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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角度看中国人的诉讼观念/段禹

时间:2024-07-22 00:3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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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角度看中国人的诉讼观念

段 禹

[内容提要] 本文以中国人对自身权利的维护作为出发点,对在不同历史时期出现在中国社会的不同的诉讼观念进行分析:在传统的中国社会由于出现的种种压抑个人权利的因素、导致了中国社会几千年以来“无讼”现象的产生;而近几十年来,中国人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但中国社会却又出现了法律信仰的危机。希望通过对上述两个方面的分析,能使传统的诉讼观认识有一个新的发展,能对当前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的澄清起到一点作用。
[关键词] 权利意识 无讼观念 信仰危机

权利是一种观念,也是一种制度。当我们说某个人享有权力时,是说他拥有某种资格、利益、力量或主张(1)。
------夏勇
1,为什么我国古代会产生“无讼”现象
经历了漫长的五千年的发展,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与其他文化一起构筑了源远流长的东方文明。同时作为世界法律文化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世界法律史上也留下了自己独特的印象,而其中,最明显的莫过于“无讼”的法律传统了。历来,诸多学者对中国人诉讼观这一独特的现象进行了探讨,提出不少看法、观点。这里,我将从权利的角度对其进行简要的分析,谈谈自己肤浅的认识。
从初民社会到当代社会,权利的观念体系和保护机制经历了一个渐进的、漫长的演变过程(2)。可以断言,在传统的中国社会中,个人并非像一些人认为的那样没有任何权利意识、权益观念、而是收到了诸多因素的压抑而显得淡薄、不那么突出罢了。当治者滥用权利、践踏民众权利到极端程度时、民众敢于揭竿而起诛灭暴君;当民众对社会的分配强烈不满时,他们会喊出“均贫富”的口号;当王权极度膨胀、社会极端不平衡时,他们会有“等贵贱”、“王侯将相宁有种乎”思想的出现。可见,在我国古代社会,个人的权利意识是被层层压迫的,当忍无可忍时,它将似火山一样爆发。
归根结蒂,中国人权利意识的淡薄是由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种种因素造成的。内涵不同的文化作用于不同的个人将对这个人的行为产生深刻的影响;而传统文化对权利意识的压抑可以说直接导致了中国人诉讼观念特殊性的形成。下面,我将通过对我国传统社会中权力受压抑的原因进行分析,论证其对中国人诉讼观念的影响。
(一) 社会结构
根据现今西方的一般学说,导致文明社会产生的原因有四:
最常提到的是生产工具、生产手段的变化所引起的质变。这主要指金属器的出现、金属与生产手段的结合……
第二种因素是地缘的团体取代亲缘的团体。即在人与人的关系中,亲属关系愈加不重要,最后导致国家的产生。
