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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性抚养关系的法律认定/李健

时间:2024-06-30 23:2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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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甲(男)与江某(女)于1993年结婚。1994年9月,江某生下儿子王乙,夫妻双方将其抚养成人。2011年9月,王甲怀疑王乙不是自己亲生儿子,经做“亲子鉴定”证实王甲与王乙非父子关系。2011年12月,在王甲的逼问下,江某承认王乙非王甲亲生,而是其与同村刘某通奸所生。随后,王乙与刘某做“亲子鉴定”,证实刘某系王乙生父。王甲遂与江某协议离婚,王乙由江某抚养。2012年2月,王甲将刘某与江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人返还其抚养王乙所支付的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刘某与江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

1.否定说。认为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女方隐瞒真相与他人通奸所生子女,男方虽无法定抚养义务,但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财产为共同共有,其各自支出的抚养费金额无法计算,因此男方无权主张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用。

2.肯定说。认为刘某与江某应对王甲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但所持理由各不相同。一是行为无效说,认为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子女是与他人通奸所生的事实,致使男方受欺骗后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将该子女当成亲生子女进行抚养,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当属无效民事行为,男方有权请求返还已支出的抚养费;二是无因管理说,认为男方无法定义务对非亲生子女予以抚养,其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应返还其已支出的抚养费用;三是不当得利说,认为对于非亲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而言,无抚养义务之人已支付的抚养费实属不当得利,生父、生母自应返还不当得利给无抚养义务之人;四是侵权损害赔偿说,认为生父母采取欺骗手段,让非亲生子女生母之配偶相信该子女为其亲生子女,并为之提供抚养费用,侵害了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应对其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欺诈性抚养关系的认定与处理问题。所谓欺诈性抚养,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后,女方故意隐瞒其子女非与男方所生之事实,使男方误将子女视为亲生子女予以抚养的行为。对于欺诈性抚养关系的认定和处理,我国法律并未给予明确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就类似问题有一复函,即《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1991〕民他字第63号),但该复函也未对欺诈性抚养关系的认定和处理作出明确规定。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多采肯定说,但所持理由各不相同,对抚养费返还请求权的性质认定也大相径庭。笔者认为,对于欺诈性抚养关系应采肯定说中的侵权损害赔偿说,理由如下:

第一,抚养子女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并非基于当事人之合意,故将欺诈性抚养行为定性为因无当事人之合意而无效,不甚妥当。再者,根据法理,当事人无合意并非导致行为无效,而是行为的可撤销或效力待定。此外,欺诈性抚养是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欺诈人本人并非抚养关系当事人,故认定因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欺诈致使某一行为无效,也与法理不通。

第二,就欺诈性抚养结果来说,无抚养义务人承担了有抚养义务人的抚养义务,将其归属为抚养义务人获得之不当得利,似乎合理。但是,欺诈性抚养强调主观之恶意欺诈与客观不当利益之获得的二者结合,而不当得利说仅指出了行为后果的性质,不能概括行为本身的性质,故仅以不当得利定性欺诈性抚养关系,不甚全面、准确。

第三,无因管理强调无因管理人须知其“无因”而为管理,而事实上欺诈性抚养在进行管理时,是事出有“因”,即是在受他人的欺骗下,将他人的亲生子女当做自己的亲生子女予以抚养。所以,以无因管理定性欺诈性抚养也不甚妥当。

第四,用侵权责任法理论来解释欺诈性抚养较为合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就欺诈性抚养来说,其不仅侵害了无抚养义务人的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也实际造成了无抚养义务人的经济利益受损,再加之其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有过错、有损害结果发生以及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为无抚养义务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理支持,故对于欺诈性抚养可按侵权责任法理论来定性和处理。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文化的探讨

