻底与交通部门及其所属企业脱钩。这一改良是及时的(抑或太迟了一点)和必要的,否则司法独立从体制上即失去了保证,其裁判即便公正也难服人心,法治国家的进程必受阻滞。
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现行的是2001年8月9日公布并于9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这是我国因应加入WTO的现实而采取的一项重大司法举措。具体收案范围是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0种、海商合同纠纷案件22种、其他海商、海事纠纷案件26种、海事执行案件5种。随着航运业的发展,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将会增加。海事法院审理案件,程序上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法》,实体上适用《海商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

二、海事司法体制的一般评价
在我国,海事审判已成为与刑事审判、行政审判并驾齐驱的一种审判体制,是民事审判中颇具特色的一种审判制度,是我国统一司法体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古代中国,以刑民不分为审判体制的特色之一,这是与商品经济极度不发达相联系的。随着经济的进步与发达,审判门类的细化并趋于专业化已成为一种发展方向。海事审判的出现并使其地位得以巩固,正是这一发展方向的结果之一。
作为世界上少数几个专门设立海事法院的国家之一,我国的海事法院是改革开放的成果,同时又对改革开放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新中国法院成立伊始,即有了海事审判的实践,但因客观原因,这种实践只是零星的、非独立的(融于民事审判之中)和不自觉的。始自1979年的改革开放运动,极大地推动了国际贸易和远洋运输业的发展,海商、海事案件层出不穷,普通法院囿于自身的性质或局限而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力不从心,迫切需要专门法院的加盟介入。1984年首批六家海事法院的成立,正是这一形势发展的合理结果。海事法院审判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密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建创了优良的海事法律软环境,在国际上树立了公正司法的形象。二十年来,我国对外贸易、远洋运输、船员劳务输出、造船业及相关产业迅速发展,国际海上贸易量和提供国际航运船舶吨位位居世界前八位至前五位,我国已成为公认的海洋大国、航运大国。对此,海事法院功不可没。
海事法院成立十八年来,培养了一支优秀的海事法官队伍,摸索出了一整套海事审判经验。高素质的人才储备是培养优秀法官队伍的基础。海事法官大多来源于高等法律院校、海事大学的优秀毕业生及其他法院有丰富经验的审判人员,其中具有硕士学位者或在读硕士研究生超过百人。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派出六名海事法官去英国学习考察海事审判制度,并自1999年开始三年内安排120名海事法官上远洋船学习航海及运输知识,效果令人鼓舞。十八年来,海事法院摸索出了一整套既适合中国国情又符合海事审判特点的审判经验,这些审判经验有的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的是海事法院的工作简报或内部规定,有的则以海事法官的调研论文形式出现。此经验十分宝贵,尽管我国作为成文法系国家,原则上不允许法官造法,但审判经验的提炼、总结,现实地促进了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提高,有利于成文法的完善与发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即有相当一部分内容是这种审判经验法律化、条文化的结果。




地址:广西北海海事法院 倪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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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7月29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三年八月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
  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但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监理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兼职,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国内监理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进行合作监理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许可证书或者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或者相应业务的;
  (二)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转让监理业务或者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的;
  (三)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监理的;
  (四)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五)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的。
  四、其他修改:
  第四条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第十四条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和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均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根据2003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具体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第五条(监理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协会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性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对监理会员单位进行从业纪律教育和监督,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依法维护监理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建委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监理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科技进步)
  本市支持建设工程监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八条(监理保险)
  本市提倡监理单位参加监理责任保险。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九条(监理单位从业许可)
  在本市设立监理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委核发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监理单位,应当报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市建委批准;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外方,应当是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
  第十条(资质申请材料)
  申请监理单位资质,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资质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名称;
  (三)单位章程;
  (四)注册资金和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
  市建委应当为资质申请提供无偿咨询。
  第十一条(资质审批)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监理单位的甲级资质由市建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监理单位的乙级、丙级资质由市建委审批。
  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条件,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资质等级管理)
  新设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自核发证书之日起2年内为暂定资质等级;2年后根据资质条件和建设工程监理业绩,核定正式资质等级。
  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在定级之日起3年后,可以向市建委提出资质升级申请,市建委根据资质条件、其实际业绩和经营行为予以审批。
  监理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但监理单位提出资质升级申请后,经市建委批准,承接上一等级的监理业务除外。
  第十三条(外省市监理单位进沪许可)
  外省市监理单位进沪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取得进沪承接监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进沪许可证)。
  申请进沪许可证,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沪承接监理业务申请书;
  (二)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三)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接监理业务的证明;
  (六)进沪监理人员情况表。
  第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项目管理机构的进沪许可)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应当经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委批准,取得承接单项监理业务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十五条(审批期限)
  市建委受理监理单位资质和进沪承接监理业务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年度审验)
  本市对监理单位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逾期未办理年度审验,收到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示后30日内仍不申请的,视为自动歇业;其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进沪许可证由市建委公告注销。
  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照低一个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或者核减承接业务范围。连续2次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委降低其一个资质等级或者公告注销进沪许可证;资质等级为最低等级的,其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由市建委公告注销。
  第十七条(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在本市从事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全国或者本市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在监理单位从事2年以上监理业务;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注册。
  本市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考试的条件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八条(注册限制)
  监理工程师申请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已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收回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并公告注销: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3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受吊销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处罚,未逾3年的;
  (四)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进行监理活动而被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五)因重大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六)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监理工程师行为规范)
  监理工程师应当在一个监理单位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业务规范
  第二十条(监理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勘察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各阶段包括工程质量、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控制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阶段和控制内容,由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监理需要,与监理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前款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必须实行监理。其他阶段必须实行监理的范围由市建委根据本市监理技术发展水平规定。
  第二十二条(监理委托)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监理。
  监理单位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与其承担经济责任能力相适应,具体办法由市建委另行规定。
  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但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在同等条件下,参加监理责任保险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中享有优先中标权。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方案应当有体现参加监理责任保险的监理单位优先中标权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
  监理合同参照国家或者本市的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第二十四条(监理实施)
  建设工程监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编制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工程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按照规定的作业程序和形式进行监理;
  (五)出具书面建设工程监理评估报告;
  (六)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五条(监理组织)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根据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委托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总监理工程师由监理单位指定的监理工程师担任。
  在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指定一个现场代表代为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监理配合)
  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将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监理人员情况表,书面通知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
