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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应否为事故埋单——对两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争议焦点的评析/刘建民

时间:2024-07-08 17:0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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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应否为事故埋单
——对两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争议焦点的评析

刘建民

一、案情概况
案例一 2003年10月14日,刘某搭乘赵某驾驶的豫G35790号小型货车沿卫柿线行驶至观流河路口时,因路面上凉晒有玉米、玉米骨头等杂物,致使车翻,刘某和赵某当场死亡。凉晒玉米、玉米骨头等杂物的违法行为人至今查无下落。赵某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请求县公路局赔偿损失,受诉法院根据该市人民政府新政文(2001)162号文件规定,追加省交通公路工程局、市公路局和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市公路局作为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单位,监管不力,应承担赔偿责任的25%;县政府负责施工期间的交通管制,对晾晒杂物没有及时查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5%;受害人对其自身过错承担70%;省公路工程局虽为施工方,但事故的发生不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引起,对此不承担责任;县公路局未取得公路的养护和管理权,亦不承担责任。法院以此作出一审判决后,市公路局依法提起上诉。
案例二 2004年6月3日,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卫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沈庄村时,碰在路右侧一堆沙土上,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程某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市公路局赔偿损失,受诉法院追加省交通公路工程局、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施工期间负责交通管制的县人民政府未很好地履行交通管制义务,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内容的80%;受害人应负20%责任;其他被告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后,县人民政府依法提起上诉。
两案共同的基本事实是:1、2001年10月至11月,市人民政府为了加快该市的公路建设制定了新政[2001]40号和新政文(2001)162号两个文件,文件规定:"在施工期间,沿线政府负责交通管制、电源、水源、临时用地、民工住房等保障工作,杜绝哄抢料物、抢装、抢卸、抢运等现象的发生。凡因不负责任,推诿扯皮影响工程进度或造成损失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2、2002年5月1日市公路局与省交通公路工程局签订修建从卫辉到柿槟某县城至修武界工程,该路段属省道,系改建公路。3、2003年市公路局与县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签订了公路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县政府"组织公安交警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治安及交通管制并承担费用"。但本协议所涉路段系"卫辉至某县公路某县段,长约11.5公里",该路段为新建公路,由县公路局承建。而事发路段,即省交通公路工程局承建的"某县县城至修武界"路段系改建公路,并无此类协议。4、2003年3月,卫柿公路该路段开始动工修建,修建期间一直在通行。2003年10月,公路路面已铺设完毕。2003年秋,省交通公路工程局撤走,至今未交工验收。两起事故分别发生在2003年10月14日和2004年6月3日。
二、市政府文件的法律性质。
当地政府出于为公路建设提供更加宽松的外部环境的良好目的而制定规范性文件,是无可厚非的,且值得称道。但作为抽象性行政行为,行为的指向为不特定对象,并不必然地产生特定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只有以此为前提的特定主体之间的协议,才是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和依据。
公路建设单位通过协议书的形式将自身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县人民政府承继是合法有效的,这种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为前提的公路工程建设协议书是产生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依据。而本案中,该协议书规定的路段并非事故路段,事故路段系改建路段,没有交通管制的协议约定。因此,一审法院以协议书为依据认定县政府负交通管制之责,因协议书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违背了证据关联性特征,属于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市政府规范文件为依据认定县政府负交通管制之责,混清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概念和区别,属于依据错误。
