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法律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则的样态/张平

时间:2024-07-23 17:24: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根据罗马法规定,合同作为法锁,能够并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合同相对性规则自此确立,并被后世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立法所继受。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合同具有约束特定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其主体、内容和责任均具有相对性,合同相对性规则作为合同法一般规定成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同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现代大多数国家或地方的立法对合同关系相对性规则进一步有所突破,我国立法机关本着面向本土、注重实践和放眼国际进行法律引进、吸收、同化和整合,我国《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合同相对性规则突破的样态,下文笔者将结合法律规范对合同相对性突破的样态进行类型化叙述和规范性分析,以期寻求知识和思维的体系化认识。

  一、《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相对性突破样态

  (一)为第三人利益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样态

  1、规范依据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理论分析

  该条是利益第三人合同理论的规范表述。利益第三人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种的产物,利益第三人合同订立需要有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形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既不需要合同所牵涉的第三人具有行为能力,又不需要通知或者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债权人直接通过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向第三人提供某种利益,直接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作出履行,而不是与债务人、第三人分别订立合同或者分别作出履行的方式来完成,这样既可以减少交易费用,又可以很好地实现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

  鉴于民商分立模式缺乏现实基础和理论给养,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更受到学界推崇和立法亲睐,在合同法总则中对利益第三人合同理论进行规范表述,为保险合同的规制和发展提供了规范基础。利益第三人合同通常多见于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在商事法中典型和必要的类型,从而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

  (二)为保全合同履行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样态

  1、规范依据

  《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理论分析

  第73条确立了债权人享有代位权的制度,以确保合同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根据法律规定,除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以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债务人所有财产的价值限制,根据债权的相对权属性,债务人同第三人进行交易或者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受债权人的限制,而债务财产总量的减少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无疑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合同法》为了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中关于合同保全的学说理论和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规范性地赋予了债权人在债务人因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损害其利益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非专属性债权的权利。

  第74条确立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实施无偿或者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得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根据我国既往的司法实践来看,缺乏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容易导致在债务人随意处分财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等情况下,债权人因不能行使撤销权来保全其债权,进而增加了其债权实现的风险,既不利于规训债务人诚信的履行债务,又不利于促进合同的运用和经济的发展。可以说,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确立是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督促债务人切实履行义务,以利于良好信用制度和商业道德形成,保障市场经济有序化的法律规范和行为引导。

  (三)为保护承租人的居住利益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样态

  1、规范依据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2、理论分析

  第229条是买卖不破租赁理论的规范文本表述。买卖不击租赁是指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变动,并不导致租赁关系的解除。买卖不破租赁是租赁权在当代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通过法律规定将租赁权予以物权化来强化对承租人的保护。

  总所周知,房屋和土地均为不动产,而传统民法理论将他人对土地的承租规定为物权,而将他人对房屋的承租规定为债权,在各国沿袭这一传统民法理论知识和思维方式时,注意到了仅将房屋租赁赋予其债权效力不利于承租人居住利益的保护,因为不动产对当事人利益重大,具有稀缺性,如果出租人将租赁物出售,若不赋予承租人对抗买受人的权利,承租人得租赁权将会落空,其仅能针对出租人主张违约责任,既对承租人不公平,又不利于保护居住权。因此,《合同法》在租赁合同中,赋予了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抗任何第三人买受房屋后依自己的意思利用和处分房屋的效力,保护其居住权益,这既是法律对社会现实的尊重,又是法律对居住权益的保护。

