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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地产投资法律分析/盛军华

时间:2024-06-29 09:5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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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产权式酒店的法律问题
(盛军华律师)

一、商业地产经营模式、法律关系及实例
二、产权式酒店涉及的法律关系
三、投资风险及防范
四、结尾


产权式酒店,起源于上世纪70年代的欧美国家,开发商将将每间客房分割成独立产权出售给投资者,投资者像购买住房一样投资置业,将客房委托给专门酒店管理公司经营分取投资回报,同时还可获得酒店赠送的一定期限的免费入住权,是一种投资与休闲度假相结合的旅游房产新模式。作为一种房产投资模式,正确面对产权式酒店的利弊、谨慎投资、规避风险是最重要的。以下,我们简单分析投资产权式酒店的一些相关法律问题,以供广大投资者在投资类似的项目时进行分析参考。
第一部分:商业地产模式、法律关系及实例
商业地产具有“总价高、利润率及开发风险较高、投资回收期长”等特点,有能力全额购买商业地产的投资者实在少而甚少;即使有能力购买,理性的投资者也不愿将大笔资金积压在投资回收期如此漫长的项目上。这使得开发商在开发商业地产时不免会面临两难局面,一难是开发的商业地产用于整体出售时难找到买家,开发资金无法回笼;二难是自己经营时,不得不由于投资回收期过长而承受巨大的资金压力,无法尽快回收资金投入其他项目的开发,影响整体运作。开发商为了吸引投资者投资、将所开发的商业房地产顺利销售出去,便在开发经营模式上有所创新,“分割出售”、“售后返租”、“地产开发与商业运作同步并存”等开发经营模式应运而生。
一、 分割出租
开发商将商业房地产作统一规划,将商业地产分割,以长期出租方式招租。因为缺少统一的规划和有序的经营管理,这种方式往往会产生招商不成功、商业地产无商业利润产生的风险,最后将变为开发商将商业地产出租后又以返租方式招商经营的情况。开发商与投资者之间建立的是租赁关系,以有委托经营或回租关系。
在我们代理的实际案件中,位于杭州市火车东站的杭州“东方商城”在开发初期采用的就采用将商城分割进行长期出租、一次性支付租金的模式回收资金,但该市场一直没有兴旺,开发商引进美家居开办家居市场后,虽有所改善,但与新时代市场、佳好佳市场等的火爆程度相比,仍无法相比。如果开发商无收益、资金缺少,投资者的投资面临的风险很大,纠纷将会不断产生。
二、分割出售
“分割出售”作为商业地产开发经营的一种模式,在让开发商快速回笼资金、减轻开发公司财务压力的同时,如果缺乏整体的规划、有效的管理,往往会为日后的经营种下了“不治之症”。商业地产一旦被分割出售,就意味着一个完整的商业设施在所有权和经营权上都被彻底分割,失去了它的整体性,这就会给日后的商业经营埋下隐患。一个不具有整体性或经营格局紊乱的商场是不会有好的效益的,会酿成主力店不进,品牌店不跟,最后成为街头“大排档”的结局,实际回报与预期收益相差甚远。开发商与投资者是房屋买卖关系,往往会产生租赁或委托经营的关系。
