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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器官移植与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法律保护/刘长秋

时间:2024-07-24 08:1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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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器官移植与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法律保护

刘长秋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


摘 要:器官移植过程中会发生各种损害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情况。为此,需要我国制定一部专门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与捐献的《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法》;需要在该法中将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作为一项重要立法原则,并建立包括器官来源审查制度、器官移植许可证制度等在内的多项器官移植安全保障制度;此外。还需要在刑法、民法中采取相应的配套措施。
关键词:器官移植;未成年人;生命权益;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器官移植是指通过手术等方法,替换体内已损伤的、病态的或者衰竭的器官。 器官移植是20世纪以来医学领域的一项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新技术,它为人类医学救死扶伤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伴随着新世纪的来临,器官移植也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新时期。据全球移植中心名录(WTCD)的统计,迄今已有60余万名身患不治之症者通过器官移植获得了第二次生命,移植的器官不仅具有良好的功能,而且他们身心健康,过着和正常人一样的生活,育龄妇女能怀孕生育,少年儿童能健康成长。 在我国,器官移植自50年代末期即已开始,70年代开始应用于临床。目前已开展了10多种临床器官的移植,其中肝移植技术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居世界第四位;而在肾脏移植、小肠移植等方面也取得了较大的突破,获得了广泛的社会赞誉和良好的疗效。但与此同时,在进行器官移植的过程中也引发了大量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侵害问题便是其中之一。生命权益即围绕人的生命而产生的各种生命权益,具体包括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长寿权以及与健康权密切相关的身体权等。由于“人的生命是人存在的基础,是人维持其生活的基本物质活动能力”, 因此,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保护人们的生命权益就成为维持人生存和发展的必需。当前,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当代社会主旋律的情势下,探讨如何在进行器官移植的过程中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对于丰富和发展我国的法制建设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器官移植及其可能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造成的损害
从科学哲学的角度上来说,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器官移植作为一项具有相当难度的生命科学技术,其发展为许多具有器官移植疾病或器官功能性障碍的患者带来重获健康希望。但与此同时,器官移植作为一种实验性的治疗行为,也潜藏着种种风险。尽管现有的器官移植手术是建立在长期总结治疗经验或反复科学实践的基础上的,已经具有了相当的适应性,但由于医方的失误、供体器官的卫生状况以及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自身的状况等原因,依旧极有可能引发一些严重的诸如身体伤害甚或死亡等侵害生命权益的事件。而在这些生命权益侵害的事件中,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侵害显然也在其中。在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既可能会作为供体捐献或提供身体器官,也可能会作为受体而接受他人捐献的器官。而无论是在前一种情况下还是在后一种情况下,客观上都存在着其生命权益被侵害的可能。具体说来:
(1)无论作为供体还是作为受体,器官移植手术都会给未成年人带来一定的创伤及痛苦,并有可能引发某些并发症,导致其健康状况下降。
(2)器官移植有可能会使作为供体的未成年人的器官储备功能受到一定贬损,导致其疾病防御能力下降。
(3)在供体器官的卫生状况等存在隐患时,器官移植手术可能会导致作为受体的未成年人术后的健康状况比先前更为下降。例如,在供体患有遗传性传染病的情况下,接受移植的未成年人会因为接受了供体的器官而染上与供体同样的疾病。
(4)由于医方在诊断时存在严重过失,致使不需要和不应当接受器官移植的未成年人接受了器官移植,导致其健康的器官被切除。
(5)由于其他医疗事故也可能会导致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在捐献器官或接受器官移植手术时受到损害。例如,未成年人自愿捐献的是自己的左肝,但由于医方的失误而将其右肝摘取;再如,在进行器官移植手术的过程中,医生误将手术器具、药棉等遗留在未成年人体内,造成其痛苦;等等。
