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滁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根据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管理。保护古树名木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认定、养护、复壮、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认 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资源进行一次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编号,挂牌、建立档案,并及时将普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和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第十条 一级古树、名木,二级古树,三级古树分别由省级、市级、县级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同级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鉴定,报同级政府认定后公布。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政府绿化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确定一批树龄接近100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三章 养 护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
(一)在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七)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所有者为养护责任人;
(八)在城市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养护。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确定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义务。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并接受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人为和自然损伤,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抢救和复壮。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发现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补助。
因保护古树名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检查。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由负责认定的政府设立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时间以及砍伐、擅自移植或者毁坏古树名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认养期限内的署名权。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损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刻划、钉钉、剥损树皮、掘根、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四)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五)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保护方案后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经审查同意后,由本级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确需移植的,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向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由受理申请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及时报告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登记,并报本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六批废止的行政规章、政府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六批废止的行政规章、政府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张晓霈
2006年12月29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六批废止的行政规章、废止修改的政府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
为促进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在前几次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我市进一步对现行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市政府决定,公布第六批废止的行政规章2件、废止政府文件、部门文件46件。
附件:1、第六批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2件)
2、第六批废止的政府文件、部门文件目录(46件)
附件1
第六批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2件)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机关
1 吉林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市政府110号令 市政府
2 吉林市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办法 市政府149号令 市政府
附件2
第六批废止的政府文件、部门文件目录(46件)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机关
1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施工企业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市政函[2003]75号 市政府
2 关于强化控制指标稳定安全生产形势的紧急通知 吉市安委字[2005]8号 安监局
3 关于开展安全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 吉市安委字[2005]13号 安监局
4 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市安委字[2005]14号 安监局
5 关于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的通知 吉市安委办字[2005]13号 安监局
6 关于坚决制止桦甸溜河地区非法采矿活动的紧急通知 市安委办明电[2005]20号 安监局
7 关于做好职业卫生情况调查的通知 吉市安办字[2006]5号 安监局
8 关于印发2006年吉林市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吉市安办字[2006]6号 安监局
9 关于转发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全省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及颁发情况的通报》的通知 吉市安监字[2005]9号 安监局
10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召开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通知 吉市政办电[2005]9号 安监局
11 关于召开全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调度)会的通知 吉市安监字[2005] 12号 安监局
12 关于制定和报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吉市安监字[2005]21号 安监局
13 关于印发吉林市非煤矿山和危险化学品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强化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吉市安监字[2005]23号 安监局
14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5年二季度工作要点的通知》 吉市安监字[2005]24号 安监局
15 转发省安监局关于举办首届吉林安全生产论坛的通知 吉市安监字[2005]25号 安监局
16 转发省安监局、省总工会《关于开展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的通知 吉市安监联字[2005]48号 安监局
17 关于开展“夯实基础,提升质量,开创安全监管工作新局面大讨论”的通知 吉市安监字[2005]56号 安监局
18 关于开展清查放射源专项行动和加强放射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市安监字[2002]11号 安监局
19 关于开展2005年“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吉市安监联字[2005]1号 安监局
20 关于加强春季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吉市安委字[2005]4号 安监局
21 吉林市建(构)物拆除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吉市建办[1998]15号 建委
22 关于吉林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程序的规定 吉市建联字[1998]1号 建委
23 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审查的通知 吉市建联字[1999]1号 建委
24 关于印发《吉林市民用建筑工程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市建办字[2000]2号 建委
25 关于勘察设计费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 吉市建办字[2002]12号 建委
26 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通知 吉市建办字[2000]1号 建委
27 关于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通知 吉市建办字[2001]5号 建委
28 关于印发《吉林市建设工程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市建办字[2001]29号 建委
29 关于加强吉林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的通知 吉市建办字[2002]65号 建委
30 关于加强建筑安全防护品监督管理的通知 吉市建办字[2002]33号 建委
31 关于加强对施工现场食堂卫生管理的通知 吉市建办字[2003]20号 建委
32 关于明确吉林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缴付办法和标准的通知 吉市建办字[2003]48号 建委
33 关于进一步规范吉林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缴付标准的补充通知 吉市建办字[2003]71号 建委
34 关于进一步完善吉林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的通知 吉市建办字[2003]111号 建委
35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市建字[2004]12号 建委
36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吉市建字[2004]38号 建委
37 吉林市房屋拆除工程项目公开竞价拍卖暂行办法 吉市建字[2004]39号 建委
38 吉林市拆迁裁决工作规程 吉市建字[2004]45号 建委
39 吉林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吉市建字[2004]58号 建委
40 关于开展全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的通知 吉市建字[2004]71号 建委
41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通知 吉市建字[2005]3号 建委
42 关于加强测绘产品质量监督的决定 吉市建测字[1998]6号 规划局
43 关于发布《吉林市测绘 项目立项(备案)和开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市建测字[1999]1号 规划局
44 吉林市水利局关于开展河道清理整顿的通知 吉市水[2006]83号 水利局
45 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经营企业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吉市房字[2005]14号 房产局
46 关于进行供热质量、服务检查的实施方案 吉市房字[2005]99号 房产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