三、交通管制的法律性质
1、对新政文(2001)162号文件中"交通管制"的理解,该文件规定"5.优化施工环境,营造良好的施工氛围。在施工期间,沿线政府负责交通管制、电源、水源、临时用地、民工住房等保障工作",由此可以看出,交通管制的目的是为了优化施工环境,营造良好的施工氛围,保障施工的正常进行。而事故发生时,实际施工已经完毕,交通管制服务施工、保障施工的目的已经达到,它的存在已没有任何意义,已经随着施工的实际结束而结束。至于施工方是否进行交工验收,并不能否认施工已经结束的事实。我们总不该认为如果施工方由于自身原因长期不进行交工验收,交通管制也应该长期进行。事故现场照片中清晰的车辆分道线也证实了施工业已结束的客观事实。因此,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施工方撤走之后,施工期间的交通管制已经结束,事故发生与交通管制不属于同一个时间段。
2、对改建公路时“交通管制”的理解
公路法第32条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一是改建公路不得中断交通,更不能禁止通行、全线封闭;二是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那么没有修建临时道路的,表明施工方根据施工情况认为可以绕行和通行。本案中,事故发生路段属于改建公路,交通管制应为疏导性交通管制,即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进行交通疏导,而涉案车辆分别为小型货车和轻便摩托车,无论如何也不属于限制通行的车辆,且夜间行驶车速过快,表明交通流量极小。因此,不管当时交通管制实施与否,均不影响涉案车辆的进入,因为它不属于限制通行的范围。
综上所述,事发路段系改建公路,公路建设时不得中断交通,因此,即使实施交通管制,也是疏导性交通管制,而涉案车辆非限制通行车辆,发生事故与交通管制无关;依照市政府文件规定,县政府的交通管制是为了保障施工,案发时公路建设施工单位已撤走,保障施工的任务已完成,交通管制已解除,因此,发生事故与交通管制无时间上的关联。
四、交通管制与损害后果的关系
根据民法理论,一般情况下赔偿责任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前提,且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判定县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有证据证明两点:一是县政府交通管制存在过错;二是县政府交通管制的过错,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或者说县政府交通管制的过错是发生事故的原因。
关于交通管制的过错问题。如前所述,事故路段系改建路段,依法不应中断交通,对此路段的交通管制应为疏导性交通管制,而涉案的小型货车和轻便摩托车不属于限制通行范围,且当时交通流量极小,实施交通管制与否,均不影响涉案车辆的进入。因此,交通管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关于交通管制与损害后果的关系问题。判定交通管制过错与损害后果发生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们必须分清交通管制过错是内因还是外因,是根据还是条件,它对结果的发生是起决定性的作用还是非决定性的作用,并通过与其他因素的比较研究具体确定其原因力的大小,才能分清主次,正确解决责任问题。本案中,毫无疑问,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行为人自身的过错行为和杂物、沙土等非法行为人的堆放,管理养护部门或者施工单位的过错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至于交通管制的过错是否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存在三种情况:一是禁止性交通管制中的疏于管理致使车辆和行人进入因而发生事故的,交通管制的过错行为成为发生事故的原因。二是疏导性交通管制中的疏于管理致使诸如重型车辆进入或者足以影响施工的大量行人进入因而发生事故的,交通管制的过错行为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三是疏导性交通管制中非限制通行的轻型车辆和行人进入因而发生事故的,因交通管制不存在过错,而不能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该行为仅为事故发生的条件,且系事故发生的非决定性因素。本案属于第三种情况,交通管制与该事故发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的交通管制系公路改建时疏导性交通管制,涉案车辆非限制通行的车辆,因而交通管制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该行为仅为事故发生的条件,且系事故发生的非决定因素,因而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需再次特别说明的是,交通管制以保障施工为目的,施工单位的撤离表明施工的实际结束,发生事故与交通管制没有时间关联性。
五、结语
县人民政府不应对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交工验收、竣工验收时间点的确认对公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责任认定的意义和作用不是本文评析的内容。