第三种因素是文字的产生。产生文字的主要动机据说是技术和商业上的需要……
第四种因素是城乡分离。城市成为交换和手工业的中心。……(3)而当我们把目光投向中国社会后会发现,由于中国特殊的地理、自然、民族情况,我们的先民未经历上述文明产生的历程,在金石并用时代就进入了文明社会,而在此时,个人的独立性未能充分发展,个人的存在必须依赖于全体。因此,当中国人从原始社会进入国家时,个体家庭和私有制并没有充分的发展起来,以血缘为纽带的宗族依然是社会的基本构成。当这种宗族制度和等级制度结合在一起时,就演变成贯穿中国古代社会、影响至今的宗法等级制度。这个制度和政治权利紧密结合后,就形成了中国特有的家国同构的社会结构。在这个特殊的社会结构中,一个人最基本的身份首先是一个家的成员,其次才是其他,而在家这个伦理实体中,个人主义上的个人是根本不存在的,就此而言,家庭中无论尊卑长幼,大家都处在同样的的地位上面。虽然父的地位是尊贵的,但身为一家之长,他不但要对家内成员承担种种义务,还要作为家的代表向社会和国家负责。他尽可以对子女行使权威,但他实在不比他们更有资格被看作是个人;他从来不能如真正的个人那样思考和行动。他实际只是家的一部分,要履行社会分与它的那部分职能,遵循礼法所规定的种种义务(4)。
处于家----国这个特殊的社会环境之中,人是作为整体之一部分而存在的,根本无独立可言,更别说主张自己的独立的权利了。在这种社会结构下,权利在国、族、家的重重压迫,变得日益淡薄,渐渐被隐藏于中国人人格的最深处。
(二)文化价值取向
数千年来,中国的文化传统中,儒家文化始终站着主导地位,儒家文化深深影响着上至天子下至平民的每一个中国人,也决定了中国文化的价值取向。
儒家学说是以义务为导向的价值体系,在这个体系的设计中,历代儒家学者从规定个义务出发勾划了每个人的社会角色,并制定了社会的行为规则。“天人合一”,“义利相对”,“尊卑贵贱”,“知足忍让”,这一系列的价值取向规则决定了儒家将无讼作为自己追求的目标,历代儒吏更是将“无讼”作为自己的重要业绩之一。某地“十年无讼”,该地的官吏则要被认为教化有方,受到奖赏;而狱讼繁多则被视为不祥之兆,因此而自责。为了追求“无讼”的治境,历代儒吏都向人们灌输贱讼的价值取向,把敢于诉讼的人说是“刁民”,把帮助人们打官司的人斥为“诉棍”(5)。
在儒学占绝对统治地位的社会里,统治者压制诉讼,而百姓则从意识中鄙视诉讼,认为诉讼是对社会秩序的极大的破坏,而不是对自己切身权利的保护。这样一来,从上到下都将诉讼视为洪水猛兽,避而远之,“无讼”的产生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 司法制度因素
中国古代,除中央以外,历来就没有出现过独立的司法机构。法官是由派往各地行政官兼任。司法是他们工作的一部分。法官作为民众的父母官,高高在上,民众十分惧怕衙门。在司法中,法官往往受到权势影响,难以公正断案,从而使民众形成一种不愿打官司的心理(6)。且看一则宋人判词写到:“打官司有甚得便宜处,使了盘缠,废了本业,公人面前赔了下情,着了钱财,官人厅下受了惊吓,吃了打捆,而或输或嬴,又在官员笔下,何可必也”(7)。一方面这反映了在我国司法制度及其不健全的情况下出现的司法腐败,另一方面也说明由于司法制度的缺憾,个人的权利通过官府很难得到真正的维护,与其诉讼还不如“私了”,这也造成中国古代的“无讼”现象的产生。
综上所述,在中国古代社会,由于家国社会结构的存在,再融入儒家无讼的价值取向,从统治阶级到一般百姓,权利意识是无法发展壮大的,即使有一点萌芽,也会因种种因素而夭折。