不仅如此,在未成年人尚不具备足够的判断能力,对器官移植的后果还难以清醒认识的情况下,其他人怂恿或欺骗他们诱使其捐献自己的器官,或者未经其允许而偷摘其身体器官用于器官移植的行为,无疑也将构成对其生命权益的侵害。此外,在器官移植技术已经相当发达的今天,可供移植的器官仍然主要来自人类自身,多数情况下依旧需要牺牲一个个体去挽救另一个个体,由于需要接受移植的患者众多而器官来源又严重不足,导致人体器官成为一种具有高利润性的物。为此,某些利欲熏心的犯罪分子通过绑架、麻醉等手段强制摘取未成年人身体器官用于贩卖的情况也会发生。这类情况无疑都会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构成严重的威胁或造成现实的损害。
二、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法律保护
器官移植中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损害往往具有多方面的原因,医生责任感的缺失、器官移植技术负面效应的不明显性以及法律保障的失利等,都是导致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生命权益易受侵害的重要原因。但笔者以为,其中最为主要的原因则是法律保障的失利。由于当前我国在器官移植方面的立法步伐相对滞后,还没有制定专门规制器官移植的《器官移植法》,因而导致医疗实践中的器官移植操作极不规范,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未予充分重视和保护。事实上,未成年人作为一类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之黄金时期、生命还相对脆弱的特殊群体,其生命权益应受到法律的特殊保障。这是现代法制文明的内在要求,也是社会进步的客观需要。为此,笔者以为,针对器官移植中出现的上述各种侵害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现象,我国应当加快器官移植立法的步伐,制定一部专门的《器官移植法》,通过《器官移植法》及于之相配套的民事及刑事制度来保障器官移植各方权利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为此,首先需要我国未来《器官移植法》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
器官捐献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对这种行为的提倡有助于提高公民的道德素养。所以,对于公民自愿捐献其身体器官的行为,立法应予以积极的倡导。然而,立法所倡导的这种自愿捐献器官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其不会对捐献者造成生命安全方面的威胁和健康方面的损抑,而且,也不会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其他负面效应。当前,活体器官移植的理论前提是其不会对供体的生命健康带来损害,而事实上,这一理论前提还是存在一定的可证伪性的,就是说,“器官移植并不是绝对不会对供体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的。” 这是因为,器官移植主要是通过手术的方式来进行的,这其中必然会存在一定的生命风险和健康损害,至少会在短期内给供体带来一些肉体上的痛苦。未成年人作为正处于生理发育最佳时期的一类特殊社会群体,在如对摘除器官后的承受能力、对被摘除器官的未来健康需求等许多方面都还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容易引发损害其生命权益的事件发生;加之未成年人一般都缺乏足够成熟和理性的自我判断能力和情绪控制能力,对器官移植的后果等都难以具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和理解,容易出现纠纷。因此,对于未成年人自愿捐献器官的行为,未来《器官移植法》应当仔细权衡、谨慎考虑。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在此问题上的态度来看,基本上都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而转而以“成年”作为捐献器官的主体要件之一,如美国的《统一组织提供法》就规定,自愿捐献器官者须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身体健康;法国的《关于器官摘取之法律》以及台湾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也都有类似的规定。这表明,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是当前各国立法所普遍采取的立法倾向。我国是在器官移植立法方面相对滞后的国家,在基本上还没有什么立法经验可言的情况下,显然应当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身体健康等作为未来《器官移植法》允许并提倡自愿捐献器官的前提条件,拒绝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这是保护未成年人在器官移植中的合法生命权益的需要。
(二)建立供受体健康状况调查制度及器官移植对供受体健康的影响评估制度
设立供受体健康状况调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医方对器官移植前后供受体的健康状况进行认真调查和分析,以此为受体的健康状况是否已经恶化到必须接受器官移植的程度和供体的健康状况能够允许其捐献器官提供现实依据,提高进行器官移植的安全系数。同时,通过对供受体术后健康状况的了解和调查,可及时发现那些隐匿的手术并发症或后遗症,了解器官移植对供受体生命健康状况的影响,以便及时采取适宜的补救措施,切实保障供受体的生命与健康。而建立器官移植对供受体健康的影响评估制度的主要作用则在于保障医方对将要进行的器官移植手术的可行性及其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进行科学的评估,以提出影响或可能影响器官移植安全进行的因素的分析报告以及消除这种影响的医疗方案设计,保证器官移植手术安全进行, 不会对供受体的生命健康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在《器官移植法》中设立这两项制度,对于保障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器官移植供受体的生命权益显然具有不言自明的重要意义。
