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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抗拒执行的情况分析/刘皓

时间:2024-07-24 08:2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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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抗拒执行的情况分析


暴力抗拒法院执行是指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个人以及案外人无视法律尊严,公然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阻止执行人员(包括协助执行人员)执行职务的违法法罪活动,简称为暴力抗法。暴力抗拒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多年来存在于法院执行工作中的一大顽症,它严重威胁着执行干警的人身安全,影响和制约着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极大地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破坏了国家的法制形象。
暴力抗拒执行主要表现在冲击执行现场、围攻殴打执行人员、毁坏执行装备等。暴力抗法现象十分普遍,是多年来存在于法院执行工作中的一大顽症,几乎没有哪个执行法院、哪个执行人员能够幸免。研究分析暴力抗法事件的原因,如何预防暴力抗法事件,是摆在各级法院面前的一大难题。
在暴力抗法过程中,执行人员轻则被侮辱、诽谤、诬陷,重则被打死、打伤,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被毁损、抢夺。暴力抗法事件的频频发生,已引起最高人民法院领导的重视。肖扬院长曾在一个反映暴力抗拒执行的文件上批示:“人民法官保护人民,但谁来保护依法办案、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法官?三思、慎思!”
一、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成因
构成暴力抗法的社会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由于:
1.权力腐败造成干群关系、警民关系恶化
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阶段,以往正常的社会政治制度和秩序受到了冲击与破坏,这不仅使原来隐蔽的腐败现象显现出来,而且迅速地传播与蔓延。人民群众对层出不穷的各种腐败现象深恶痛绝,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干群关系、警民关系。人民群众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任程度大为降低。暴力抗法一般以人多势众为标志,它的组织者、指挥着往往以法院、法官腐败为借口进行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很容易信以为真,成为暴力抗法的支持者,酿成暴力抗法的严重后果。
2.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法院执行
一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特别是乡镇政府从保护本地区经济利益出发,对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干预,甚至阻挠执行。他们无视中共中央1999年的11号文件,当法院执行他们所在地的企业时,不仅不给予配合、支持,还在背地里怂恿企业抗法,有的甚至公然指挥对抗。笔者所在的法院在执行某乡镇的企业时,因遭遇企业抗拒,拘留了几名妨碍执行的职工,该镇党委书记竟然指挥企业职工将执行人员悉数扣留,并要求交换“人质”。执行人员被扣留期间,企业职工有恃无恐,对执行人员进行肆意侮辱,地方保护主义莫此为甚。
3. 普法力度还不够深入持久,行为人法制意识十分淡薄。由于公民特别是农村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大多数债务人无视法律,抗拒执行。以往所发生的暴力抗法事件,绝大多数案件均发生在乡村。这些被执行人和一些村民法律意识淡薄,不但不自觉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还故意抗拒法院的执行活动,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谩骂、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甚至围攻殴打执行人员。
暴力抗法行为人的法律文化意识极差,不清楚对抗执行的法律后果。河南省新安县八名执行人员在一次扣押船舶的过程中,有两名执行人员被债务人及其召来的村民打落黄河致死,债务人等聚集了近千人还赶到医院,将被打伤正在病床上的其他六名执行人员拔去针头,掀翻到地上继续殴打。
4.对暴力抗法缺乏打击力度
暴力抗法者之所以气焰如此嚣张,与对此类行为打击不力不无关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暴力抗法者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交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再由检察院提起公诉,最后由法院定罪判刑。但往往由于有关机关未能较好配合,难以及时对暴力抗法者进行刑事处分,而只能由法院作出司法拘留和罚款处理了事。由于法律的权威性、操作性不强,使得一些人敢于藐视法律,甚至敢于公然与法律对抗。有数据显示,在全国法院2001年10月至2003年11月的483名暴力抗法者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有41人,仅占10.2%。法制的统一被严重破坏,这种“网开一面”的作法,遗患无穷。
5.部分执行人员执法行为简单、粗暴
由于历史的原因,目前法官队伍的素质还存在良莠不齐的状况。一些法院重审判、轻执行,更是着意把素质较差的放在执行机构从事执行工作,这就导致执行队伍的素质先天不足,很难保证执行行为的公正、文明。一些执行人员国情、民情意识淡薄,对执行环境的优劣缺乏判断能力,对暴力抗法的苗头不能敏锐地察觉,更不能控制局面。有的执行人员甚至滥用职权,野蛮执行。执行行为的不规范、不文明也在一定程度上诱发了暴力抗法。

