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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问题研究(第一节)/许建添

时间:2024-05-18 21:1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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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基本问题
一、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分类的理论渊源
学术界最早对证据进行理论上分类研究的当推18世纪的英国法学家边沁,其代表作《司法证据理论》一书率先提出了九种的证据分类方法,其中就包括“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这一分类方法。但是,我国法学理论界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这一分类方法却并非直接来源于边沁的分类学说。据笔者粗略查找的资料显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这一证据分类方法是来源于前苏联的学者的。建国后受社会主义阵营的影响,我国的法学理论以及立法也是受到前苏联的极大的影响。
二、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分类的理论基础
(一)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分类与辩证唯物主义反映论
反映论 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被实践证明是科学的理论,是各种理论的科学基础。而反映论又是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础理论。放在证据学中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对证据法具有科学的指导作用。而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分类是证据学理论的重要的一部分,同样离不开辩证唯物主义的指导。从此种证据分类的出发点看来,笔者认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的反映论尤与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联系密切。
辩证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专门任务之一,就是揭示反映之各个阶段及各种形式所固有的最普遍的特点和规律。反映论和整个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所依据的是辩证唯物主义的反映原理。这一原理认为,认识的结果应与所认识的事物的原型在某种程度上是相符合的。要达到这一结果,需要有两个相互联系的要求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过程:能动地选取有关原本事物的必需知识并排除其非需的、枝节性的认识。“反映”的过程中,人并非适应外部世界,而是影响和改造外部世界,并合之服从于自己的目的。因此,辩证唯物主义反映论是科学的反映论。
同时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物质运动的结果必然呈现出一定的形态。如毛泽东同志就曾经指出:“人们认识物质,就是认识物质的运动形式,因为除了运动的物质以外,世界上什么也没有,而物质的运动必取一定的形式。”[1]这种物质的运动形态,正是人们认识事物的基础。虽然我们现实生活中案件不可能相同,但是任何案件的发生过程都存在物质运动形态,而且这种物质运动形态是特殊的、极其复杂的物质运动形态,即具有特定性、稳定性与反映性等特征。特定性,即任何案件都具有不同于其他案件的质的特征,能够与其他案件有所区别;稳定性表明,任何案件在发生以后都有相对静止、暂时平衡和稳定的特征,其留下的痕迹会在一定时间内保持不变;反映性则表明,任何案件发生后,其都会在客观世界留下痕迹,其特征会在相应的反映体中体现出来,并为人们所认识。也就是说,案件事实发生后,首先应当肯定的是,案件事实会留下线索,留下各种证据,其次应当相信,人们能够“能动地选取有关原本事物的必需知识并排除其非需的、枝节性的认识”从而达到认识的结果与案件事实相符合。
辩证唯物主义反映论说明,各种证据就是案件的反映。如,在盗窃案中,作案人要进入犯罪现场,肯定要用脚走路,于是他的脚底必然与地面接触,会在地面上留下鞋印或袜印;侵入现场,需要借助手或其它工具撬门、开锁,会在门上、锁上留下撬拨痕迹;盗走财物时,会留下指纹、会取走赃物。如果在这个过程中,被被害人或其他人所发现或察觉,则又会形成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此外,作案者自己肯定也会存在本次作案的记忆,这会为日后变成犯罪嫌疑人供述奠定了基础。现在的社会网络高发达,有些计算机高手可以不进入犯罪现场就可以作案,比如作案人通过互联网凭借自己的计算机网络知识侵入银行的计算机系统把钱转到自己的帐户上。那么这种案件就不会出现前面出现的脚印等,但同样会留下痕迹,比如侵入系统的时间记录,在网络服务器上留下的IP地址,还有可能作案人会在朋友或同事面前炫耀,就会形成证人证言。这些例子说明,案件中的反映现象是广泛存在的,而且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反映有各种各样的形式或方式,包括位移、接触、分离、剥落、化合、分解以及古籍、记忆、辨识等等。因反映而形成的潜在证据很多,关键看能否发现。
辩证唯物主义反映论还说明,绝大多数司法证明活动就是一种同一认定的活动,是司法人员等借助证据进行“人??事同一认定”的活动。司法人员等接受案件之后,往往最初会在头脑中形成一个推测的案件形态,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就是将收集来的证据所表明的案件形态与头脑中已推测的案件形态进行同一认定的过程,法庭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就是将收集来的证据所表明的案件形态与法律相关条文所规定的案件形态进行同一认定的过程。因此,反映论决定了司法证明诉讼法、司法证明标准以及司法证明规则等基本理论问题。我国当前证据立法所确立或即将确立的一些具体的证据规则,也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反映论的思想。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而在理论上根据一定的标准将证据划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同样是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规律的。
证据都是案件事实的反映,上面已论证了。但是反映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呈现在司法人员面前的证据都是案件事实的反映,但是并非都是正确的反映,任何证据需要查证属实才可用作定案的根据。反映也许只需要一个阶段,也许经历多个阶段才最终形成。原始证据就是只需要一个阶段反映就形成了,而传来证据则存在多个阶段。案件事实在反映的过程中未必能够完全保留原形,也许会有歪曲。而反映的过程越短,歪曲就越少,反映的过程越长,歪曲就越多。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留下的一根带血的木棍??原始证据,丢失了,司法人员凭记忆复制一根木棍??传来证据,那么复制品(传来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肯定不如原物(原始证据)反映的真实。原始证据的证明效率一般要高于传来证据,对证据作此分类就是以反映论为基础的,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
(二)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分类与信息论
信息论 信息论是关于信息的本质和传输规律的科学的理论,即研究信息的本质、提取、传递、交换、接收、利用以及储存的一般规律的一门新兴学科。人类的社会生活是不能离开信息的,人类的社会实践活动不仅需要对周围世界的情况有所了解帮能做出正确的反应,而且还要与周围的人群沟通关系才能协调地行动,这就是说,人类不仅时刻需要从自然界获得信息,而且人与人之间也需要进行通讯,交流信息。人类需要随时获取、传递、加工、利用信息,否则就不能生存。人们获得信息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直接的,即通过自己的感觉器官,耳闻、目睹、鼻嗅、口尝、体触等直接了解外界情况;一种是间接的,即通过语言、文字、信号……等等传递消息而获得信息。信息论的创始人是美贝尔电话研究所的数学家申农(C.E.Shannon1916——),他为解决通讯技术中的信息编码问题,突破老框框,把发射信息和接收信息作为一个整体的通讯过程来研究,提出通讯系统的一般模型;同时建立了信息量的统计公式,奠定了信息论的理论基础。1948年申农发表的《通讯的数学理论》一文,成为信息论诞生的标志。后来,人们民现信息问题具有广泛的普遍性,从通讯技术中概括出来的关于信息运动的一般概念、模型、规律逐渐被运用到许多科学认识领域,成为一种跨科学的科学方法。因此,信息论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信息论是以通信问题为中心研究信息的;广义信息论又称信息科学,它是研究所有信息问题的一门综合性科学。笔者认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也是属于广义信息论的范畴。