“分割出售”模式开发经营的一个典型案例就是涌金广场。2001年9月16日,涌金广场购物中心开业,2002年6月宣布停业,营业时间不足10个月。2002年7月“广州白马”相中涌金广场,由于业主签约率低,8月31日退出涌金广场的租赁经营。由于投资者各有各的想法,经营管理公司很难进行统一管、统一经营的局面。目前,据一些媒体消息,涌金广场又要复出办一个时尚的服装市场,实行市场化运作、商场化管理,已进入招商阶段,预计不出意外在国庆前可开业。涌金广场能够有望复出,其中重要的一个因素是近300名业主的心开始“齐”了,能进行综合考虑、整体布局。
三、售后返租
“分割出售”模式使完整的商业设施在所有权和经营权上被彻底分割。为了弥补该模式的不足,解决商业地产经营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开发商提出在商业地产售出之后统一返租、统一招商经营,这就是所谓的“售后返租”模式。 售后返租有多种形式,包括返租回报、带租约销售、利润共享、保底分红等,宗旨是“以先销售后返租,同时给予一定比例租金回报的方式”吸引买家入场。同时,因为售后返租必须附着于租赁行为,所以一般出现在商铺、写字楼、商用住宅(如酒店式公寓、商住楼)等的销售过程中。
据相关媒体报道,杭州的西湖时代广场是采用“售后返租”这种商业地产开发经营模式的。西湖时代广场位于西子湖畔,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由开发公司采用“售后返租”模式开发经营。开发商在销售时将整个商场分割销售给众多投资者,再从各位业主手中将商铺统一租回,开业之初委托了杭州大厦输出品牌经营管理,西湖时代广场对投资者承诺的年回报率为9%,返租期为8年。
四、建设与经营同期进行的“地产开发与商业运作同步并存模式”
“地产开发与商业运作并存”的经营模式是商业地产开发经营中一种较新的模式,房地产商在开发商业地产之前,就先与知名商业企业结成战略联盟,房地产商在受让土地后、规划前,充分考虑项目商圈的市场需求,并与其相适应的一家或若干家商业企业确定合作关系,在开发过程中,让这些商业企业参与相关的工作,最终使整个开发经营在投资估算、商圈分析、市场定位、业态组合、经营收益与风险控制等多方面更合理、更科学。与先建设后招商的传统模式相比,这种模式具有多种优点,即能吸引投资者的关注和购买信心,又能较大程度地保证该地产的商业增值空间,更适应变化中的市场环境。
位于文三路108号的“西溪数码港”就有点类似与该种模式,开发商将整个商场分割销售给众多投资者,同时签订将所购商铺统一返租给品牌数码企业经营数码市场的租赁协议,约定租期、租金等条款,房产开发与商业筹划一起进行,在商圈定位、市场分析、业态组合上达到比较好的效果。产权式酒店有些类似于该种经营模式。
五、专业担保公司介入投资性房产领域
对酒店经营模式不甚了解的投资者在产权式酒店投资过程中,前期不调查酒店开发商是否真的具有经营和担保实力,后期也不调查酒店的管理集团是否真的具有管理能力,只要看到高回报就匆匆购买,已经出现了一些投资风险的实例。产权式酒店的投资风险,让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开始意识到产权式酒店并非只赚不赔的“黄金屋”,为此,出现了产权式酒店为房产投资人加上一道“保险”——引入专业担保的这种销售模式,专业担保公司介入投资性房产领域,为投资者的收益提供一定条件的担保。

