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市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朝政发〔2006〕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四日
朝阳市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7月4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财政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防止国家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罚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执罚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追回的赃款赃物及其他财产。
本办法所称扣押财物,是指执罚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的款项和物品及决定取保候审、暂缓行政拘留而收取的保证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执罚机关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管辖范围内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和执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妥善保管罚没和扣押财物。
执罚机关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并加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的财务核算,设立专门账册,建立验收、保管、移交、上缴和对账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使(借)用、调换、私存、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
第二章 罚没财物管理
第七条 执罚机关应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罚没款以及罚没物品的变价款,按照预算级次上缴同级财政。
执罚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上缴罚没收入,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一般缴款书”。
第八条 执罚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罚没款项和罚没物品的登记保管工作。其中,罚没款项应设立明细账;罚没物品应设立台账登记,建立和健全单位内部没收物品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清仓、结算等制度,对贵重和数量大的物品还应拍照或录像存档。
第九条 罚没款的收缴、上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执罚机关实行罚没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制度。执罚机关根据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下达处罚决定后,由执罚机关或被处罚人直接将罚没款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指定银行开设的罚没收入专户。执罚机关不得自行开设其他罚没存款专户。
(二)实行当场收缴罚没款的,执法人员应于二日内将收取的罚没款交入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于二日内存入经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罚没收入专户。
第十条 执罚机关应在没收物品执行到位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没收物品造册并提出处理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依法可以自由买卖的物品,由财政部门会同执罚机关共同委托市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单位进行公开拍卖。对冒牌产品或质量达不到标识要求的、对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不构成危害的、有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价值的、不得完整出售的,可拆件、去除非法标识等技术处理后拍卖;
(二)国家专管、专营的物品,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国家和省保护的各类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由执罚机关无偿移交文物(文物移交清单须标明质地、级别等)、野生动植物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禁品、无使用价值的物品,由执罚机关在财政部门监督下组织销毁;需要特殊处理的,报财政部门备案后移交国家指定的机构处理;
(五)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其他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由执罚机关书面报告没收和追缴物资情况,按国家规定交由专管机关处理,同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六)毒品和吸毒用具,以及淫秽书刊、盗版光碟、磁带、录像带等物品,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后,由有关执罚机关按国家规定予以处置,同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七)易腐烂物品和鲜活品,经卫生检疫部门检疫合格且不适宜拍卖的,由执罚机关直接送有关经营(使用)单位收购;检疫不合格的,由执罚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罚没物品仓库,对尚未处理的罚没物品进行集中管理;未建立罚没仓库的,可由执罚机关代管。
第十二条 执罚机关和财政部门对公开拍卖和其他需要确定价值的罚没物品,应按《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规定,委托物价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或法律、法规规定的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十三条 在拍卖房屋、车辆等罚没物品时,执罚机关应当提供罚没物品收据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同时提供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未取得房屋、车辆等有效证件的,执罚机关应当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未取得上述证件的证明。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可以凭罚没物品出售收据和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罚没收入属于国家财政收入,执罚机关不得将罚没款坐抵办案经费。执罚机关的办案经费,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但严禁实行收支挂钩式的按比例分成。办案经费补助的主要开支范围:
(一)扣留罚没物资的运输、仓储、整理等费用;
(二)侦辑调查补助费。包括侦破、调研、审理案件的差旅费、邮电费、现场勘察费、办案专业会议等补助费;
(三)办案专用车、船的燃料及修理补助费;
(四)办案业务补助。包括办案宣传费、资料印刷费、技术鉴定费等补助;
(五)案件告发人接待费、奖励费,协助破案单位的奖励费,执法单位对一线执法人员的综合性奖励;
(六)其他费用补助。包括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特殊开支。
