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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广州市人口机械增长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00:0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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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广州市人口机械增长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严格控制广州市人口机械增长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为了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加速我市经济建设的步伐,减轻人口过快增长给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加的负担,使我市的人口机械增长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特制定本规定:
一、人口机械增长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凡从市外迁入我市(含市属县、番禺市)的常住户口人口和从市属县、番禺市迁入市区(指市属八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常住户口人口均纳入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管理范围。包括:
(一)招收和调进的国家干部、工人(含农场职工、军队无军籍人员)及随调(迁)家属;
(二)迁入的职工居民家属(含投靠配偶、父母、子女、抱养小孩和弃婴)、亲友;
(三)入学前不是本市常住户口的大中专毕业生;
(四)技工学校异地招收的新生和分配的毕业生;
(五)迁入的科技、普教、劳改劳教场所的干部家属;
(六)城镇退休职工的农村子女顶替;
(七)异地安置的军队(含无军籍人员)离退休干部及随调(迁)家属;
(八)异地安置的军队复员干部、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
(九)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及随调(迁)家属;
(十)随军家属;
(十一)成建制单位人员迁入;
(十二)驻穗办事机构人员的迁入;
(十三)侨汇购房和华侨投资照顾亲属入户;
(十四)华侨、难侨归国家定居;
(十五)煤矿井下工人家属;
(十六)自理口粮入户;
(十七)“农迁农”入户;
(十八)落实政策人员回市。
二、市区人口机械增长按迁入人数控制,县(含番禺市,下同)人口机构增长按净增人数控制。全市的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由市计委主管,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组织实施。市计委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编制全市人口机械增长的中、长期计划和分县、分部门的年

度计划,并根据年度计划印发《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指标卡》。各审批部门必须严格按国家政策和我市人口机械增长的统一规定,在市下达的指令性计划指标内进行审批,不得突破。
三、计划管理原则是既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总量,又提高迁入人口的素质,调整人口的结构。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各审批部门应优先审批调入具有硕士以上学位人员、高级技师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以及我市紧缺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对中专以下(不含中专)
文化程度的一般干部、普通工种工人和中级以下(不含中级)技工原则上不予批准进入市区(按现行国家政策规定的人员除外)。批准进入市区的人员在思想品德、业务能力、年龄、健康状况以及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等方面都必须符合我市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政策和计划管理原则的迁入人
员,市公安局或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有权拒办落户手续,粮食部门不办理粮食供应手续。
四、经省、市有关部门批准,从市区外迁入市区(包括常住户口、暂住户口)及在市区内“农转非”、自理口粮入户的下列人员,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一)调入市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及随调(迁)家属;
(二)调入驻市区部队单位的无军籍人员及随迁子女;
(三)调入市区农场的职工及随调(迁)家属;
(四)机关、企事业单位招收需转户粮关系入市区的人员;
(五)异地安置的复退军人;
(六)企业办技工学校异地招收的新生;
(七)接收的入学前不是市区常住户口的技工学校(不含企业办技校)毕业生;
(八)国家分配计划下达后,增加接收的入学前不是市区常住户口的大中专毕业生;
(九)接收录用的入学前不是市区常住户口的大中专学校自费毕业生和单位委托培养的毕业生;
(十)成建制迁入人员及随迁家属和外地驻穗办事机构迁入人员;
(十一)侨汇购房照顾迁入市区的人员;
(十二)迁入市区的职工居民家属(包括投靠配偶父母、子女)、亲友等;
(十三)符合规定自理口粮入户的人员;
(十四)迁入市区农村或农场的农业户口人员(即“农迁农”);
(十五)科技干部家属(含普教系统干部家属等)、劳改劳教场所干部家属、煤矿井下工人家属“农转非”的人员;
(十六)市区内“农转非”的人员(包括征地、招干、招工、录用自费生、技校招生和分配、民办教师转公办乡镇机关聘任制干部转录用、乡镇计生专职人员等“农转非”);
(十七)进入市区务工、务农、经商和从事其他劳务以及在外地驻穗办事机构工作的暂住人员。
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凡符合下列条件的迁入、暂住人员以及市区内“农转非”人员,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解决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指夫妻两地分居达十年以上)、落实政策、退休顶替调(迁)入市区的人员。
(二)经批准来市区安置,家庭基础(指父母、配偶和子女)在市区的离、退休人员(含部队离、退休干部和无军籍人员)以及符合随调(迁)条件的配偶;市区内离退休人员以及孤寡老人身边确实没有子女,按规定允许一个子女来身边照顾的;在外地无人照顾来市区投靠直系亲属的
老人。
(三)军队转业干部及随调(迁)家属;驻市区部队符合随军条件的家属;本市区参军回市区的复退军人;粤府〔1989〕125号文件规定的退伍义务兵;穗府〔1982〕166号文件规定的复员干部;穗府〔1985〕129号文件规定的转业志愿兵。
(四)符合政策经批准调、迁回市区,现家庭基础仍在市区的困退知青和支边内调、离、退休、退学、境外就业人员、寄养在外地的未成年儿童以及劳改释放、解除劳教、少管人员。
(五)按国家计划统一录取、分配的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新生和毕业生;出国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留学生。
(六)经批准调进的担任省、市副局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按国家规定已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含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及其符合政策随调(迁)的配偶子女,以及已在市区工作的上述人员因夫妻分居被批准调、迁(转)入市区的配偶子女。
(七)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市区投资办企业,按有关政策办理入户的人员;经批准回市区定居的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以及符合调整安置条件来市区入户的归国难侨。
(八)从事环卫、保安、保姆业以及境外来市区和探亲访友、旅游、来市区联系业务停留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暂住人员。
(九)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免收增容费的人员以及经市计委批准减、免收增容费的人员。
