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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间谍罪的本质属性及罪过形式/钱贵

时间:2024-05-24 00:4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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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由于刑法学界对间谍罪的研究状况相对较为薄弱,本文即对其中的几个重大疑难的问题进行初步研究。
间谍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安全,刑法学界对此并无异议,但其直接客体即其本质属性是什么,有学者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有学者认为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对此,我们认为,国家安全、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不宜作为某种具体的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特别是在有其他内容可以作为其直接客体的时候,将同类客体的内容直接表述为直接客体的内容更不甚妥当。在我们看来,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或者威胁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因此,要准确认定某种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必须正确认识该种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什么样的行为方式,才会有什么样的直接客体,也只有对某种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了正确的认识和理解,才可以正确界定其直接客体。
根据刑法的规定,间谍罪的行为表现形式有三种,一是参加间谍组织,二是接受间谍组织用其代理人的任务,三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就第一、二种情形而言,由于间谍组织是指外国政府或者境外的敌对势力建立的旨在收集我国情报(含国家秘密),进行颠覆破坏活动等,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组织,其行为无疑侵犯的是国家秘密和情报方面的安全以及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安定;就第三种情况而言,为敌人指标轰击目标,通过轰击国内设施而破坏国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安定,并进而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受到侵犯,是敌人进行破坏和颠覆活动的具体表现。就此而言,间谍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秘密和情报方面的安全以及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安定。
间谍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包括间接故意,刑法学界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间谍组织而有意参加,明知是间谍任务而有意接受,明知对方是敌人而向其指示轰击目标,追求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发生。持此观点的学者进一步指出,间谍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还必须具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的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间谍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其间谍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对此,我们认为,主张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值得研究,而主张本罪既可以由直接故意又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尽管结论正确,但将本罪的结果界定为“危害国家安全”显然没有把握住本罪的特殊性,同时,这种表述直接将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作为认定本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的根据,而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存在着不甚协调的地方,并且不能涵盖所有的故意犯罪,仅仅适用于那些以法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如果某种犯罪根本不会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或者法律没有将一定的危害结果作为其犯罪成立要件,那么,这种希望或者放任就不能说是对结果的放任,而仅仅是对行为的希望或者放任。而在我国刑法中又大量地存在着非结果犯,如举动犯、行为犯,而这些形态的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物质性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对结果犯而言,我们可以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上判断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但对于那些非结果犯如行为犯、举动犯而言,则不能也无法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上判断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实施一个作为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事实行为,并且积极实施即可,并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也就是说,在行为犯中,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实际态度不属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
在我们看来,要正确界定间谍罪的罪过形式,必须准确认识、理解和把握本罪的行为方式。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有三种行为方式:一是参加间谍组织,二是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三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就第一种行为方式而言,行为人只要明知是间谍组织而参加的,即成立故意,这种故意的内容显然是期待着这样的一种结果:成为间谍组织的一员。既然有如此期待,当然无以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就第二种行为方式而言,行为人明知是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而予以接受的,即成立故意,这种故意的内容显然仅仅是将任务接受下来,只要予以接受即构成本罪的故意,并不以行为人在实际上执行了具体的任务为必要。接受任务与执行任务并不是一回事,接受任务是本行为方式的直接结果,而执行任务则是接受任务以后造成的间接结果,执行某一任务当然意味着期待和追求,而接受某一任务则并不排除被动接受的“间接故意”的可能性;就第三种行为方式而言,只要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即足以成立故意,在此,“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直接结果是“目标被敌人发现”,而不是“目标被敌人炸中”,不能将后者作为这种行为的结果。显然。这种故意的内容不仅仅包括着希望目标被敌人发现,也包括着对“目标被敌人发现”这种结果的漠不关心,当然不可排除间接故意存在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本罪的故意内容既包括着直接故意,又包括着间接故意:就“参加间谍组织”行为而言,只能是直接故意;就“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而言,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张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曾建莉