二、为什么当代我国出现法律的信仰危机
自近代以来,随着西方列强的入侵,中国社会出现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中国人的权利意识也随着发生一些变化。但在改革开放之前,总体来看,人们的权利意识虽有增强,但增幅不大。这是因为,在1949年以前,由于内忧外患,所有民权运动和思想解放运动不是被中途阻断就是半途而废,对中国人权利的增强并没有产生明显的作用而在解放以后,由于过分强调集体性,个人权力根本得不到重视,再加上以后错误路线的干扰,无视和践踏公民权利的事情不断发生,到了文化大革命,这种情况更是发展到了极端。直到1978年以后,随着经济政治改革的深化、民主法制建设的加快,人们的价值观念的更新,公民的权利意识才发生了重要的变更。
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我国的法制建设也初见规模,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涉及公民个人权利的法律也已在《宪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却发现,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求助于法律,通过诉讼解决的情况是不甚如人意的。在对“如果您与亲戚、朋友、邻居或同事发生纠纷到法院打官司,您会感到__?”的一次社会调查中,被调查的550人中,对此问题的有效回答是100%,持中性观点“既不光彩也不丢脸”的占60.2%。这表明,中国传统诉讼观念已经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多数人已不再抱有“贱讼”和“耻讼”的观念了。同时也发现,认为到法院打官司“比较丢脸(17.1%)”和“很丢脸(18.3%)”的比例远远高于以为“很光彩(2.44%)”和“比较光彩(2.00%)”的比例(8)。从上述调查结果中可以看出,近年来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意识都有了很大提高,但仍有相当一大部分人在真正面对法律、面对诉讼时而选择规避,转向其他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我认为这种情况的产生不是偶然的,本文以下将从不同角度对其分析:
1 法律制度本身
亚里士多德曾经在其名著《政治学》中明确提出:“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好的法律,要使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9)。
党的十五大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实施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那我认为,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条件就是需要有一批良好的法律以供执行。但是我认为,现今我国已经颁布或将要颁布的法律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谈不到“良好”的。当然,“良好”应当有一个标准,良好的体例、完善的结构、清晰的脉络、优美的词汇,但是我认为这些还是远远不够的,法律最需要的,是有一个灵魂,一个令其有活力的灵魂。这个灵魂是孕育在民众的生活实践当中的,法律只有建立在中国的社会实践之上,在中国这个传统的国度才是有生命力的,才是能最有效的维护中国人权利的,才能被广大国人所认同的。正如托克维尔所说:“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是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情是一个民族的唯一的坚强持久的力量。” (10)
然而,我国现存的法律当中,有相当一大部分是脱离国情移植西方的,这些法律虽然在形式上是完善的,甚至是完美的,但其在内容上却是僵死的,没有生命力的,它是凌驾于中国社会之上的,是难以融入中国现实的。当中国人的权力受到侵害而需要保护时,发现法律与他们是非常遥远的,这时,他们只有求助于其他手段,久而久之,将对法律产生不信任,法律的信仰危机也在所难免了。根据对1986­---1996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收案统计情况与调解组织受理纠纷情况统计表的比较,我们会发现:1986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收案数为16.1万件,远远低于调解纠纷的730.7万件;而到1996年,一 审法院一审收案531.2万件而调解纠纷为580.2万件,还是低于调解纠纷数(11)。虽然法院受理诉讼案件逐年上升,纠纷调解数逐年下降,但我们还是应当注意到:此时案件总数的绝对量已经增加,公民诉讼率只有不足50%,可见仍有绝大部分公民通过其它途径去维护自己的权利。
2 权利主体自身
以上我们对我国制定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信仰危机的原因进行了分析。下面 ,我们从公民主体角度进行阐述。
所谓法律信仰危机,是如下两个方面的有机统一:一是主体以坚定的法律信念为前提并在其支配下把法律规则作为其行为准则;二是主体在法律规则严格支配下活动。可见,它既是一个主观范畴的概念,也是一个可见之于主体行为的客观化概念(12)。
当我们站在权利主体的角度看待我国出现的信仰危机时,我们会发现法制不完善固然是一个重要方面;但另一方面,这是公民在面对自己权利需要维护时作出的理性反应。正如苏力先生所言:“假定每一个人的选择都是理性的话,那么这就意味着他(她)们接受这种民间法或习惯法为他(她)们的最佳法律保护。(13)”
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有了很大程度的增强,但鉴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在许多地区,法律并不是对公民权利维护的最佳手段。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描述20世纪30年代后期中国的农村社会,认为当时仍是“礼治社会”,人们仍习惯于一种“无诉”的社会生活,因而把去打官司的人视为“败类”,而把司法机构视为纵容破坏既定和谐的不祥之物,是“一个包庇作恶的机构”。当然费先生的描述已不在使用当今的中国,近几十年来中国农民的权利意识已产生了质的飞跃,但是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在我国广大的农村、有纠纷自己解决,村内调节的情况还是广泛存在的。因为在广大农民看来,政府提供的法律是不足以或对维护社区秩序是不对路的,真正能让他们处于和谐状态之中,最佳、最有效维护他们切身利益的是他们遵循了世世代代的村规、民俗。
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是我们的少数民族,在我国这个多民族的国家里,每个少数民族都拥有本民族灿烂源远的文化,在千百年的劳动生活中,在他们特定的生活中,在他们特定的生活范围内早已形成了约定俗成的习惯,用来维护他们生活秩序的民族习惯,在他们心中才是至高无上的,当政府制定的法律凌驾于他们民族习惯之上,并以强力的姿态进入他们的生活时,他们从心理、行为上对法律产生抵触,对法律产生不信任情绪,法律在他们那里只是一纸空文,没有实际效力的。

