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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益诉讼的构建与发展/蔡武

时间:2024-07-05 17:0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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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益诉讼的构建与发展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蔡 武


[摘要]近年来,我国公益诉讼官司不断,一方面反映我国法治进不断加快、国家立法体制日渐完善,在保护公民权益方面走上了更加民主与公正的道路;另一方面反映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加强维权思想提高。随着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的加快,公益诉讼在维护社会利益平平衡、解决社会纠纷上日趋重要,现就公益诉讼的源起、发展、理论依据及我国公益诉讼的构建与发展作一论述。
[关键词] 公益诉讼 西方公益诉讼制度 利益平衡 我国公益诉讼的构建

一、公益诉讼的起源
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是和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
1、英美法系的公益诉讼
在美国,这类诉讼被称为公共诉讼,由政府机构或者私人原告像普通私人诉讼那样在普通法院提起,寻求追索金钱作为民事惩罚,或寻求一项禁令,命令被告停止继续违反所应适用的规章。此类诉讼中的原告俗语称作“私人总检察官”,意指私方当事人像政府检察官那样采取行动。
美国公益诉讼的范围非常宽泛,从 1863 年的《反欺骗政府法》到后来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克莱顿法》以及环境保护法,均规定政府机关或者个人可以提起特定民事诉讼。美国法律制度体系还专门规定有环境公益诉讼,也亦称公民诉讼,它最早出现在 1970 年的《清洁空气法》中,其中规定了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包括美国政府、行政机关、公司、企业、各类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按照该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在此之后陆续制定的诸如《清洁水法》、《噪声控制法》等环境保护的法律中也都制定了公共诉讼的条款。
在英国,检察长在民事诉讼中代表政府起诉或应诉,私人或者私人组织只有在取得检察长同意后才可提起下列诉讼:限制干扰公共权利,迫使被告遵守公共义务。地方政府机关不必得到检察长的同意,也不必使用告发人诉讼方式,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与保护、促进本地区居民利益有关的诉讼。
2大陆法系的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代表公益参与民事诉讼起源于法国。 1806 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最早规定了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参与民事诉讼制度,这一规定为其它国家所效仿。法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 423 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之诉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
二、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法理基础
1、 公民享有诉讼权理论
自然法观念发展到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权,公民享有诉讼权已是普遍的事实。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权则是随着人权观念的现代化不断发展的。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权无可否认是人权的一部分,在一定程度上更是对人权的一种法律制度上的保障,因此其在程序上着重强调公民自权利受到侵害时起享有起诉的权利,相应而言,法院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的义务。
2、诉的利益扩大化理论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物质文化资源的日益丰富,公民个人的权利、利益范围在日渐膨胀,诉的利益扩大化趋势也随之扩张。目前,对诉的利益的衡量已不能简单地从消极面来衡量,而应扩大到从消极、积极的正反两方面综合考量。设立公益诉讼是诉的利益扩大化的必然,也是扩大利用诉讼手段解决纠纷范围的必然。
3、人民主权原则
公益诉讼是社会主义人民民主在诉讼领域内的具体体现。按照我国宪法第2条之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承认和确立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诉讼权利,是人民主权原则这一宪法或法治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可以说,我国现行制度中,人民参与公共事务、进行执法监督最大的缺陷就是缺乏司法救济制度作保障。因此,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使之与现有的私益诉讼相伴而存在,不仅是对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司法权力规范化操作的促进,更是对人民主权原则和社会公正的维护,能更好地促进我们的社会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
三、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依据
公益诉讼在我国的设立不仅存有诉讼理论依据,更是防范和化解公益性纠纷、完善和健全纠纷解决机制,我国社会迈向和谐与公正的需要。
1、经济现实依据,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具体来说,公益性违法事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急剧增加。国有资产是国家得以存在,国家机器得以运转的物质基础。尤其是在公有制占主体地位的社会主义中国,国有资产更是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改革开放以来,处于转轨中的中国一直面临着一个严酷和令人困惑的现实就是国有资产的流失。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渠道有两条,一是现有的国有资产被侵吞、毁损或灭失;二是国家的预期收入遭到侵蚀,应收入国库的资产无法正常收回,而流入个人口袋或单位的“小金库”。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事件层出不穷。市场经济是以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经济形式。市场主体对利益追求的内在冲动往往难以遏制。因此违法经营,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遵守竞争规则,侵犯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在凡是实行市场经济国家都是屡见不鲜,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虚假统计资料,乱集资、乱贷款,不执行国家计划价格,乱涨价,欺诈牟取暴利等。已经成为社会一大公害,严重地影响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违法经营、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遵守竞争规则、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侵犯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都屡见不鲜,在我国也十分突出,已经发展成为一大社会公害,严重地影响着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其三,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案件愈演愈烈。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另一种是具体行政行为给损害国爱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披上一层合法的外衣。前者如政府采购中的暗箱操作,串通合谋侵吞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后者如滥发行政许可证,造成资源的破坏利用。有些行政首长不懂法律,但为了片面追求所谓的“政绩”,不顾行政行为的必要性、可行性,难免使国家利益受损。其四,环境污染现象日益猖獗。我国处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在这一时期许多企业为了短期经济利益,往往忽视包括环境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使得环境被破坏的问题日益恶化。而某些地方行政机构为了本地经济发展,增加财政收入,昭显政绩,又往往对污染环境的现象视而不见,甚至滥用职权,与违法企业相互勾结。若仅允许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公民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善此行为给当地环境带来的危害。其五,价格垄断行为得不到有效控制。受我国以往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很多行业和经济领断行为,如我国电信行业、铁路部门都存在这种现象。价格垄断的存在致使该行业收费随意、服务质量差的结果成为必然,严重束缚了该行业快速有效的发展,同时也极大地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2、法律现实依据——完善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需要
有损害必有救济,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损害提供法律救济,是法治国家司法制度设立的天然本能。在我国,为公益提供法律救济却面临着诉讼主体的缺位和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备,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民事侵害而缺少利害关系人起诉时该如何寻求司法保护,已成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的难题。之所以有这种情况出现,原因在于我国传统民事诉讼对于诉讼利益和原告资格的理解有一定局限性。根据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原告起诉只能以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为限。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所损失的利益往往很有限,而违法行为造成的影响却是全社会性质的,这时指望通过受损利益很有限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去维护自身那一小部分利益来达到制止侵害公共利益行为的目的,是不现实的。而且实践中更多的情况是,大多数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往往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人,因而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公共利益,这就导致大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得不到纠正。因此,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已

