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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夫妻虚构共同债务探究/黄建平

时间:2024-05-19 15:4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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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实际存在,而夫妻中一方通过与亲友串通制造假证、伪证,虚构有共同债务的事实,请求判令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或请求在己方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分得更多的共同财产,以达到多占有财产的目的。

  一、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

  (一)利益驱动与诚信缺失所致

  我国《婚姻法》第41条是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按照该条的文义,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2)离婚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3)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判决清偿。

  司法实务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方面,一般的做法是:对能够认定的债务由双方协商承担,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双方承担相应的份额。这样处理只是将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承担的份额定量化,并不实际现时清偿债务。这种做法相对于《婚姻法》41条本身的含义显然是一种变通的做法,因为法院仅判决了双方对债务承担的份额,并没有对给付行为、给付期限作出判决,实际并未要求双方“清偿”债务。但即使如此,因债务的承担而对财产分割产生的影响,也足以使离婚案件当事人觊觎。因为,如果能够使法院确认己方所虚构的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法院就会判令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或者判令在己方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分得更多的共同财产,不论哪种结果都意味着自己可以达到多占有财产的目的。

  (二)当事人复杂心理因素所致

  无疑,利益驱动是当事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显而易见的原因。但同时,由于家庭生活的私密性、夫妻感情的复杂性,更多的时候,在看似利益之争的背后实际纠缠着离婚案件当事人之间多年的感情纠葛形成恩怨,在无法通过法律或周围环境对己方的支持,使得自认为受到的压抑和委屈得到补偿和宣泄的情况下,虚构债务,在经济上使对方受损而使己方获利,在当事人看来不仅不应受到谴责,反而具有正当性。因为对于离婚原因等问题认识的同一性,这种心理同样适用于帮助当事人虚构债务的亲友。

  (三)对虚构夫妻共同债务行为难以制裁所致

  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及其亲友的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婚姻法》47条也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但实际上,还是由于家庭生活的隐秘性,法院即使对一方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确认,由于取证困难,也难以作出该方是虚构债务的结论,也就无法应用《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制裁。

  二、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及困扰

  司法实践中,出于追求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权威的考虑,法官对于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己方亲友为债权人的所谓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往往采取审慎的态度。如果没有记载款项进出的银行帐户、存折等强有力的证据佐证,即使该方出具有自己签字而由亲友保存的借据并有其亲友出庭作证,法院在判决中也经常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作为对该项主张的答复。法官如此处理的考量无疑有其合理性,因为如果在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下认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势必使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受损,更助长了虚构债务这一不法行为的蔓延。

  但是,法官仅仅出于怀疑和推测而对此类债务不做认定似乎在法律适用上也有所欠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此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一方出具有自己签字而由亲友保存的借据并有其亲友出庭作证,法院却仍以证据不足为由,不采信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又有加重该方举证责任的嫌疑。

  三、处理建议

  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共同债务,应当予以认定,并以判决或调解的方式明确双方应承担的份额。而对于未经夫妻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应一律不予处理。

  因为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其本意在于优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并明确夫妻离婚后的还债义务,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在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共同认可的情况下,对债务及其在夫妻间的分担以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定,应该还具有保全证据的意义。它可以有效防止双方离婚后,由于个人经济条件等因素的变化,对本无争议的事实以不诚信的态度予以否认、混淆,影响司法机关对债权债务关系及其性质的认定,进而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障。

  但是,当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无产生争执时,法院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去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及数额的确定性,并对债务如何在夫妻之间承担予以确定,却得不偿失。因为,如前所述,夫妻生活具有隐秘性,是否确有负债、负债原因为何、负债所得财产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难以掌握到法律上足以确信的全面、有效的证据。此时对债务的真实性及分担份额进行判决,就有可能掉入当事人设下的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陷阱,而对债务的不当处理也会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这种现象的出现比例即使不高,也足以影响司法的权威。如此,则不如对未经夫妻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应一律不予处理,这样做既有理论依据,也符合现实情况,是一种针对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现象的有效对策。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河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7月22日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的行为。

  第三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障公民人身权利,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共同责任。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应当依法处理,不得以“家庭纠纷”为由不予处理或者推诿。

  第四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等各方面应当按照自己的职责,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五条各级妇联组织应当协助、配合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并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情况作为评价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妇联组织等单位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妇联组织可以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调配合,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权机构。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普法工作规划,并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

  第九条司法行政、文化、教育、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形成有力的社会舆论监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对其职工,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其居民,村民委员会对其村民,应当进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道德观念和防范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妇联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及时调解家庭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第十三条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所在单位请求保护,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正在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事态严重、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警。

  经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请求,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遭受家庭暴力的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在接到家庭暴力报警时,应当迅速出警,及时制止,并做好调查取证。

  对实施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经受害人请求或者委托他人提出请求,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施暴人相应处罚。

  第十五条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为其所受伤害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出具鉴定结论;对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受害人,应当酌情予以减免。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给予治疗,做好诊疗记录,并告知受害人保存相关证据。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司法救助。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应当指定或者建立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紧急救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救助。

  第二十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当事人所在单位,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及受害人委托的人向其提出请求而不及时劝阻和制止,又不向有关部门举报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而不制止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实行。



长沙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00二年四月八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决定对《长沙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并享受有关专业、中介服务。”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当事人到法定技术产权交易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未申请登记和未予登记的不得享受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信贷、税收、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二、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提供和发布技术产权交易信息,组织资产评估、法律咨询、产权拍卖等中介服务机构进场服务。”

  删去第九条第(五)项。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技术产权专业代理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取得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技术贸易机构许可证》。”

  四、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企事业单位出让技术产权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

  五、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出让方、受让方必须持交易凭证和合同方可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

  《长沙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长沙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5月1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4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产权交易活动,促进技术与资本结合,实现科技产业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产权,主要是指科技成果和以科技成果投资、风险投资等所形成的产权。

  第四条 鼓励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并享受有关专业、中介服务。

  鼓励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当事人到法定技术产权交易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未申请登记和未予登记的不得享受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信贷、税收、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技术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产权交易监证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规范产权交易工作。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监证委依法对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设立。

  技术产权交易所的章程和交易规则,须报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长沙市产权交易中心备案。

  第八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是长沙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产权交易业务上接受其指导,并遵循长沙市统一产权市场交易规则。

  第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负责:

(一)为技术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

(二)组织技术产权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三)提供和发布技术产权交易信息,组织资产评估、法律咨询、产权拍卖等中介服务机构进场服务;

(四)提供与技术产权交易相关的专业服务。

  第十条 技术产权交易由技术产权交易所组织进行,可以采用会员制、入场制或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技术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外企事业法人单位或个人或其他机构。

  技术产权交易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以直接进入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交易,也可以委托其他专业代理服务机构进入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技术产权专业代理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取得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技术贸易机构许可证》。

  第十三条 技术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出让技术产权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出让技术产权涉及企业职工安置的,交易双方应按有关规定,达成职工安置协议,依法变更劳动关系并接续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技术产权交易的当事人就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技术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技术产权交易所应当向交易双方出具技术产权交易凭证,并将有关资料报市产权交易中心备案。

  第十七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技术产权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