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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院如何化解社会矛盾新途径之探析/王向林

时间:2024-07-12 09:0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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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院如何化解社会矛盾新途径之探析

王 向 林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社会经济文化深刻变迁、社会利益大规模调整、大量人民内部矛盾纠纷涌入司法领域的今天,如何在行使检察职能中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从国家工作大局,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是法律监督机关当前面对的重大课题。本人结合基层院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实践,从三个方面进行粗浅探究。
  一、推进社会矛盾化解,转变执法观念是根本
  执法观念问题是一个思想认识问题,检察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是固守单纯法律监督、就案办案、办案越多成绩越大的陈规老矩,还是创新思维方式把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同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有机统一起来,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成效。执法办案的过程本身就是化解矛盾的过程,陈旧落后的执法观念已不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对检察机关的新期待、新要求,必须从根本上予以转变。一要转变单纯的法律监督观念,树立自觉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维护社会稳定是检察机关不用置疑的政治使命的思想。国家规定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目的就是要求检察机关担当起维护公平正义重任,在国家事务和全体公民中建立起良好的道德风尚和和谐的社会关系,以保证社会政局稳定,国家长治久安。社会主义新时期改革不断深入,各种利益格局发生重大变化,使刑事犯罪、民事行政纠纷、群体性事件和各种治安案件持续高发,大量人民内部矛盾以案件形式进入检察工作领域。单纯的法律监督观念已不适应党和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大政方针。因此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工作的同时,要结合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以全新的视角审视执法工作,深刻认识自觉服从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社会稳定是检察机关应承担的政治责任,应确立的工作定位和工作标准。二要克服简单的就案办案观念,树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是检察机关工作的基本出发点的思想。执法实践证明,就案办案,不在办案(特别是办理因民事行为引发的伤害案件)过程中析事说理,以案释法,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会使矛盾激化,造成往往是前面的案件办结了,由此派生出来的案件又出现了。只有在办案中把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作为检察工作的出发点,把维护群众的利益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点,把满足群众的合理诉求作为检察工作的关键点,检察工作才能在执法中避免“盲人骑瞎马,夜半临深池”的被动局面。三要转变办案越多政绩越大的观念,树立“案结事了”、“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是检察机关追求执法效果的根本目标的思想。执法办案的效果是什么,怎样衡量一个单位、一个人的政绩,曾有疑惑。不少同志认为:审理、查办的案件越多,说明成绩越大,一度出现批捕、起诉评先进以审理案件多少为标准,自侦部门立功授奖,以查办案件数量为尺度,忽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效果是要充分体现化解冲突、消除矛盾、案结事了、定纷止争、息诉罢访、维护秩序的社会主义法治基本要求。本人认为,衡量法律监督工作成效,不仅要看办理了多少案件,开展了多少次专项斗争,接待了多少群众诉访,更要看化解了多少矛盾,是否做到了“案结事了”。要坚决摒弃过去那种案件审结不少、矛盾消除不了,查办案件不少、群众诉求不断的片面追求办案指标的被动做法,树立正确的政绩观,把法律监督的效果真正落实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上来。
  二、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突出办案效果是关键
  社会处于深刻变革的今天,人民内部矛盾凸现的诱因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多层次的社会关系,多样化的矛盾主体,多领域的利益冲突,盘根错节,纷繁复杂。如何争取化解矛盾的主动权?本人认为检察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注重三个效果统一时必须把讲究办案社会效果放在突出位置,以人为本,尊重人们的平等地位、合法权益,遵循执法想到稳定,办案想到和谐。坚持亲民、务实、公平、正义,把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着力点放在加强控申接访,讲究政策策略,坚持释法说理上。