  
  三、我国公益诉讼的现状
纵观我国近年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其结果大多不尽如人意,主要有以下几种结局:1.受害者无法或不愿意提起诉讼。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为例,国有资产属于全体公民,国家机关依照全体公民的授权管理国有资产。但对于国有资产的流失,公民却无法直接提起诉讼,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往往以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理由拒绝提起诉讼;2.法院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决原告败诉;3.受害者虽然胜诉,但未达到预期的维护公益的效果。这类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在长期努力后得到法院的申诉判决,但是由于此种案件法院往往只针对起诉人的直接损失予以判决,并不能禁止被告停止相同的侵权行为对其他为起诉人利益的损害,其结果只能是赢了官司却失掉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这些结果的出现,一是由于我国原告资格理论基本上采取的是实体权利人标准,即原告资格专属于享有实体权利的人,具有很强的个人主义色彩;二是由于法院的审判权利和判决的效力边界都受到严格的限制,因此在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唯一明确公益诉讼的是针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授权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则分别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原告与被诉事实“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则均无权提起诉讼。
  四、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构建我国自身的公益诉讼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涉及到立法制度的建立,更涉及到法学理论的支持,因而我们要首先从理论认识上确立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通过扫清理论上的一些障碍,形成成熟的理论依据,支撑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其次,我们应当在实践中一步一步的拓宽公益诉讼的领域,从特别到一般,从部分到整体,逐步建立起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
  (一)取消对原告主体资格不适当的限制  针对现行 “直接利害关系说”的局限性,应对“利害关系”作宽泛的理解,扩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理论,以诉讼目的权衡利害关系,只要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被侵害,就要允许相关个人或组织提起诉讼。当违法行为侵犯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具有行为能力的法律主体就有权代表国家和公众进行诉讼,主张公共利益以及受其影响的间接个人利益。
  (二)扩大公益诉讼的可诉范围  为了更全面地保护公共权利,无论是对刑事违法行为,还是对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只要其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就应当受到公益诉讼的司法审查。当然,为防止“滥诉”和“恶意诉讼”,对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的公益诉讼必须以其违反了法律明确规定为要件,禁止无限类推。对有些危害公益的民事、经济行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如果已明显违背法理或情理习惯,法院就不能借口“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审判,因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审判权具有应答性,只要当事人起诉,法院就应当受理。[12]虽然我国在民事法律上实行的是“法无禁止即为许可”的原则,但是如果任由侵害人利用法律规定滞后的漏洞,毫无顾忌的侵害公共利益,则明显不符合我们要求建立法制社会的要求,因此赋予法院对一些涉及公利益、影响较大的,而又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事件,按照已有的基本法律原则和公益需求予以审查的权利是对可诉范围扩大的一项有力保障。
  (三)改进代表人诉讼制度  与集团诉讼相比较,公益诉讼的目的已不仅仅是保护受害人的私人权益,而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原有的申报加入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已不能满足新的需求,如采用申报退出的制度就能扩大救济范围,保护公共利益。但也因当注意保护积极参与公益诉讼的当事人的积极性,如给以更多地优惠等,以使其与没有参与诉讼而同样得到保护的人有所区别。借此来鼓励人们积极参与公益诉讼事业。因此我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代表人诉讼制度以适应时代的要求。
   1、建立以社团协会等为代表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在构建代表人诉讼制度时,我们不能忽视作为有相同或相近利益群体的人们自发或受引导而建立起来的各种社团协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协会、工会等。在我国这些团体往往与各行政权力机关有着深刻的渊源,一方面他们有维护该团体成员利益的义务,另一方面他们也有维护群体利益的能力。如果赋予他们以代表其团体参与诉讼的权利,则可以充分的利用现有的社会资源,使市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得到有效的保护,同时也可通过这些团体的筛选和前置性工作有效控制“滥诉”和“恶意诉讼”的发生。而且,在相关代表团体的社会法律地位和社会影响力不断提高后,许多侵害事件可能不需要到法院进行诉讼就能在当事双方得以解决。
  2、允许原告提起禁止性诉讼  在代表人诉讼中法院一般不支持禁止性诉讼请求,但在许多的公益诉讼中,原告的目的不仅仅是索赔,而是希望法院禁止侵害者继续侵害行为,保护潜在的受害者。因此,仅仅是解决起诉人的补偿问题并不能起到对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只有允许代表诉讼人提起禁止性诉讼才能使不法的侵害行为得到有效的制约,否则只能视为是对公共利益的漠视,从而打击代表人的诉讼积极性,使得公益诉讼成为无人原为之事。
  3、严格立案审查程序 为维持稳定的诉讼秩序,防止“滥诉”,应当把好公益诉讼立案关,可通过设立审前听证程序,成立相关的审查委员会,负责此类案件的听证审查,对确实损害了公共利益的案件予以受理,对“恶意诉讼”行为则拒绝受理。
  (四)构建检察机关民事公诉制度
  从世界各国来看,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的立法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构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制度,变事后监督为事前防范。检察院通过提起民事公诉的方式可以弥补公共利益保护方面确实,特别是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通过强化检察机关事前防范的功能加强监督,是对国有资产保护中存在的巨大的漏洞的一种紧急补救。
  (五)我国目前亟需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方面
  从我国目前的国情与实践需要考虑,我国亟需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方面有:
  (1)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
  (2)公害案件。公害案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污染案件。
  (3)不正当竞争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