市级执罚机关在管辖范围内直接办理、组织办理、委托或者指定下级执罚机关办理重大案件的办案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核拨,其依法收缴的罚没财物上缴市级财政。
第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罚没财物,应当上缴财政的,在结案后应按本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扣押财物管理
第十六条 执罚机关依法扣押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当场出具扣押文书和扣押财物清单,并告知被扣押人应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 执罚机关对扣押的财物应当实行收缴与保管分离制度。
执罚机关对扣押的款项应自扣押之日起二日内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不得账外存放或者挪作他用;对扣押的物品应如实登记,严格出入库手续。
第十八条 执罚机关对扣押的物品,应按下列规定予以保管或处理:
(一)机动车辆、机器设备、电器、通讯器材和金银玉器等,应当及时送交同级财政罚没物品仓库代为保管,或由财政部门指定有关部门保管;
(二)不易移动的大宗物品,应指定
有关专业部门封存保管;
(三)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四)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依法移交有关部门保管。
严禁将扣押物品交给经营单位保管。
第十九条 执罚机关和财政部门对扣押物品要妥善保管,定期检查清点,防止丢失和损坏,不得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二十条 执罚机关不得向被扣押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因保管扣押物品发生的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
第二十一条 执罚机关对扣押期限在三十日以上的机动车辆、贵重电器和通讯器材以及房屋等,应按季度将扣押财物清单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执罚机关对扣押财物依法决定没收的,没收的款项和孳息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没收的物品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扣押财物经依法确认应当退还当事人的,执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并出具扣押财物返还清单;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法定期限未领取的,应视同无主财物上缴财政。
扣押财物依法在执行程序中抵债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执罚机关依法收缴罚没财物、扣押财物以及银行等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和保证金时,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填写扣押财物清单内容。
国家对扣押财物清单有特殊规定的,有关执罚机关应当将清单样式报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向执罚机关无偿提供票据。罚没、扣押财物收据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和项目中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和买卖,不得利用罚没、扣押财物收据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执罚机关必须加强对票据的管理,建立领用、保管、缴销制度,保持票据存根完整。使用罚没、扣押财物收据时,各栏、各项一次填写,印章齐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填错的收据,应当注明“作废”字样,连同存根保存备查。票据存根应纳入单位会计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票据不得跨年度使用,但代收机构使用的代收票据除外。执罚机关应将已使用的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票据,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缴回,由财政部门登记销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执罚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罚机关应如实提供账册、报表和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票据的领用登记和核发制度,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省专项工作需要,可以对实行垂直管理的执罚机关的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同时给予举报人适当物质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执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
(一)未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或者未建立财务统一核算等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罚没物品上缴清单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扣押清单备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或者填写票据的。
第三十三条 执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责令调整有关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罚没财物,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和扣押物品损毁的;
(二)侵占、挪用、使(借)用、调换、私存、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或者预算级次上缴罚没财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上缴被依法收缴的扣押财物的;
(五)向被扣押物品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六)未向当事人出具票据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将扣押财物退还当事人的。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对执罚机关上缴的罚没和扣押物品因管理不善造成损毁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罚没和扣押财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罚没物品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核、发放票据或者有偿提供票据的;
(五)对执罚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不力,造成财物流失的;
(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执罚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中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执罚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应当上缴财政的无主财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论当事人恶意调解