三、透过权利看待以上两个问题
在前文中,我们分别分析了在中国古代社会出现的“无讼”、“厌讼”现象以及在现代法治建设过程中人们普遍产生的法律信仰危机,虽然它们产生的原因有很大的不同,但权利则是这两种现象产生的共同原因;在古代社会的特殊背景下,个人虽然权利意识显得十分淡薄,但那是与当时特殊的社会状况相适应的,因为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个人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个人,他的思维、行动会受到传统礼教、家族、社会的层层束缚。只有在这种束缚中安于现状,才是对他们自身利益的最有效保护。一旦某个人打破了这种原有的和谐,受到损失的不仅仅是他个人,而是与他有千丝万缕联系的一个群体。因此,当纠纷出现时,人们往往会选择有利于保护自己权利的方式去缓和纠纷,因此家族内部的解决方式必然兴盛,这种内部消化纠纷的方式既符合当时的社会习惯,又符合当时在社会上占传统地位的儒家思想价值取向,还被统治者所认可,是一种既能维护自己利益,又能被大众接受的最佳方式,而诉讼则只能退而求其次。
而到了现代,虽然人们的权利意识大大增加,个人的独立性也有了很大提高,但在这种自由选择中,人们仍然选择诉讼外方式解决则另当别论了。如果说古代中国人是无法独立选择维护自己权利的方式,而被迫从于社会的话,现在的人规避法律则完全是自由意志的选择。如苏力先生在其论文《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中写道的,“这里的法律规避所证明的并不是行为人对法律的无知和非理性,而恰恰证明了他们的理性。而这样一来,这里也就证明了在中国目前的社会文化条件下,国家制定法在某些方面是不完善的,因为受害者接受法律的保护可能要求他付出更大的成本。(14)”
当前,我国正加紧法治国家的建设,一大批法律出台,但面对法律无法很好实施,公民产生信仰危机时,不少学者开始对这一现象产生忧虑,并纷纷引证中国古代“厌讼”现象,而推断这种现象是封建意识的残存,我认为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在我国古代社会厌讼的原因是在复杂社会背景下人们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的一种理性反映;而今天的信仰危机则完全是人们自由选择的结果,无任何外界强制因素,我倒认为当前的信仰危机是我国法制化道路上出现的必然现象,是对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反映,是理性的人在对自己权利维护进行衡量之后作出的最富有理性的决定。这只能证明我国的法治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改进,是我国法治化程度的衡量器。
在不少人的观念中,美国可谓是一个名副其实的法治国家,它的诉讼量也是令人瞠目的,据我国学者白绿铉先生提供的一组数字:联邦地区法院受理的案件,从1990年到1991年6月,一年内共受理民事案件217879间,平均每个法官一年内审理335件,而民事案件在整个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占82%。联邦上诉法院的案件,从1990年6月到1991年6月,共为420330件,,每个合议庭平均审理764件。对州而言,从1984年到1990 年美国人口增长率为5%,但这一期间各州法院起诉的案件增长率则为18%。1990年一年内各州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已超过一亿件(15)。美国这种诉讼爆炸的现象是与美国人有极强的权利观念分不开的,早在150年前法国学者就对美国人好诉讼的原因进行分析,认为主要的原因有两个:一是美国人有极强的权利观念,二是美国人对法律的强烈依赖。这是与美国的特殊社会情况分不开的,如果不分析中美两国的实际社会情况而只定性量化的从诉讼案件多寡上认为我国的信仰危机是我国法治道路上的弊端的话,是十分不理智的。