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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遗嘱执行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刘亚利

时间:2024-06-17 13:0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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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遗嘱执行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刘亚利


  《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由此可见,《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只是略有提级,这种过于原则化的条款,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形同虚设。我们还注意到“高发意见”也没有对遗嘱执行人制度作出司法解释。遗嘱执行人制度再外国民事立法中无一例外,都作了系统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有十三条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任命、职责、代理权、遗产分割、帐目管理、遗嘱执行人的报酬作了详尽的规定。 我国台湾民法对遗嘱执行人也规定了十条。遗嘱执行人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1)遗嘱执行人可以使遗嘱人的遗嘱得以实现,有利于遗嘱人的意志得以公正的体现。2)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确立有利于维护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利益。3)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确立可以使遗产的分割得以顺利进行,从而避免纷争,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家庭的和睦团结。遗嘱执行人制度至少应包括遗嘱执行人资格、产生方式、职责等内容,下面分述如下:
  1、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是指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时应当具备的民事行为能力。外国民法典大都规定禁治产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不能负担债务的人不能为遗嘱执行人。”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未成年人,即使经其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的许可,亦不得为遗嘱执行人。” 另外德国、日本、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为此,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修正时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应作如下界定:
  1)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遗嘱执行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是遗嘱执行人资格的必要条件,遗嘱执行人还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能独立的管理并按遗嘱执行遗产分配。
  2)遗嘱执行人如系法人,法人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1至2人参与遗嘱的执行。遗嘱生效后,如遗嘱指定的法人被撤消、解散、宣告破产、分立或合并等法人终止情形,则法人的遗嘱执行人资格应被取消。
  2、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人可以指定继承人中一人或数人为遗嘱执行人,或指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法人)为遗嘱执行人,遗嘱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一般以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遗嘱案件的通常做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显然过于单一。综观外国民事立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大致有三种,即遗嘱直接指定、遗嘱委托指定、受理法院指定。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只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由遗嘱直接指定这种产生方式。因此,有必要借鉴外国民事立法,以丰富《继承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1)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
  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是指遗嘱人委托他人为其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是遗嘱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指定他人为其委托遗嘱执行人,他人是否接受,需要法律制度规范,否则遗嘱的执行将处于停顿或无序的状态,从而使遗嘱人的遗产不能有效的执行。对此,外国民事立法设立了催告程序。按照该催告程序,在催告期内,遗嘱执行人的态度会带来两中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德国民法典》第二千二百零二条:“遗嘱执行人之任务,自被指定人同意担任职务时开始。同意或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职务,应以意思表示向遗产法院为之。同意或拒绝之表示,仅得于继承开始后为之。此项 意思表示如附有条件或期限者,不生效力。遗产法院依利害关系人中一人的申请,得规定表示同意或拒绝担任职务 的期间。规定期间经过后,除已于期间内表示同意担任职务外,应认为拒绝担任。” 这实际上是遗嘱执行人如不明示同意,即视为拒绝接受,这是一种情形。另一种情形与此相反,遗嘱执行人如不明示拒绝,即视为接受。日本、瑞士民法典有此规定,不在赘述。为确保遗嘱执行人履行职责,笔者认为,我国修正《继承法》时,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为宜。理由如下,其一,遗嘱执行人受托执行遗嘱,基本上是无偿的,在其非明示同意的情况下,很难想象遗嘱执行人会能履行好职务。其二 ,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在其明示同意的情况下,与遗嘱直接指定遗嘱执行人没有什么两样,也充分体现了遗嘱人的意志,对遗嘱的执行是有益的。
  2)受理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
  在遗嘱没有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的情况下,受理法院可以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指定1至2人作为遗嘱执行人,被指定人不得拒绝接受。如果遗嘱继承人均无行为能力,受理法院则应在指定遗嘱人所在单位,或遗嘱人最后居所地、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组织为遗嘱执行人,以便于遗嘱的执行。
遗嘱执行人的产生以遗嘱人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为主,在没有遗嘱人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或遗嘱人直接指定、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况下,受理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才得以适用。
  3、遗嘱执行人的职责。
  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即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产时应尽的义务。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1)遗嘱执行人应当严格遵照遗嘱人设立的遗嘱处分遗产,确保遗嘱人的意愿得以执行。
  2)遗嘱执行人为执行遗产时可以占有遗产,但遗嘱执行人有妥善保管遗产的义务。
  3)遗嘱执行人应在遗嘱开始执行时,尽速将遗产得以执行,有放弃继承者,将其放弃继承遗产份额登记造册,以便转入法定继承。
所谓证据交换,是指于诉讼答辩期限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以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行为或过程。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符合中国国情。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通过推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都在以不同的形式或就证据交换进行实践与尝试,且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就此谈一些个人的看法,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问题