6、宣传力度不够。对那些暴力抗法者,在追究法律责任的同时,没有积极宣传这些案件,让人民群众了解那些暴力抗法者都没有得到好下场,受到了法律律更加严厉的惩罚,从而使那些想抗法者置若罔闻,这样使得一些暴力抗法事件有禁不止。
除了上述原因以外,司法权威的缺乏,执行立法的缺失,裁判不公,执行体制、机制的落后造成的执行方式粗放化,法院执行机构缺乏快速应变能力等都与暴力抗拒法院执行不无关系。
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防治
暴力抗拒法院执行性质极其恶劣,危害极其严重。每一起暴力抗法事件如不能妥善处理,都将对执法环境造成灾难性的损害。因此,研究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防治办法十分紧迫也十分必要。
1.教育是根本,以教育铸就民族的法律信仰,形成良好的执法环境。
暴力抗法的频频发生,凸显出我国法制化程度还处在一个比较低的水平上。要法治,首先要让人们相信法律。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教育公民遵守法律。执行工作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思想性很强的工作,执行活动要体现出对公民宣传法律的作用和力度及对当事人起到依靠法律、遵守法律的教育作用。如通过张贴执行公告、公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召开执行大会和新闻媒体曝光等,使执行当事人和广大公民受到生动的法制教育,进而增强法制观念。全社会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法律意识,形成以抗拒、阻碍、干预人民法院执行为耻,以服从、协助、支持人民法院执行为荣的氛围。
2.考核是手段,以考核推动党政机关、基层组织以身作则,配合、支持法院执行,形成对暴力抗法的防治体系。
以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是我国的治国方略。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率先垂范,带头执行集中体现人民和执政党意志的国家的法律,没有任何理由以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预、妨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更不能纵容、组织暴力抗拒法院执行。须知,“法治不行,自上坏之”,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生活包括执行法律方面的表率作用,古今一理。制定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维护法律统一和尊严的有效办法。受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宠爱的、庇护的被执行人是暴力抗拒执行的喜好者,是暴力抗拒执行的积极分子。从根本上铲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办法是改革现行司法体制,促成司法独立地位,改革人民法院的人事和机构,改上下级业务指导关系为领导关系,在人事任免上由上级法院决定后提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任免,将法院的管辖与行政区划的设置脱钩。人民法院的经费预算和决算由中央财政单列。在现阶段克服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办法是执行法官搞好社会联动,寻求全方位支持。既法院首先应主动、全面、及时地向当地党委、人大汇报,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执行情况,取得他们信任、支持,同时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对地方、部门保护,批条游说之行为公开暴光,使他们不敢当、不愿当抗拒执行者的靠山。
为切实解决法院“执行难”,江西省乐平市尤其是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难以执行的状况,年初再出硬招,坚持把支持、协助法院执行工作列入各乡镇和市直单位综治目标考评,年度内未完成应支持协助执行任务数的80%,综治达标“一票否决”;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法律义务,取消综治年度评先资格,并对其负责人实行“黄牌警告”。被亮“黄牌”的单位负责人,一律不准提拔任用和晋职晋级。江西省乐平市的这一举措堪称以法治市的杰作,它让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在乐平市,暴力抗法已丧失存在的基础。可以说,凡是执法环境好的地方,其经济建设水平一定较高,投资环境相对优越;凡是执法环境恶劣,暴力抗法盛行的地方,其经济建设水平一定落后,投资环境就很差。江西省乐平市的做法值得借鉴和推广。党政机关、基层组织带头执行法律,支持、配合法院依法执行,必将形成对暴力抗法的合围态势,从而最大限度地防止暴力抗法行为的发生。