什么是信息?它在哲学上的定义:信息,(1)指某些消息、情报,某种资料、知识的总和;(2)控制论的基本概念之一。虽然目前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系统科学与哲学的领域内均无统一的概念。但一般认为信息是一种普遍的客观存在,它具有很多特征。但信息的科学概念的的创立,揭开了世界物质统一性的新的方面,使我们可以用统一的观点去观察许多原先似乎是完全不同的过程,如:通过通讯技术的消息传递,神经系统的功能,计算机的工作以及各处控制过程,乃至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中案件事实的中的信息被传递到证据中去等。所有这一切都与信息的传递、贮存和加工过程联系着,在这方面,信息这一概念与物理学中能的概念具有类似作用,因为能的概念也使我们能够用共同的观点去描述完全不同的物理过程。我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信息的特征,而这些特征都是证据也具有的:第一,信息是系统的组织程度。物质里面包含信息,这不可否认。比如作案人使用的匕首,它所包含的信息有:长度,大小,以及锋利度等等,这些信息就构成了该案中作案所使用的匕首的特征,信息越丰富,所表明的匕首特征就越能区别于其它匕首。因此可以说已知的信息构成了物质,即系统各过程本身的所有物,因而可以称为结构信息。第二,信息不仅表现出一个系统特征这一静态,而且它还可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如果一个物体内发生了反映出另一个物体之作用的变化,那就可以说,第一个物体已成了关于第二个物体之信息的载体。比如,作案人用铁棍撬锁,在锁上面就会留下铁棍的痕迹,此时,铁棍上的信息就转移到锁上面,这把锁就成了铁棍信息的载体。司法人员收集到的这把锁便是原始证据,其可以准确反映出案件的事实:作案的使用的铁棍的信息。那么这与结构信息不同的是,这里有一个信息传递的过程??结构的信息被传递了。第三,信息是不守恒的。正如前面所说的,“信息的传递、贮存和加工过程”可以与“能”这一概念相联系起来。根据能量守恒定律,能量在转移的过程中总量是守恒的,但能量存在的形式会发生变化。信息是客观存在的,但又是不守恒的,信息的传递过程必然通过能量的消耗来实现。信息总量是守恒的,只不过存在的形式发生了变化,因此信息传递的过程信息的不守恒就是在能量总量守恒的过程中实现的。在司法证明过程中,假如我们把案件事实看作一个相对封闭的物质系统,随着时间的推移,所有在这一物质系统中的案件翻译片可能会因为社会环境的变迁而自行消失或遭到人为的破坏,从而给查明与证明活动带来不便。同样,案件事实发生后直接形成的证据,因为其具有原始性,这种证据上的信息量和质都是最大最好的,最能反映出案件事实真相。但是,原始证据经过传递,其信息就会在能量守恒的前提下损失部分,传递越远,损失越多。一份合同原件,当然要比复印件反映出来的信息准确。因此,信息科学告诉我们,证据的本质是信息。
而我们对证据依据一定的标准把它们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也是以信息论为其理论基础。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区别点之一即在于它们来源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信息从案件事实本身传递出来,传递越远,信息损失越多,那么,原始证据没有经过任何中间环节,其信息损失就少;而传来证据经过中间环节,其信息量损失当然就多。因此我们可以判断这两种证据在可行程度上的差异,从而为各种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提供理论支持。
三、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划分依据和概念
(一)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划分依据
关于划分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依据或基本标准,目前理论界基本上都确定一点,即根据证据的出版或信息的来源,即证据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是否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原始性关联,是否直接反映案件中人、物、事的属性或特征。比如,“证据按来源可区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2]“按证据来源是否属于原始,可将诉讼证据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3]“根据证据来源的原生性或派生性,诉讼证据可以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4]
有学者认为,“传来证据与原始证据的本质在于诉讼证据是否经过了传抄、复制、转述等信息传播中间环节”。[5]笔者认为,证据是否经过复制,或证据本身是否表现为复制品的形式,对于区别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虽然有一定意义,但不是绝对的标准。在有些情况下,证据虽然具有复制品的形式,但却属于原始证据。例如[6],在诽谤案件中,作案人将手写或打印的诽谤信复印多分广为散发,那些复印的诽谤信虽为复制品,但是也属于原始证据,因为那些信都是作案人实施诽谤行为的“原件”,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还有,在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案件中,淫秽录像带的制作方法通常是先制作成母带,然后用母带成批复制后销售。在此类案件中,母带固然是原始证据,但是复制带也是原始证据,因为它们都是该犯罪行为的直接产物,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原始的联系。
还有学者认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划分依据在于是否由司法人员亲手收集。实践中,有些司法工作者将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称为“第一手资料(证据)”和“第二手资料(证据)”,这种提法固然比较形象,但容易引起误解。因为,由司法工作人员亲自收集的证据,即通常所说的“第一手证据”,并不都是原始证据。如单位犯罪案件中司法人员亲自收集的公司帐簿复印件,即属于传来证据。而另一方面,并非司法人员亲手收集的证据,即对该司法人员来说 通常被认为是“第二手证据”的,有的也属于原始证据。如律师经过批准后收集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证言,如时间证人证言,虽然并非司法人员亲手收集,仍属于原始证据。
我国台湾学者张丽卿认为,“依是否可以单独证明事实,而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闻证据。”[7]这一分类标准笔者认为不妥,与主流观点大相径庭。按照“是否可以单独证明事实”的标准,应当划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才对,而不是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8]并且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与传闻证据,笔者亦认为不妥,且待后文再述。
(二)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概念
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直接来源于原始出处的证据。所谓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是指在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中直接形成的证据,在案件中有关行为或活动的直接作用或影响下形成的;所谓直接来源于原始出处,是指证据包含的信息直接来源于该信息生成的原始物场和环境。。比如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收集到的作案人留下的毛发、精液,以及其它与案件有关联的各种痕迹和物品,在搜查活动中找到的作案工具和赃物,反映案件情况的原物、文件原件,亲自耳闻目睹案件情况的人们的证言,都是原始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当然都是原始证据。但是,非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却并非都是传来证据。例如,犯罪嫌疑人遗留在犯罪现场的菜刀,经犯罪嫌疑人的母亲辨认后,承认说:“这把菜刀是我们家的。”该证人证言并非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是直接来自于证据事实,但是它是直接从原始出处即“第一来源”获得的,所以仍属于原始证据,而非传来证据。又如,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的由侦查人员直接收集到的时间证人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并非耳闻目睹案件事实的过程,但是却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作案时间,根据信息论原理及上面的划分依据,该证人证言也是原始证据,因为它的取得并没有经过任何中间环节。