(三)建立器官移植手术许可证制度
器官移植是一项高难度的医疗手术,并非任何医疗单位都具备实施这类手术的能力,也并不是每个医师都有能力和水平进行这种手术。所以,出于对手术安全性的考虑以及保障未成年人生命健康的需要,应当在《器官移植法》中确立器官移植手术的许可证制度,对申请从事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单位和医师个人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就审查的内容来说,应当包括:医疗单位是否具备进行器官移植所必需的医疗设备;实施器官移植手术的医师是否具有相关的临床经验、实际水平和能力等等。 这也是防止因医疗单位和医师不具有进行器官移植所必需的资质而擅自进行器官移植以致损害他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生命权益以保障器官移植手术安全进行的需要。
(四)禁止人体器官的买卖,严厉打击贩卖人体器官的活动
在当前需要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人数众多而可供移植的器官又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器官的高利润性使得器官买卖成为器官移植中所面临的一类严峻社会问题,它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良好形象。现实生活中,我国已发生了许多买卖人体器官的事件,更有甚者,有些不法分子受人体器官买卖高利润性的诱惑,不惜铤而走险,通过拐卖、诱骗、麻醉等犯罪手段偷偷摘取或强制摘取他人的身体器官加以贩卖,未成年人由于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防护能力,经常会成为这些不法分子猎取的目标。这不仅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和损害,且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而当前我国现行立法对人体器官买卖问题的立法空位,则客观上为人体器官买卖在现实世界中的自流提供了法律上的空隙。为此,立法应当明令禁止人体器官的买卖,对买卖特别是贩卖人体器官尤其是未成年人的身体器官的行为予以严厉和有效的打击。这是在器官移植中保护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一项前瞻性工作,也是使我国器官移植保持向公益性方向健康发展的一个基本要求。
(五)设立器官来源的严格审查制度
除以上制度外,在我国未来《器官移植法》中设立器官来源审查制度也是防范和保障未成年人生命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一个需要。通过在《器官移植法》中设立该制度,不仅可以对用于移植的器官的卫生状况加以了解,防止不符合健康和卫生标准的人体器官用于以未成年人为受体的器官移植以致损害其健康,还可以禁止来源不明的人体器官被用于器官移植手术(因为这类器官中极有可能会有通过各种犯罪方式或侵权方式获得的未成年人的身体器官),保障器官移植的合法进行。为此,需要立法者在我国未来《器官移植法》中认真设计好该项制度,并在实践中对用于移植的供体器官的来源作严格的审查。这也是在器官移植中保护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客观需要。
当然,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任何法律都不是独立运作的,都需要其他立法来加以配合。因此,为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除要在未来《器官移植法》中设立上述规则和制度外,还要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有关器官移植损害的刑事惩治制度和民事救济制度。具体来说,要在我国刑法中增加有关器官移植犯罪方面的规定,如“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非法采摘、供应人体器官罪”、“偷取他人身体器官罪”等。1997年修订通过的刑法第333条及334条对“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以及“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进行了处罚规定,但对“非法买卖人体器官”、“非法采摘、供应人体器官”、“偷取他人身体器官”以及“采摘器官事故罪”等的处罚规定却疏漏了。为此,需要在现行刑法中增设专门的器官移植犯罪,对侵害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人们的生命权益的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同时,对于那些因偷取、骗取及强制摘取器官而造成未成年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也应依照现行刑法第232条、第233条、第234条以及第第235条对“故意杀人罪”(主要表现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会造成未成年人死亡的结果而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也以间接故意为主,即行为人明知会造成未成年人重伤的结果而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规定加以严惩。此外,要在我国民法上建立未成年人身体生命权益损害的民事救济制度,具体应包括以下两项内容:一是要建立未成年人生命权益损害的民事责任制度,在将过错责任作为主要归责原则的同时,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更好地保护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二是要建立未成年人生命权益损害的民事赔偿制度,通过该制度,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侵害给予高标准的赔偿,使未成年人被损害的权益能够得到及时、充分和有效的救济。这些显然都是在器官移植中保护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有效措施。