在美国,法律的制定是从维护公民角度出发的。美国《独立宣言》谈到“不可转让的权利”,美国《宪法》种的“权利法案”充满了对人民的权利及其权利保障的规定。卡特总统被人们广泛称赞关心“人权”。法律体现了大多数人的权利愿望和要求,因而会得到大多数人的支持;少数人也会支持法律,因为,他们认为总是相信他们有朝一日也会跻身于多数人的行列。而在我国有相当一部分法律只能是政府对公民的强制性规范并没有突出的权利保护条款,因此让人们去遵循它是十分困难的,即使中国人有权利意识,也不会去做出非理性的决定。其次美国法律的制度也充满了大众参与的色彩,让每一个公民对法律都有一种认同感,而中国的法律始终难以走下神坛,始终以国家工具的角色出现,在与人们发生关系时,无形中已构筑了一条鸿沟。人们不会去向陌生的东西寻求保护自己权利的,就像不会让陌生人来看管自己的财产一样。
在对上述问题进行讨论后,很清楚的发现中美在制定法律时的差距,以及我国公民于美国公民面对纠纷产生不同态度的原因,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法律信仰产生危机的问题所在,但我们不能武断的认为中美两种情况孰优孰劣,我们对此是为了更好的分析我们的问题,在面对今天的信仰危机,公民规避法律现象的存在,我认为今后我国的立法应该走出现在的僵化模式,变得更加灵活多变。
我认为我国今后的立法应该避免僵化的照搬照抄西方,应从本土的资源出发,寻求中国人所能认同的东西,只有得到法律实施对象的认同,这种法律才是有生命力的法律。我国在今后的法治现代化过程中应该实施“双轨制”或“平行制”,也就是说依法治国的“法”字不仅是国家的制定法,也包括习惯法、自然法则。我国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是为了达到中国社会的秩序化、合理化、完善化,而在中国这个泱泱大国依靠简单的几部法律就想实现这一目标是不切实际的妄想。我们应当在努力制定好宏观性的几部法律之后,对我国规模极大的习惯法进行规范化、合法化,让其在微观领域继续发挥作用,国家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指导,让其继续发挥作用。
我国应重新重视庭外的解决方式。这是既符合我国国情又符合当事人利益的纠纷解决方式,法律的一大作用就是维护社会的正义公平、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当庭外解决能维护当事人权利时,这种极符合交易成本的解决方式是极有益的。在美国,虽然每年有大量的诉讼案件,但诉讼外解决的案件也是极其多的,这是一种有效合理的方法,无论是附属法庭的,还是民间的都应被提倡。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改善办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区背街小巷改善工程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改善办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区背街小巷改善工程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5〕307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改善办市城管办
关于杭州市区背街小巷改善工程
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30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改善办、市城管办拟订的《杭州市区背街小巷改善工程考核评比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区背街小巷改善工程考核评比办法