六、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收费标准按本规定附件《广州市区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标准一览表》执行。
七、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的收取,属迁入常住户口人员的,由市建行三支行代收,属暂住人员的,由市建行三支行或所在地派出所代收。
在收取的增容费中,除按本规定的第四条的第(十)、(十一)项的费额存入“市政增容费”专户外,其余的增容费全部存入“广州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调节资金”专户。实行专项计划管理,专款专用,重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科、教、文、体、卫等社会公共事业建设以及加强人口管理
正常经费支出。增容费的使用,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全市的投资计划并监督实施。
八、有关实施人口机械增长指令性计划管理和征收市区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计委会同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九、各县应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办法,与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同步实施。
十、本规定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实施。实施后,各单位现行的各项有关人口管理收费一律停止收取。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广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收费标准一览表
-----------------------------------------------
|序号| 收 费 对 象 | 收费标准 | 备 注 |
| | | (元/人) | |
|--|---------------------|--------|-----------|
| |调入市区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和随调配偶 | 10,000 | |
| 1 |---------------------|--------|由单位或个人负责交费 |
| |随迁家属 | 3,500 | |
|--|---------------------|--------|-----------|
| |调入驻市区部队单位无军籍人员 | 10,000 | |
| 2 |---------------------|--------|由单位或个人负责交费 |
| |随迁子女 | 3,500 | |
|--|---------------------|--------|-----------|
| |调入的农场职工和随调配偶 | 10,000 | |
| 3 |---------------------|--------|由单位或个人负责交费 |
| |随迁家属 | 3,500 | |
|--|---------------------|--------|-----------|
| 4 |从外地招收需转户粮关系入市区的干部、工人 | 10,000 |由单位负责交费 |
|--|---------------------|--------|-----------|
| 5 |异地安置的复退军人 | 10,000 |由单位负责交费 |
|--|---------------------|--------|-----------|
| 6 |企业办技工学校异地招收的新生 | 10,000 |由企业负责交费 |
|--|---------------------|--------|-----------|
| 7 |入学前不是市区常住户口的技工学校毕业生 | 10,000 |由单位负责交费 |
|--|---------------------|--------|-----------|
| 8 |增加接收的外地大中专毕业生 | 10,000 |由单位或个人负责交费 |
|--|---------------------|--------|-----------|
| 9 |接收录用的外地自费和单位委培的大中专毕业生| 13,000 |由单位或个人负责交费 |
-----------------------------------------------

-----------------------------------------------
|序号| 收 费 对 象 | 收费标准 | 备 注 |
| | | (元/人) | |
|--|---------------------|--------|-----------|
|10|成建制迁入人员及随迁家属,外地驻穗办事机构| 13,000 |由单位负责交费 |
| |定编内迁入人员 | | |
|--|---------------------|--------|-----------|
|11|侨汇购房照顾入市区的人员 |外汇券13000|由个人负责交费 |
|--|---------------------|--------|-----------|
| | |成年子女投靠父母 | 10,000 |由个人负责交费,违反计|
| | |------------|--------|划生育的加倍收费 |
| |迁入市区的职工 |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 | 3,500 | |
| |居民家属(含“非|------------|--------|-----------|
|12|迁非”和“农转 |投靠子女 | 3,500 |由个人负责交费 |
| |非”) |------------|--------|-----------|
| | |投靠配偶 | 3,500 |由单位或个人负责交费 |
| | |------------|--------|-----------|
| | |投靠亲友 | 13,000 |由个人负责交费 |
|--|---------------------|--------|-----------|
|13|自理口粮入户的人员 | 13,000 |由个人负责交费 |
|--|---------------------|--------|-----------|
|14|“农迁农”迁入的人员 | 3,500 |由个人负责交费 |
|--|---------------------|--------|-----------|
|15|科技干部家属等“农转非”的人员 | 3,500 |由单位或个人负责交费 |
|--|---------------------|--------|-----------|
|16|市区内“农转非”的人员 | 3,500 |由单位或个人负责交费 |
|--|---------------------|--------|-----------|
| | |从事种养殖业(农、林、茶| 一年240 | |
| |临时进入市区务 |、渔)的临工、合同工、流| 半年120 | |
| |工、务农、经商和|散工及从事搬运、装卸人员| 季度60 |有单位聘雇的由单位负责|
|17|从事其他劳务以 |------------|--------|交费,无单位聘雇的由个|
| |及在外地驻穗办 | | 一年360 |人 |
| |事机构工作的暂 |其他人员 | 半年180 | |
| |住人员 | | 季度90 | |
-----------------------------------------------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庆政发〔2005〕11号

2005-08-15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大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使农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障,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和《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黑卫基妇发〔2005〕18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卫生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农业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教育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计局、监察局、政府法制办公室、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中出现失误、影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正常开展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章 参合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对象:
(一)农民;
(二)其他符合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
第七条 参合者的基本权利:
(一)接受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或优惠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卫生服务;
(二)享受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补偿;
(三)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有知情权、建议权、选择权和监督权等权利。
第八条 参合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及时、足额缴纳参合费用;
(二)服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经办机构及主管部门的管理,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三)遵守本办法及依照本办法制定的实施细则;
(四)履行其他相关义务。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市政府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市卫生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农业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教育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计局、监察局、政府法制办公室、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负责协调相关政策,加强工作指导和督查。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
(二)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意见、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办法等配套文件;
(三)开展调研,了解情况,定期听取汇报,对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督查及指导。
市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主要职责:
(一)指导各县(区)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方案和管理办法;
(二)对各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检查;
(三)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管理、机构建设、基金筹集、报销补偿、医疗服务等运行过程和重点环节进行检查指导;
(四)培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人员;
(五)其他日常工作。
市卫生局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家指导组,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条 县(区)政府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合管会),由县(区)长、分管副县(区)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组织领导、协调、管理监督、考核奖惩等工作;
(二)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管理办法及各项管理制度;
(三)负责落实县(区)、乡(镇)财政补助资金;
(四)对各乡(镇)合作医疗工作进行督查。
四县及大同区在县(区)卫生局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简称管理机构)。龙凤区、让胡路区及红岗区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设在区医保局。主要职责:
(一)审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
(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负责基金的运行管理,包括筹集、管理和使用;
(三)审核医疗转诊及报销医药费;
(四)对定点服务机构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五)对承担委托业务的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
(六)负责处理信访和投诉;
(七)其他日常工作。
龙凤区、让胡路区、红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由市医保局负责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成立由乡(镇)长任主任,卫生、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合管会,每个乡(镇)按1.5~2万农业人口配备1名合作医疗专管员,专管员的管理和配备依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章 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年度为单位实行县(区)统筹。
第十三条 农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照规定时间一次性缴清当年参合费用。自愿参合的农民个人筹资额一般每人每年不低于12元,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区),可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相应提高缴费标准,具体筹资方法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农村特困户、五保户、独生子女贫困户和农村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参加农民大病医疗统筹出资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减免个人应缴费用,减免费用由县(区)政府从农民大病统筹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其它资金中支出。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扶持,用于增加合作医疗基金,但集体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鼓励有条件的行政村对纯农业人口的自付部分进行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农民个人缴费及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每年由县(区)合管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收缴,存入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户,按基金管理办法,实行专户储存、管理。管理机构征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对缴款人或单位开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款票据。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都要安排专项资金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资助。其中市财政年人均补贴17元,县(区)财政年人均补贴5元,以后将视财政状况予以调整。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直接划拨到县(区)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补助参合农民因疾病达到规定起报点的大额医药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同时还要积极探索实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小额医疗费用补助相结合的办法,既提高农民抗风险能力,又兼顾农民受益面。
