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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理论渊源/刘成江

时间:2024-06-24 20:5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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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理论渊源

刘成江


  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宪政法基础
  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宪政法基础是行政处罚当事人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法律地位。它直接导源于现代宪政理论中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的理念。人权与宪政是近代政治的全部内容,宪政就是民主政治,是通过宪法实现和保障的民主政治。民主政治建立在主权在民的理论基础之上,它的宗旨是保障和实现人权。战后这一宪政理念的高扬对现代行政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导致了现代行政法的主题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一变化所结出的宪政硕果之一就是行政程序法的产生与发达。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理念是,行政相对人不再是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可任意支配的客体,而是一个具有独立利益、且不可任意支配的主体,是限制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有效力量。在行政程序法中创设告知程序,既是对当事人人格尊重的具体体现,也是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法律机制。
  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程序法基础
  在现代社会,法治的实现过程主要是一个程序化过程:其一,法治的本质决定了法治的原则主要是程序原则;其二,法治的实现过程依赖于程序,没有程序就没有法治。法治的核心理念是“法律至上”,对于政府权力而言,这意味着在法治状态下,静态的政府权力受到法律的“边际约束”;动态的政府权力受到法律的控制。但是,政府权力同时又是法律授予的。在这一意义上,法治理念似乎暗示,必须先授予权力,然后必须对权力予以必要的制约。这看似矛盾,其实不然。因为法治所强调的对权力进行制约的核心,不在于从实体上对法律授予的政府权力进行制约,而主要是从程序上要求政府权力必须理性地而非恣意地或专断地行使。行政权的扩张以及由此而来的行政权对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全方位的渗透,一方面是现代社会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行政权的膨胀也对现代社会中的个人权利与自由带来潜在或现实的威胁。权力必须受到制约,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如果说,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对权力的制约主要靠实体的限制,即“管的越少的政府就是越好的政府”的话,那么在现代社会不得不在实体上赋予政府以强大权力的情况下,对这种权力的制约在更大程度上必须诉诸程序,“程序的控制之所以重要,就是因为在实体上不得不赋予行政机关很大的权力”通过行政程序对权力的行使进行事前和事中的监督和制约,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促进行政权行使的效率,平衡行政权和相对方权利之间的关系,保障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已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将政府权力纳入具有理性结构的程序之中,并运用程序制度来防止权力行使过程中的恣意和专断,是整个法治过程中人们一直不断努力的重心所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实质即行政程序的确立是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正确行使行政权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在法律上的表现。
  三、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行政知情权基础
  所谓行政知情权,就是公民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获取,知晓行政活动的宗旨、原则、依据、程序及其结果的权利。它是公民民主政治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表现行政公开的突出权利,体现了现代民主与文明的基本要求。
  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认了公民的行政知情权,并且确立了保障公民行政知情权的法律制度。
  1946年联合国通过的第59号决议宣布:知情权为基本人权之一。
  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5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自由采访可允许报道的消息的权利”;第42条第1款规定:“联邦议院的会议公开举行。”这是较早确认知情权的一部宪法。德国于1966年制定的《行政程序法标准草案》和1976年制定的《行政程序法》都规定:在影响当事人权利的行政处分作出前,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事实的机会,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有查阅案件卷宗材料的请求权,给予当事人表明意见的机会,从而确立了公民的行政知情权。
  日本在1962年公布了《行政不服审查法》,确立了一种“教示”制度,即行政厅在作出可以提出不服申诉的处分时,应主动或通过申请给当事人以“教示”,告知受处分人是否可以申诉,向哪一机关申诉、申诉的期限等以及教示错误要承担的相应责任。
  以上各国有关行政知情权的立法,其共同之处在于对行政知情权的确认与保护是通过行政处分中的告知或听政程序的规定来加以体现的。也就是为了确认和保护公民的行政知情权,法律通过设立告知程序来加以保障。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影响其权利的行政处罚时,都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事实的机会,告知与行政处罚有关的内容、理由、依据及其应享有的权利。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旅游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旅游局