(市改善办 市城管办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为推动背街小巷改善工作的开展,营造比、学、赶、帮、超的良好氛围,按照统一标准、统一政策、统一组织、统一考核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考核评比办法。
  一、考核范围
  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
  二、评比对象
  (一)集体类:组织、参与、配合、宣传背街小巷改善工程的市、区单位和部门,为改善工程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
  (二)个人类:改善工程中涌现的先进个人、热心市民和为改善工程作出突出贡献的专家。
  (三)工程类:列入当年度改善计划的背街小巷改善工程。
  三、评比组织
  由市背街小巷改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改善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各成员单位并邀请有关专家和市民群众进行考核评比,市改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改善办)负责具体实施。
  四、考核依据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背街小巷改善工程的若干意见》(杭政办函〔2005〕22号)、杭州市区背街小巷改善工程工作目标责任书、杭州市背街小巷改善工程工作方案中确定的各项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市政府布置的工作任务和要求;专家和市民群众的要求和满意度。
  五、考核时间
  原则上安排在12月,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六、奖项设置及产生办法
  (一)集体类奖项。
  1、优秀组织单位(10名)。从直接组织实施背街小巷改善工程的单位中择优产生。
  产生办法:各市属部门、城区提交工作总结;市改善办提出推荐名单;市改善领导小组审定。
  2、优秀建设单位(25名)。从直接从事背街小巷改善工程实施任务的单位中择优产生。
  产生办法:各市属部门提交工作总结;区城管办、街道(乡镇)由区政府推荐,每区推荐4名;市改善办提出推荐名单;市改善领导小组审定。
  3、最佳保障配合单位(25名)。从直接为背街小巷改善工程进行保障配合的市级部门中择优产生。
  产生办法:市改善办提出初评推荐名单;经征求区改善办意见后报市改善领导小组审定。
  (二)个人类奖项。
  1、先进工作者(若干)。从直接参与和承担背街小巷改善工程任务的单位中产生。
  产生办法:各有关单位按分配名额(名额分配表另发)进行初步推荐,填报先进工作者推荐表,提交市改善办;市改善领导小组审定;挂职干部先进工作者请市委组织部确定。
  2、十佳记者(10名)。从参与背街小巷改善工程报道的记者中产生。
  产生办法:市、区改善办(宣传报道组)提出推荐名单;市改善领导小组审定。
  3、热心市民奖(若干)。从热心参与背街小巷改善工程的市民中产生。
  产生办法:各单位按照分配名额(名额分配表另发)提出推荐名单;市改善领导小组审定。
  (三)工程类奖项。
  工程类奖项设金奖、银奖、铜奖、优胜奖4个类别,从363条改善街巷中产生。
  1、和谐街巷奖(设金奖1名、银奖2名、铜奖2名、优胜奖5名)。
  推荐条件:已完成架空线“上改下”或未列入电力局“上改下”计划而进行架空线梳理,历史文化内涵挖掘较好的街巷。建设过程中市民投诉少、社会支持度高、“五个零”目标完成情况较好,改善后效果明显,市民称赞、领导满意、专家叫好。
  评比牵头单位:挂职干部组。
  配合单位:市、区改善办,专家组。
  2、项目管理奖(设金奖1名、银奖2名、铜奖2名、优胜奖5名)。
  推荐条件:按照市改善办、市总工会关于开展背街小巷改善工程立功竞赛活动的要求完成任务较好的街巷。
  评比牵头单位:市总工会。
  配合单位:市、区改善办。
  3、最具特色奖(设金奖1名、银奖2名、铜奖2名)。
  推荐条件:改善后特色鲜明,风格独特,社会参与度高、市民意见结合好、有责投诉少的街巷。
  评比牵头单位:专家组。
  配合单位:市、区改善办。
  4、交通改善奖(设金奖1名、银奖2名、铜将2名、优胜奖5名)。
  推荐条件:已完成架空线“十个结合”和“跨一步、带一把”工作做得较好、交通改善效果良好的街巷。
  评比牵头单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配合单位:市、区改善办。
  工程类奖项产生方式:
  1、由各区推荐街巷参评,奖项评比牵头单位组织评比考核组初选并向社会公示后,报市改善领导小组审定;
  2、同一街巷可在不同奖项评选中重复推荐,但评审后只领取一个奖项;
  3、各奖项评比考核组原则上需邀请若干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记者参加。
  工程类奖项评比办法:各奖项由各评比考核组对各区的推荐街巷排名产生。
  工程类奖项受奖单位:获奖街巷由区改善办负责领奖。
  七、奖励
  集体类和个人类奖项奖励标准参照“三口五路”整治工程奖励标准,工程类奖项奖励标准另行制定。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专项安排。