传来证据是指在原始证据的基础上产生的,经过复制、复印、传转、转述等方式生成的证据。传来证据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也不是直接来源于信息原始出处的,而是经过某种中介从原始证据[9]中产生出来的。例如,模拟现场痕迹的模型,书证的复印件和影印件,转述他人感知事实的证据等,都属于传来证据。尽管现代科学技术使得复印件或影印件可以和原件内容一模一样,但是复印或影印的过程肯定离不开人的主观能动性,就可能失真。复印的时候用白纸把原件签名遮住,复印件就不可能和原件相同了,信息就在传递的过程中损耗了,对案件事实的反映就会有偏差。有学者认为,书证的副本也是传来证据。[10]这种看法固然可以理解,但易让人误解。如果说,是在收集到书证后,司法人员又凭书证制作一书证的副本以备不是之需,在这种意义上的副本固然是传来证据。但我们日常生活中有很多的证件都有副本,比如车辆行驶证副本、驾驶证副本、法律执业资格证副本等等。这里的副本是与原本同时生成的,是发证机关为了便于管理而制作发放的。副本尽管其效力依赖于原本,但是其并不是在“原始证据”即原本的基础上产生的,副本本身也有可能是原始证据。作为证据使用时,其具有与原本同等的效力,它与原本都是来源于信息原始出处的。因此,不加区分的说书证的副本是传来证据不妥。
有学者对传来证据的作的定义为,“凡是不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称为传来证据。”[11],又如“凡是从非第一来源获得的证据材料就是传来证据。”[12]这种定义是有问题的。相当的可以转述为,“凡是不原始证据就是传来证据”。我们不能说这样的说法不对,因为既然把证据划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就不可能存在一个证据在证明同一个事实时既是原始证据又是传来证据的情况[13],否则就犯了逻辑学划分里面子项相容的错误。但是作为定义,用简单的否定式,不能够准确说明被定义内容的本质,因此定义不能采用否定式。
也有学者认为,对难于移动的实物,被害人的尸体或伤痕,即将死亡的亲自目睹案件发生情况的证人的陈述等进行摄像、录像、录音而形成的证据,不是传来证据。有的学者认为是传来证据。笔者认为,产生的分歧在于对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含义的理解不同。我们应该坚持以证据事实的来源为划分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标准,而不能以证据的真实程度作为划分标准。应当是先有标准,然后再判断证据的真实程度。摄影、录像、录音等是司法人员在收集证据过程中采用的方法和手段,是对原始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由于技术上和其他一些因素的原因,它可能对证据的真实性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并不会改变原始证据的性质。如被害人尸体等无法在法庭出示,就有必要通过科学的取证方法把原始证据固定和保全下来。
四、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划分意义
划分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主要意义在于揭示这两种证据的可靠性,从而为各种证据的收集运用提供理论支持。
证据真实与否,即其可靠与否,判断的因素很多,而证据来源是其中重要的一个。原始证据与案件事实最接近,或是案件中某种行为或活动的直接产物,因而信息传递的过程简单,其所蕴含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信息受到的损耗就少。而传来证据是在原始证据的基础上通过各种方式传转而成的。在传转过程中,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损耗或发生变异。传转的次数越多,信息的损失就越多,变异就越大。因此,原始证据较派生证据更为可靠,而传转环节或次数较传转环节或次数多的传来证据又更为可靠。
在明确了这两种证据在可靠性上的差别以后,执法人员和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务中正确地收集和运用这两类证据就有了理论依据和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应该尽可能去收集和使用原始证据,在不能取得原始证据的情况下,也应尽可能去收集和使用转传次数最少、与案件事实最近或与原始出处最近的传来证据。而在我国相关法律中也就相似规定,这为指导司法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指导。
原始证据比传来证据可靠,但是我们也不能一概的否认传来证据的价值,不能简单地说传来证据都没有用。传来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可作为发现原始证据的线索。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在调查研究案件时,原始证据并不是可以唾手可得的,一开始往往不能接触到一切原始证据,有的原始证据是通过传来证据而后才收集到的。例如犯罪目睹人甲把所见情况告诉了乙,乙又告诉了丙,侦查人员开始时只知道丙了解犯罪事实,但通过丙,再通过乙,就可以找到犯罪目睹人甲。
第二、 可以作为审查原始证据的手段,审查原始证据是否可靠。在特定情况下,原始证据的可靠性可以通过传来证据的检验而得到核实。例如,亲眼目睹犯罪活动的证人,可能因案件的利害关系或因记忆力减弱而不能准陈述案情;被害人有可能因为受到威胁而不愿如实陈述。如果他们曾把所见犯罪活动告诉过中国人,司法人员就可以从后者那里等到真实情况,证实和增强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必要时,还可以还可令他们当面对质,以审查犯罪目睹人的证言是否属实。
第三、 在不能获得原始证据或原始证据无法直接取得或不必直接提取时,经查证属实的传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例如被害人死亡之前曾对甲叙述犯罪人的身体、面貌特征,在这种情况下,甲的证言对侦破案件,证实犯罪分子有重要作用。又如文件原本已经毁灭或遗失,或不能交到侦查审判机关时,可取得它的复印件作为证据。当然,在采用传来证据时,应当尽可能地搜集接近原始来源的传来证据。
由上可见,按照证据来源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是有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正确地收集、运用证据的,有其实际意义。
五、 相关概念
(一)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是理论上对证据进行的另一种分类方法。其划分标准是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关联方式,或者说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证明性质。所谓直接证据,就是以直接方式与案件主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即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所谓间接证据,就是以间接方式与案件主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也就是必须与其他证据连接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也称作旁证。[14]它们的划分不是以证据来源为标准,而是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为标准。原始证据不等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也不等同于传来证据。原始证据里面既有可能有直接证据,也有可能存在间接证据;传来证据里面也既有可能存在直接证据,也有可能存在间接证据。比如亲眼目睹抢劫过程的证人甲证明曾目睹犯罪嫌疑人乙持刀抢劫丙,证人甲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言即是原始证据,又是直接证据;证人甲在法庭上作证说曾看见乙在案发当日满身是血迹的从被害人家里走出来,这里甲的证言既是原始证据,又是间接证据。而如果丙在法庭上作证说甲曾经告诉他说曾看见乙在案发当日满身是血迹的从被害人家里走出来,如果是为了证明乙是否是作案人,则既是传来证据,又是间接证据。这种情况证明力是比较低的,但并非绝对不可采信。因此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是不是同于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
(二) 最佳证据
最佳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最古老的证据规则。该规则要求,在证明书证内容的真实性时,必须提供书面材料的原件,只有在原件被证明已灭失时才能提供复制件。通常认为,这一证据规则仅适用于文字材料,如信件、电文等。然而,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现在已承认该规则同样适用于录音、照片、电子数据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则1002规定,文书、录音或照相,应该提交原件,除非本法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第1004第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不提交文书、录音或照片的原件:(a)原件遗失或毁坏;(b)原件无法获得;(c)原件在对方掌握中;(d)文件、录音、照片与案件中主要争议问题之间没有密切关系。这是美国成文法的规定。由此也可以看出,最佳证据规则“仅是一项规定原始文字材料有优先权作为证据的简单原则”。[15]而我们在理论上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并不限于文字材料,而是对所有证据进行的分类。因此,最佳证据和原始证据不能等同。