「案情」:张某离异后与3岁的女儿居住在单位的集资房里。2004年6月20日晚,张某家因保险丝被烧断,便请求其邻居即同事王某帮忙维修,王某修好后,从谢某家出来。正好遇上刚从外面回家的妻子谢某,谢某遂追问王某去谢家做什么,王某因与谢某夫妻关系一直不好,故没有理睬谢某,使谢某更加认为丈夫王某与张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4年6月28日,谢某跑到张某的单位对张某破口大骂,言词污秽不堪入耳,前后持续一个小时左右。并将张某的办公桌踢翻,引起其他同事的围观。后公安机关对谢某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谢某闯入张某办公场所漫骂张某,并不听劝阻,将张某的办公桌踢翻,依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谢某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张某因精神损害问题未得到解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此事发生时,在场人中有我的领导和同事,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使我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和伤害。事后,我整天精神恍惚,怕上班面对同事,工作和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某提出的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合议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提出的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因为张某与谢某的名誉权纠纷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调解终结书,显然,该纠纷已由国家司法机关做出过处理,且本人也已实际履行。因此,法院不应再受理此案,应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提出的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因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侵犯公民的名誉权。谢某当张某同事的面,以不堪入耳的言词辱骂张某,给张某带来很大的精神压力,造成其精神障碍,谢某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谢某只作了治安处罚,不影响张某因名誉权被侵害而提起民事诉讼。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名誉权是公民人身权的一项内容。为了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权利,我国刑法、民法、治安处罚行政法规中,分别对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规定了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同一侵犯公民名誉权的事实,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件,致该数个规范都得到适用的,这一法律现象是规范竞合。在发生规范竞合时,在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可以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而承担了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也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

(二)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不论是调解还是裁决赔偿损失问题,从立法本意和公安部的有关解释来看,只是指由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受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实际上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能通过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予以解决。 本案谢某无端当众侮辱、漫骂张某,属于违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3)项“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谢某进行了治安处罚。谢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且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同时给张某带来了精神损害,谢某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谢某当众辱骂他人,被治安处罚后,仍应赔偿受损害者的精神损害费。
(三)按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几种形式。一般来说,侵权人应同时承担上述全部或部分民事责任。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停止侵害的责任已无承担的必要。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实际上已通过对被告的治安处罚而实现,仅有赔偿损失问题未得到解决。而侵犯名誉权的赔偿损失,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故张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减轻林农负担加强林业一金两费管理的通知

湖南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减轻林农负担加强林业一金两费管理的通知
湖南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减轻林农负担的通知>>(湘政传电〔1995〕47号)精神,去年省林业厅、省监察厅联合对全省林业“一金两费”收缴使用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从检查的情况看,全省林业“一金两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总的是好的,为发展我省林业事业发挥
了重要作用。但在检查中也发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对制止农民负担反弹提出的“约法三章”,进一步落实减轻林农负担的各项政策措施,不断加强我省林业“一金两费”管理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地各部门要把切实减轻林农负担作为维护林区社会政治稳定和林业生产发展、调动和保护林农生产积极性的大事来抓,各级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落实责任制,一级抓一级,确保抓出成效。
二、切实减轻林农负担,保护林农利益。要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传电〔1995〕47号文件的规定,各地和有关部门不准向林农搞政策外收费或集资摊派。森林保险费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林业生产者投保;各地不得以任何名义在木材经营单位上
缴所得税前,按经营量预先收取定额利润,转嫁负担,损害林农和企业利益;要坚决执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将村提留、乡统筹控制在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各县(市)林业、物价主管部门要依据省林业、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木材收购保
护价,收购保护价一般不得低于当地木材销售价的45%;各木材收购单位购买林农木材必须实行现金结算,严禁打“白条”,切实保护林农利益。为保证林农出售木材收入的及时兑现,各级金融、信贷部门对依法进山收购木材经营单位要投放一定的木材收购贷款或周转金;要严格按照林
农负担税费项目、标准和林产品经营单位(或个人)、用户应负担税费项目及标准收取各项费用。
三、各地要重视和加强对林业“一金两费”及林业收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切实纠正各种违规违纪行为。除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农业特产税、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育林基金、维简费、林业保护建设费等税费和经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林业厅批准同意的收费项目外,地方各
级政府和部门不得搞政策外收费或集资摊派。各地对涉及收费方面的文件,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是违反国家和省规定,擅自设立的收费项目要限期取消。已经明令废止的收费文件必须停止执行。任何部门不得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才采伐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时搞搭车收费,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也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扣、代收政策外费用。对擅自乱收费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立即停止对林业“一金两费”征收政府预算外统筹调节基金。林业“一金两费”属国家专项基金,免交一切税费。凡1994年12月12日后调用、扣缴林业“一金两费”为地方政府预算外统筹调节基金或以其他名义挪作他用的,必须如数退还或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林业生产
。在此之前收取的,原则上要退还或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林业生产;个别的确困难的,由本级林业、财政、监察部门协商研究,提出具体意见并逐级上报,由省林业厅、省监察厅审批。
五、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林业“一金两费”收缴、使用、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省林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湘林计〔1994〕21号文件的规定征收。并用好林业“一金两费”,做到依法征收、合理使用、规范管理,不断提高林业“一金两费”的使用效益。
六、建立监督和执法监察保障体系。林业“一金两费”的收缴管理由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林业厅、省物价局监督执行。各级减轻农民负担办公室要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物价、林业等部门定期进行检查监督,依法查处在木材生产经营中乱收费的违法违纪案件。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



199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