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生产安全暂行规定

化工部


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生产安全暂行规定

1986年9月6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的生产必须根据光气的剧毒性质和反应的特点,设置安全设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现有的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的生产装置和新建、扩建、改建的设计。凡新建项目必须经省级主管部门按本规定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乡镇和街道企业不准生产。
第三条 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生产装置的安全和工业卫生设施,除必须符合本规定要求外,还应符合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光气生产安全技术规定》、《发生炉煤气站设计规范》、《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等的要求。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必须有初步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五条 新建或移地扩建、改建的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的生产厂(车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应设置在地震烈度八度以上的地区。
二、不应设置在人口密集的居民区及城镇全年最大频率风向的上风侧2000m以内,
三、距居民区不少于1000m。在1000m半径范围内零散居民不应多于200人。
四、距城市交通要道(指通往城市的公路和铁道)不应少于500m。
五、厂区内不准建设家属和单身宿舍。
第六条 光气生产装置应靠近光气化产品生产装置,严禁从外地运进光气供生产使用。

第二章 工艺生产安全防护设施
第七条 光气和光气化产品的车间,无论是框架式或厂房式,都必须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即车间范围内光气最高容许浓度为0.5mg/立方米;氯1mg/立方米;一氧化碳30mg/立方米。甲基异氰酸酯的最高容许浓度暂按0.05mg/立方米执行。
第八条 光气合成间及光气化产品合成间设备的布置应有利于安全生产。
一、设备的布置应便于隔离操作、自动控制和设置隔离操作室。最好要求操作人员在隔离控制操作室内操作、控制。除特殊情况和检修外,一般不进入设备间。密闭的隔离操作室应设有吹入新鲜的通风装置,使室内保持微正压。
二、用于安全疏散的通道,应畅通无阻,便于操作人员迅速撤离现场。
第九条 液态光气和沸点较低的甲基异氰酸酯(或其它剧毒光气化中间物料)的贮槽应安置在一密闭单间内,室内应设良好的通风设施,保持微负压。在正常操作情况下,排出的污浊空气可接到尾气破坏系统进行破坏处理,同时必须设有独立的事故应急破坏系统(有事故时才启用),并经常备有足够量的碱液,在正常生产时,该事故应急破坏系统应常处于戒备状态。必须定期检查碱液贮槽的存碱量、碱含量以及循环泵使用情况,保证该碱破坏处理系统在紧急情况时能正常运转。
第十条 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生产过程中,排出的含光气尾气,必须经过回收处理和破坏处理,达到排放要求后才能排放:
一、光气合成和光气化反应所排出的尾气,可根据实际需要采用溶剂法或深冷法回收残余的光气。氯化氢气可用水直接回收。在碱性介质下进行光气化反应,其尾气可不经过回收处理,直接进入尾气破坏处理装置。
二、系统中经过回收处理后的尾气(包括安全泄压装置、软管排毒装置等的尾气)必须通过破坏处理装置进行破坏处理。
三、经过回收、破坏处理后的尾气,必须通过高空排气筒排入大气。所排出的尾气中光气含量在国家规定排放标准还没有颁布前暂按下列要求执行:当风速为2-3级时,在其顺风方向100米内地面各点进行测定,其最高容许浓度不能超过0.1mg/立方米。
第十一条 光气合成及光气化反应装置的操作场所,应设如下的安全没施:
一、厂房式车间应设有良好的通风设施,保持微负压。排出的污浊空气接到尾气破坏系统处理后排放。
二、设置可移动的弹性软管排毒装置。当设备某处有微量地漏光气或有毒物料气体时,即可用该软管吸至尾气破坏系统。
三、为防范光气或光气反应物大量泄漏,应设置常备的喷氨中和装置。该喷氨装置的开关,最好能在隔离操作室内隔离控制。
四、在关键设备附近应设光气报警仪(报警仪暂时不能解决,可用光气测验试纸代替。如试纸颜色不变,可每隔八小时更换一次)。
五、应备有氧气呼吸器和能过滤光气的过滤式防毒面具,紧急事故时供个人防护使用。
第十二条 为减少设备的腐蚀速度,要求光气的含水量宜在100ppm(相当于80ms/立方米)以下,但不应超过200ppm,因此在光气合成之前要一氧化碳气进行严格的干燥处理。
第十三条 光气及光气产品生产厂内,应设有中毒病人急救室和观察室,并配备专职医生和急救药品。