(三) 传闻证据
传闻证据规则也是英美证据法的重要规则。少数大陆法系国家也有限制的确立了这一规则,比如日本。什么叫传闻?根据华尔兹教授的的表述,“广义普通法(与成文法不同的判例法)中传闻证据的定义是:在审判或听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的性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主张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主张的非证言行为。”[16]依此定义,传闻证据可以是:(1)口头的,(2)书面的,(3)行为,即动作。传闻证据可以分为三步过程:[17](1)一种主张(或动作??行为??转变成一种主张,例如指着某人作人身辨认),(2)这种主张(或动作)是由在法庭上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也可以称为熟悉外陈述者或行为者)作出或完成的,(3)作为证据被提出,以证明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可见,传闻证据有三个特点:(1)是以人的陈述为内容的陈述证据;(2)不是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亲自到法庭所作的陈述,而是对感知事实的书面的或者口头形式的转述;(3)是没有给予当事人对原始人证进行反询问的机会的证据。[18]同时,传闻证据规则也有一系列的例外,相关论述请参阅本书“第三章证人证言问题研究”部分。
知道了什么叫传闻证据,我们就可以判断,传闻证据主要只是针对言词证据而言的,不同于我们说的传来证据。但有学者就认为“依是否可以单独证明事实,而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闻证据。”[19]又如,“凡与待证事实具有原始关系之证据,称为原始证据,……由间接传闻而来之证据,则称为传闻证据”[20]另外,台湾学者褚剑鸿亦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闻证据。[21]笔者认为,把证据划分为原始证据和传闻证据不妥。传闻证据仅是针对证人证言而言的,那么与其说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闻证据,还不如说把“证人证言分为原始证人证言和传闻证人证言”。这样逻辑外延就比较恰当。而且,可以避免犯逻辑错误。根据逻辑学的划分概念划分是明确概念外延的逻辑方法,是指依据一定的标准把一个概念所指称的一类对象分成若干个小类,把一个属概念分成几个种概念。划分由划分母项、划分的子项和划分标准三部分构成。划分的母项就是其外延被划分的概念,划分的子项就是母项被划分后得到的各并列的概念,划分标准就是将一个母项划分为个子项时所依据的一定的属性。学理上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其母项就是所有证据,其子项就是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逻辑学要求划分时(1)划分标准要统一,(2)子项之和必须穷尽母项,(3)各子项外延之间必须互不相容。如果不按这些要求,就会犯逻辑错误:(1)多标准划分,(2)子项不全,(3)子项相容。而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闻证据,就会犯“子项不全”的错误。因为传闻证据是针对言词证据而言的,就遗漏了实物证据,而实物证据不可能都是原始证据,“子项不全”。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则一个证据要么原始证据,要么是传来证据,符合逻辑。
传闻证据不等于传来证据,但是两者有什么区别?有学者认为,“传闻证据可以说是派生证据或传来证据的一种。”[22]笔者认为,这个判断不准确。传闻证据和传来证据是两个不同的“属”概念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作出的分类结果,它们产生的社会背景和理论背景皆不同。在我国,在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搜集的证据都可能作为诉讼证据,因此侦查、起诉、审判以及辩论活动中搜集的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为原始证据如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就案件事实的亲自所为、亲身感受、亲眼所见所作的陈述,无论是在侦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过程中作出,无论是书面证言还是言词陈述,属于原始证据。只有转述人他人处得知的案件事实,才是传来证据。而在英美国家,被告审判中心主义,在划分原始与传闻证据时以审判为标准,尤其对人证坚持言词原则,凡是在审判前和审判外取得的言词证据,只要未能在审判中以言词形式提出,则无论其内容是否第作证人亲身感知,均为传闻证据。按此标准,传闻证据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传闻陈述,即向法庭转述非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的陈述,如某人向法庭陈述某现场目击证人对他讲述的案件发生经过。二是书面陈述,即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在审判期日外把自己感知到的案件事实写成书面形式,提交给法庭,如证人在侦查阶段就直接了解到的案件情况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言。三是陈述笔录,即没有感知案件真实的人听取直接感知案件真实的人的陈述后所制作的笔录。如侦查人员调查犯罪嫌疑人和其他知情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而在我们国家,在以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的情况普遍发生的情况下,第二种情况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是把它作为原始证据来看的;而第三种情况,有人认为是原始证据,有人认为应当是传闻。[23]因此,同样的证据,在英美国家被视为传闻,而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却是原始证据。因此,传闻证据可能是传来证据的一种,但也有可能是原始证据。
传闻证据(英美法系证据法)和传来证据(中国证据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其一,外延大小不同。传闻证据仅指传闻陈述,不含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而传来证据则囊括了所有在原始证据的基础上产生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人证、视听资料等。
其二,内涵或划分标准不同。传闻证据是英美法系国家以审判为标准,坚持直接言词原则的结果。所以凡在审判前和审判外取得的言词证据,只要未能在审判中以言词方式提出,则无论其内容是否为陈述人亲身感知,均为传闻证据。而判断一个证据是否是传来证据的标准则是证据的来源,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与案件事实具有直接的联系。只要陈述人是对案件事实亲身感受、所为、所闻,无论其是否在审判日期作出,也无论证据的表现形式是书面还是言词形式,这一证据都原始证据而非传来证据。因此,如前所述,传闻证据既可能是传来证据的一种,但也有可能是原始证据。
其三,目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注意到传闻证据具有易于失真的特点,所以他们设立传闻证据规则,力图限制传闻证据进入实际的司法诉讼程序,从而避免传闻证据误导法官和缺乏法律知识的平民陪审员。而中国的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划分仅仅是学理上的分类,它并不涉及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即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都可以纳入到司法诉讼程序。区分两者的唯一目的是只是提醒办案人员应注意不同来源的证据具有不同的证明力。
所以,传闻证据不同于传来证据。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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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国际保理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
由于中国银行目前的国际保理业务量不大,总行尚未就国际保理业务设置专门的会计核算手续。在过渡时期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暂做如下规定:
(一)出口保理业务暂使用有关出口远期托收业务的会计科目核算;
(二)出口保理融资暂使用有关远期出口押汇业务的会计科目核算;
(三)进口保理业务暂使用有关进口远期代收业务的会计科目核算。
二、关于《出口保理协议》统一文本