  加强控申接访就是要求从接访工作入手,积极探索解决涉法涉检上访问题的有效途径,认真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有效地将各种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止息在检察环节。针对各种社会矛盾突出、涉法涉检上访增多的特点。一要注重窗口建设,提高服务质量。从规范工作程序入手,在信访接待工作中推行“五心”(爱心、热心、诚心、耐心、细心)、“一化”(人性化)、“五不准”(不准大声询问、不准推诿拖拉、不准指手划脚、不准只听不记、不准敷衍搪塞)工作方法,要求干警树立文明接待意识,对来访者热情接待,做到递茶、让座,使其心态平和、情绪稳定,营造和谐文明接待氛围。二要严格值班制度,做到有访必接。无论什么情况,控申部门都有至少两名干警在接待室负责接待工作,不能出现因接访不到位使到检察机关上访求助的群众吃“闭门羹”。认真落实检察长接待日制度,坚持变坐堂接访为带案下访,变被动接访为主动巡访,着力解决信访积案和难案。三要落实首办责任,做到有案必办。现实生活中,群众普遍认为检察机关是控告申诉的最好去处,因而有关法律方面诉求往往找检察机关的多,对于直接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和权益的举报控告、刑事申诉和赔偿等处理不好,便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或越级上访。在信访接待中必须认真落实首办责任,采取定专人、定期限、定责任的方法,对群众有关涉法涉检上访案件做到每件必查,切实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答复,只有这样,社会矛盾化解从源头治理才能得到落实。
  讲究政策策略,就是要正确运用党的政策和执行政策的谋略,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宽严相济是社会主义新时期我党的一项重要刑事政策,在执法过程中,把这一重要政策贯穿办案全过程,无论是批捕、起诉审查案件还是自侦部门查处案件,都要充分考虑案件的特定背景和当时的社会综合因素,准确把握和充分用好这一政策,即不片面强调从严也不片面追求从宽,对那些严重暴力犯罪,坚决依法从严,对具备从宽情节的,从尽量减少社会对抗角度出发依法从轻,不单纯地从执法角度出发来处理案件。对每一件案件的审查和处理,都要看是不是化解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能不能促使双方当事人息事和解,会不会引起新的上访诉求,从政策策略上讲究办案社会效果,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社会矛盾化解。
  坚持释法说理,就是在严格公正廉洁执法的同时,坚持理性平和、调解疏导、教育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维权,有序维权,合理表达诉求,让当事人了解和理解繁杂的法律规定和深奥的执法原则,促使矛盾纠纷当事人接受检察机关执法决定进而罢访息诉,把化解矛盾,理顺情绪融入执法办案全过程。
  三、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完善执法机制是保障
  一是整合接访衔接协调机制。执法实践证明,大多数申诉人的愿望在未能得到满足时,往往通过缠诉或继续上访形式反映诉求,导致检察机关常常要面对大量的息访息诉工作,基层院各业务科室分散式的工作方法已不能适应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对此,必须建立各业务科室衔接协调接访机制,采取定期和不定期联系制度,实行检务接待一站式办公,把各业务科室和检务接待工作连接协调起来,整合接访资源及各类检务来访接待工作,对来访人提出的问题及时办理和答复,以此提高便民诉求程度,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二是建立司法诉求通报机制。社会深刻变革的今天,大量的非管辖类的司法诉求进入检察机关,对那些既不能推诿,又不能化解的群众诉求,基层检察院要加强与公安、法院、纪检、监察以及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联系,在这些单位聘请信访联络员,依托信访网点,通报信访信息,共同做好息访息诉工作,解决群众司法诉求,化解矛盾纠纷。三是完善案件线索风险评估机制。自侦部门在对案件初查前,对其线索要进行风险综合评估,不仅要评估线索的成案率,更重要的是评估初查可能带来的矛盾。特别是对那些敏感案件的办理,要进行“三个效果”的评估,防止激化矛盾或引发新的矛盾。对查办案件中引发出的新矛盾,要组织检察人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了解诉求,把排查化解矛盾工作做深、做细、做到位。四是推行刑事和解机制。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在坚持公正执法、规范执法行为的同时,对轻微刑事案件,特别是对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推行刑事和解,是积极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途径,基层院要依法用足用活。如本县石包乡的犯罪嫌疑人张某为浇水与同村村民赵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张某将赵某的左小腿踢成骨折,构成轻伤,赵某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张某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2万元。公安机关建议赵某到法院自诉,赵某不同意,公安机关经多次调解,由于双方争吵激烈,一直不能达成协议。后公安机关以公诉案件报捕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我院没有放弃做化解矛盾的工作,为避免矛盾激化,达到修复邻里关系的目的,经侦监、公诉部门多次协调,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张某支付赵某各种费用15000元,赵某对张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依  据《刑诉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对张某不起诉,使一起已经激化的矛盾得到了化解。实践证明,刑事和解是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有效方法。五是推行不捕不诉听证制度。凡属不批捕、不起诉案件一律实行听证制度,使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不批捕、不起诉权力得到正确运用,在正确运用检察权中使社会矛盾得到化解。
  总之,基层检察机关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 为目标,在检察工作中着力工作细节,遵循检察工作规律,不断创新检察工作机制,为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可持续发展做出应有贡献。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政〔2008〕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并获省政府审议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重点解决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坚持群众自愿;定点就医,属地管理;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全市执行统一的政策,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

