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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村民自治权的保护浅论法治下的阳光政府/程似锦

时间:2024-07-23 01:1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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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村民自治权的保护浅论法治下的阳光政府

川大03级法硕 程似锦
一、近日看了一期中央台的[今日说法]栏目,说的是发生在北京市房山区一个行政村的民选村长王某由于某些原因被当地乡政府直接撤去职务的事情!王某始终认为乡政府这样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在向上级政府反映意见未果的情形下,又向法院起诉,却被法院驳回!原因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法院认为该乡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含在[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内,因此不予受理!该村长王某对该裁定不服,又向上诉至中级法院,最后中级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二、在此我门姑且不考虑本案的结果会如何,但我们首先可以根据法律判断出该乡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可见我国宪法已将村民委员会性质定位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非一级政府机关。又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同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政府关系只作如下规定: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显而易见,我们可以得出乡政府按照自己的意愿撤消该村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反法律的,村民自治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管理社会、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乡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正是侵犯了村长王某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从情理上看乡政府撤消王某的职务也是违背村民的意愿,因为村民遵照法律按照自己的意愿选出他们认为能代表自己利益的人-王某担当村委员会主任,即使罢免王某的职务也应当根据法律由村民自己来决定,而不是乡政府!有权利就有救济,否则权利对公民来说将是镜中花、水中月!对于王某个人来说,虽然在从行政诉讼的方面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王某可以从人大监督的方面寻求问题的解决和保护自己的权利。
三、象本案中乡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民主权利的事例在中国不可谓不多!似乎成为我们司空见惯的!随着民众权利保护意识的觉醒,“民告官”的现象也不断的出现在我们的视野里。然而,为什么在当今中国基层政府和公民之间纷争不断?为什么两者之间不能形成一个良好的互动关系呢?从人类宪政历史看,宪法的产生就是为了限制和削弱政府的力量,变权力无限的政府为一种服务大众的“工作机构”,这样政府才能摆正自己的“社会位置”。它对民众的传统风格即压迫性和强制性才会大大减少,而这一点正是法治下的阳光政府所必需的。如何才使我们的政府是法治下的阳光政府呢?除了在整个国家实行宪政体制外,我想更应该从行政法的角度对政府行为做出具体的规范。行政法的核心观念就是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对政府的要求具体应有以下几点:
(一)、在政府和公民之间建立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是民权保护和社会契约理论及法治主义历来坚持的信条;
(二)、将国家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进行行政管理的活动法律程序化,即“行政法治”。行政法治不仅对制止行政权滥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能够有效的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证社会的正常进步和社会成员生活的不断改善。这是“行政法治”的在文明社会的应有内涵和要求;
(三)、政府守法即行政权有效,违法越权即行政行为无效。在这里我们可以归纳出两个关键的理念:1、行政权是法定限制的,行政法就是控制政府权力的法;2、行政法的社会管理职能是其次的,它不是政府为其管理而制定的“活动法”,它是全社会认可的规范政府并由政府去执行的法。政府机关始终处于行政法之下,尽管不少行政法规和条例是政府机关代为起草或制订的,行政法中的精神实质“依法行政”却决定了政府只能执法和护法的地位;
(四)、政府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或行政措施不当,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譬如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应当进行及时和足够的补偿。从这一信条出发,政府对社会及社会成员的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的原则也就被确立下来;
(五)、政府应当是为民众服务的,否则民众没有必要去花一大笔钱去供养一个庞大的公务员队伍。政府对社会文明和财富增长负有直接的责任,因此对税收、财务收支、公共事业管理、基础工程的建设及公有财产、土地资源的调配和使用必须公开透明又讲究实效。这一思想体现了法治下阳光政府存在的价值必须是以为民众服务为其精神内涵;
总而言之,在依法行政观念的支持下,社会对政府的要求也从近代的“管的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转变到当代“政府就是服务”。无论如何,随着整个社会的进步,政府必须把为民服务的效率和尊重个人合法权益的服务态度要求并提。只有这样,我们的政府才能做好自己的转型,彻底清除传统的“官本位”思想,把自己的定位于服务社会、服务为民之上。改以往的管理型政府为服务型政府,也就是既要做到行政活动科学性即追求实效,又要做到行政活动的民主性即尊重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治下的阳光政府!