海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20日海南藏族自治州八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藏语文工作管理机构
第三章 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
第四章 藏语文的翻译工作
第五章 藏语文科学研究
第六章 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政治和社会活动中,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民族语文政策,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充分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使民族语言文字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物
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藏语文是自治州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权利的主要语言文字,也是自治州通用的主要语言文字之一。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工作的领导,保障藏族公民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四条 自治州坚持藏语文工作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继承和发展藏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提高藏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发挥藏语文在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以下简称两种语言文字)。
第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提倡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学习藏语言文字。

第二章 藏语文工作管理机构
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藏语文工作委员会,管理藏语文工作。
自治州藏语文工作委员会的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检查督促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条款和本条例的实施;
(2)根据有关法规、政策和本条例,制定藏语文工作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措施;
(3)检查督促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翻译工作;
(4)组织和管理藏语文的规范化及其推广工作;
(5)组织藏语文专业人才的培训和学术交流;
(6)协调藏语文工作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第三章 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等领域里加强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下发的主要文件和布告,用两种文字同时并发,学习材料和宣传品可同时或分别使用两种文字。
第十条 自治州内的地方国家机关等单位的公章、牌匾、奖状、证件、文件头、信封、标语、公告、广告均使用两种文字。
城镇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界牌、路标、交通标记和汽车门徽等凡需要使用文字的,都要同时使用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工业产品的商标、说明书、服务行业的经营项目、品名、价格表、票据等均使用两种文字。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召开大型会议,应当同时使用两种语言文字,州内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召开的工作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分别使用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藏族公民可用藏文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以及撰写其它各类文书。
第十四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招干时,应使用两种语言文字。应考者根据本人意愿任选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在技术考核、评定职称时,应考者可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对掌握和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在进行晋级、晋职等工作时优惠对待。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同时或分别使用两种语言文字,对不通晓藏语文或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要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的布告、公告等应使用两种文字;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发法律文书,根据实际需要分别使用两种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各民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州加强两种语言文字教学,藏族中、小学教学应以藏语言文字为主,也要开设汉语文课,使学生掌握两种语言文字。藏族学生较多的普通中、小学,根据实际情况,开设藏语文课。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党校、干部学校、教师进修学校、卫生学校、职业中学和职业班,根据实际需要,开设藏语文课。
第二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办好藏语广播、电视,逐步增加自办藏语节目。
自治机关加强对电影、电视片的藏语译制和配音解说工作。
自治机关应做好藏文图书、报刊和其它文字材料的发行工作,逐步增加、扩大藏族文字图书的种类和范围,努力提高发行质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藏族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从事科学研究和发明创造,撰写论文和著作,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四章 藏语文的翻译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的翻译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委员会设翻译机构,配备专职翻译人员,指导全州地方国家机关的翻译工作。
第二十三条 翻译机构承担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主要公文、材料和有关资料的翻译任务,搞好译文的规范化工作。
翻译机构应积极翻译本州和全国的先进科学技术、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资料,加强信息交流。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商品名称等的文字翻译由州、县翻译机构负责审核。