第十九条 费用补助采取分段累进计算的方法或采取单病种最高限价的方法。各地要根据筹资总额,结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具体的分段方法、给付比例,设立适宜的费用起报点、最高封顶线、最多补助限额,防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超支或过多结余,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补助的范围包括治疗费、药费、检验费、检查费、手术费、床费等。合作医疗制度不予补助的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参合对象报销需提供有效证件(身份证、户口)、合作医疗卡、出院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转诊证明、就医交费发票等报销凭证,做到手续齐全。要尽快全面实行垫付制。管理机构要按照规定,本着简化手续、方便患者的要求,及时审批、核算和支付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助,不得拖欠。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县级管理机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应在具有资质的银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二十三条 县(区)财政部门要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所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必须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开户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出,由管理机构按月根据工作的进展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月度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定后应及时将批复金额拨付到管理机构的支出户。
第二十五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年内没有享受合作医疗基金的,可由县(区)管理机构统一安排一次健康体检,目的是建立参合农民健康档案,增强农民参保意识,防止基金过度沉淀。体检项目由县(区)管理机构确定。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定点服务机构准入制度。县(区)合管会要本着为农民提供“优质、便捷、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原则,在农村卫生机构中择优选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并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由县(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参合者在本县(区)范围内就诊,按县(区)管理机构制定的定点服务机构就医管理规定实行。
第二十八条 县(区)管理机构要与定点服务机构签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定点服务机构要严格遵守本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等规定,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合理收治病人。遵守报销、转诊规定,不得任意截留病人,延误病人治疗。
第二十九条 定点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省卫生厅制定的《黑龙江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定点服务机构要以患者为中心,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控制医疗费用,杜绝不规范医疗行为,保证医疗安全,并接受社会和患者的监督和评议。
第三十条 建立逐级转诊制度。引导参合农民在基层医疗机构就诊,如因病情确需转诊的,转诊的顺序原则上是:村—乡(镇)—县(区)—市。要建立合理规范的转诊审核制度,使参合者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合理流动和就诊。
第三十一条 对定点服务机构实行一年一考核,三年再认定。通过比服务、比质量、比价格,以及民主评议、检查评估等多种方式,对定点服务机构加强管理。对不合格的单位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定点服务机构资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简称监委会)。由县(区)分管监察、审计工作的县(区)长,以及监察、审计、农业等部门负责同志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主要职责:
(一)检查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情况;
(二)检查监督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及贫困农民家庭参合情况;
(三)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审计监督;
(四)接受群众的举报和投诉,负责参合农民报销费用纠纷的仲裁工作;
(五)负责查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审计监督。县(区)审计部门每年要对管理机构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并将结果报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卫生、审计部门。省财政补助的县(区),同时要向省财政、卫生、审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制度监督。制定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和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主监督。县(区)政府、合管会、管理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定点医疗机构要采取张榜公布、走访群众等多种形式,听取群众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基金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县(区)合管会、管理机构每季度要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参合者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绍兴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2010〕99号


  《绍兴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绍兴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区、县(市)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工作机构及相关制度,保障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所需人员及经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发改、教育、民政、司法、财政、劳动保障、建设、交通、卫生、人口计生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有关服务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等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章 居住登记及领证
  
  第七条 居住证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两类,作为持有人的居住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六个月至三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九年。