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坚决落实贫困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试行“一费制”收费制度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坚决落实贫困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试行“一费制”收费制度的通知


2001-11-16

计价格〔2001〕2477号


  你省物价局转来的《关于贫困县“一费制”收费办法执行问题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贫困地区试行“一费制”收费办法,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治理整顿农村中小学乱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采取的一项重要的政策措施。今年5月,《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强调:在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等农村贫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实行由中央有关部门规定杂费、书本费标准的“一费制”收费制度。8月2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召开的“全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进一步要求:今年9月1日秋季开学后,各地要继续做好‘一费制’,将国家规定的杂费和课本费合并收取。初中每学期每生115元,每学年不得超过230元,小学每学期每生60元,每学年不得超过120元。除此之外,禁止其他各项收费。各地一定要从顾大局、讲政治的高度深刻理解实行“一费制”的重要意义,克服困难,坚决贯彻落实。尚未试行“一费制”的贫困县,要按照规定尽快试行,并且不得缩小“一费制”的试行范围。

  二、切实加强“一费制”收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收费资金只能用于购买学生用课本和补助学校公用经费不足,严禁用于发放教师工资、津贴、福利和基本建设等开支。

  三、对试行“一费制”出现的经费缺口,要进行科学合理的测算,凡属于因滥开支或取消乱收费形成的缺口,一律不予考虑;属于降低中小学杂费标准和课本价格形成的经费缺口,按照国务院国发[2001]21号和《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做好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标准定额核定工作确保学校正常运转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教[2001]38号)有关规定,由县、乡两级政府在财政预算中予以安排。对于确因财力不足、不能按核定的公用经费定额安排经费的贫困县,省或地市级人民政府应通过转移支付解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尽快研究保证贫困地区农村义务教育投入的具体办法,在安排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及危房改造等农村义务教育专项资金时,应适当向贫困县倾斜。

  四、各级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全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做好农村中小学收费的管理和专项检查工作,加强对试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地区的中小学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在“一费制”以外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对执行“一费制”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将进行调查研究,并进一步研究更为妥善的解决办法。




大连市献血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


大连市献血条例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9年9月9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参与献血活动。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长海县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献血、采血、供血以及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工作,并负责
全市的血源和血液调剂工作;其它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工作。
依法设立的血站,负责血液的采集、检验和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等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科学知识教育。

第二章 献血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数,按适龄健康公民(含外省、市在本市居住的公民)每5年献血一次,符合献血条件的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献血一次的原则,拟定全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制定本行政区所属单位的献血计划。
中直、省直、外地驻大连单位、市属单位和长海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单位的献血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下达。
现役军人率先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会同驻大连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具体办法。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健康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献血工作。
单位献血计划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公民可以由单位组织参加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献血。
第十条 血站在对献血者核对《居民身份证》后,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合格的方可献血。
第十一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血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二条 献血办公室应当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大连市完成无偿献血计划证书》;对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下达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逾期仍未完成的,予以
通报。
第十三条 参加献血的公民,献血后可以休假3天,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三)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五条 除依法设立的血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血站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六条 血站在执业场所以外设置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血站在公共场所设置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采血的,在不影响公共秩序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采血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采血技术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十八条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保证血液质量,以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传播。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九条 为保证应急用血,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四章 用血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5年内免费用血,5年后终身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无偿献血累计800毫升以上的公民,可以终身享受免费用血。
第二十二条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未成年的弟、妹,凭无偿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终身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自献血之日起3个月后5年内如超出其献血量用血,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70周岁以上的公民、社会救助对象用血,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民用血,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但所在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大连市完成无偿献血计划证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所在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或者
无工作单位公民未按规定参加献血的,需交纳相当于血费3倍的用血互助金。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后,互助金全额返还。公民本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在用血后1年内献血的,按其献血量计算返还互助金。
未返还的互助金转作无偿献血资金。无偿献血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急救患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血站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患者、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必须在3日内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用血计划,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到当地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8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2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和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为献血、采血、供血和临床用血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每例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一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血站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献血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