刘成江


法官文化的构成内容包含法官的知识文化、精神文化、行为文化、制度文化。
知识是法官司法的智能之源。法官审题蝗案件大到社会稳定、企业生死,小到邻里纠纷、家庭官司等等,所的知识包罗万象。这就要求法官要有一个符合自身文化特质的知识结构。据此,法官所应具备的与审判相适应的知识文化,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学知识。法官不是机械搬用法条的法律工匠,必须掌握相当法学理论知识,才能对属地人文字含义、立法宗旨、法律原理、条文体系等多方面进行理解和分析,从而保证正确的运用法律。其次,政治知识。法官是国家政治的维护者,担负着国家统治的使命。学习政治是法官的天职,是法官能否作出公正和正义判决的重要因素。忽视政治学习,法官就会迷失政治方向,并难于正确运用法律促进社会的进步。再次,历史知识。一名法官不了解历史,他对各项法律制度就会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也无法对其实施的法律后果进行合乎历史发展规律的明智推断,从而,也就无法完成依法治国的神圣使命。然后,文学知识。法官要有丰厚的人文底蕴。?伦芗莆难????唤隹梢源噶蹲约旱奈难П泶锬芰Γ??矣兄?诜ü俑?羁痰牧私馍缁帷⑷鲜度松?⒓由钊宋牡自獭⒃鎏砑鄹聍攘Γ?⒃谘纤嗟乃痉ɑ疃?刑逑稚缁嶂饕宓娜宋墓鼗场W詈笫怯肷罄戆讣?嗍视Φ钠渌??丁7ü儆Φ币?蟹岷竦娜松??肪弑阜岣坏纳缁嶂?逗驮睦??煜さ钡氐姆缢紫肮吆头缤寥饲椋?⒘私馑?罄戆讣?钠渌?Э频闹?叮?┯腥绱耍?拍苁狗?傻墓?秸?逶诰咛灏讣?罄碇械玫礁?玫奶逑帧?br> 法官的精神文化,体现着法官的价值取向和意识形态它包括法官的司法思想、理念、道德、精神等诸多方面,是法官文化的核心。首先,在司法思想上,必须树立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因为法官履行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制裁违法、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等神圣职责,最终是为国家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务的。其次,在司法理念上,必须树立大局、公正、高效、文明、廉洁等现代司法理念。因为自觉服从并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重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法官正确司法的前提和关键是检验法官政治坚定性的重要标准。再次,在司法道德上,必须树立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等职业道德观,并具备正直善良、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等高尚的道德操守。
法官的行为文化是指法官在调节社会关系(含法官群体关系)中所产生的活动文化。它包括法官的司法审判行为、司法宣传行为、司法社交行为、司法人事行为等等,是法官知识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折射。首先,法官的司法审判行为,在于通过审判活动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制裁违法、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建立和谐文明的社会关系。其次,法官的司法宣传行为,在于通过审判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活动,教育公民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秩序。它包括公开宣判、庭审直播、以案说法、公布典型案例、组织重大疑难案例的讨论、提出司法建议等行为。再次,法官的司法社交行为,在于通过法官严肃而谨慎的社会交往活动,避免因其不当言行而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以维护法官公正、廉洁、文明的司法形象。它包括法官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约束业外活动等行为。最后,法官的司法人事行为,在于通过法官的人事活动优化法官群体、激励法官司法,它包括法官的准入、选任、培训、晋升、轮岗、考核、奖惩、保障等行为。
法官制度文化是约束法官行为的规范性文化,是法官精神文化和行为文化的保证,并受社会制度的司法制度的制约。司法审判制度,重在规范法官的司法和宣传行为,以确保为民司法和审判权、执行权公正高效的行使。司法廉洁制度,重在规范法官的司法和社交行为。以保障法官司法和社交行为的廉洁性。司法人事制度,重在规范法官的任职等行为。除法定的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外,还应在遵循审判工作规律,不盲目借用行政管理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法官准入、选任、培训、晋升、轮岗、考核、奖惩、保障、档案等一系列制度,以规范法官资格、优化法官群体、保障法官独立、维护法官尊荣、激励法官司法。法官文化是一种特殊的行为文化,文化作为意识形态和精神产品,不同的国家都有不同的特色文化,每个行业都有不同的特色文化。法官与社会中的其他行业不一样,这种差别不仅体现在所管辖或处理的事务方面,更体现在处理事务或行使权力所运用的方式、思考和分析问题的方式、语言风格、外部行为的风格等诸多方面。这种文化将司法理性、人文精神与实证作风有机结合在一起,展示法官积极的理想追求、卓然的职业风采、丰富的专业学识和清廉的操行品格。法官文化是法官这一特殊社会群体在长期的审判实践和管理活动中,逐渐形成的具有法院特点并得到共同遵循的价值观念、思维模式、行为准则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物质载体的总和。先进的法官文化体现法的精神本质,是司法工作者优秀品质的积淀。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6〕59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江苏省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186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属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应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包括:
  (一)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
  (二)省政府有关部门主管或兴办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
  (三)省级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
  (四)其他有关省级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
  省级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是指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扣除有关费用,包括涉及职工调整劳动关系应由国有权益承担的职工安置费用的净额。
  第四条 省级国有产权转让,应按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实行,并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挂牌交易。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由实施产权转让的单位分别填制省级收入缴款书,自产权转让合同规定的转让价款支付时限起十日内缴入省级国库。
  第五条 省级企事业单位清算净收益属国有资本享有的部分,以及省级企事业单位在改制、清产核资等过程中经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处置净收益,依照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执行。
  第六条 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经省财政厅确认入库后,产权交易机构方可出具产权转让交易确认书,有关部门根据成交确认书办理产权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省级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省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专项用于企业国有资本的再投入。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将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及时足额入库,凡发生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等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