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委
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规范证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并履行相关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
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管。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相似的名称。
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第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证券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
(三)拟加入会员名单;
(四)理事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五)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
(六)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
(七)证券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名称;
(三)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四)职能范围;
(五)会员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资本和财务事项;
(十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证券交易所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由会员大会决议解散的,经证券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解散。
证券交易所有严重违法行为,由证券委作出解散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的市场环境,提供便利条件,以保证证券交易的正常运行。
证券交易所对股票上市、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符合《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审核批准证券的上市申请;
(四)组织、监督证券交易活动;
(五)根据《条例》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
(六)依照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对会员的证券交易活动进行监管;
(七)提供和管理证券交易所的证券市场信息;
(八)证券委许可的其他职能。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业务规则。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会同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生效,并报证券委备案。
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应当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及其他与证券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
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证券上市的条件、申请程序以及上市协议的内容及格式;
(二)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格式;
(三)交易证券的种类和期限;
(四)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五)交易纠纷的解决;
(六)交易保证金的交存;
(七)上市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
(八)证券交易所的休市及关闭;
(九)上市费用、交易手续费的收取;
(十)本证券交易所证券市场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一)对违反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行为的处理;
(十二)其他需要在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四章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
第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
(一)制定证券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后,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会同证监会审核后,报证券委批准。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每届任期三年。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拟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聘任总经理和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副总经理;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
(五)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六)审定对会员的接纳;
(七)审定对会员的处分;
(八)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九)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接纳会员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批准,报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证监会备案。
证券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具有经营证券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
第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理事会成员应当不少于七人,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应当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会同证监会提名,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前款所称会员理事是指在会员公司任职,经会员大会选举确定担任理事职务的个人;非会员理事是指不在会员公司任职,经会员大会选举确定担任理事职务的个人。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或者常务理事若干人。
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常务理事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会同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报证券委备案。
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理事长代其履行职责,或者由理事长指定的常务理事代其履行职责。
理事长担任会员大会期间的会议主席。
第二十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一至三人。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三年。
总经理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会同证监会提名,理事会聘任,报证券委备案。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理事会聘任,报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总经理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为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下设上市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审批证券的上市;
(二)拟订上市规则和提出修改上市规则的建议。
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审核部门为上市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上市委员会由十三名委员组成,其人员构成是:
(一)律师、注册会计师、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会员和外地会员代表各二人,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聘任,报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证监会备案;
(二)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机构各委派一人;
(三)证券交易所理事长、总经理;
(四)证券交易所其他理事一人。
上市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由上市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在委员中推选。
第二十四条 上市委员会会议由主席召集和主持。会议法定人数至少七人,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主席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席代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上市委员会除由理事长、总经理担任的委员外,其他委员每年更换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下设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职责是:
(一)监察理事、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察理事、总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三)监察证券交易所的财务情况。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监察委员会规则,报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会同证监会批准生效,报证券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由九名委员组成,其人员构成是:
(一)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会员二人,外地会员四人,由证券交易所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二)律师、注册会计师各一名,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提名,会员大会通过;
(三)理事会选举理事一名担任监察委员会主席。
第二十八条 监察委员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监察委员会主席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主席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主席指定一名委员代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监察委员会有权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有关监察事项进行调查,并依照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监察委员会的经费纳入证券交易所的预算。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所的理事、总经理、副总经理、专门委员会委员是证券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