第二部分、产权式酒店涉及的法律关系
产权式酒店主要涉有二个法律关系,一是开发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是投资者与商业企业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也有的是委托经营合同关系等)。当然,还不排除有其他如担保、抵押等法律关系。
(一)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投资者首先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方主要负有付款的义务、卖方主要负有交付符合约定的房产的义务,一定要注意产权清晰,拿到产权证,还要拥有对所购房屋的独立处置权。这与商品房买卖是相同的,购买前要审查开发商的主体资格(如营业执照)、审查房屋销售文件(如预售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及房地产权属证(如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用途、出让年限等)等;决定购买后,仔细认真地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特别注意房屋情况(如面积、结构、装修标准及配套设施、绿化等)、交付时间、权证办理、违约责任约定的条款。
(二)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投资者与酒店管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出租给酒店管理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就以下事项如租赁期限、租金及起算和支付时间、装修及租期满后的处分、物业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租金计算和支付时间、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是特别要约定明确的,以防止承租人不承租而出现难以统一经营、难以收回投资回报的不利情况。
(三)担保法律关系
产权式酒店存在投资风险,开发商为增强吸引力,为房产投资人加上一道“保险”——引入专业担保即专业担保公司介入投资性房产领域,为投资者的收益提供一定条件的担保。担保公司以专业的特长要对这一项目进行严格的考察和评价,如酒店经营效益、客房入住率、旅游资源的丰富程度,每年度收取一定的担保费用,以及一定的抵押实物,为酒店管理公司向投资者提供担保。
投资者(权益人)在与开发商(被保证人)签订购买合同后,可以得到一份由担保公司(保证人)出具的担保函以保障权益。在保证期间,若权益人回报率低于承诺时,权益人有权依据担保函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支付现金赔偿。为酒店管理公司履约进行监督、担保,以及无法履约时的代付赔偿。
保证担保关系使原来简单的两方关系变成了三方关系,成为一种“金三角关系”,使三方在某个目的上是一致的。由担保公司通过对投资产权酒店的购房者进行风险担保,可在一定程度减少购房者的投资风险。
(四)回购法律关系
有些开发商为消除投资者的投资顾虑,在销售时承诺投资者购房后满三年的,可以以原购买价将所购房屋出售给开发商,开发商保证回购,这其实在双方间形成的是一种附期限符条件的合同关系。附期限是指投资者购房满三年后,附条件是指原价格出售,在符合这二个条件的情况下,只要投资者要求履行该约定,开发商将无条件按原出售价回购投资者所有的房屋。
依《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要所符条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条件成立时,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回购涉及到时间、条件、价格、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需通过合同加以明确约定。执行这种回购约定时,开发商的实力、经营状况就显得比较重要。
(五)期房转让法律关系
有些投资者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后,在房地产权证未办出之前,因各种各样的原因将所购房屋进行出售,这属于期房转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而国务院未出台具体规定,从该法看预售房是可以再转让的,但实际上在出卖方取得房地产权证之前进行的预售商品房转让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而非商品房的转让。取得预售许可证后的期房转让实为权利转让,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预定权转让,转让性质属于预定合同的转让,按《合同法》规定应征得开发商同意;另一种是期权转让,即预售合同签署并登记备案后的期房转让,1、已付清房款的期房,转让不需要经过开发商同意;有按揭的情况下须经按揭银行同意2、没有付清房款的,转让需经开发商同意。关于预售商品房转让问题,不同城市有一些不同的地方性规定,像上海就规定“预购人购买的预售商品住房应当在竣工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后进行转让,并按规定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前,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售商品住房转让的预告登记”,因此进行期房转让需具体问题具体处理,通过不同的法律措施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如果确是房子不想要而原价转让,也可与开发商协商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终止手续、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注销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与贷款银行办理终止贷款合同手续、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办完后新受让方可直接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办理预售合同备案,但终止预售合同通常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还涉及到能否办理“转按揭”手续、缴纳相关税费、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等。还有一些购房者为了规避相关规定,在期房转让过程中,买卖双方一般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在签署合同或卖方交付房屋时支付房屋的首付款,在卖方办理出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后,双方办理房地产权利过户手续,但此种转让中卖方往往会因房价大幅上涨而违约另行出售,需通过合同(如签订附条件合同、加强违约责任约定等方式)加以严格约束,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六)物业管理法律关系
产权式酒店的物业管理不同于一般的住宅,因为有酒店管理公司的经营,无需另行聘请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但并非与物业管理无任何关系。业主还是有必要成立一个业委会或类似的机构,保管物业方面的资料(如竣工总平面图、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等)、管理专项维修基金等。还可以在与酒店管理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及时进行续约或统一意见另行招商。
此外,还有按揭贷款时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进行二手房转让时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等法律关系。