由于近期国际保理业务的有关规则出现了一些调整变化,总行正在组织制定统一的《出口保理协议》文本,近期将下发各行使用。过渡时期请各行在业务中继续沿用原有的《出口保理协议》文本。
请各行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总行结算业务部保理处。



为加强对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的管理,促进其健康有序的发展,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令、总行有关规章制度以及相关国际惯例,特制定本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中国银行的国际保理业务采取总行授权制。总行应公布并不定期地调整辖内有权受理国际保理业务分行(下称“被授权分行”)名单。被授权分行可以在总行规定的权限内向下属机构实行转授权。
第二条 中国银行的国际保理业务实行授权有限原则。总行应核定并公布各被授权分行的国际保理业务权限(包括出口保理项下为单一客户提供融资的单笔权限和进口保理项下对外一次性核准信用额度限额),原则上应每年调整一次。被授权分行的超权限业务须在报请总行批准后方能办
理。
第三条 中国银行的国际保理业务采取“分散受理业务,集中统一对外”的作业模式。由国内的被授权分行受理当地客户出口保理项下的业务申请和进口保理项下国外保理商的信用额度申请,由总行统一负责内外联络。
第四条 在中国银行办理国际保理业务的国内客户应具有进出口贸易经营权。在首次受理业务前,中国银行应就此对客户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通过核验政府部门的批文执照等文件方式进行。
第五条 在中国银行办理国际保理业务的客户原则上应为已纳入中国银行统一授信管理的公司企业。对单一客户出口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融资及进口保理项下核定的信用额度均应在本行为该客户核定的授信限额内统筹调剂。
第六条 中国银行办理的国际保理业务原则上仅适用于以承兑交单(D/A)或赊销(O/A)为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天最长不超过180天的国际货物买卖交易。
第七条 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应遵守总行统一制定的《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使用统一的业务协议文本和标准化联络文件格式。

业务分工
第八条 总行责成结算业务部负责全辖国际保理业务的管理和监督、业务人员的培训、通过保理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与国外保理商进行日常业务联络、出口保理项下收汇的划转和佣金的支付、对国外保理商的风险控制管理及与FCI的往来等。
第九条 被授权分行应指定本行负责办理国际贸易结算业务的部门作为国际保理业务的承办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组织开发所辖地区的国际保理业务市场,并根据本办法所确定的原则精神结合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辖内分/支行国际保理业务分工管理和业务衔接办法;
2.在出口保理业务中与客户签署《出口保理业务协议》,并根据协议,为客户提供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的融资、账户管理、催收到期款项等服务;
3.在进口保理业务中接受国外保理商的委托,会同本行的授信管理部门对客户进行资信调查,确定是否核准信用额度及核准额度的金额,并密切关注进口商的资信变动情况,敦促其按期付款;
4.通过总行的保理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处理与国外保理商的日常业务联络;
5.协助客户解决国际保理业务中的纠纷问题;
6.处理国际保理业务的日常会计账务等。

业务联络
第十条 总行结算业务部保理处(下称总行保理处)通过保理业务电子数据系统(EDIFACTORING)统一负责中国银行系统与国外保理商的业务联络。国外保理商与国内被授权分行间的日常业务往来信息均统一由总行保理处负责处理及转递,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 总行保理处对从国外保理商处收到的信息应根据其内容及时做出相应处理。对于通过保理电子数据交换系统或其他途径收到并需转递有关分行的文件,原则上应于一个工作日内转递给有关分行。转递国外保理商发来的有关业务信息可使用传真发送,其中较重要业务文件(包? ㄐ庞枚疃鹊呐己腿∠?应由经办和复核人员双签并加盖业务专用章后发送。一般文件由经办人员单签并加盖业务专用章后发送。
第十二条 被授权分行向国外保理商发送的业务文件均应按总行提供的格式填写,由经办复核人员签字并加盖业务专用章后传真至总行保理处。总行保理处在收到文件并经核查表面无误后,正常情况下应于一个工作日内发送给相关的国外保理商。
对于保理电子数据交换系统报文除第11、14、21、32、33、34、35、36号外,总行保理处在对外发送后应将报文打印出来,由经办人员单签并盖章后传真至有关分行作为确认。
第十三条 被授权分行应对传递至总行有关业务文件的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由于被授权分行所传递文件不准确或不完整而造成总行保理处对外联络的延误,由分行负责,但总行保理处对能够发现的不完整或不清楚之处负有及时向有关分行查询的责任。
第十四条 总行保理处负责对被授权分行国际保理业务中涉及的出口商或进口商统一编制号码,并及时通知国外保理商和有关分行。有关分行在以后的业务中涉及该出口商或进口商时,均应使用此号码。
第十五条 在某些特殊的情况(如与国外保理商发生争议)下,有关分行在经总行授权后可直接与国外保理商联络,但此联络仅限于该案,其他的业务联络仍须通过总行进行。

出口保理业务
第十六条 申请在中国银行办理出口保理业务的客户,原则上应为已纳入中国银行统一授信管理的客户,但无须中国银行提供融资的客户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叙作出口保理业务应保证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在出口商向中国银行办理应收账款转让时,出口商须按《出口保理协议》向中国银行提交规定的债权转让单据,其中包括商业发票、货运单据正本复印件和对外销售合同复印件。
第十八条 被授权分行可以自行选择进口保理商,但对某一特定进口保理商的去委业务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总行为该保理商核定的信用风险承担限额。
第十九条 根据出口企业的申请,中国银行可以凭该企业在中国银行出口保理项下的受核准的应收账款向出口企业提供融资便利,但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已核准应收账款余额的80%。
第二十条 总行保理处在收到出口保理项下国外的付款头寸后,应于一个工作日内以电划方式划转有关分行,由有关分行办理有关收息/扣费/入账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进口保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中国银行原则上只接受国外保理商同意中国银行可以直接与进口商联络的进口保理业务申请。对国外保理商禁止中国银行可与进口商直接联络的信用额度申请,中国银行原则上不给予任何核准。
第二十二条 在中国银行叙作进口保理业务的国内客户原则上应是已纳入中国银行统一授信管理的公司企业。对未纳入统一授信管理的客户,如其系中国银行争取的对象,资信良好,承办部门应向本行授信管理部门提出专项授信申请,并根据其批复确定是否核准信用额度。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行在进口保理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售/付汇和国际收支申报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国银行在进口保理项下不受理国内进口商的融资申请。但若发生中国银行被迫实行担保付款的情况,被授权分行须在报请总行批准后方能办理。
第二十五条 进口保理项下的付款或担保付款应由被授权分行直接对外办理。被授权分行在对外付款后应通过总行向国外保理商填发报文17“Pay-ment”,填发该报文应限于对外付款日后两个工作日内,并随附对外付款凭证复印件。

国外保理商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六条 总行应根据国外保理商的资信状况对其分别核定一个信用风险承担限额。当中国银行对某保理商的去委业务超过核定额度时,中国银行将暂停向该保理商去委新的业务,直至其去委业务量低于核定的风险承担限额。

会计核算
第二十七条 被授权分行应严格按照总行统一制定并下发的《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会计核算手续》进行国际保理业务的会计账务处理。

收息与收费
第二十八条 出口保理项下的融资执行中国银行同期公布的远期出口押汇利率按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外币利息,于还款日一并算收。
第二十九条 进口保理项下发生的担保付款按中国银行同期公布的进口押汇利率计算利息并按规定加收罚息。
第三十条 中国银行进口保理业务的收费包括承担信用风险的统一费率(按发票金额在0.5%~0.8%幅度内掌握)和每张发票/贷项清单的处理费(按每笔等值10美元掌握) 。进口保理业务收费原则上由被授权分行在对外付汇时逐笔扣收。
