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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探究/杨宇冠

时间:2024-07-03 04:5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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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探究
                  --以利比亚情势为视角

              杨宇冠 中国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 在利比亚战争期间,国际刑事法院对卡扎菲等人发出逮捕令,对卡扎菲政权的灭亡以及被追捕的有关人的生命、自由产生巨大影响。利比亚战争虽然已经结束,但国际刑事法院的各项诉讼活动仍在进行。通过利比亚战争期间国际刑事法院的一系列活动,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依据、行使的方式和结构,同时也证明了国际刑事法院在处理重大国际事件,特别是国际罪行中的重要性、权威性、公正性和独立性。


  2011年2月15日,受突尼斯、埃及等邻国民主浪潮的影响,数百名利比亚民众在该国第二大城市班加西进行和平反政府示威,要求统治利比亚长达42年之久的穆阿迈尔·卡扎菲下台,进行民主变革。游行示威者与政府军发生冲突,并被武力镇压。以此为导火索,抗议及示威活动迅速蔓延至全国,骚乱与流血事件不断升级,引发了一场长达八个多月的内战,最终以反对卡扎菲政府势力组成的全国过渡委员会(National Transitional Council)之胜利而结束。这场发生在利比亚境内的战争迅速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联合国方面的干预行动不断加强,与此同时,国际刑事法院就利比亚局势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依《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罗马规约》)生效而于2002年7月1日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严重危及世界和平、安全与福祉的犯罪行为行使补充性管辖权,以达到预防、遏制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的目的。利比亚并非《罗马规约》的缔约国,而国际刑事法院缘何能够对其局势行使管辖权并采取相关诉讼措施,其逮捕令对利比亚各方力量乃至整个国际社会的效力如何,国际刑事法院对此次利比亚案件的处理展示出怎样的国际影响力,笔者拟通过实证分析作出解答。

  一、国际刑事法院对利比亚情势的管辖

  2011年2月26日,联合国安理会召开第6491次会议,参与表决的五个常任理事国及十个非常任理事国一致通过第1970(2011)号决议,决定将2011年2月15日以来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政府最高层煽动并实施对平民的敌意和暴力行为的局势问题提交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1]

  利比亚并非《罗马规约》成员国,卡扎菲当政时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持反对态度。[2]国际刑事法院能否对其行使管辖权,管辖权的行使是否会违背条约相对性原则,是法院诉讼活动正当性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

  (一)《罗马规约》对非缔约国行使管辖权的规定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确定的条约相对性原则,除非非缔约国提交特殊声明,宣布承担规约义务,否则国际刑事法院对该国不能行使管辖权。同时,考虑到联合国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安全与和平中的重要作用,《罗马规约》第13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国际刑事法院也可以对所述犯罪行使管辖权。

  (二)基于安理会情势提交获得管辖权

  对于联合国作出决议提交而取得管辖权的案件,权力行使的依据并非是《罗马规约》,而是安理会在处理世界和平与安全问题上的权威性和终局性。事实上,安理会曾经于2005年3月31日通过1593号决议,将2002年7月1日以来发生在达尔富尔地区的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苏丹及达尔富尔地区所有的冲突方都应根据本决议对国际刑事法院及检察官的工作给予完全配合。[3]

  理论上,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5条规定,安理会作出的“联合国成员国在国际刑事法院调查该案件过程中提供合作”之要求,对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性,因此,国际刑事法院对涉及非缔约国案件管辖权的取得,并不存在对条约相对性的违反问题,相反,恰恰说明了承担条约义务的强行性。[4]

  (三)国际刑事法院取得管辖权的正当性

  穆阿迈尔·卡扎菲作为当时利比亚政府最高领导人,直接煽动并实施对和平示威民众的敌意和暴力行为,这类发生在利比亚境内针对平民人口的大规模、有系统的攻击已经满足规约第7条危害人类罪的构成要件。[5]此时期待作为非缔约国的利比亚政府提交特殊声明从而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显得不切实际。“为了追究袭击平民事件,包括其控制的部队袭击平民的事件责任者的责任”,[6]安理会将利比亚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成为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正当性的基础。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

  2011年3月3日,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宣布,根据对所收集信息的分析,利比亚情势已经达到了规约规定的开展初步调查的标准(the statutory criteria),同时与联合国制裁委员会合作,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进行调查;5月16日,检察官向国际刑事法院第一预审分庭提交有关材料,证实卡扎菲政府为了维护政权的绝对权威,招募雇佣兵、指挥对示威平民的暴力攻击,已经有合理的证据确认其已经涉嫌危害人类罪,要求预审分庭签发逮捕令;6月27日,国际刑事法院在对检察官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之后,以涉嫌危害人类罪对穆阿迈尔·卡扎菲、其子赛义夫·卡扎菲和情报部长阿卜杜拉·赛努西发布逮捕令。

  (一)检察官开展调查

  根据《罗马规约》第15条和第53条的有关规定,检察官在作出开始调查的决定前,应考虑案件的管辖权(jurisdiction)、可受理性(admissibility)、严重程度(gravity)和是否有助于实现公正(interest of jus-tice)。检察官对情势的调查,意味着诉讼程序的正式开始。