3.惩治是关键,以惩治打击暴力抗法者的嚣张气焰,用刑罚手段维护执行秩序。 为执行工作立法,增强法律威慑力,加大强制执行措施的惩戒力度,使当事人不敢越雷池一步,自觉履行义务。
首先,制定《强制执行法》,对有关执行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的各个方面的规定进行完善。规定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罚款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单位的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按单位罚款幅度同时处罚,罚款与拘留并处的应同时执行,拘留可以连续使用。
其次,修改刑法,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绝履行义务款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金;对公司、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宣告其破产,组成清算组,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对自然人不能履行义务者,通过法定程序宣告其破产,同时规定其不能高消费,只能在当地基本生活保障线上生活,一旦超出此线,视为欺诈,处于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倍以下2倍以下罚金。
暴力抗法危害如此严重,绝不能予以姑息迁就。追究暴力抗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论行为人的阻碍行为是否影响了判决、裁定的执行,不能因为案件能够执结就认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从而忽视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应属于拒执罪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同时又属于典型的妨害公务罪的情形,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就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公安、检察机关在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时,应当区别于其他犯罪的追究。“发生在法官眼皮底下的犯罪”本可由法院自行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现行法律改变了法院直接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从逻辑上说是矛盾的,法理上也不通顺。因此,在法律不再改变的情况下,公安、检察机关对于本罪的追究只宜作形式审查,非因法院执行程序的重大错误,不得不启动、拖延或终止追诉程序;执行人员对不得不执行且有发生暴力抗法可能的案件在已采取防范措施尚不足以制止的,一定要依靠现代科技,依靠群众和基层组织,注意收集行为人的犯罪证据。要建立暴力抗法事件报告制度。暴力抗法事件发生后,必须向地方党委、人大和上级法院执行机构报告,以期引起各界关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情况也须报告。
4.改革是出路,以改革促进执行行为的规范化,构建法院执行的权威,使暴力抗法无机可乘。加强法院执行工作的物质装备建设,保证通讯、交通、戒具等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来源上争取得到国家财政的支持。各级法院本身已要物质力量在统一调配和指挥下,以十分的运作规模,造出二十分的执行效果。
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尚处在一个比较困难的阶段,不仅有外部因素造成的困难,立法上的缺陷,也有内部因素造成的困难。人民法院一方面要谋求外部环境的优化,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就是要立足改革除弊兴利。通过改革规范执行秩序,规范执行行为,切实改变少数人乱执行的状况。要努力培养执行人员的“双刃”功能,既要会做执法工作,又要会做社会工作。通过对执行工作体制、执行工作运行机制、执行方式方法等坚持不懈的改革,伴随我国法制化水平的不断提高,逐步构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权威,达到“不战而屈人之兵”的境界,使暴力抗法无从发生、无机可乘。
除了以上几点防治措施外,发挥新闻舆论的导向作用,提高审判质量等也十分重要。暴力抗法属于社会顽症,必须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根治暴力抗法需要集社会各界之力,走综合治理的道路。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皓
参考书目:
1、《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现状及分析》赵金城、催照铭著;
2、《对暴力抗拒执行事件的分析及防治》邵国荣著。