第三十一条 中国银行出口保理业务的收费由被授权分行在考虑自身承担风险程度、业务成本大小及国外进口保理商收费标准的基础上确定加成比例(在0.2%~0.4%幅度内掌握)。但在出口商已委托中国银行向国外保理商申请信用额度并获得核准,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装运约定的货物的
情况下,中国银行可视情况决定额外收取资信调查费。资信调查费按800~1000元人民币/每笔计收。
出口保理业务收费原则上由被授权分行在办理结汇时逐笔扣收。若扣费时还要代进口保理商收取费用,则被授权分行应在扣费时一并扣收并上划总行,由总行统一对外支付。

统计
第三十二条 被授权分行应按季向总行报送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统计季报表。统计货币使用美元,单位为万美元。其他币种应按统计截止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成美元进行统计。统计表中各栏目均应填制完整、清晰,保证数据真实准确,并于每
季末后七日内以最快捷方式发送总行结算业务部。

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为使总行及时了解全系统国际保理业务情况,不断完善国际保理业务的管理工作以及为开展业务提供更多信息,中国银行实行国际保理业务报告制度。被授权分行应每半年向总行上报一份国际保理业务报告。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业务情况(包括出口保理业务出单、收汇及融资情况等;进口保理业务额度核准情况,对外付汇及中国银行担保付款情况等);
2.纠纷的发生及处理情况;
3.业务管理及操作中存在的其他问题;
4.对今后工作的设想、建议和要求等。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被授权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精神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结算业务部负责解释、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执行。
附:二 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略)



1998年12月30日

云南省企业自主经营试点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企业自主经营试点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促进企业自主经营,是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的关键所在。在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20条和省政府云政发〔1991〕105、134号文件的同时,选择领导班子有进取精神,有较好管理基础(一般是国家级企业),税利较高、有发展后劲
,出口创汇较多、具有外向型潜力,指令性计划较少的19户企业,首批进行企业自主经营试点。
一、试点的指导思想
1、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落实《企业法》、充分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进一步把企业推向市场,逐步形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企业经营机制,以取得经验,逐步推广,搞好全省国营大中型企业,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巩固和壮大社会主
义公有制经济。
2、开展企业自主经营试点,就是要针对现行体制和政策中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弊端进行改革。判断试点成功与否的标准是: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力,是否利于增强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符合这个标准、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要坚持,新的办法
要积极探索,大胆实践。
二、试点的主要内容
3、明确企业的根本任务。企业是经济组织,其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创造财富,增加积累,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试点企业还要为全省深化企业改革、转换经营机制、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提供经验。企业党、政、工、团
及其它组织都要围绕企业的根本任务和试点要求开展工作。
4、改善国家对企业的管理。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转变政府职能,强化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国家管一个法定代表人、一个试点方案(包括承包合同、工效挂钩),通过法律、法规和经济杠杆对企业实行宏观管理和监督,为企业提供服务,不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对符合产业政策、技术改造投入大、还贷任务重的少部分试点企业,经批准实行投入产出包干。在包干期内,国家经济政策调整、利税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时,各级财政收入之间可作适当调整,但企业承包上交的利税总数不变。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进行法
人持股和本企业职工持股的股份制试点,条件成熟时,再向社会发行股票。可以试行“一厂两制”。
5、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起中心作用,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负全面责任。要全面落实《企业法》,赋予厂长(经理)的各项权得。
企业厂长、书记可以一人担任,也可以分设。
试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调整,须商省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同意。
6、计划和投资方面。缩减、逐步取消指令性计划,优先执行与国家组织签订的订货合同:基建、技改管理权限按省政府〔1991〕105号文件中有关大型企业的规定办理;鼓励企业自筹资金开发市场需求的新产品,其投入不纳入技改规模控制。
7、价格方面。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试点企业可自行制订国家物价局管理以外的产品、劳务价格,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8、人事管理方面。试点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内取消干部、工人界限,对各类劳动岗位实行聘任、招聘,竞争上岗。
厂长(经理)有权任免中层管理人员,在行使这项职权时,应经过党政领导集体酝酿。
副厂级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提名或党委推荐,厂长(经理)、党委书记协商,报有关主管部门任免;经授权的企业试行由厂长(经理)直接聘任或解聘。
9、劳动计划和劳动管理方面。试点企业要逐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全体人员统称企业职工,均以职工身份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原固定职工身份可作为档案保留。
企业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总额指导性计划内,自主决定招工条件、地区、人数、新招人员待遇等,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和调动而形成的缺员,由企业根据生产需要自行补充。企业选送的大中专学生和应征入伍军人,毕业或复员后
,由原企业安排就业。社会上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和复转军人,在同等招工条件下,应优先招聘。企业可根据生产需要聘用和解聘职工,职工也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另谋职业,逐步形成企业职工能进能出、岗位能上能下的机制。
10、按劳分配方面。劳动部门只核定试点企业的工资总额。在确保经济效益增长高于工资总额增长和劳动生产率增长高于职工实际平均工资收入增长的前提下,或者实行“总挂总提”工效挂钩;或者实行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比例承包,其它留利的分配、使用,由企业自定。企
业内部要改革现行等级工资制度,因厂制宜地确定分配形式;要坚持按劳分配原则,在什么岗位拿什么工资,干多少工作拿多少报酬,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在认真做好定岗、定员、定额和岗位劳动测评的基础上,积极试行以岗位技能工资制为主体的分配形式。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可核定一定比例的基本工资增量。已按规定进入成本的各项补贴开支,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管理。