  第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在对流动人口办理住宿登记、招工、房屋租赁等相关手续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或社区居(村)委会。
  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十五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公安机关应当发给《临时居住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以不发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拟居住三十日以下的;
  (三)在宾馆、酒店等处住宿、医院住院、学校住宿或培训以及接受民政部门救助的人员。
  第十条 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一)持有《临时居住证》,在绍兴市区、县(市)连续居住满三年(持有暂住证时间可计入在内);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固定住所;
  (四)有稳定工作;
  (五)无刑事犯罪或劳动教养记录;
  (六)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
  (七)居住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流动人口属于居住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投资创业或者引进人才的,可不受第(一)、(二)、(三)、(四)、(七)款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 办理《临时居住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三张;
  (二)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
  (三)《浙江省居住人员登记表》。
  第十二条 办理《临时居住证》,由本人或其所在单位持相关资料,向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接到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发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须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办理《居住证》除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学历证明(毕业证书原件或复印件或相应证明材料);
  (二)《临时居住证》;
  (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能证明固定住所和稳定工作的相关材料;
  (五)居住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办理《居住证》,由本人持相关资料,向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对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临时居住证》和《居住证》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临时居住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继续居住或因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持证人应当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损毁或遗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补领新证,补领新证所需材料与新办证相同。
  
第三章 居住证政策待遇
  
  第十七条 绍兴市区持有《临时居住证》的人员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援助等服务;免费享受政府部门组织的就业技能、劳动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维权意识等方面基本常识的培训。
  (二)享有与本地居民相同的参加企业社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参加养老保险的,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可根据有关规定和本人意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保留养老保险关系或随同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非自愿性失业的,失业保险金可一次性支付。
  (三)享有与本地居民相同的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免费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免费获得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科普宣传资料、咨询指导和有关计划生育药具;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在绍兴市区居住一年以上的流动人口与本地居民享有相同的免费新生儿疾病及听力筛查,产前筛查费用可部分减免,持合法生育证件的流动人口困难家庭孕产妇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可享受住院分娩补助;对患有结核病、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的流动人口,可根据政策减免相关检查和治疗费用;其子女可享受居住地卫生院计划免疫基础疫苗免费接种。
  (四)其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在指定学校就读的,在收费、接受教育管理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符合相关报考条件的,可申请报考本市市区范围内的高中段学校。
  (五)自愿参加或接续工会组织,符合条件的,享受各项“关爱活动”。
  (六)符合相关条件可参加各级各部门组织开展的优秀人才、优秀“外来务工者”、劳模先进等评选,获得荣誉称号的,享受相关待遇。
  (七)与本地居民享受电大、夜大等同等教育资源及科技馆、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公园等科学、文化、体育、娱乐设施。
  (八)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租住当地建设的流动人口集中居住住房。
  (九)经驾考合格,可按规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十)其他符合政策规定可享受的待遇。
  第十八条 绍兴市区《居住证》持有人除可享受前条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政府提供的职业技能培训补助;
  (二)享受与本地居民同等的法律援助待遇;
  (三)其就读中小学和幼儿园子女可按规定参加本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障,并按规定享受未成年人医疗保障待遇;
  (四)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租住有关低收入困难家庭保障性住房;
  (五)持《居住证》连续十年以上,所在家庭符合居住地低保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临时生活援(救)助;因大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纳入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范围;
  (六)其他符合政策规定可享受的待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上述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具体待遇及可以办理的个人事务。
  第二十条 原依照《绍兴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5号令)领取的暂住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按照本规定换领《临时居住证》或者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