印发肇庆市城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府办〔2008〕104号


印发肇庆市城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肇庆市城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肇庆市城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中共肇庆市委办公室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维稳办及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办发[2005]31号)等有关的规定,结合我市城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包括端州城区和鼎湖城区及其建制镇、工矿区以及肇庆高新区,以下统称市城区)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用于居住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承租房屋转租。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给他人用于居住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无证明其拥有产权的其他合法有效资料的;代管房屋无房屋所有人合法授权书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属于违章建筑的;

  (六)已作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不符合安全标准或不符合公安消防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八)属于国家征用、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准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来历不明、身份不明的承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没有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服务证》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

  第六条 肇庆市建设局是市城区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城区房屋租赁实施统一管理,市房屋租赁监理所是市建设局属下的负责实施市城区房屋租赁管理服务机构。区建设(房管)部门按法律规定和市建设局的授权,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能共同做好城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建设(房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委托当地镇、街道和居委会、村委会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接收有关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有关材料和发放《房屋租赁证》等工作。

  第八条 开展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分级负责制的原则,在收取的房屋租赁手续费和罚没款中解决。

  第九条 设立、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房屋租赁依法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市建设局或其授权的区建设(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书面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证明其拥有产权的其它合法有效资料及当事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等资料,向市建设局或其授权的建设(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准予登记备案,由市建设局发给《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第十二条 出租的房屋属于代管的,可由代管人持房屋所有人委托其出租所代管房屋的授权书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境外房屋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三条 承租人属于按照国家户口管理规定需要办理暂住登记人员的,在进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后,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委托的机构申领《暂住证》以及签订《出租、承租房屋治安责任书》。

  第十四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保持房屋环境卫生清洁,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 出租人发现有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贩毒、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可疑情况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出租人发现出租房屋有育龄妇女政策外怀孕和生育的,应及时向当地计生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维修房屋,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缮并且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改建、扩建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或者结构的,必须经过对方同意,并以签订书面合同形式确认,按照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

  第十九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房屋,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订立书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局会同市物价局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市城区房屋租赁指导租金,租赁双方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

  市城区的公有住房和廉租房的租金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当使用统一税务发票。出租人不使用统一税务发票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支付租金。

租金发票可由建设(房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代开。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向房屋租赁管理服务机构交纳房屋租赁手续费。

  房屋转租的,按前款规定交纳房屋租赁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手续费为房屋租赁服务机构经营性收费,主要用于租赁管理、租赁服务机构办公费用、人员经费和房屋设备的维护等。其它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平调、截留、扣缴。

  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应依法纳税。因房屋租赁发生的税费,税务部门可按规定委托有关部门(机构)代征。

  第二十六条 市、区建设(房管)部门要按照市区一体化管理,优化服务,信息共享的原则建立健全房屋租赁档案管理制度。将房屋租赁活动发生的《房屋租赁证》、《出租屋基本情况信息记录表》等资料及时整理,造册建档,并充分利用计算机技术,对房屋租赁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局及其授权的建设(房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对居住房屋的管理,积极配合公安、计生、税务、工商等部门对出租屋进行定期检查,对发生违法违纪行为联合执法。

  第二十八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房管)部门对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登记备案、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依法并处罚款。

  (二)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可依法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偷税、漏税、抗税、不使用统一的税务票据等违反税法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市城区以外的其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当地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到市建设局或其授权的区建设(房管)部门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以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备案论处。


关于如何界定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如何界定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7年2月1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政法字第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成都分局:
成都分局《关于如何界定“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请示》收悉,对于所询问题,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境内机构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行为是非法使用外汇行为。
境内机构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行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对外质押。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外质押是对外担保的一种方式,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①除外)对外质押时,应当获得外汇局的批准,并于事后登记备案,外商投资企业②以其财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外质押,无需事前批准,
但应事后登记备案,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对外质押为无效担保。但是,担保人以其贸易项下3个月以内的票据对外质押的,无需外汇局批准。
注① “(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应为“(外商独资企业除外)”。
注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境内机构”。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实施细则》中规定,境内机构以其财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外抵押或者质押的,无需事前批准,但应事后备案。
二、境内机构在境内以外汇质押形式提供外汇担保,应当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分别对待:
1.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展的出口押汇业务,是国际通用的一种贸易融资方法,不属于外汇质押。
2.境内机构以外汇汇票、本票、支票、债券、股票、存款单等向金融机构质押,获得人民币贷款,只要双方按国家规定相互计息,金融机构将该笔贷款纳入其人民币信贷规模,并符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不属于擅自以外汇质押。相互不计息或者金融机构不将贷款纳入贷款规模,
为变相结汇或者逃避信贷规模管理。
3.境内机构以外币现钞或现汇向金融机构质押,获取人民币贷款,或者除金融机构外,境内机构之间的质押行为属于擅自以外汇质押,违反《条例》第六条有关禁止境内外币计价结算和流通的规定。



199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