辛小强
摘要: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结案的重要程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不仅能很好地定纷止争,而且还节约了诉讼时间。但是在调解过程中依旧存在恶意调解的情形。恶意调解主要以两种形式存在,一是当事人双方恶意沟通,通过调解侵犯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是当事人一方基于优势侵犯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这一问题应该得到我们的重视。
关键词:调解 恶意调解
调解作为民事案件解决的重要程序,在促进法院定纷止争、解决争议的功能发挥上体现着显著的作用。将调解制度设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非是中国的独创。外国的很多国家也同样将调解制度看作是一个重要程序。调解制度不仅可以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同时还缓和民间矛盾,对稳定社会治安起着重要的作用。重视民事调解,同样也是符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但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对调解的运用却存在着不能被忽视的问题。其中一点就是当事人恶意利用调解以求达到其非法目的的情形。这一问题的存在不仅与我国现存的调解制度有关,更与我国的整个法制环境以及社会条件有关。
一、恶意调解的存在形式
在目前的法院调解工作中,当事人恶意调解的存在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双方当事人以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的方式,自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再到法院来走程序,欺骗审判人员,得到合法的调解书,以此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获取非法利益,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集体、国家的利益,违背了法院调解的立法原义。这种形式集中在以下几类案件:
一是离婚或合伙纠纷案件中,一方伪造债务转移财产,通过法院调解使之合法化,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
二是有限责任公司濒临解散时,在企业清算前,将部分或全部资产通过法院调解处分给部分债权人,使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
三是国有企业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调解使国有资产流失。在涉及国有企业负责人个人的民事案件中,如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赔偿等,法院审理期间,国有企业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中自愿承担责任,造成国有资产不应有的流失。
四是违章建筑以调解取得“合法”地位。相邻纠纷中,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侵权建筑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赔偿,同时违章建筑也在调解书中得以确认。
五是负债人以调解转让按规定不能转让的土地以逃避将来的执行。当前有些城市为鼓励投资,为外地投资者廉价划拔了大片土地,但限制其转让;而当投资者经营不善时,即通过法院的调解将土地转让给关系较好的债权人。
六是以调解取得以登记为要式的物品的所有权。房屋、车辆、股票等以登记为要式作为取得所有权的物品,当登记机关履行手续发生实际困难时,当事人双方以诉讼的名义并在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而取得所有权的改变。
(二)一方当事人深谙法院调解的规律,一方面利用法官渴望以调解定纷止争的心理,另一方面也利用对方当事人急于实现自身权益的迫切要求,在法官主持案件调解过程中,一再要求对方当事人予以让步,对方作出让步并达成调解协议后,在执行阶段却拒不履行或消极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使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到损害。
这种形式的恶意调解是当前诉讼调解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从执行实践看,这种恶意调解分布范围最广,案由包括了债务纠纷、合同纠纷、工资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几乎所有民商事案件审理中都可以存在这种现像。
二、恶意调解存在的原因
恶意调解之所以存在现实审判过程中,不仅着根植于社会本身的因素,更多的则是目前我国民事调解制度中的缺陷。从调解制度上来看,主要有这样几点因素:
(一)调解范围的广泛性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调解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目前除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外,其他类型案件均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调解结案。如此广泛的调解范围,给予某些存在恶意的当事人有机可乘。
(二)法官在调节过程中,对案件相关事实的不熟悉
适用调解程序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在于加快法院的办案效率,节省办案时间。往往法官在进行调解的时候,以求快速结案,对案件的相关事实并没有具体的认知和思考。法官,这个被当事人认为是“正义的化身”的人,由于对案件事实没有清楚地认识,很难站在正义的这边。如此,这使得在调解中处于弱势的当事人较易受到强势当事人的强迫,做出违背其真意的意识表示。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也同时规定了,当事人在接收调解书时可以反悔。但是这种反悔的情形大多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调解洗协议的情况下产生的。可以说,对在调解中出现的这种恶意调解,在民事诉讼法中还是么有设定较完美的程序予以遏制。
(三)救济途径难
目前,对恶意调解的救济途径很狭窄。尤其是对已经签收的调解书,在民事诉讼法中,我们并未赋予对调解书的上诉权,国家机关的对调解书的纠错程序也很不足。调解书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其纠错程序只有申诉,救济途径的狭窄也是当事人“恶意调解”的重要原因。民诉法规定只有当事人才可申请再审,而案外第三人、检察机关无权提请再审。譬如甲在夫妻关系恶化期间,将与其配偶乙共有房屋通过法院调解处分给了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甲诉乙离婚,乙认为甲恶意处分共有财产,要求撤消调解协议。从实体上看,法院应再审改判;从程序上而言,法院总是过于强调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而不轻易启动再审程序。
三、解决恶意调解的建议
任何制度的存在总是有其优点也有缺点。就目前我国存在的恶意调解情况来看,程度还未太严重,但是这个法律程序设计上的漏洞,还是要求我们悉心弥补。
(一)进一步明确调解案件的范围
调解适用范围的广泛性是与我国的政策倾向,法官办案具体情形以及法律适用的价值取向等相联系的。不可否认,在目前法院办案的过程中,调解被委以重任,相当多的案件都是以调解结案。但是调解范围的广泛也给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拉开了一条缝,有些“病毒”则在这条缝中暗暗生长。我们应该更加明确调解范围,而不是这样宽泛地决定除了特殊案件等之外的所有案件都适用调解。同时,给以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可以让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案件程序的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