  1、证据交换的期限是否就是举证期限不明确。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是密切联系的,举证期限的确定也涉及证据交换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之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在审判实践中有可能发生举证最后时限与证据交换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形,因为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与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证据交换的时间必须一致,也没有规定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与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一致。如果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时间不一致,以哪个期限为准?这条规定有模糊之处。为了合理运作,实践中应尽可能统一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时间,法院在确定证据交换时间时,最好将证据交换时间确定为举证期限的最后时间,否则当事人坚持在交换证据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证据时,要予以否定就缺乏说服力。


  2、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不明确。《若干规定》的出台,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实现公正与效率,深化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它标志着司法审判的中心将从法庭审判转向审前准备工作,案件的大部分审理工作都将在审前准备阶段进行。证据交换属审前程序的组成部分,审前程序必须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证据交换也已明确规定由审判人员主持。但主持审前的法官是否适用继续主持开庭审理程序,如果不予以分离,势心有“先入”效应,如果予以分离,让两者各司其职,则应谁主持审前程序?这些在〈若干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各地做法不一,有的由庭准备法官主持,有的由主审法官主持。在基层法院,证据交换一般还是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成员主持。这固然跟我国现实情况有关,但如果审前程序的法官没有作好相应的工作,所有的准备工作还得由审判程序完成,又违背设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初衷,故对此应有较明确的规定。在目前情况下,至少应明确不在立案庭和民事审判庭等业务庭从事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主持当事人交换证据。


  3、增加确定诉讼请求的内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直接影响着案件开庭的质量和效率,如果证据交换时能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对庭审有促进作用。原告有时因情况的变化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又存在反诉的可能,诉讼请求的变化相应引起证据的变化,这对证据交换制度是一种冲突。〈若干规定〉虽然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的的提出有规定,但如能在证据交换时确定,可以减少程序上的繁琐。确定的方式可采取直接询问的方法。


  二、对证据交换制度的对策


  1、设立证据失权制度。当事人在收到法院证据交换通知书后,存在有选择地提供证据或不提供证据的可能,仍然存在搞证据突袭。这种可能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当时没有这一证据不可能进行证据交换。二是当事人知道存在某一证据,但无法收集,或虽向人民法院申请取证,人民法院没有收集。三是当事人有某一证据,但不提交进行证据交换。为了避免当事人不提供证据进行交换或搞证据突袭,应当推行证据失权制度。证据失权,是指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证据失权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当事人因此而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的一项制度。证据失权制度有利于公平原则的落实和程序公正的实现。在法律上规定证据失权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能够为双方当事人创建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而证据在期限经过后失权效果的产生,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在法庭审理中出现的突然袭击而导致一方不利的诉讼境地。


  2、法官在证据交换中应充分行使释明权。法官释明权是指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行使的一项具有权利义务合并性质的诉讼指挥权,是一种法官为了明了原告或被告主张的请求和事实情况而对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加以引导的积极行为。法官在证据交换中充分行使释明权,既可以有效确保实体判决之公正,又可以权大提高审判效率。如对请求权基础的释明。请求基础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赖的事实及法律理由,由于当事人法律素质等原因,其请求权基础可能出现错误,此时,法官不应予以简单驳回,而应予以释明后,由当事人再作选择。如果原告起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但在证据交换时,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合同无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不告知原告,原告肯定败诉,如果法院告原告,原告就可以改变诉讼请求。还有对继续提供相关证据的释明,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关键,也是当事人取得胜诉判决的基础。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事实的,法院应注意加以引导,予以释明。此外法官在证据交换中还应注意对交换程序的简要释明,即告知当事人证据交换的的规则和程序,所出示证据的规格要求等。以及对交换行为的简要释明,主要是指导当事人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并对有争议的问题提出鉴定、对当事人已经交换并表示无异议的证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或者撤销等。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关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生产设备试运行期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5〕841号




关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生产设备试运行期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
  
四川省环保局:

  你局《关于危废经营单位生产设备试运行期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请示》(川环〔2005〕177)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处于试生产阶段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必须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试生产。此类经营单位必须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根据建成设施的工艺水平和条件论证处置设施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如危险废物焚烧、贮存等污染控制标准)。

  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发现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