证券交易所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曾经担任证券经营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部门的负责人达三年以上。
因违法行为被解职的证券交易所或者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自解职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公布即时行情,并按日制作证券行情表,记载下列事项,以适当方式公布:
(一)上市证券的名称;
(二)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
(三)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成交量、值的分计及合计;
(五)股价指数及其涨跌情况;
(六)证监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成交情况编制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与上市公司订立上市协议,以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监督上市公司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上市推荐人制度,以保证上市公司符合上市要求。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依照证券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上市协议的规定,或者根据证监会的要求,对上市证券作出暂停、恢复或者取消其交易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上市公司的档案资料,并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证券的情况进行统计,并监督其变动情况。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章程、业务规则,依照章程、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缴纳席位费、手续费等费用,并缴存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应当向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提供季度、中期及年度报告,并主动报告有关问题。证券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提供有关报表、帐册、交易记录及其他文件。
第六章 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设立及业务许可。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证券交易所会员公司兼职。
证券交易所的理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从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上市公司获取利益。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凡有与其本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回避。具体回避事项由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规定。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符合证券监督管理和实时监控要求的系统,并根据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证监会的要求,向其提供证券市场信息。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机构和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提供会员和上市公司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编制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报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机构和证监会备案,同时抄报证券委。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因不可预料的偶发事件导致停市,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采取技术性停市措施,必须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证监会报告,并抄报证券委。
第四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机构和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方面的报告和材料,并有权派员检查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财务状况以及会计帐簿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会员缴存的交易保证金存入银行专门帐户,不得擅自使用。
第四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会员涉及诉讼,以及这些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因履行职责涉及诉讼或者依照证券法规应当受到解除职务的处分时,证券交易所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机构和证监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及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条 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证监会发现证券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聘任有不正当情况,或者前述人员在任期内有违反证券法规、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行为,不适宜继续担任其所担任的职务时,有权责令该证券交易所按照其章程、业务规则规定的程序,解
除有关人员的职务。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违反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证券交易所可以依据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予以纪律处分。
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违反国家证券法规的规定,法规授权由证券交易所制裁的,证券交易所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制裁。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违反国家证券法规或者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被取消会员资格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通报。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其职权,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使用会员缴存的交易保证金,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机构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证券交易所总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本办法已明确处罚办法的以外,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对证券交易所根据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本地公司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机构申请裁定;外地公司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证券委指定的机构申请裁定。
第五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对证券交易所根据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本地会员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机构申请裁定;外地会员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证券委指定的机构申请裁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上市”是指证券发行人经批准后将其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二)“上市公司”是指其证券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上市公告书”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证券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要求,于其证券上市前,就其公司及证券上市的有关事宜,通过指定的报刊向社会公众公布的宣传和说明材料。
(四)“上市费用”是指上市证券的发行人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就其证券上市向证券交易所交纳的费用。
(五)“上市推荐人”是指由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协助证券发行人申请其证券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正式会员。
(六)“席位费”是指证券交易所会员按照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向证券交易所交纳的交易席位使用费。
(七)“交易保证金”是指证券交易所会员按照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为保证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向证券交易所交存的保证金。
本办法未作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条例》中的定义确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证券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7日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下发总局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条件及程序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下发总局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条件及程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各厅、司、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国家体育总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有关事宜的公告》,现下发总局5项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条件及程序,请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批准条件及程序
一、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公布)
二、审批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二)教练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
(三)射击场地应当符合《射击规则》要求,并由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验收合格;