  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所需要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发布指令)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承接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书面发布。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权利)
  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有下列权利:
  (一)建设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二)建设工程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或者可能产生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三)对影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和安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签字认可,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对其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
  (四)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
  (五)建议撤换不合格的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
  (六)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的民事责任)
  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文件,承担保密的责任。
  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义务或者由于监理单位指令错误,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串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涉外监理委托)
  外商独资和国外赠款、贷款的建设工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进行监理的,应当与国内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进行合作监理的,应当经市建管办批准。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国内设立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委托专业监理)
  经建设单位同意,监理单位可以将部分专业监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专业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委托专业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监理计费)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或者付款方式,参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禁止行为)
  监理单位不得具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或者进沪承接监理业务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二)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三)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四)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服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监理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兼职,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国内监理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进行合作监理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许可证书或者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或者相应业务的;
  (二)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转让监理业务或者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的;
  (三)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监理的;
  (四)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五)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的。
  第三十五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应用解释)
  市建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水土保持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5年3月30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批准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土资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建设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水土保持管理工作,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等活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者负责保护;造成水土流失者负责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者负责赔偿的原则。
  坚持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鼓励公民对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和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现象进行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受理。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土保持管理工作以及本条例的监督实施。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未设立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农业开发、环保、林业、农业、畜牧水产、铁路、交通、旅游、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配合做好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规划。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章 预防
  第六条 禁止在15度以上的坡地种植农作物。已经在15度以上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七条 禁止毁林、毁草原开垦、烧山开荒和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风蚀严重地区开荒。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应当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八条 从事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严禁向江河、湖泊、水库、渠系和专门存放地以外倾倒废弃沙、石、土或者尾矿残渣。
  第九条 在防止水土流失的前提下,村委会应当指定村民自用取土、取沙场地,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接受监督;对废弃的沙坑、取土坑,应当在次年恢复植被。
  第十条 下列区域,严禁挖沙、采石、取土等作业行为:
  (一)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地;
  (二)草原和湿地;
  (三)沟壑边坡、沟头、江河两岸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带;
  (四)水库周边地带;
  (五)堤坝坡脚、公路、林带、灌排渠系两侧区域;
  (六)其他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区域。
  第十一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者应当提交含有水土保持措施内容的采伐方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副本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对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等只准许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等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治理区以及重点监督区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模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或者《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市级项目和跨县(市)、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设立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书》或者《报告表》之日起15日内给予批复。
  批准后的水土保持方案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的,项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林草、试验场地、监测网点和其他治理成果。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单位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土地承包人负责治理。
  第十六条 水力侵蚀区应当以天然沟壑以及两侧山坡地形成的面积在5至30平方公里的小流域为单元,编制小流域初步设计,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实行综合、集中、连续治理。坚持植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和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和耕作措施相结合,人工治理和生态修复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十七条 风力侵蚀区应当因地制宜,以行政区域为单元,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小流域初步设计,应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立项目责任制和技术档案,进行填图验收并设立标志。
  第十九条 黑土区坡耕地水土流失,应当根据坡度大小、地形条件,采取山顶植树等高垄作、种植地埂植物带、兴修梯田、挖截流沟、修谷坊、叠水、蓄水池等蓄水保土工程,进行综合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的具体办法应当由村委会组织村民一事一议。跨村、跨乡的应当采取联合协作、集中连续、规模治理的方式。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方共同商定。鼓励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户、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或者由企事业单位、个人出资投劳治理;也可以将使用权按照国土资源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拍卖给农民、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职工,并由使用人负责治理。
  采用前款方式治理的,应当按照治理者受益的原则,签定治理合同并允许转让和继承。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治理范围、治理标准、经营期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小流域治理按照规划设计建设结束时,应当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小流域所在地的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管理办法,落实管护责任制。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 在建设生产过程中,损坏地表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导致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单位和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标准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和使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黑土区治理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全面推行项目法人制或者项目责任主体负责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合同制、招标投标制;项目实施应当落实公示制、投工投劳承诺制、资金使用报帐制以及产权确认制。
  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级别的水土保持生态监理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每年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面积、分布状况、流失现状、危害程度、发展趋势和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监督机构以及执法体系。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级政府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积极配合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毁林、毁草原的,由林业或者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禁垦坡度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按开荒面积每平方米处1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
  (二)毁林、毁草原、烧山开荒和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风蚀严重地区开荒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按照开荒面积每平方米处0.5元以上1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江河、湖泊、水库、渠系和专门存外地以外倾倒废弃沙、石、土或者尾矿残渣的,除责令其清除外,每立方米处1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二)不在指定的取土、取沙场地挖沙、取土或者在堤坝坡脚、公路、林带、排灌渠系两侧挖沙取土,给水土保持工程造成影响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本条例禁止的区域内擅自挖沙、采石、取土的,按每立方米1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四)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开发建设项目不上报《报告书》、《报告表》或者不按照《报告书》、《报告表》组织实施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水土保持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产使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整改达标;
  (六)侵占、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其他治理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执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