  检察官在对安理会提交的第一份报告[7]中指出,现有的证据能够表明利比亚境内正在发生并将持续发生危害人类罪等其他严重的犯罪行为,符合规约犯罪清单管辖权条件;尽管卡扎菲政府于2011年2月22日宣布将会组建一个特殊国家委员会对此案件进行调查,但是并没有迹象表明,在其国内可以成立一个真正能够对该案的责任人进行调查或起诉的机构,因此,国际刑事法院享有补充管辖权;安理会一致同意提交利比亚情势,充分体现了该案的严重性,虽然现在无法给出确切的数字,但有证据充分显示仅在2月这一个月里,就有500到700人因为枪击丧生。根据全国过渡委员会的统计,截至该报告递交之时,已有1万多名民众死亡,5万多名民众受伤;另外,并没有实质理由认为调查无助于实现公正。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检察官于2011年3月3日宣布对利比亚情势展开初步调查。

  (二)第一预审分庭发布逮捕令

  《罗马规约》第58条规定,在调查开始后,根据检察官的申请,预审法庭通过审查检察官提交的申请书和证据或其他资料,对于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并且显然有必要将该人逮捕时,可以发出逮捕令。

  2011年6月27日,国际刑事法院以涉嫌危害人类罪对穆阿迈尔·卡扎菲、赛义夫·卡扎菲和情报部长阿卜杜拉·赛努西发布逮捕令。法院认为,根据检察官调查收集的证据,此三人是下令武力镇压并迫害在班加西等城市进行抗议示威活动平民的主要责任人,应该根据规约第5条、第25条接受对危害人类罪的指控并承担个人刑事责任。为了遏制其继续利用国家权力进行犯罪,保护利比亚平民,确保他们能够到庭接受审判,必须对三人予以逮捕。

  1.逮捕令的效力

论撤回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郭辉


  撤回起诉权是我国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部分。在我国,公诉权应包括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不起诉、提起公诉后的变更、追回和撤回起诉等权力,所以说撤回起诉权是检察机关依法正确行使诉权的一种,变是提起公诉后的救济权。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刑诉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在判决宣告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这些规定均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撤回起诉权。但是由于这些规定相对比较粗疏,对于撤回起诉的原因、时间、审查内容、审查期限、审查处理结果等问题,都没有作出详细的司法解释,补品操作多有不便。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权宜规范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情况并不多见,在所有提起公诉案件中所占比例一般都较小,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提起公诉之前,检察机关必须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详细的审查,严格的把握,认为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需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才能提起公诉。所以非特殊原因,一般不会轻易启动撤诉程序。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撤诉原因可分成以下两类:
  1、程序性原因的撤诉。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案件提起公诉之后,案件宣判之前,发现被告人新的犯罪事实和新证据的,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需撤回起诉后合并起诉的。二是被告人逃逸不归的案件。这种情况原因有二,一是由于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由于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而逃逸的,二是被告人认为取保候审已经是刑事处罚而外出不归的。三是在提起公诉后同案人归案的,需撤回起诉后退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四是本案属于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需要撤回起诉由自诉人另行向法院起诉。
  2、实体性原因的撤诉。主要有以下几种:指控的部分被告人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指控案件罪与非罪的定性上,法、检两院分歧较大的;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的;犯罪事实发现不是被告人所为的;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笔者认为,虽然撤诉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是公诉权中的救济权力,但是,在实践中存在滥用撤诉权之现象。特别是对部分事实不表、证据不是十分确凿、充足的案件,有的地方检察机关为了保障批捕正确率,往往一诉了之。如果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拟作顽固判决,那么再一撤了这。而法院为了协调好法、检两院的关系,往往也会同意撤诉,这样撤诉成为了法、检两院协商的结果。因此,撤诉容易导致公诉权和审判权的滥用,也不得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由于刑事诉讼法和两高的解释都没有对撤诉的操作规范进行详细的规定,而人大也不可能近期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撤回起诉问题的具体操作方面存在着一些不足。笔者认为,作为检察机关公诉权力行使的一部分,撤回起诉基本上是检察机关的业务工作,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对撤回起诉联合作出司法解释,对撤诉的原因、法检两院对撤诉的审查内容、结果及其期限等内容进行补充和完善。为此笔者建议如下:
  一是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案件的审查
  刑诉规则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但本条文只规定了不得再诉的条件,而对于撤回起诉后的案件如何处理并无规定,在实践中,各地的具体操作也不相同。笔者认为,可以根据不同案件作以下四种处理:
  1、重新提起公诉。实践中,有些案件在起诉后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人,或发现了被告人的新的犯罪事实和新的证据, 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被告人逃逸抓捕的,或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的,对于这些因为程序性的因素而非案件质量本身问题的案件,公诉机关在程序完善之后,可以重新提起公诉。
  2、可以作存疑不起诉处理。特别是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案件在撤回起诉后,公诉机关一般会将案件退给公安机关,要求进一步查清犯罪事实,而犯罪证据由于时间的流逝和空间的变幻变得更加难以确定,因此,这类案件很难再查找出新的证据来定罪量刑。所以公诉机关在公安机关重报案件后,可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3、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另作处理。这些案件多是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作撤销案件处理,因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认定证据不足,应应该作撤销案件处理,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
  4、告诉自诉人另行向法院起诉。在自诉人起诉后,公诉机关应当将案卷移交给法院保管,以利于审判之用。
  二是规定检察机关撤诉后的审查期限
  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在撤回起诉后的审查期限把握上随意性比较大。笔者认为,可以比照刑诉法关于建议延期审理的一个月的时限规定,规定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的审查期限,以一个月为准。一是因为关于撤诉的规定和延期补充侦查的规定在一起,可以比照;二是对撤诉有了时间期限的规定,可以对实践中时间的任意把握有了约束;三是防止超期羁押。