旅游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旅游局
财行(2001)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发展基金的管理,充分发挥旅游发展基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推动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旅游发展基金属中央财政资金,纳入国家旅游局部门预算统一管理。
第三条 旅游发展基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航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建设基金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57号)精神,旅游发展基金从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中外旅客缴纳的机场管理建设费中提取,提取数额为每次每位旅客20元。
第五条 旅游发展基金由财政部授权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就地按月收缴:各缴款机场于每月终了后7天内向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填报《旅游发展基金缴纳申报表》,由专员办审核后再据以填制“一般缴款书”,于当月10日前向开户银行缴纳,入中央金库;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基金的计算公式为:
应缴基金=征收基金-营业税金及附加-手续费
营业税金及附加=征收基金×适用税率
手续费(用于征收基金的有关费用)=征收基金×3%
各缴款机场应于次月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的税金及其附加。
第六条 财政部及其驻各地专员办负责对旅游发展基金缴纳情况进行审查和实施财政监督,缴款机场应如实提供凭证、单据、账表等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七条 支出范围。旅游发展基金应根据国家旅游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使用,主要用于旅游宣传促销、行业规划发展研究、旅游开发项目补助等支出,少量用于弥补事业经费不足,不得挪作他用。
(一)宣传促销费。指为开拓国内外旅游市场而进行的宣传促销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
1.国内宣传促销费。指在国内举办重大主题促销活动,如旅游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展销会、说明会等发生的费用。
2.国外宣传促销费。指为开拓海外旅游市场而组织、参加的旅游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展销会、说明会等大型、系列宣传促销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3.境内外广告宣传费。指为宣传我国旅游业整体形象在境内外媒体制作、刊登广告等所支付的费用。
4.旅游宣传品制作费。指为配合开展国内外宣传促销活动而推出的宣传品的制作费用以及必要设备的购置费用。
5.接待费。指用于接待港澳台及海外记者、旅行商方面的费用。
(二)行业规划发展研究经费。指用于研究、制定国家旅游行业发展规划、远景目标方面的费用。
(三)旅游事业补助经费。用于弥补国家旅游局行业管理、教育培训和事业单位经费补贴等不足部分的费用。
(四)项目开发补助费(重点用于中西部地区)。包括:
1.旅游景点景区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开发补助费。
2.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补助费。
第八条 预算管理。旅游发展基金预算纳入国家旅游局部门预算统一管理。
(一)预算编报。国家旅游局应根据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编报旅游发展基金年度预算。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行业规划发展研究、弥补事业经费不足方面的支出,应按照财政部严格预算管理、完善和细化预算编制的要求,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支出增减因素编报;用于旅游项目开发方面的支出,由省级旅游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实际需要提出申请报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国家旅游局汇总提出分配方案后,报财政部审批。
地方申请旅游项目补贴经费,应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申请旅游发展基金的理由、数额、预期目标、经济和社会效益。
没有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不按规定程序报送申请的,不予受理。未按有关规定报送以前年度使用情况的,暂缓受理。
(二)预算审批。财政部根据旅游发展基金年度收入预计数和旅游发展基金支出需要情况,审批国家旅游局上报的旅游发展基金预算,随国家旅游局部门预算专项下达。其中,用于旅游项目开发方面的支出,应集中支持具有宏观导向和带动作用的旅游项目,侧重对中西部地区重点景区、景点和旅游资源规划开发的支持;要注意避免资金、项目分散,力争形成规模效益。
对于补助数额较大的重点项目,财政部应会同国家旅游局组织力量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必要时应进行实地考察。
(三)预算执行。国家旅游局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预算执行,并按有关规定向财政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
用于旅游项目开发的经费,由国家旅游局按财政部批准的预算,下达有关省级旅游部门(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由省级旅游部门拨付给项目单位。
(四)预算调整。旅游发展基金采取以收定支的管理办法,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旅游发展基金收入超过预算核定数时,财政部可根据需要追加支出预算;旅游发展基金收入少于预算核定数时,财政部可相应核减支出预算,国家旅游局应相应调整压缩有关支出。年终旅游发展基金实际收入超出财政部核定预算部分,结转下年继续用于旅游发展基金支出。
第九条 决算的编制和审批。旅游发展基金年度决算由国家旅游局负责编制,并随部门决算一同报财政部审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行业规划发展研究、弥补事业经费不足方面的支出,按实际支出数编列决算;用于项目开发方面的支出,按对项目单位的实际拨款数编列决算。财政部审核同意后随国家旅游局部门决算一同批复。旅游发展基金年终结余经财政部批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地方各使用旅游发展基金的用款单位,应在项目执行完毕后,向省级旅游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省级旅游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国家旅游局,国家旅游局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核。
国家旅游局应按照部门决算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旅游发展基金的清理结算工作和决算报告分析工作,提高旅游发展基金管理水平。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 财政部、国家旅游局和有关省级财政、旅游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监督检查旅游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根据旅游发展基金支出预算,对旅游发展基金的支出范围和使用情况进行审核、检查。
(二)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投入产出指标体系,考核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强追踪问效。
(三)参与重点开发项目的考察、立项和验收工作,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各个环节的监督。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管理旅游发展基金的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或处理;涉及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2001年4月2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5年5月10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4年1月4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领事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