通信地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邮政编码:45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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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建民,法学硕士,现任政府法制顾问。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安全生产流动红旗竞赛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安全生产流动红旗竞赛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89)32号
1989年4月2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安全生产流动红旗竞赛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施行。

开展安全生产流动红旗竞赛,是贯彻落实《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继续好转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单位一定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扎扎实实地搞好竞赛,竞赛活动的进展情况,请及时报市劳动局。

晋城市安全生产流动红旗竞赛办法

为贯彻落实《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促进我市安全生产形势继续好转,市政府决定,从1989年起,在市以下工矿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和交通安全流动红旗竞赛活动,为把这项活动坚持下去,赛出成效,特制定本竞赛办法。

第一条:赛区划分和奖旗设置

安全生产流动红旗竞赛分三个赛区进行,第一赛区:郊区、高平、阳城;第二赛区:城区、沁水、陵川;第三赛区:七个公安交警队,三个赛区各设流红旗一面。

第二条:红旗流动的时间

安全生产流动红旗竞赛活动的情况从1989年元月份开始考核,年终实行总评、优胜者即可夺取流动红旗。流动周期为一年。

第三条:红旗流动的方式

1989年的流动红旗由市政府领导在今年总结表彰会议上授给夺得红旗的县(区)或郊区支队。此后,红旗流动时,由失去红旗单位的县(区)长或交警队队长在当年的安全生产总结表彰会议上亲自把红旗移交给夺得红旗县(区)的县(区)长、交警队队长。

第四条:奖励及奖金的使用

凡夺得流动红旗的单位,由市政府给予奖励。奖金核定:一赛区三万元,二赛区和三赛区各一万元。奖金主要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增加安全设施,也可以拿出一部分用于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有贡献的人员。

第五条:红旗流动的考核办法

流动红旗实行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千分考核办法,得分最高的得流动红旗。

一、工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目标1000分。

1、伤亡事故不突破当年控制目标为300分。伤亡事故上升的,按上升幅度的百分比相应扣分。

1989年死亡人数控制目标一律在1988年死亡人数的基础上降低10%(0点后的数字只入不舍),即:城区减少1人,郊区减少4人,阳城减少3人,高平减少2人,陵川减少1人,沁水减少1人。

2、地面企业全年无死亡事故为100分。每发生一起扣50分。

3、全年无重大伤亡事故200分,每发生一起重大事故扣100分,发生一起特大事故扣200分。

4、煤矿百万吨死亡率比1988年下降或持平者为100分。每超过0.01人扣2分。

1988年各县(区)煤矿百万吨死亡率是:城区7.34人,郊区4.53人,高平4.01人,阳城3.82人,陵川11.61人,沁水9.37人。

5、伤亡事故管理100分

(1)伤亡事故速报与报表50分;

发生伤亡事故能够按规定时间逐级上报者为25分。愈期不报又无正当理由者,每次扣5分。

伤亡事故报表能够做到及时,准确为25分。每迟报一次扣5分,发生一交差错扣5分。

(2)伤亡事故查处与结案为50分;

《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能够按规定的内容和时间上报为25分。报告书不符合规定的每次扣5分,超过规定时间上报的每次扣5分。

伤亡事故结案率达100%为25分。达不到者按比例扣分。

6、安全管理100分。

(1)安全检查人员无脱岗现象20分。每查出一人次脱岗5分。

(2)安全检查制度化、经常化30分。

安全检查要严格履行记录、签字盖章等手续。检查次数少于晋市政发(1988)4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次数的县(区)主管部门每少一次扣10分,单位每少一次扣5分。

(3)领导跟班制20分。

领导跟班天数少于晋市政发(1988)43号文件第4条规定天数的(按记录考核),每少一天扣2分。

(4)安全检查责任30分。

在检查中,对所查单位的事故隐患,如没有及时指出或提出改进措施,一旦造成事故,每次扣10分。

安全检查“三定表”连续三次揭露同一隐患没有改进,而检查部门又不向有关单位和领导报告的,每发现一次扣10分。

7、安全监察100分。

(1)宣传教育30分。

主要考核《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的宣传深度和广度,由市里统一抽查考试按考试成绩计分。

(2)安全技术培训50分。

完成矿长资格审查的15分。

完成矿山职工安全员培训的15分。

完成特殊工种培训的20分。

以上三项均以实际完成的百分比计分。

(3)其它监察任务20分。

以完成市里布置的其它各项工作完成情况评分。

二、交通安全管理目标1000分。

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制定下达。

第六条:对隐瞒事故的处罚。

发生隐瞒事故的问题被市追查出来后,从千分考核的总得分内扣分。属于县(区)一级隐瞒或暗示下级隐瞒的,每起扣100分;重大事故谎报为一般事故的,每次扣200分。属于基层隐瞒的每次扣50分。县区追查出来的事故,不按隐瞒事故扣分,按“事故管理”项的规定处理。

