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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中摊贩利用公物合法化问题/刘建昆

时间:2024-07-22 18:2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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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中摊贩利用公物合法化问题

刘建昆


  摊贩合法化的本质,是摊贩合法利用公共用公物的问题而不是摊贩身份合法化问题。摊贩作为商自然人,其商事身份的合法化,是国家经济管理权的内容。然而摊贩利用公物进行经营的问题,则是公物法的内容。摊贩利用公物的合法化,可以通过两个途径实现:

第一,通过设定或者变更公物设定实现摊贩利用公物合法化。

  公物的命名或者设定直接决定了改公物的用途。公物设定或者命名时已经包含了摊贩的利用,或者经过变更允许摊贩利用即属之。我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即属于通过变更公物设定、改变公物用途,实现摊贩利用道路公物合法化的规定。我国民国学者范扬称之为“临时的特别使用”:“虽须官公署之特别认许,而现实为其使用时,不必每次请求官公署之许可。从而其使用,亦可与普通使用同视,不必认为特别之权利。”盖因其公物设定目的已经变更而言,故可以视为一般使用。因此德国法上也认为“在步行区销售报纸”属于一般使用,而“计划确定裁决(疑即公物变更决定)通常具有合并的法律效果,可以取代特殊使用许可。”

第二,通过公物警察权上的行政许可实现摊贩利用公物合法化。

  韩国学者金东熙认为,依据公物警察权的许可使用即“公共用物的一定使用这是指为维持公共秩序的警察目的使受到一般性的限制、禁止,但在不同情况下解除这种限制、禁止,使该公物可以合法使用的行为”,“在实定法上几乎没有具体的例子”;由于日韩对公物警察权的狭隘理解,这种看法其实是错误的。基于公物警察权,对于挖掘道路、占用道路的摊贩的解禁皆属基于公物警察权的许可使用。我国民国学者范扬云:“对有害公众使用之虞之使用,保留许可而禁止之”;“若得警察上之许可,仍得适法而为使用。”“此时其使用许可,不过回复私人固有之自由,而非赋予新之权能”。

  从目前的实定法来看,我国摊贩使用道路是不能通过行政许可来合法化的。但是在公物法的发源地法国和德国则是可以的。王名扬先生介绍法国法上“临时的特别独占使用”:“在这种方式下,使用者在地面的设施只和公产接触,不深入底土,不固定于公产上面。如展览摊、货架、咖啡桌等。”“临时使用的允许权和收费权属于享有交通警察权(疑即相当于公物警察权)的行政主体。”德国学者沃尔夫《行政法》亦认为“为销售食品或者饮料而设置小吃摊需要特殊使用许可。”“属特殊使用许可的情形是:在停放的汽车里销售商品”;同时沿线居民“在生活用品商店前的人行道上摆设水果蔬菜;在饭店门前摆设吃饭用的桌椅、咖啡桌或者冷冻饮料桌”不属于沿线居民使用权而需要特殊许可。这些特殊许可义务与街头行艺许可一样是“一种形式限制”“预防性的使用许可赋予的一种物权”。

  综上可见,摊贩的合法化有两个要点,一是基于公物用途本身的设定或者变更可以解除违法性,二是基于公物警察权的行政许可可以解除其违法性——而这种许可通常是收费的。这些理论对于我国目前城市管理中基于公物设定和公物警察权而对摊贩的管制立法具有极大的指导意义。

