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北地区国土开发整治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皖北地区国土开发整治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土开发整治工作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皖北地区国土资源,促进皖北地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皖北地区,包括阜阳、宿县地区,蚌埠、淮南、淮北市,六安地区的霍邱、寿县,滁县地区的凤阳、嘉山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开发整治是指:
(一)国土资源(含土地、水、矿产、生物等自然资源以及与之相关的社会经济资源)的开发、利用;
(二)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与布局;
(三)城镇、人口配置与工农业生产布局;
(四)自然灾害的测报与防治;
(五)自然环境和人工生态系统的保护与改善;
(六)与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整治直接相关的经济活动与非经济活动。
第四条 在皖北地区进行国土开发整治,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皖北地区国土综合规划》(以下简称《皖北国土规划》);
(二)因地制宜,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
(三)从全局出发,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四)开源与节流并举,对国土资源实行多目标、多层次综合开发,保证资源永续利用;
(五)近期与远期结合,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
(六)重大项目的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环保设施以及生活辅助设施应统筹安排、同步进行。
第二章 国土规划
第五条 《皖北国土规划》是皖北地区国土开发、利用、治理、保护的依据。各地、市、县应把《皖北国土规划》确定的国土开发整治目标和项目逐步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及年度计划,分期组织实施。凡属国土开发整治活动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未编入《皖北国土规划》或未按要求组织专家论证的,不得立项。
第六条 皖北地区的地、市、县国土规划,由行署、市、县人民政府依据《皖北国土规划》及淮河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地区、市国土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国土规划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国土开发整治
第七条 开发利用国土资源,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依法取得资源的开采权或使用权。新建项目,应按基本建设立项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国土资源开发项目和其他占地量大的项目,应当综合选址定点,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节约土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二)靠近原料地或消费地;
(三)新建运输量大的项目应在交通方便的地方。
第九条 皖北地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执行下列规定:
(一)非农业用地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征(拨)用地手续,充分利用荒地、劣地,尽量少占耕地;
(二)农民建房占用耕地不得突破年控制指标;
(三)占用耕地建设非农业项目,应按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制定复垦计划或开发土地计划,并予实施;
(四)有计划地开发“四低”(低产农地、低产林地、低产园地、低产水面)、“四荒”(荒山、荒滩、荒地、荒水面)。
第十条 皖北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执行下列规定:
(一)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综合利用水资源;
(二)汲取地下水逐步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并限量开采;
(三)在淮河及其支流用水,按照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城乡各业利益的原则,进行水量调蓄和合理分配;
(四)在本区西北部缺水地区,应根据水源状况发展企业和种植水稻。
第十一条 淮河整治开发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符合淮河流域综合规划;
(二)在淮河干、支流上不准新建阻碍行洪的工程,不准设置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植物;
(三)重视行、蓄洪区的开发利用,沿淮行、蓄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
(四)淮河干、支流实行污水达标排放制度,淮河蚌埠闸以上干、支流沿岸不得新建污染严重的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搞好矿区城镇建设:
(一)综合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及共生矿产;
(二)开发煤炭等矿产资源应同时综合整治利用塌陷区,综合处理煤矸石、剥离层和尾砂等次生资源;
(三)乡镇集体开采煤炭等矿产,应按规定办理申请手续,定位开采;
(四)城镇建设应与煤炭生产统筹考虑,一般不得占压矿带;
(五)煤矿城镇的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考虑多功能和人口性别比例的协调。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国土资源,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防治措施:
(一)可能诱发水、旱.风、沙等自然灾害的;
(二)可能导致土地沙化、盐渍化、土壤板结、水土流失、水体污染、水流堵塞、水源枯竭和大气污染的;
(三)危及防洪、排涝或可能导致森林、湖泊面积缩小和航道里程减少的;
(四)影响珍稀动、植物生存繁衍,导致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破坏的;
(五)危害人身健康和人畜安全的;
(六)违背国家计划或造成国土资源浪费的。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必须与环境整治相协调,新建项目与环保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五条 皖北地区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土地、矿产、水资源等国土资源的使用补偿费,应依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管理。用于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对《皖北国土规划》中重点地域、基础产业、基础设施、淮河治理,以及矸子山、场煤灰、砂礓黑土的整治工程等予以扶持。开发荒山、荒地、荒水用于农、林、渔业生产的,可按规定免交农业税。
第四章 国土资源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和组织协调本地区国土资源开发整治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清查本地区国土资源赋存状况和开发利用程度;
(二)对本地区水、土、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综合计划管理;
(三)合同资源主管部门协调处理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参与审查新建重大项目在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布局、环境治理保护方面的有关问题。
第十八条 皖北地区国土开发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部门负责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地、市、县应建立国土开发整治情况报告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将本区上一年国土整治开发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主管部门,突发的、重大的国土开发整治情况应随时报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在国土开发整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国土资源,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停产、转产或拆迁。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造成国土资源浪费、环境破坏或有碍经济社会发展的,由国土主管部门会同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产、拆迁,并由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审批保外就医在病残程度方面的依据”。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所需的病残检查应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
四、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保外就医的当事人应交付检查费、鉴定费。鉴定费标准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五、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担保人资格由劳教机关负责审查”。
六、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定期督促或带领被担保人复查和治疗疾病,并及时将复查和治疗情况向劳教所报告”。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担保人应交付3000元保证金。担保期满,被担保人没有发生逃跑或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保证金如数返还担保人”。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保外就医申请,由劳教人员或其近亲属、劳教所提出。劳教人员在指定的医院进行病残检查。受指定的医院应认真负责地出具病残诊断书、理化检查报告和医学影象摄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劳教人员申请保外就医,由其所在劳教所填写《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呈批表》,附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担保书等材料,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审批”。
十、删去第十八条。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对被批准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下达《劳动教养保外就医通知书》,呈报单位接到通知书后,应在十日内,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或其近亲属)、担保人、劳教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和
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到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交接手续”。
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修改为:“劳教人员突发疾病需立即住院治疗的,可先按监护治疗的措施送医院治疗。确需保外就医的,再履行保外就医手续。
“劳教人员确需保外就医,又无人出具担保的,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批准。由劳教所交其近亲属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监控治疗”。
十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十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每半个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劳教所报告病情和表现情况,如其不便可由近亲属或担保人代理”。
十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
十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劳教所应与保外就医劳教人员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工作单位保持联系,掌握保外就医劳教人员的表现情况,并应定期对其病情组织复查,记入监管档案”。
十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经复查病情好转或基本痊愈,不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劳教所应立即将其收回,执行劳动教养”。
十八、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十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劳教人员骗取保外就医的,对已保外的劳教人员应立即予以收回劳教场所执行,其保外就医期间不得计入劳动教养执行期,并应延长其劳动教养期限”。
二十、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不服从监管,逃跑或有其他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视情节延长其劳动教养期限,必要时可重新劳动教养”。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条。
二十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被担保人在保外就医期间发生逃跑或有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保证金不予返还;担保人为被担保人骗取保外就医或有纵容、唆使被担保人逃跑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依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