交通安全隐瞒事故的处罚,按市公安局的办法执行。

第七条:一年内连续两次受到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黄牌警告的县(区),取消参加流动红旗评比资格。

第八条:本竞赛活动分别由市劳动局和公安交警支队组织实施。




珠海市城市建设管理实行“八个统一”的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城市建设管理实行“八个统一”的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的建设和管理,把珠海建设成现代化花园式海滨城市,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必须实行高度统一,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问题,均由市政府决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是我市城市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设规划的实施及管理、协调工作,市规划、国土、环保、交通、公安、卫生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协同搞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珠海市及城市近郊区。
市区是指香洲(含新香洲及香洲北区)、吉大、拱北、前山、南屏、湾仔(含洪湾)、唐家、金鼎,即特区的范围。
城市近郊区是指磨刀门水首以东市域内非特区范围的陆域及近岸岛屿(含大小横琴岛、九洲列岛、野狸岛、淇澳岛)。

第二章 八个统一
第五条 “八个统一”即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划分功能区、统一控制竖向标高、统一审查设计、统一基础设施建设、统一风景园林绿化管理、统一市容街景管理。
第六条 统一规划
(一)城市的市域和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均含人防规划)统一由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经依法批准后,由市规划局负责实施。全市所有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按城市规划进行。单项工程的规划设计,也必须按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要点进行,并经报建批准,方
能实施。
(二)在市区内进行建设(含临时建设和原农村自留地内的建设)须持计划部门批准立项的有关文件或有偿出让土地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局申请定点和规划用地。没有批准文件的,一律不予办理定点及审批规划用地。
(三)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市规划局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使用土地,进行设计和建设。
(四)城市各规划区的建设,要严格按照城市功能要求进行,并要控制人口容量,市区平均每平方公里居住人口应控制在八千人以内。
(五)城市各项规划一经批准确定,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统一征地
(一)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土地,统一由市国土局一次过进行统征或预征,由市规划局按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统筹安排,分期使用。
(二)所有征用土地,统一由市政府审定的开发公司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开发,由市国土局统一有偿出让,其收入用以支付征地费和市政设施配套工程建设费。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擅自征用土地、占用土地和变相征地。
第八条 统一划分功能区
市规划局应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近远结合、全面安排、讲究综合效益”的原则将城市总体规划的大功能区进一步划定为不同性质、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小功能区。
所有小功能区的建设,必须严格按划定的布局进行,避免功能混杂;所有建设项目都必须服从功能分区安排。
第九条 统一控制竖向标高
由市规划局统一负责编制城市竖向规划,做好竖向规划设计,确定所有建设用地控制点标高。经规划确定后的所有控制点和原有的自然地面标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统一审查设计
(一)所有建设项目(国家和省审批的除外)的总图(含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由市规划局进行审批或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批。
(二)下列建设项目,一律要做初步设计,并统一由市建委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审批。
(1)投资额一百万元以上的公共建筑;
(2)高度二十四米以上或八层以上的住宅建筑;
(3)总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
(4)有历史意义和特殊功能的建筑;
(5)属财政拨款二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须做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未经市建委批准不能出施工图;初步设计和施工图的设计深度,按国务院各部委规定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设计。
(四)所有项目初步设计或设计方案(含施工图)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如需修改,须经原审定单位批准。
(五)严禁无证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持证单位不准出卖图章或为无证单位盖公章,不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任务。
第十一条 统一基础设施建设
(一)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严格按基建程序进行。
(二)市区内的道路、桥梁、隧道、供水、排水、防洪、防空、绿化、路灯、热力、供电、通讯、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都要按珠海市今后五十年发展的需要,一次过精心设计、精心施工、完善建设。市区内交通主、次干道每隔二百米和交叉口人行横道线附近的位置,均须预留横
穿道路的地沟,备作各类管线横穿道路之用,如免产生污水乱流、挖路不止等脏乱现象。
(三)基础设施工程统一由市建委负责组织招标投标。
(四)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组织设计。