本文发表于《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4年第6期。


文化部、中央文明办、信息产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净化网络游戏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中央文明办、信息产业部、公安部等


文化部、中央文明办、信息产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净化网络游戏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明办、通信管理局、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网络游戏在我国发展很快,对促进我国网络文化产业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娱乐生活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一些网络游戏产品中存在淫秽、色情、赌博、暴力等不健康内容,进口网络游戏产品占据国内市场主导地位,而未成年人缺乏自制能力,容易成瘾并影响到学业和身心健康,“私服”、“外挂”等侵犯知识产权、扰乱市场秩序的问题突出。这些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广大学生家长、老师反映强烈。为净化网络游戏市场,营造健康向上的网络文化环境,现通知如下:


一、净化网络游戏工作是当前互联网文化管理工作的重点之一。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指示精神,文化部、中央文明办会同信息产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从现在起到2005年9月1日,在全国开展净化网络游戏工作。净化工作的重点:一是打击含有淫秽、色情、赌博、暴力、迷信、非法交易敛财和危害国家安全等违法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及相关经营行为;二是查处未经主管部门审查擅自上网运营的境外游戏产品;三是清理未经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单位;四是严厉打击 “私服”、“外挂”等侵犯知识产权、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五是加强宣传教育工作,积极引导社会舆论。


二、各级文化、文明办、信息产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职责,密切配合,通过依法行政、严格监管,打击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强化舆论监督,确保净化工作取得实效。


文化部门会同信息产业部门负责严格审批网络游戏等互联网经营单位,严把市场准入关。要严格审查标准,加强内容审查和日常监管,严把网络游戏产品进口关和上网关,坚决查处一批违法网络游戏。要配合集中开展互联网站清理整顿工作,对现有的网络游戏产品提供和运营单位进行一次清理,对提供含有色情、暴力、赌博等违法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提供和运营单位依法从严查处,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进一步深化对网吧的管理,不允许违法游戏在网吧中运营,不允许网吧销售其点卡。加强对网络游戏点卡、月卡销售点的检查,对违法游戏的点卡、月卡要予以收缴。


文明办负责组织主要新闻单位和主流网站对不良网络游戏产品和相关经营行为进行揭露谴责,开辟道德法庭,鞭挞见利忘义的网络游戏商,同时要注意疏堵结合,着力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鼓励有社会责任感的网络游戏企业,呼吁社会、科研院所、心理研究机构积极开展青少年网络成瘾症的治疗。通过专访主管部门、邀请专家解读、刊发群众来信等方式,广泛宣传党和政府关注群众呼声、打击不良网络游戏的坚定决心和方针政策。同时,介绍国外相关的管理法规和做法。


信息产业部门根据文化部门提供的依法查处的违法游戏网站情况,配合文化部门要求相关网站接入服务提供商暂停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的接入。在互联网站清理整顿工作中,根据文化部门提供的对游戏网站年度审核意见,对游戏网站进行年度审核。对于未按《软件产品管理办法》进行登记备案的网络游戏产品,文化部门将不受理其内容审查申请。


公安机关负责落实利用网络游戏传播淫秽、色情、赌博等有害信息的监管措施,依法对利用网络游戏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和运营商及相关人员实施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把网络游戏经营单位的市场准入关,未经文化部门许可,不予核发营业执照。要加大对无照经营网络游戏经营单位的查处取缔力度,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的监管。


三、标本兼治、净化网络游戏市场,探索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要加强宏观规划和引导,强化日常监管、注重源头治理,净化市场秩序。对未经文化部和信息产业部许可,擅自利用互联网从事网络游戏等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的要依法予以取缔,包括经营性展览和各种以电子竞技为名的网络游戏比赛活动。要大力清除未经文化部内容审查和未按信息产业部《软件产品管理办法》进行登记备案的网络游戏产品,凡未经文化部内容审查和未按信息产业部《软件产品管理办法》进行登记备案的网络游戏产品一律不得在国内运营,不得作为电子竞技等网络游戏比赛项目。


要完善技术监管手段,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网上监管系统;制定网络游戏开发和运营等有关强制性行业标准,建立网络游戏中防范传播有害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安全技术措施,实现与信息网络安全报警处置系统联网。引导网络游戏企业自觉守法经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要实施民族游戏精品工程,用健康向上的游戏产品占领市场。要合理引导未成年人的游戏娱乐需求,向社会广泛征集一批游戏精品,在经专家、学者、老师多方确认后,于暑假期间向未成年人推荐。


四、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切实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既要严格执法、严厉打击违法行为,又要坚持于法有据、依法行政。要向社会公布查处违法网络游戏的举报电话和举报网站,落实举报制度。


五、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来指导和检验网络游戏发展和管理工作,正确处理好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本着对党负责、对人民负责、对子孙后代负责的精神,清醒地看到当前网络游戏市场中存在问题的严重性,充分认识净化网络游戏工作对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国家文化安全的重要性,充分认识加强舆论监督和引导工作的紧迫性和促进网络游戏产业健康发展的必要性,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协调行动,使净化工作取得预期效果,为广大社会公众特别是青少年营造良好的网络文化环境,为建设和谐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特此通知。