第五章 藏语文科学研究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研究工作的领导,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解决藏语文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推动藏语文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委员会领导藏语文的科学研究工作,提出科研规划,审定科研课题,奖励推广科研成果。
藏语文的科学研究,应着重于藏语文文字的基础研究,搜集、整理民族优秀文化遗产,现代藏语新名词术语、科学技术语的应用研究和规范化研究等。

第六章 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有独立工作能力的藏语文工作者。
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送藏语文工作者到省内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门进行深造,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根据实际需要配备藏汉文文秘人员。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工作者的管理,定期进行业务考核等工作,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者属于专业技术人员的,按国家规定评定职称,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8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令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36号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70次主席办公会、中国人民银行第4次行长办公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第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席: 尚福林

中国人民银行 行长: 周小川

国家外汇管理局 局长:胡晓炼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委托境内证券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条 合格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有关的投资额度、资金汇出入等实施外汇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

  (二)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

  (三)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和投资额度,申请人可以通过托管人分别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文件。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征求国家外汇局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通过托管人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征求中国证监会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外汇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为鼓励中长期投资,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共同基金、慈善基金等长期资金管理机构,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章 托管、登记和结算

第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设有专门的资产托管部;

  (二) 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人民币;

  (三) 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 具备安全保管合格投资者资产的条件;

  (五) 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 具备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七)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纪录。

  外资商业银行境内分行在境内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可申请成为托管人,其实收资本数额条件按其境外总行的计算。

第十二条 取得托管人资格,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审批。中国证监会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后,于30个工作日内会签国家外汇局作出托管资格许可。

  第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办理合格投资者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三)监督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在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2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及结售汇情况;

  (五)每月结束后8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和资产配置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证券账户的投资和交易情况;

  (六)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编制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七)保存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八)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九)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管理的资产严格分开,对受托管理的资产实行分账托管。

  第十五条 每个合格投资者只能委托1个托管人,并可以更换托管人。

第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该证券账户可以是实名账户,也可以是名义持有人账户。

名义持有人应当将其代理的实际投资者或基金的名称、注册地、资产配置、证券投资情况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8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第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获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进行资金结算。该机构应在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5个工作日内将开户情况向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四章 投资运作

  第十八条 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于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人民币金融工具。

  第十九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委托在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等投资管理机构,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第二十条 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股票投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持股比例限制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境外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合并计算其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境内上市股和境外上市股,并遵守信息披露的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等机构保存合格投资者的委托记录、交易记录等资料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第二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  

  第二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范围应当符合国家外汇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在国家外汇局规定的时间内汇入本金,汇入的本金应当是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可兑换货币,金额以批准额度为限。

  合格投资者未在国家外汇局规定的时间内汇满本金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作出书面解释,并以实际汇入金额为批准额度;已批准额度和已实际汇入金额的差额,在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之前不得汇入。

第二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在国家外汇局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汇出资金,国家外汇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国家外汇局可以根据我国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安排,对合格投资者本金的汇入汇出时间、金额以及汇出资金的期限予以调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依法可以要求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机构提供合格投资者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

  第三十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备案:

  (一)变更托管人;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其控股股东变更;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涉及重大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六)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期间,合格投资者可以继续进行证券交易。但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为需要暂停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分别交还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申请人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的;

(二)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合格投资者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四)合格投资者有重大违法行为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所管理的证券账户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限制相关证券账户的交易行为等措施,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其资金汇出入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托管人违法、违规行为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将依法联合做出取消其托管人资格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依法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设立的机构投资者到内地从事证券投资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5日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