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报登记、材料初审、信息录入和医疗保险IC卡发放等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卫生行业标准体系,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的流通、质量和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在校学生参保工作;残联负责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物价部门负责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及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

第二章 参保对象和条件

五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学生(包括中小学、职业高中、大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保。异地户籍在本地就读的学生可按学籍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劳动年龄内以多种方式就业的城镇居民应参加城镇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转为本市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继续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选择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具体筹集标准为:

(一)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中央、省、市、县区财政分别补助40元、20元、8元、12元)。

(二)非学生和儿童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150元(其中:个人缴纳70元,中央、省、市、县区财政分别补助40元、20元、8元、12元)。

(三)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财政按每人每年90元(中央、省、市、县区财政分别补助45元、20元、8元、17元)标准补助;属于非学生和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其基本医疗保险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15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中央、省、市、县区财政分别补助70元、20元、8元、42元)。

第八条 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自愿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具体缴费标准为: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0元,非学生和儿童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30元。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门诊帐户基金构成,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居民门诊帐户每人每年20元,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城镇居民基本医保基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参保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起付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5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异地转诊700元。

一个自然年度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60000元,其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4000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36000元。

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统一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75%;一级定点医疗机构7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6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经批准转诊到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保基金和大额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50%;城镇居民缴费每满3年,其基本医保支付比例可提高1%,但最高不能超过10%;城镇居民缴费年限可与城镇职工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经鉴定符合条件的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的血液透析治疗、异体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的门诊大病,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门诊大病和住院费用合计金额(或在不同等级医院累计住院费用),超过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保最高支付限额符合规定部分,由大额医疗保险按50%比例支付。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从城镇居民基本医保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中按比例支付。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支付,但必须在2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原则上病情稳定后或在3日内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同时,应提供原始发票、病历复印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复印件、医疗费用汇总明细表。探亲等在外地因急诊需住院治疗的,必须5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由医院出具急诊证明等有关材料,按异地转诊比例报销。

急诊是指危、急、重病人的紧急治疗。

第十三条 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住院计算。

第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的少年儿童及学生发生意外伤害的住院治疗费用,无其他责任人的,列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因生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其资格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定点机构并与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定点医疗机构的选择,由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异地转诊、门诊规定病种、生育医疗费用报销、就医程序、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办法、门诊帐户管理等配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酗酒或因参与违法违规活动等造成伤害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除外)、医疗事故等治疗费用;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五)戒毒、性传播性疾病治疗的;

(六)未使用医保IC卡住院发生的费用;

(七)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死亡的,其家属须在15日内持户口薄、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医疗保险IC卡到参保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可通过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社会慈善捐助等途径,解决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费用,采取多种措施保障自己的医疗需求。

第五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二十三条 参保登记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学校组织学生参保、缴费。

(二)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

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在参保登记时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参保审核

(一)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在申报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结果,编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表》,制作医疗保险IC卡。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办法

(一)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一个自然年度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和大额医疗保险费。学生的医保费由所在学校代收后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二)参保居民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和大额医疗保险费后,凭银行盖章的缴费通知单,3日内到参保登记的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记帐。

第二十六条 参保登记、缴费时间

(一)城镇居民应于每年1至6月进行申报登记,7月至12月缴纳下一自然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二)城镇居民2009年1月1日前参保的,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待遇;2009年1月1日后参保的,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待遇。未按时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保的,应补缴中断期间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缴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市财政部门汇总后,向省财政部门申请中央及省补助资金,并及时将补助资金拨入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奖励办法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所发生的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按时、足额享受医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探索建立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制度,调剂金按当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总额的3%提取。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参保居民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九条 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淄博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3年1月26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淄博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非农业和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坚持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和应保尽保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负责制。市与区县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按照差额补助的方法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婚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五)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孳息;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城市居民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
  (四)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补助金;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按照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前三个月实际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本市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按照规定实行分级负担。
  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和聘用工作人员经费。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福利资金,可以适当安排一部分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
  (三)家庭收入证明;
  (四)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区张榜公布,无异议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后,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居民家庭要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履行调查核实和报批程序。


  第十八条 区县民政部门通过审查,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自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按季度进行核查,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通报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核查;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可以免交工商部门收取的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小学、初中学生免交杂费,国办学校高中段(包括普通高中、职业高中、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市属中等专业学校、中等师范学校)计划内招收的学生,学费减免70%;
  (三)在本市非营利性医院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CT、磁共振、动态心电图、胃镜、r照像、彩超等大型设备检查费的20%,住院减收床位费20%、治疗费20%;
  (四)兴办生产经营服务项目的,税务部门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给予减免税照顾;
  (五)家庭生活用自来水每户每月8吨以内,管道煤气、天然气每户每月10立方米以内,按70%收费,超过部分按正常标准收费;
  (六)家庭用电,免交电表校验费、室内低压线路故障检修费、室内线路整改配套费;
  (七)租住公房的,房租按当前价格的70%收取;
  (八)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或者拒绝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本人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区县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淄博市人民政府1997年1月20日颁布的《淄博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