第三部分:投资风险及防范
由于产权式酒店具有相对于普通房地产的特殊性,国家尚无产权式酒店行业专门法规,终端投资者(业主)的权利确定与权益保护问题是受人关注的问题,当前可资用于产权式酒店纠纷的法律主要有合同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民法通则、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投资风险产生在合同(购房、租房、担保等)的履行、按揭贷款的落实、产权的落实和产权证的办理、权益享受等环节。 如下就部分投资风险及法律防范举例说明:
一、购房权利保障

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为使环境保护信访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国家有关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管辖的环境保护信访工作。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来信来访的方式,对各级环保部门的工作提出要求、建议和批评,反映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情况,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充分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必须加强对信访管理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存在的问题。
第五条 环境保护信访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属地解决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信访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全国环保系统信访管理网络。
(二)指导全国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干部的培训和信访管理工作经验交流。
(三)负责办理上级部门及领导交办的、跨省区并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环境保护信访案件。
(四)负责向上级和有关部门反映有重大影响的环境保护信访问题。
(五)交办和督办应由下级环保部门调查办理的信访案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信访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环境保护信访管理法规和办法,制定本行政区环境保护信访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贯彻执行。
(二)指导本省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工作,负责本省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干部的培训,组织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工作经验交流。
(三)负责办理上级部门及领导交办的、跨地市行政区并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环境保护信访案件。
(四)负责向上级和有关部门反映本辖区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环境保护信访问题。
(五)交办和督办应由下级环保部门调查处理的环境保护信诉案件。
第八条 地市级环保部门信访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性环境保护信访管理法规,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工作制度。
(二)办理上级交办的、跨县并在本辖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环境保护信访案件。
(三)向上级和有关部门反映本地区内发生的有较大影响的环境保护信访问题。
(四)交办和督办应由县级环保部门调查处理的环境保护信访案件。
第九条 县级环保部门信访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上级环境保护信访管理的法规、制度;负责调查处理或协助上级部门调查处理本县范围内的环境保护信访案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反映环境保护信访问题。
第十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信访管理工作,对来信来访实行登记分办制度。
(一)属本级环保部门职能范围内的,应按内部职责分工进行分类办理;
(二)属上级或下级环保部门职能范围内的,应请示上级环保部门办理或交由下级环保部门办理;
(三)涉及几个职能部门的,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
(四)属其他职能部门主管的转送有关职能部门办理;
(五)人民法院已立案或判决的,信访部门不再受理,应将原件并附上不予受理的理由退还当事人。
第十一条 各级环保部门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应当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承办人员对受理的环境保护信访案件必须认真进行调查,对主要事实、情节进行核实。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政策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承办人在案件办结后,必须将全部材料交信访管理人员,并由信访管理人员按规定立卷存档。
第十四条 信访管理人员必须热情接待来访群众,及时处理来信,认真听取群众的批评和建议,努力为群众排忧解难;对一时难于解决的问题或一些不合理的要求,应耐心做好宣传、解释和疏导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信访管理人员办案时,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徇私情、遵纪守法。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交给被检举人。对来信来访人员要求保密的,应予以尊重。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对严格履行信访管理人员职责,在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侮辱、殴打环境保护信访管理人员,破坏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工作秩序者,应交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信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政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9日

中荷两国政府关于农业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荷兰


中荷两国政府关于农业合作的联合声明


  应荷兰王国政府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回良玉率团于二OO七年四月八日至十一日对荷兰王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中荷双方回顾了自一九八四年两国农业部召开第一次农业工作组会议以来两国政府、双方农业部以及农业科研机构、产业组织和企业之间的成功合作并表示满意。

  中荷两国业已实施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合作协议和项目,包括:

  一、两国政府间的四个农业示范项目。

  (一)“中荷-北京畜牧培训示范中心”项目;

  (二)一九九七年至二OO五年实施的“中荷-上海园艺培训示范中心”项目;

  (三)一九九九年至二OO四年实施的“中荷-河南奶业培训示范中心”项目;

  (四)二OO四年开始并将持续至二OO七年夏季的“中国湖南省可持续发展农业综合示范”项目。

  二、一九九八年至二OO三年实施的“中国乡镇企业制革工业环保”项目。该项目由荷兰发展合作基金供资,旨在利用荷兰的先进技术和经验,治理中国乡镇企业制革业水污染。

  三、二OO二年至二OO五年实施的“植物育种者权利实施宣传”项目。该项目合作单位包括中国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以及荷兰种子贸易协会、荷兰马铃薯咨询基金会和荷兰园艺商品委员会。

  四、二OO三年至二OO七年实施的“促进中国西部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发展应用”项目。该项目由荷兰发展合作基金供资,旨在通过综合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改善西部农村地区的用能结构,提高农民的能源消费水平,建立起适应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农村能源开发利用系统。

  五、荷兰政府利用“经济合作计划项目”、“促进发展的出口项目”或“新兴市场合作项目”补贴来实施的多个中荷农业企业项目,例如:

  (一)在云南建立高科技安祖花盆栽生产基地;

  (二)在辽宁生产质量达到出口标准的有机蜂蜜;

  (三)在河南生产优质玫瑰;

  (四)在广西引进现代化猪肉生产技术;

  (五)在河北转变生鲜食品(马铃薯、胡萝卜和洋葱)零售方式;

  (六)在甘肃开发花卉种子生产。

  六、荷兰瓦赫宁根大学国际农业中心每年为中国活跃在湿地保护和自然养护领域的资深专家提供培训。

  七、瓦赫宁根大学及研究中心与中国科学家和专家就不同项目和研究领域交流相关知识和经验,如稻米生产、减少残留、杀虫剂和除草剂管理以及奶业的链条管理。

  八、中国农业模型的开发。这是中国可持续农业发展的决策支持系统,合作单位包括中国科学院中国农业政策研究中心、荷兰阿姆斯特丹自由大学世界粮食研究中心以及奥地利国际应用系统分析研究院。

  九、二OO六年开始实施的“用于中国植物品种保护和注册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技术”项目,荷兰方面的合作单位包括荷兰园艺检验局和荷兰种子贸易协会。

  十、中国农业科学院与荷兰瓦赫宁根大学及研究中心于二OO六年十一月签署的为期五年的教育与科技合作谅解备忘录。

  上述协议、项目加强了两国农业交流与合作,促进了两国农业的发展。

  为了进一步加强双方在农业和农村发展领域的政策开发、科技、教育、经贸及企业间的合作,双方达成以下共识:

  一、双方强调政府间农业合作机制——中荷农业高级工作组的重要性,并将继续定期召开会议,负责制定合作计划、提供指导以及通过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二、为加强可持续农业、农村发展和新农村建设,双方将交流既定政策和计划的有关信息。中方将派出一个专家小组到荷兰考察新农村建设的政策和计划。

  三、双方支持建立荷兰农业贸易支持办公室。该办公室将把重点放在黑龙江哈尔滨奶业生产和奶牛种群改良方面的合作。

  四、双方将加强在动植物卫生领域的合作:

  (一)建立两国在兽医机构和研究所、植保部门、动植物检验检疫部门之间的直接对话和联系机制;

  (二)加强双方在兽医、植保领域法律法规、标准、管理体系、人员、信息、动植物检验检疫等方面的交流;

  (三)促进技术合作。

  五、双方将进一步探讨加强两国在奶及奶制品领域的合作,加强奶业科研人员的交流,通过组建双边商务和专家交流团组,鼓励大型奶业企业参与双边科技、贸易和生产领域的合作。

  六、双方将支持建立中荷生态苹果园示范项目,中方将组织商务和专家交流团组赴荷兰进行技术交流并推动果业领域的经贸合作。

  七、双方决定将轮流在两国定期召开食品安全专家会议。

  八、双方认识到科研、培训和教育对农业发展的重要意义,将对中国基层农技人员的培训和再教育提供支持,提高农民科学素质和技术水平,改善中国基层农技推广服务条件,探索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手段。上海、郑州和张家界的三个示范培训中心为主要执行单位。

  九、双方将通过荷兰高级专家组织和中国外国专家局的密切合作,加强中国各省农业领域外国(高级)专家的交流。

  十、双方将在现有协议框架下深化农业研究合作并加强大学和研究生院之间的农业科技合作。

  十一、双方决定支持中国农科院与荷兰相关研发机构(如瓦赫宁根大学及研究中心)的倡议,在农科院建立中荷农业创新促进中心。该中心的主要目标是整合、指导相关研究活动并促进合作计划与项目的设计实施。

  十二、双方决定于二OO七年五月在北京举办中荷食品营养研讨会,作为新建的中荷农业创新促进中心的第一项活动。

  十三、双方决定加强在可持续林业领域的对话,进一步深化造林、湿地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以及花卉栽培方面的合作,并将推动两国有关部门签署中荷林业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荷兰王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副总理
荷兰农业、自然及食品质量大臣

回良玉
盖达·费尔堡


  二〇〇七年四月日于海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