(四)至少应当设置以下一类射击靶位,数量至少应当达到:气枪类靶位16个;50米小口径步枪、手枪类靶位10个;25米小口径手枪类靶位10个(两组速射靶);移动靶位1组;飞碟场地1组(双向、多向、双多向任选其一);
(五)射击场必须具备公安部门验收合格的枪库和弹药库,枪弹库必须有专人24小时值班;
(六)枪支弹药的购买、使用、保管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审批单位
省级体育主管部门
四、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名称和性质、开办射击运动的目的及拟开展项目、经费来源、场地情况(靶场和枪弹库)、从业人员情况、安全管理制度等。如有上级主管部门,还应当由其签署意见;
(二)教练员资格证明;
(三)法人身份证明;
(四)射击场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公安部门出具的场地及枪弹库验收合格的证明。
五、审批时限
省级体育主管部门收到从事射击竞技运动单位的申请后,应当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举办攀登山峰活动审批条件及程序
一、攀登国内山峰
(一)审批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国内登山管理办法》(2003年7月25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号发布)
(二)审批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发起的团队;
2.成员至少3人,包括2名队员,另外有1名登山教练员或1名高山向导进行指导;
3.队员应当参加过省级以上登山协会组织的登山知识和技能的基础培训及体能训练;
4.登山教练员或高山向导应当持有相应资格证书,1名登山教练或高山向导最多可以带领4名队员;
5.所有成员须经二级以上医院身体检查合格,无障碍疾患;
6.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防寒、通讯、生活、医疗等基本器材装备;
7.成员中不得有外国人。
(三)审批单位
1.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主管部门;
2.山峰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处的,审批单位为攀登一侧省级体育主管部门,该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向山峰交界处其他方省级体育主管部门通报。如山峰交界省级体育主管部门之间有争议的,由国家体育总局决定;
3.山峰为7000米以上的,审批单位为国家体育总局。
(四)申请时间
1.攀登公布的山峰,申请者应当在活动实施前1个月提出申请;
2.攀登未公布的山峰,申请者应当在活动实施前3个月提出申请;
3.攀登7000米以上山峰,申请者应当在活动实施前3个月提出申请。
(五)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发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3.登山团队成员名单及登山简历;
4.登山团队登山教练员或高山向导资格证书复印件;
5.登山计划书;
6.装备清单。
(六)审批时限
体育主管部门收到攀登国内山峰的申请后,应当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外国人来华登山
(一)审批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年7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8月29日原国家体委令第16号发布)
(二)审批条件
1.必须是团队,派遣单位为所在国具有法人社团资格的登山组织;
2.成员全部由外国人组成或由外国人和中国人联合组成;
3.成员为1名队长、1名攀登队长和若干队员;
4.外国登山团队必须由中方陪同人员(联络官)随同。联络官必须持有中国登山协会或省、自治区登山协会颁发的联络官证书,并由中国登山协会或所在省、自治区登山协会派遣。
(三)审批单位
国家体育总局
(四)申请方式
1.成员全部由外国人组成的团队,由该团队提出申请,或者由外国团队委托我国省、自治区登山协会代理申请事宜;
2.成员由外国人和中国人组成的联合登山队,由中国团队提出申请。
(五)申请时间
至少为入境前一个月
(六)申请材料
1.团队名称、队长姓名及人数、所攀登山峰名称和高度及位置、攀登路线和攀登时间、队员登山简历;
2.派遣单位及联络方式、紧急事件处理联络方式。
(七)办理签证材料
队员姓名(英文)、性别、出生年月、职业。
(八)审批时限
国家体育总局收到外国人来华登山的申请后,应当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总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条件及程序
一、举办健身气功活动
(一)审批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发布)
(二)审批条件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必须是国家批准开展的健身气功项目;
3.有与所开展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4.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设施、器材;
5.有经考核合格的辅导人员或专业管理人员;
6.有活动所在地场所的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7.有相应的安全、卫生条件;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审批单位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相应管辖权限进行审批。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还须获得同级公安机关认可。
(四)申请时间
活动举办前15个工作日
(五)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活动方案。内容包括:举办者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活动地点;时间;人数;开展项目;辅导人员和管理人员情况等;
3.举办者的身份证明;
4.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5.辅导人员或专业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6.200人以上的活动须有公安机关认可的证明。
(六)审批时限
体育主管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的申请后,应当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设立健身气功站点
(一)审批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第令412号发布)、《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发布)
(二)审批条件
1.必须是国家批准开展的健身气功项目;
2.有与开展活动相适应、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并经所在地管理者同意使用;
3.活动时间相对固定;
4.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5.辅导人员经考核合格;
活动内容健康、科学,符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三)审批单位
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审批注册。
(四)申请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负责人、开展的健身气功项目、经常参加活动的人数、辅导人员情况等;
2.负责人身份证明;
3.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4.辅导人员资格证明。
(五)审批时限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收到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p><br
开办武术学校审批条件及程序
一、审批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关于加强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管理的通知》(2000年7月27日公安部、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联合发布)
二、审批条件
(一) 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办学宗旨明确。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国家教育、体育方针,注重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并具有武术专长的人才,为国家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三)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武术教师应当具备武术教练员资格。武术教师与学生的比例不能低于1:50;
(五)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武术教学、训练场馆和器材设施。武术训练室内场地人均不少于0.5平方米,室外场地不少于1000平方米;
(六)具备与武术教学、训练相适应的辅助设施,如浴室、医务室等。
三、审批单位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
四、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开办者的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学校名称;地点;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等;
(二)武术教师资格证明;
(三)开办者身份证明;
(四)章程;
(五)场所、校舍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审批时限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收到开办武术学校的申请后,应当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p><br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条件及程序
一、审批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1999年2月4日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联合发布)
二、审批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办学宗旨明确。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国家教育、体育方针,注重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并具有体育专长的人才,为国家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三)体育专业教师应当具备相应教练员资格。体育专业教师与学生的比例不能低于1:50;
(四)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体育教学、训练场馆和器材设施。体育训练室内场地人均不少于0.5平方米,室外场地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具备与体育教学、训练相适应的辅助设施,如浴室、医务室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审批单位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
四、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开办者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培养目标;办学规程;办学层次;学校地址;办学条件等。
(二)体育教师资格证明;
(三)开办者身份证明;
(四)场所、校舍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审批时限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收到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申请后,应当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