工程项目概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施工组织设计,由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审批;工程项目概算在五十万元以下的施工组织设计,由市基础工程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审批。施工组织设计没有重大问题,,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在施工前或施工过程中确需对施工组织设
计进行重大修改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同意。
(五)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必须遵循市政、供水、供电、通讯、路灯、热力、公安、安全、消防、园林、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公共交通、历史文物等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采取相应措施,做好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和安全方式的各项工作。
(六)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必须按以下程序进行。
(1)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按批准的建设项目向市建委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开工。
(2)工程施工实行严格的质量监督,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委托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下称市工程质检站)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3)工程移交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编制工程竣工图,进行工程质量评议,整理各种技术资料,及时完成工程初验,并向市建委提交竣工技术资料和验收报告。在项目工程初验后,由市建委组织市工程质检站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施工单位可将该项工程移交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并将竣工图和技术资料移交市城建档案馆等有关单位保存。验收为不合格工程,不得移交,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统一风景园林绿化管理
(一)城市园林绿化和风景区的管理,统一由市园林管理处(下称市园林处)负责。
(二)城市园林绿化面积要按总体规划的标准审定,绿化覆盖率必须达到下列指标:
(1)全市范围内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2)改建旧城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3)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4)风景名胜区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五;
(5)工业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6)生活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和园林风景区详细规划由市园林处负责编制,报市规划局批准后,由市园林处组织实施。
(四)凡规划确定的绿地和风景区,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改变用途的,须经市园林处审查同意,市规划局批准。
(五)城市绿化建设经费必须纳入年度基建计划,在各项建设投资中,要包括绿化建设经费,其经费占各项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三;由市建设银行和市建委监督使用。
(六)各单位和住户要充分利用庭院、空地种花种草,美化环境。
第十三条 统一市容街景管理
(一)市区内地表标高在二十五米以上的地段,除经市政府特准外,不得兴建与风景建设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市区内沿海岸、河岸、湖岸绿化带和城市道路绿化带,应纳入城市景观风貌规划,统筹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三)城市干道的沿街建筑,各路段的景观效果,建筑轮廓,均由市规划局严格把关;街景设计要体现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讲究立面造型及色彩变化,立面装饰材料力求色泽清新、耐久美观、易于清刷。
(四)建筑物的阳台或外廓装修应整齐大方,未经报建批准的,不得擅自改建或增设其他附属设施。面向阳台或外廓的门或窗需设置防盗网的,可紧贴门窗安装外型美观的铁闸或铁栏。
(五)路牌、广告、招牌、橱窗、公共建筑物的装修应统一布局,并应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设计方案须经市规划局统一审查。未经报建批准的,一律不得施工。
(六)各项建筑设计均应包括屋面处理方案。建筑物屋面的装饰应实用,美观。坡屋顶或局部坡顶的,要用琉璃瓦或面砖装饰;平屋顶隔热层的表面应铺砌一种颜色的面砖,有条件的应按花园设计,进行绿化处理,铺草皮或设水池等。设置在屋顶的电视电线,应统一规划,统一安装。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在屋面搭棚或储放杂物。
(七)城市街道的公共建筑入口入、广场、停车场、街心绿地、小游园的建筑小品、雕塑、儿童游戏等设施,应精心设计,构成街景点缀,体现花园城市特色。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 “八个统一”由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监察实施。
第十五条 市区内的各区、镇、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八个统一”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执行“八个统一”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至第(四)款的建设项目,市规划局不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国土局不发土地使用证,市建委不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直至追究当事人及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各有关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7年11月月颁布的《关于城市建设实行“八个统一”的决定》同时废止。



199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