  二、《物权法》所规定的合同相对性突破样态

  1、规范依据

  《物权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2、理论分析

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4月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的现代化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和建制镇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区县为主、以街镇为基础的体制,坚持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是市、区县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全面规划,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使之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公用、商业、工商、公安规划、房地、市政、防汛、园林、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及社会各方面要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增强市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整洁、卫生的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社会化服务,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广场等公共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应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破损的应按规定维修或拆除。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及设施立面应定期进行粉刷或清洗,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一条 道路、广场种植的行道树及花坛(池)、草坪等绿化带应保持整洁美观;损坏的,应按规定补种或修复。
道路、广场设置的路名牌、公交客运站点、交通标志牌及环境卫生等公用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设置户外广告、张贴、悬挂宣传品应符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保持外型美观、完好,过时或破旧的,应及时清除。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用硬质材料或者围墙遮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申请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领取许可证前,应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紧急抢修的可边施工边登记),并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等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三)不得在电线杆、行道树、交通护栏等公用设施上牵绳晾挂物品;
(四)保持车辆、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容貌整洁;车容不洁的,应经冲洗方可在市区行驶。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符合《城市道路清洁质量标准》、《城市主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评定标准》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道路清扫、保洁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并按规范作业,保持路面的清洁卫生。清扫的垃圾,随扫随收,不得滞留堆放。
清运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不得污染路面,并一律实行夜间转运垃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粪便。
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实行袋装化、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垃圾清运、处理服务费。
第十七条 临街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应履行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自包门前环境卫生、自包门前绿化管理、自包门前停车秩序(以下简称“门前三包”),保持门前清洁、整齐。
第十八条 长江、汉水武汉段水域的沿岸码头、装卸作业区等产生的渣土、废弃物、粪便等,不得向水域倾倒、抛撒。

第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施工渣土实行统一管理。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施工渣土。因施工造成渍水的,应及时清除。
施工工地的进出口道路必须采取硬化措施,驶出车辆不得污染路面。
工程竣工时,必须将施工现场内余留的物料、施工渣土和建筑物垃圾、通道内的垃圾等清运完毕。疏浚下水道,植树整枝应在完工后十二小时内将现场污泥、枝叶自行清理完毕。市政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正式申请办理市容环境卫生验收,按有关规定移交。
运输流体、沙石等散装材料、施工渣土垃圾等,应使用专用车辆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洒、飞扬。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以及饮食摊点等商业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自备垃圾容器,保持经营场地范围内清洁、整齐。
第二十一条 改建、装修房屋所产生的渣土等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并按规定自行清除或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除。
第二十二条 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混入生活垃圾,不得乱倒乱扔。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业人员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管理和保洁,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承包公共厕所的管理和保洁,做到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和设施完好。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厕所,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领取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商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厕所应对外服务,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厕所的粪便应排入贮粪池或经三级化粪池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不能向城市污水系统排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负责及时清掏,密闭运输到指定的粪便消纳场所。
第二十四条 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清扫保洁、冲洗车辆以及施工渣土运输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应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经营性服务单位,要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遵守服务规程,服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各类包装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渣土、粪便、污水和乱扔动物尸体、杂物等;
(四)向绿化带、花坛(池)、草坪等绿地内及进水井、窨井、排水明渠扔废弃物或倾倒垃圾、废渣;
(五)在道路、广场、隙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六)在道路和公共场地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
(七)在城市道路、广场、冲洗车辆;
(八)当街冲洗石料,在施工现场外堆放渣土、垃圾等废物和建筑材料;
(九)交通运输车辆、船舶产生的废弃物向道路、水域倾倒、抛撒。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要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建设规划,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不符合标准设置的公共厕所,应限期改造。
第二十九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建设大型集贸市场等,应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环境卫生工作点、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其经费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环境卫生设施项目设计审查和验收。项目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得施工;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城市垃圾、渣土、粪便消纳处理场所的建设,应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垃圾,使用消纳处理场所的,按规定的标准缴费。
第三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修建垃圾贮存设施和清运车辆通道。管理责任人应加强维护,保持设施完好和通道畅通。
城市居住区或人流密集地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按城市规划建设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移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区县和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必须加强领导,保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目标的完成。
第三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负有环境卫生责任的单位、个人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监督;
(四)对市容环境卫生(含公共水域)及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管理;
(五)领导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
(六)受理市民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的投诉和举报;
(七)查处违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街巷、居住区等地方的市容环境卫生及小型环卫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管理;
(三)组织落实“门前三包”等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督促单位和居民搞好市容环境卫生;
(四)依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职权,查处违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三十六条 本市市容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产权所有者自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其他的由使用者负责;
(二)工程施工现场及未移交的开发小区,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市政公共设施、绿化地带,由管理单位负责(道路的清扫保洁除外);
(四)广告、标志牌等,由设置单位负责;
(五)其他涉及市容的,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本市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高架桥和人行天桥的清扫保洁及垃圾清运工作。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对街巷、居住区等地方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工作。
建制镇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各自范围内的清扫保洁,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四十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长途客运站(点)、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绿化地带、市区堤防禁脚地、护坡、滩地的清扫保洁,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收费的道路、桥梁及车辆停放场地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由收费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 各类市场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流动售货车经营场地范围内的清扫保洁,由经营者负责。
第四十二条 长江、汉水武汉段水域的沿岸码头、装卸作业区、趸船等的清扫保洁,由使用单位负责。
从事营运车船上的清扫保洁,由营运者负责。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作出处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元至5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
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之一以及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张贴悬挂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一以及不按规定对临街建筑物及其设施立面进行粉刷或清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以及未经同意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按每只(头)处10元的罚款。
因管理不善、致使经批准饲养的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处50元罚款;擅自将垃圾、渣土倾倒在非指定场所,按每立方米5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不按规定缴纳垃圾清运、处理服务费的,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总额的10%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对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工矿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武汉市城市容貌标准》、《武汉市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7月11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4月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4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16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由各方面的人员构成,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并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承担选举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工作;指导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由各该级领导机关和有关方面人员组成。”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被推荐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应当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日期;