第三章 工艺设备和管道的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和制造单位,按国务院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要求,必须持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或“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才允许设计或制造类别相适应的压力容器。
第十五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使用和管理(定期检验)应严格执行《钢制石油化工压力容器设计规定》(1985年版)、《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钢制焊接压力容器技术条件》(JB741一80)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液态光气、甲基异氰酸酯贮槽的结构,宜采用双层夹套,外层用冷冻液,里层通干燥的氮气,其材质应符合部颁《光气生产安全技术规定》,采用16MnR钢板。甲基异氰酸酯的贮槽要采用不锈钢。液态光气、甲基异氰酸酯的贮槽和冷却器不宜采用含水的冷冻液作为冷冻载体,以防渗入贮槽内发生剧烈反应。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钢制石油化工压力容器设计规定》、《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压力容器,应在近期内进行更换。特别是液态光气贮槽、甲基异氰酸酯贮槽,凡不符合上述有关规程、规定要求的,必须立即更换。
第十八条 含光气物料并带有搅拌的容器、反应釜以及泵类,其轴封宜采用不低于0.9807MPa(10kgf/立方厘米)的机械密封。
第十九条 当光气含水量少于100ppm时,压力容器腐蚀速度2mm。
第二十条 液态光气的贮量,以能维持光气化反应16小时所需要的总量为贮存量的上限。严格控制液态光气和其他剧毒物料超量存贮,液态光气和其他剧毒物料在单台贮槽的存贮量不应超过贮槽容量的70%,各种剧毒物料的贮槽应分别设置相应容量的备用贮槽。
第二十一条 液态光气贮槽,甲基异氰酸酯贮槽以及其他剧毒、易挥发液体物料贮槽的出料管严禁侧接或底接,必须装设液位计,必须装设防爆片和安全阀,防爆片和安全阀的出口管必须接到尾气回收破坏系统。
第二十二条 光气及光气化反应生产过程中的管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禁采用有缝钢管。输送液态光气的管道应采用厚壁无缝钢管。
二、光气及含光气物料的管道应尽量缩短,减少接头,管道的连接应采用焊接,要对焊缝做百分之百的探伤和气密性试验,达到GBJ235-82《工业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
三、管道必须采用法兰连接时,应选用榫槽面法兰或凹凸平焊法兰,公称压力不小于1.5691MPa(16kgf/立方厘米)。
四、设备上和管道上的阀门宜用不锈钢阀门,公称压力不小于1.5691MPa(16kgf/立方厘米)。
第二十三条 由液态光气贮槽向各生产工序输送液态光气不应合用一根管道,应设一分配缸分别输送到用户。
氮气在液态光气中的溶解度较大,不宜作为液态光气贮槽压力输送用,以免引起湍流和湍沸现象。液态光气的输送最好采用没有填料的液下泵。
第二十四条 光气管道严禁穿过办公室、休息室、生活间。也不应穿过不使用光气的其它厂房。

第四章 电气和安全仪表
第二十五条 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的生产安全防护设施用电应设双电源供电。有液态光气和低沸点的异氰酸酯或其他剧毒物料的生产厂,必须备有相应容量的柴油发电机组。
第二十六条 各生产操作区内应设事故照明电源电灯。
第二十七条 光气及光气化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仪表及装置按附表规定装设。

第五章 其他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一氧化碳、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的生产,其生产装置的供水不能中断,尤其是尾气破坏处理装置的供水,必须得到保证。要设常备水源(可与消防水源合用〕,以防事故发生。
第二十九条 对含有残余光气或它剧毒物的废渣、废水和废气必须进行治理,不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表示如下:
1. 表示非常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必须”,反面同一般采用“严禁”。
2. 表示很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应”,反面同一般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一般采用“宜”或“一般”,反面词采用“不应”。
4.表示一般情况下均应这样作,但硬性规定这样作有困难时,采用“应尽量”或“最好
5.表示允许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作。采用“可”。
本规定对必须按指定的标准、规范或其它有关规定执行的写法为“按照执行”,或“符合本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光气及光气化生产用的安全仪表及装置装设规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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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仪表及装置名称 │装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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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氯气计量计 │必 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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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氧化碳计量计 │必 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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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氯气和一氧化碳流量比值调节器 │必 装 │
├─────────────────────────────┼────┤
│ 液态光气计量计 │必 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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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液态光气以及剧毒物料贮槽液位计 │必 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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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氧化碳微量水分测定仪 │应 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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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气微量水分测定仪 │应 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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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液态光气贮槽上装设防爆片0.2942MPa(3kgf/cm)和安全阀 │应 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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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操作场所光气浓度越限报警仪 │应 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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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气合成间一氧化碳浓度越限报警仪 │应 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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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液态光气贮槽压力越限0.2942MPa(3kgf/cm)报警仪 │应 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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