二○○九年十月十七日



河南省抵押公证登记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抵押公证登记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河南省抵押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抵押公证登记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一定财产或权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和事实进行审查,并予以登记的活动。
第三条 抵押公证登记下列财产或权利:
(一)机器、仪器及其他设备;
(二)票据、债券、股票、仓单和其他可转让的有价证券;
(三)依法可转让的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可兑换的外国货币、存单;
(五)金、银、珠宝及其制品;
(六)林木;
(七)家用电器;
(八)经海关许可的监管货物;
(九)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抵押登记、转让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第四条 下列财产或权利不予抵押公证登记;
(一)法律禁止转让的自然资源、财产或权利;
(二)所有权不明确的财产或权利;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敬老院等公共设施,但私人所有的除外;
(四)农田及水库、水利等设施;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六)宗教所属的财产;
(七)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或权利;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公证登记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第五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公证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公证登记申请书;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需他方同意方能申请公证登记的证明;
(四)其他法定文件。
第六条 抵押公证登记应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登记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登记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处所;
(三)登记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受益人;
(四)登记物的估价;
(五)登记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风险负担;
(六)登记物的共有情况;
(七)其他法定或约定事项;
(八)申请登记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公证登记无效:
(一)法律、法规禁止用于登记的财产或权利设定登记的;
(二)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抵押合同无效的;
(四)重复抵押超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抵押公证登记受理及时效:
(一)公证机关接到登记后,3日内办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记录在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应告知申请复议的程序。
(二)抵押公证登记,从办结之日起生效。并随抵押的终止、解除或者抵押处分完毕而失效。
第九条 登记不得自行撤销。变更抵押物或者抵押物被继承、遗赠,应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登记费用,由申请登记的当事人承担或从其约定。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抵押登记活动不得影响公证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之规定对贷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公证。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5年9月5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近几年来,反动会道门复辟活动较为突出。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农村,一些曾被打击处理过的反动会道门道首和骨干,又秘密串连,恢复组织,发展道徒。还有少数地区出现了一些新的反动会道门组织。这些反动会道门组织发展快,活动范围广,受欺骗的群众较多。他们有的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有的进行诈骗钱财、奸淫妇女、残害人命等其他刑事犯罪活动,严重地破坏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危害人民民主专政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对反动会道门活动必须坚决予以打击。现根据各地在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解放以来,凡是明令取缔过的反动会道门,不论是老道首、老道徒重操旧业,或是新道首继承衣钵进行活动,应一律视为反动会道门复辟活动,勒令解散。对新出现的会道门组织,在查清其活动情况和违法犯罪事实后,应提请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发出布告,明令取缔。
二、当前,反动会道门组织及其活动的情况较为复杂,涉及面很广。打击处理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一)在反动会道门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道首和骨干,其活动已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惩办。对以反革命为目的,制造谣言邪说,炮制反动经文、训书,“改朝换代”,或者煽动群众抗拒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实施,蓄谋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破坏社会主义制度,构成组织、利用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的,应按刑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惩处。其中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五项情节的,应按该决定的规定予以严惩。
对以反动会道门为工具,进行骗取钱财、奸污妇女、残害人命等犯罪活动的,按刑法有关条款定罪判处。对兼犯有两种以上罪行的,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刑。
(二)对参与反动会道门活动,犯罪情节轻微,并确有悔改表现的一般中小道首,可以免予刑事处分,酌情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以行政处分。其中够劳动教养条件的,也可予以劳动教养。
(三)对被胁迫、诱骗参与反动会道门活动的一般道徒,应采取教育疏导的方针,使他们认清反动会道门的反动性、欺骗性、危害性,公开声明退道,保证不再参与活动。
三、在取缔反动会道门工作中,要严格区分以下界限:
(一)要把反动会道门活动,同由于天灾人祸或对某些异常的自然现象不能科学解释,幻想“躲灾避难”所进行的封建迷信活动区别开来。对前者要予以打击;对后者则注重教育,不能视为犯罪。
(二)要把反动会道门的活动,同巫婆、神汉借封建迷信进行造谣、诈骗钱财的犯罪活动区别开来。对后者应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三)要把反动会道门活动,同宗教活动严格区别开来。对前者要依法打击,对后者要依法保护。
四、对反动会道门的道产,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反动会道门道首和其他成员诈骗和利用各种名义筹集起来用于反动会道门活动的钱财,应一律依法收缴,上交国库。
(二)对用于反动会道门活动的经文、训书、道具等,应作为罪证,一律依法收缴。
(三)对反动会道门用于活动的坛堂房产依法予以没收,交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对占用或借用私人房屋作坛堂的,对房主应依法训诫,并责令其具结悔过,将房屋退还房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