“(三)宣传《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组织各选区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活动;

“(九)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十)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十一)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负责选区内的选举工作,其成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决定。选区内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的选举活动。”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随之撤销。”

八、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应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原则上不低于代表名额总数的三分之二,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一般占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十至十五,其他应选名额数原则上不超过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人口数分配。”

十一、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提出,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行政区域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与本行政区域内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平均人口数之间相差的幅度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市辖区所属的企业事业组织驻地在其他市辖区的,其人员参加本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选举机构应当依法做好选民登记工作。选民和机关、组织等应当主动配合选举机构进行选民登记。”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民登记;台湾同胞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省工作的,可以参加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选民登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内地的,不参加选民登记。”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予选民登记。”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人员,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参加当地的选民登记,也可以参加原居住地或工作地的选民登记。”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外出人员在选民登记截止时间前无法取得联系的,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提出,并经县级选举委员会认可后,可以暂不列入选民名单。在选民补正榜公布之前取得联系的,应当列入选民名单。”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依照《选举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二十、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选举日以前,应当依法对选民名单进行复查,对符合选民资格的,列入选民名单;对不符合选民资格的,予以除名,并且以选民补正榜予以公布。”

二十一、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向选区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本选区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选举委员会应当对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提供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发现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应当向选民通报。”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逐步达到百分之三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上一届的代表在下一届代表候选人中的人数占三分之一左右。”

二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各选区对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如实汇总报送本级选举委员会,不得任意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连同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向选民公布。

“向选民公布的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务和简历等。”

二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如果本选区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一倍的,应当在以选民小组为单位组织选民进行反复讨论、协商的基础上,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召集选民小组组长和选民小组推荐的选民代表等征求意见,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五款修改为:“各选区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二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代表应当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代表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大会主席团应当对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提供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发现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应当向代表通报。

“对于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选,有关组织应当事先采取召开座谈会、公示等方式听取人选所在单位的意见,并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选民和社会等方面的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二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或者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应当主动参加投票。选民和机关、组织等应当主动支持配合选民投票选举工作。”

二十八、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居民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授权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选举委员会可以在选举日以前公示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当地参加投票;不在当地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或者在流动票箱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投票。”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应当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者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负责人主持。选举时应当公布选民人数、代表候选人名单、应选代表名额和投票注意事项等,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投票选举前应当由选民推选监票人和计票人。

“选举机构应当严格管理流动票箱,规范流动票箱的操作程序。流动票箱应当设二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并另设一名监票人。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三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投票结束后,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以选区为单位同时对投票站、选举大会和流动票箱所投的选票集中进行核对和计票。计票结果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共同签字,并将选票封存一年。”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可以保留某一个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应当辞去其他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

三十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定,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由其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应当公告原选区选民。

“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因工作变动而调离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需要辞去代表职务的,有关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议其提出辞职请求。”

三十三、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主持者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主持者应当对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提供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发现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应当进行通报。”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将第二章的章名“选举工作机构”修改为“选举机构”,将第八章的章名“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同时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