二00五年六月九日


成都市海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海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6年3月1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6]47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海外企业的管理,进一步发展我市的对外经济贸易合作,推动企业的国际化经营,保证国家的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外企业,是指我市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全资公司、合资公司、合作公司、股份公司和贸易代表机构。
第三条 凡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在境外进行投资和经营能力并符合国家有关境外投资规定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均可申请设立海外企业。
第四条 海外企业的设立,可以采取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形式,注册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形式,不得以“无限责任公司”形式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设立海外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办生产型海外企业,其立项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主办单位报其主管部门(区(市)县所属企业报所在区(市)县计划委员会)审核同意后转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批,合同、章程报市外经贸委审批;审批权属国家有关部委的项目由市计划委员会和市外经贸委分别转报。其中以
部份或全部国有资产出资的,主办单位应在立项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得到批准后,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国有资产评估确认和资金出资批准手续,再申报合同、章程。
申办贸易和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海外企业,主办单位应具有经国家批准的此类业务经营权,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按批准权限由市外经贸委审批或转报国家外经贸部审批。
(二)主办单位凭市外经贸委或国家外经贸部关于同意设立海外企业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外汇拨付、国有资产登记、财政登记、税收、商检、海关和人员派出等手续。
(三)经批准设立的海外企业应及时到驻在国(地区)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在登记注册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境外有关注册文件的复印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市外经贸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局备案。凡以个人名义登记注册的,该代表人应在注册登记前与国内投资单位完备有关资产所有
权的法律手续。
(四)海外企业变更投资额、投资比例或股份转让、合作伙伴、合作方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企业名称等,主办单位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及时办理国内外有关变更手续。
第六条 海外企业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国内投资单位对所属海外企业行使监督、管理职能,并对国有资产保全负责。
第七条 海外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海外企业设立后,应及时到我国驻当地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登记备案并接受其协调管理。
第八条 海外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
(一)董事会由股东单位按持股比例派员组成,中方独资海外企业的董事会由投资单位组建,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二)董事会为企业的决策机构,决定企业的发展方向、经营战略和利益分配,决定总经理人选,负责审议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和工作计划。
(三)董事长为董事会召集人,其职责是主持董事会议,在董事会闭会期间代表股东权益,监督和帮助总经理贯彻落实董事会决议,对股东和公司资产进行监理。董事长原则上不常驻境外,不参加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但要定期到海外企业检查、督促工作。
(四)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在董事会领导下,负责制定并主持实施公司的经营战略目标和经营管理制度,全面负责企业人事、财务和业务经营管理。
第九条 海外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
(一)海外企业的国有资产包括:
1、国内投资单位拨给海外企业的全部资产(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和其它财产权益等)中的国有资产部份;
2、海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和合资、合作企业税后利润中中方国有资产所得部份;
3、企业接受的捐赠、赞助或通过其他形式创造形成的中方国有资产;
4、其他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
(二)主办单位必须确定海外企业的国有资产负责人,并在境内外办理必要的资产拥有证明,负责人对国有资产负有保全的责任,其变动时,主办单位应确定继任人,并及时在境内外办理资产交接的法律手续。
(三)新设海外企业时,主办单位必须在中方派出人员抵达海外企业所在地后,再汇出资金或发运作为中方投资的设备、材料等。
(四)海外企业要定期对属于中方的资产进行清产核资,一般每年进行一次。清产核资的主要内容是清查财产、清理损益、核实权益、登记产权、健全帐务和完善规章制度。资产的评估或清算结果由国内或境外注册的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做出并经公证后,作为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数