试点企业只依法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由企业代扣代缴。
11、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险方面。逐步建立和完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险制度,国家协助妥善安置试点企业的富余人员。试点企业暂时不能上岗的人员,通过转岗培训、厂内待业、兴办第三产业、提前退休等多种途径自行消化和过渡。企业内部骓以消化的富余人员,每年在职工总数2%
以内的,交所在地劳动部门安排,待业期间按规定到劳动部门领取“职待金”。试点企业的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可按照国家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保险、个人储蓄保险相结合的社会化多层次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同步进行改革。
12、外贸、外事方面。产品出口较多的企业,有参与对外谈判、在银行立户结汇等项权利,并自主使用留成外汇,自主选择有经营权的外贸代理。具备自营进出口条件的企业,省经委、省经贸厅应为其申报进出口自营权。试点企业可在边境设立商号,并可开设外汇留成帐户。承担出
口计划的企业可按规定退税。
建立保税制度。对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的企业,按规定实行全额保税;对为出口产品而进口零部件的企业实行单项保税;对单一合同加工的企业按规定保税。鼓励试点企业积极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联合办厂。
试点企业的涉外生产经营项目和出国业务人员的审批,要简化手续,适应外向型企业的需要,省外办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拿出实施办法。
13、经营方面。企业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积极调整产业方向和产品结构。要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除国家专卖商品以外,可跨行业经营。高精尖以外的闲置设备有偿转让,经报批后,其转让收入免征“两金”。可以多渠道采购原材燃料和销售产品,根据生产实
际需要,自主调剂多余物资。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可以提高按销售收入提取推销费的比例,实行销售费用包干,摊入成本。推销费的使用,由企业规定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报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以此作为对企业审计和财务检查的依据。企业内的审计、
监察部门,要加强使用监督,防止化私为私。
14、财务、税收管理方面。有条件的试点企业,产品成本开支项目参照中外合资企业财务政策规定执行。这些企业的各项生产基金,包括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新技术开发基金、生产发展基金、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可以捆在一起使用,纳入企业的资金计划,统一平衡调度,可
以用来购置各种资产。财务检查和审计等以此为依据。
选择个别企业,试行与企业财政关系同级的税务部门直接征收各种税收的管理办法。
15、技术进步方面。从1992年1月1日起,企业可再从以下五个方面筹措资金:一是折旧“两金”全免的资金;二是所得税率降低后所得资金;三是经批准向社会集资、发行企业债券;四是投资规模超过上年留用资金总额(包括留利、折旧、新产品开发费)的基建、技改项目投
产后,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在还贷期间不纳入地方预算管理,新增利税用于还贷;五是经省有关部门确认,试点企业的产品属于高新技术的,实行专列,享受“高新技术区政策”。
16、试点企业的经营责任。试点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志负直接经济责任;全体职工对企业盈亏负经济责任。
试点企业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完成承包合同(本期承包合同在1995年前终止的延长到1995年);实现试点方案。
试点企业必须做到:依法经营,不生产和销售假、冒、劣、劣产品;按规定提取各种技术进步资金(流通企业相应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准确核算,不虚盈实亏;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制度,不把各种生产资金挪用为职工消费资金;不出现重大经营决策失误和经营性亏损。
三、试点的保证措施
17、制订试点实施方案。每个试点企业,都要针对本企业的实际,抓住制约职工积极性发挥和经济效益提高的关键问题,采取过硬措施,制订试点实施方案。制订的原则是积极稳妥、先立后破、突出重点、分期达标。方案包括:一是试点目标(包括生产、效益、管理、技术进步、国
有资产增值等),一般应高于承包合同10%以上;二是试点的主要内容;三是试点的方法、步骤与措施;四是试点企业需要的特殊外部条件;五是考核奖惩办法。
试点方案经省经委、企业主管部门和试点企业责任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由省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执行。
18、深化改革、强化管理方面。试点企业要按照国务院搞好大中型企业20条和省政府云政发〔1991〕105号、134文件的要求,深化改革,强化管理。
深化改革,当前的主攻方向是破除“一大三铁”。要求试点企业今年上半年做好准备,下半年在企业内进行试点,明年初在企业内全面展开。有条件的企业步伐还可以更快一些。
强化管理:一是按照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和特点严格管理,依法治厂。对严重违纪职工,应按《职工奖惩条例》处理,直至除名、开除。地方各级政府要大力支持,公安部门要按规定落户,乡镇和待道办事处要予以安置。二是完善经济责任制,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三是企业管理水
平1993年底达到B级以上水平。四是压缩二、三线人员,充实第一线,企业非生产人员要控制在职工总数的18%以内(对外营业、自计盈亏的公共设施服务性人员不计)。
19、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多种形式,搞好试点宣传,针对试点各阶段职工的思想状况,回答职工关心的问题。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加强班组建设,积极培育企业精神,组织动员全体党员和职工积极投身试点工作。
20、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加强民主管理。要充分发挥职代会的作用,履行职代会“五权”;要充分发动群众讨论制订试点方案,重大政策措施实施前,要按规定经职代会认真讨论;要强化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实行全员风险抵押,使职工更加关心企业的生产经营。
21、奖惩方面。试点企业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同时,边疆两年完成承包合同和试点方案的,除按承包合同兑现奖励外,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再按人均半级标准工资核增企业工资总额基数;第三年连续完成的,再核增半级;第四年连续完成的,记入档案工资。连续两年、三年
没有完成承包合同的企业,除按承包合同兑现惩处外,再按以上口径核减半级、一级工资总额基数。完成承包合同但未实现试点方案的,按承包合同规定实行奖惩。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厂级管理人员的奖惩,按上述规定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批准和档案管理事宜。
违反本办法第16条的,视情节及后果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等处分,并由企业对其他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被撤职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试点期间不得调到其他单位担任相应职务。
22、关于试点企业法律保障问题。试点方案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各级司法部门要为试点企业提供法律保障,各级工会组织和劳动仲裁部门,既要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又要积极支持企业试点工作,对试点企业及其负责人实施审计、监察和法律处分时,凡涉及有关经济政
策解释问题,要征询省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意见。凡阻碍企业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生产和工作秩序的,企业所在地区公安机关要根据其情节和后果,依法及时处置,保障社会安定和企业管理人员的人身安全。
23、对试点企业的各类评比检查活动,除国务院有明文规定的外,必须持省经委核发的“检查评比许可证”。依法进行的各类检查,也要确定负责部门,避免重复检查。否则,企业不予接待。