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1997年7月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游泳场所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室内、室外人工游泳池(场、馆、戏水池)及设在江、河、湖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统称游泳场所)。


  第三条 游泳场所是全民健身场所,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贵阳市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环保、环卫、城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监督管理;游泳场所的开办者依法负责经营管理。


  第五条 游泳场所实行分级管理。市级以上(含市级)的机关及厂矿、学校、宾馆、饭店、招待所、公园等企事业单位开办的游泳场所,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市级以下的单位及个人开办的游泳场所由所在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文明经营、社会效益好的游泳场所,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办证程序





  第七条 开办人工游泳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池壁、池底呈浅色,池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持良好的能见度;有经市级有关部门鉴定合格的水循环过滤、消毒、吸尘等设备。
  (二)深、浅水区有明显的隔离带标志,浅水区水深不少于超过1.3米。
  (三)每一游泳池设4个1.5米以上的救护台,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四)开放夜场应当配备灯光,水面照明度不得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各种电器、机械设备能随时启用。
  (五)广播宣传设施完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游泳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宣传牌、示告牌。
  (六)消防设备完好,放置得当;出入道口畅通,标志明显,便于疏散。
  (七)设置符合规定的浸脚消毒池、男女卫生间、淋浴间和更衣室,存放衣物的格柜应备锁。
  (八)出入池扶梯不得少于4个。


  第八条 开办天然游泳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计、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深、浅水区和危险区域标志的浮标及安全网。
  (三)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游泳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五)每30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水扶梯。


  第九条 申办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主管部门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证明和开办申请报告(含开办者基本情况,游泳场所的场地、设施情况和管理措施)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开办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后,发给《贵阳市体育场(游泳)经营申请表》。
  (二)持《贵阳市体育场(游泳)经营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三)持《贵阳市体育场所(游泳)经营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向公安机关申领《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四)持《卫生许可证》和《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到体育行政部门申办《贵阳市体育场所(游泳)经营许可证》。
  (五)持《贵阳市体育场所(游泳)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申办有关证照。
  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第十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游泳场所。
  新建、改建、扩建游泳场所,应当向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其选址、设计必须经卫生和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有卫生和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游泳场所必须按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责任制:
  (一)执行入场验票制度。严格控制每场容量,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不得超员售票。
  (二)无成人带领的儿童严禁入场。
  (三)游泳场所服务人员必须持有健康合格证。
  (四)保持泳池池水、浸脚消毒池、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的清洁卫生。
  (五)不得出租游泳衣、裤,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六)应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负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
  (七)必须制定和严格实施水上救护制度,配备合格的水上救生员。现场救护人员和游泳人数比例不得少于1:80。
  (八)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须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市)体育、公安行政机关,并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应当将各项管理制度、负责人名单报市或区、县(市)体育、公安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游泳场所收费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亮证收费,明码标价。
  水上救护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并取得上岗合格证。救护员的考核和资格认证办法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十三条 在游泳场所举办各种游泳培训班必须经市、区、县(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教练员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审定合格并持证上岗。教练员每次所带学员数量,初级班不得超过15人,中、高级班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间内,教练员须负责学员安全,并负责救护。


  第十四条 在游泳场所游泳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患有心脏病、精神病、传染性疾病以及酗酒的人员不得进入游泳场所游泳。
  (二)初学游泳人员不得进入深水区游泳。
  (三)爱护游泳场所的设施。
  (四)遵守游泳场所制度,维护公共秩序。


  第十五条 《贵阳市体育场所(游泳)经营许可证》、《贵阳市救护人员证》及《贵阳市体育场所检查证》,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发,并实行年审制度,每年6月1日前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复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自行转让证照。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未取得《贵阳市体育场所(游泳)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游泳场所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按要求配备救护人员或虽有救护人员但未经市体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的救生设备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游泳场所内出租游泳衣、裤或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饮料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游泳场所超员营业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游泳场所因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游泳场所违反卫生、治安或其他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卫生、公安或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游泳场所监督管理人员进入游泳场所执行公务必须出示《体育场所检查证》或其他行政执法证件,游泳场所管理人员应予积极协助。
  执法人员应依法办事,尽职尽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对违反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的游泳场所,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开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