(五)海外企业不得用其资产以个人名义认购股份或购买不动产,特殊情况需经董事会批准,并由当事人与国内投资单位到注册律师事务所办理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文件,明确个人名义项下的该财产属投资单位所有。所有法律文件正本应交投资单位保存。
(六)海外企业和外派人员不得擅自以企业资产从事股票、外汇、黄金、房地产、期货等投机性风险交易。
第十条 海外企业的财务管理
(一)海外企业必须遵守驻在国(地区)的法律,依法经营,依法纳税,依法委托当地注册会计师核数验证。每年向国内主管部门、投资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一次由注册会计师审定的企业财务报表,接受主管部门、投资单位的财务稽核。
(二)海外企业的财务支付一律实行双签制度。因人员配备暂时不齐,无法实行双签的,其对外支付和负债责任要严格限于登记的注册资本内。
(三)海外企业对重大的资金调动、再投资、放贷、担保、抵押等事项,必须征得国内投资单位同意。
(四)海外企业的中方主要负责人(包括中方独资海外企业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或合资、合作海外企业的国有资产负责人)因任职期满、调动、辞(免)职或离(退)休等离开海外企业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离任主要
负责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十一条 海外企业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主办单位应依原审批程序申请予以撤销,或审批部门责令主办单位将其撤销,并相应撤回派出人员、调回资金,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一)经批准后满一年尚未在驻在国(地区)登记注册或尚未开业;
(二)原批准项目已经完成或合同期限届满;
(三)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亏损或严重亏损;
(四)合资、合作企业因故提前终止;
(五)严重违法乱纪,违法经营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海外企业发生被兼并、合并、撤销或破产时应及时进行清算,清理财产和各项债权、债务,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境外产权变动和注销手续。清理后,归中方所有的财产、收入,由主办单位及时足额收回,并按外汇管理规定将所得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第十三条 海外企业常驻人员的条件
(一)政治条件:
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廉洁奉公,维护国家和企业利益,历史清楚,热爱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常驻人员的政治条件要求,严格按照中办发〔1991〕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业务条件:
领导干部(处级以上)须在领导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经考核,成绩良好,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具备本行业的专业知识,具有相应的综合协调能力,能独立处理工作和业务上的各种问题,原则上要基本掌握驻在国(地区)的语言或英语。一般业务人员须从事外经贸工
作或专业工作两年以上,熟悉本职工作,经考核,良好成绩,并熟悉驻在国(地区)的语言或英语。财务人员应有三年以上从事财务工作的资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熟悉西方财务制度,基本掌握驻在国(地区)的语言或英语。
(三)年龄条件:
常驻人员的年龄一般控制在男性五十五周岁、女性五十周岁以下。少数重点开发地区需要的特殊专业人员或领导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以适当放宽上述年龄限制,但男性不得超过六十周岁、女性不得超过五十五周岁。
(四)身体条件:
经市级或市级以上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体检,证明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海外企业常驻人员的选派和管理
(一)海外企业常驻人员的选派、轮换、调回,由国内投资单位报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报市外经贸委审批。常驻人员在外工作期间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海外企业负责。
(二)海外企业负责人中的中方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免,由国内投资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提交董事会按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办理。中层管理人员及业务人员的聘任、聘用和调整,由海外企业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按程序和人员条件自主决定。
(三)常驻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向驻在国(地区)申领永久居留身份证;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配偶、子女、亲属联系出国留学、谋职、定居;不得自行决定配偶随任;在海外企业工作期间不得办理自费出国留学。违反上述要求的人员,所在海外企业负责人要及时查清情况,并向
主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报告,对不适合继续在境外工作的人员要及时撤回。
(四)海外企业的负责人每年要向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书面或口头汇报一次常驻人员的工作、思想情况。常驻人员调回国内工作,所在海外企业要作出鉴定并存入本人档案。
(五)常驻人员的职务和级别实行内外不挂钩的原则,原有职务与驻外职务没有对应关系,常驻人员派出后,免去在国内担任的职务,保留原职级待遇。
第十五条 海外企业常驻人员的待遇
(一)按照财政部、劳动部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制度的通知》规定,海外企业的工资管理工作,由国内投资单位负责。海外企业按照国内投资单位制定的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二)国内投资单位应根据境外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工资总额包干、工效挂钩或利润承包等办法,对其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进行核定和控制。对工资水平的核定要从严掌握,同时应考虑驻在国(地区)的消费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
(三)海外企业职工的工资构成应尽量与驻在国(地区)企业的工资构成一致。企业和职工的各项费用开支,要划清公与私的界线并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房租、水电、燃料、交通、邮电、税金、保险、配偶随任、洗理卫生、伙食补助、文化娱乐等个人生活费用应列入工资项目,企业
不再负担,也不得采取其它名目变相负担。
(四)常驻人员在境外的个人用房,必须由企业统一管理。由企业统一租用的,按租金计价,向职工收取住房租金;企业购买住房给职工使用的,原则上根据当地同类住房的租金标准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国内投资单位批准后,由企业向职工收取租金。
(五)常驻人员配偶随任的所有费用全部自理。随任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在本企业内照顾性安排工作。
(六)常驻人员在境外工作每满两年,可以回国内休假一次,在国内停留时间为一个月,不得超假。对因公回国应从严掌握,如因公在国内配偶所在地停留时间一个月以上的,应适当冲销休假时间,停留时间超过两个月的,当年不再安排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往返机票由海外企业
负担。
常驻人员任期每满两年,其配偶可出境探亲一次,时间为一个月(不含路途),配偶探亲费用全部自理。逾期不归者,海外企业要做好工作,同时配偶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福利;半年以上不归者,按自动离职处理。



1996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