24、加强领导。要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狠抓落实。各级领导要直接联系一个试点企业,取得经验,指导面上工作。省企业改革企业小组全面负责试点工作,并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每个试点企业的行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应确定责任人,建立强有力的工作班子
,寿命企业制订试点方案,协调相关政策,解决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省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做好试点中具体工作的协调,上情下达,下情上报,并注意沟通试点企业间的横向交流。省经济综合部门和监督部门要积极支持试点工作,及时指导,搞好服务。新闻部门要注意跟踪试点
工作动态,适时报导进展情况。
四、其 它
25、本办法适用于附表所列的首批试点企业。
26、对试点企业,省政府授予“云南省自主经营试点企业”标牌。
27、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各部门制订的与《企业法》和本办法有冲突的各种规定,试点企业有权不执行。
28、本办法由省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云南省企业自主经营试点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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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业 │ 试 点 企 业│法人代表│ 责任部门 │责任人│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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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冶 金 │云南铝厂 │官国信 │省冶金总公司│任廷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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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材 │昆明水泥厂 │享 铁 │省建材局 │俞仁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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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 子 │云南电子设备厂 │郑志刚 │省电子局 │罗俊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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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 工 │云磷(集团)公司│刘戎生 │省化工厅 │王 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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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轮胎厂 │刘伯援 │省化工厅 │王贞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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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轻 工 │昆明彩印厂 │顾存宽 │省轻工厅 │叶元华│ ┃
┃ │ │ │ │朱锦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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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 药 │云南白药厂 │秦百平 │省医药局 │闫保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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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 炭 │昆明煤机总厂 │高明田 │省煤炭厅 │陈训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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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 械 │昆明机床厂 │郭进远 │省机械厅 │杨树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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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昆明重机厂 │戴森林 │昆明市政府 │字国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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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机床厂 │黄家盈 │省体改委 │朱 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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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变压器厂 │陈 鹰 │昆明市政府 │田 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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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 通 │昆明汽车总站 │刘俊台 │省交通厅 │杨弼亮│ ┃
┃ │ │ │ │王子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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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纺 织 │昆明纺织厂 │刘少义 │省纺织局 │韩长旺│ ┃
┃ │ │ │ │朱锦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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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新华印刷厂 │肖 元 │省出版局 │杨蔼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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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 业 │昆明百货站 │李太安 │省商业厅 │陈德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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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 销 │省副食品公司 │张壁清 │省供销社 │孙为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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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 贸 │省五矿进出口公司│李有林 │省经贸厅 │沈国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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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 业 │碧泉林业局 │文崇信 │省林业厅 │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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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