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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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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区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的素质,保证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以下简称教师),进行的以提高政治素质和教育、教学能力为主要目标的培训。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普通中小学和幼儿园的在职教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一)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编写全区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教学计划、教学纲要,选编教材;负责中学教师的继续教育;检查、评估进修院校的各级各类继续教育进修班的办学质量。
(二)行署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实施方案;负责本地区幼儿园教师的继续教育和中学教师部分学科的继续教育。
(三)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协助中小学和幼儿园解决教师继续教育中存在的问题;承办教师对侵犯继续教育权利所提出的申诉事项。
第五条 教师继续教育分为以下五类:
(一)教师专业技术培训;
(二)合格学历(含《专业合格证书》)培训;
(三)新教师培训;
(四)教育科研培训;
(五)第二学历或者高一层次学历的专业知识培训。
第六条 教师继续教育应当通过进修院校、普通中等或者高等师范举办的进修班、卫星电视教育,以及函授、自学等形式进行。
第七条 教师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连续五年内,中小学和幼儿园二、三级教师,应当接受240学时的进修培训;一级教师应当接受320学时的进修培训;高级教师应当接受500学时的进修培训。
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的必修课和选修课课时各占一半。
第八条 新分配担任教学工作的院校毕业生,在试用期内必须参加以教育教学实践能力为主要内容的培训。
(一)中等或者高等师范院校毕业生,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0学时。
(二)非师范专业毕业生除参加不少于100学时的培训外,还应当通过自学或者进修,掌握教育学、心理学、学科教学法等师范专业课程的主要内容。
第九条 已达到国家规定学历的中学教师,可以根据教学需要,申请参加第二学历的进修。
小学优秀青年教师,由所有学校推荐,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参加高等师范专科的进修,毕业后仍回小学任教。
第十条 教师进修院校应当组织中小学高级教师进行教育理论、教育科学、教育思想、教学方法和新教材的学习研讨,学习、研讨时间计入本人进修课时。
第十一条 全区中学教师的继续教育,由宁夏教育学院承担(部分学科由普通师范院校或者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由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幼儿园教师的继续教育,由师范学校承担。
第十二条 教师继续教育的学籍档案,由承担培训任务的院校统一管理。教师参加学习的思想表现、考试成绩,由培训院校填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教师继续教育结业登记手册》,并由教师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填入《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手册》。
教师完成继续教育所规定的课时经考试取得合格成绩,是教师评聘(普升)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工资和新教师转正定级的重要条件。
第十三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从师范教育补助费中划拨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教师继续教育。
各市、县应当保证教师继续教育的办学经费,逐步改善教师进修学校的办学条件,充实教师队伍。
第十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将教师继续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合理安排教师参加各类继续教育,帮助教师解决继续教育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其学杂费、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六条 凡连续五年未被安排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有权向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教师所在单位合理安排。
第十七条 对在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凡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擅自中断继续教育学习,致使考试成绩不合格的教师,有关部门不予评聘(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工资或者转正定级。教师个人还须承担培训费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教师继续教育权利的单位和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厂(场)矿企业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的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2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1〕1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适应对外开放新形势,贯彻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部署,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市政府令第39号),市政府将原《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重府发〔1997〕15号)、《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补充规定》(渝府发〔1998〕43号)及《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领域的若干优惠政策》(渝府发〔1997〕77号)汇集整理、修订,同时增加了上述文件出台后国家有关新政策,特别是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新政策,制定了《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并经2001年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四次市长办公会审议原则通过。该规定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新增优惠政策的通知》(渝府发〔2000〕61号)、《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6号)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土地资源管理促进西部大开发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1〕3号)等文件相匹配,形成了适应新的形势,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一系列政策规定。现将《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一、投资领域(一)外商(含港、澳、台商,下同)及其在中国的投资企业在本市投资和经营,不受行业、控股比例、投资形式、经营类别和年限限制,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鼓励外商在本市投资农业、水利、生态、交通、能源、市政、环保、矿产、旅游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高新技术和传统企业改造项目,以及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二、审批(二)外商独资和外商与非国有经济合资合作以及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且不需政府综合平衡建设条件、对环境不造成破坏的鼓励类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申报备案制;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并符合前述条件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报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且符合国务院批准下发《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规定的项目,其合营合同、企业章程由重庆市外经贸委审批,报外经贸部备案。三、工商登记(三)外商投资鼓励类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行确定投资形式,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经营与上述设施相关联的其他企业或服务事业,实行综合经营。(四)支持内外资产相互转换、重组。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的相互转换按变更登记处理,免收开业登记费。(五)重点项目和注册资本在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其企业名称可使用行业中的大类或概括性的行业用语。外商购并内资企业可重新申请企业名称,或继续使用原企业名称。(六)外商以带资承包、租赁、参股等方式对内资企业投资,或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再合营或再投资开办新的法人企业,外资比例达到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四、税收(七)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及经国家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3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技术、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以及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重庆北部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有关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八)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在国家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其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年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九)对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十)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商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付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十一)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以及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十二)外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的税款;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十三)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荒山、荒坡、荒土(即生荒地)、荒水从事农业科技开发项目和生态农业建设项目,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农业税5年;开发应税农业特产品,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10年农业特产税。(十四)从事农业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税务机关批准,在10年内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十五)对尚未确定使用权的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5年农业税或免征10年农业特产税。(十六)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或者在投资总额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的,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十七)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至2年免缴地方所得税,第3至5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五、国土资源和房产(十八)外商投资企业运用高新技术开发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坡、荒土(即生荒地)、荒水,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展优质农产品的,可以拍卖、租赁等方式取得50年以内的使用权。(十九)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农业开发及电站、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并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该宗土地级别最低地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将应收土地收益的50%挂帐,自批准用地之日起6年内付清。涉及新增用地的,按照法定标准下限收取耕地开垦费;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二十)从事高等级公路、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取得公路沿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服务设施、从事公路水路运输的优先权。(二十一)外商以合资、合作等形式兴办的生产企业,在不改变中方投资主体前提下,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作为国家股本金注入该企业。(二十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经济适用房、广厦工程建设的,享受内资企业的同等待遇。(二十三)中方企业产权或经营权被境外法人承租并注销中方企业法人资格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依照土地审批权限出让或划拨给承租企业使用,由承租方按规定向政府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场地使用费。保留中方企业法人资格的全员承租或只租赁中方企业生产经营权的,其土地使用权除按前款规定办理外,也可经有审批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中方企业出租给承租方,由出租方(或合同约定方)缴纳场地使用费。(二十四)外商投资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场地使用费减半征收。其中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和科技、教育、卫生事业,电站、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免缴场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地质矿产资源勘查临时用地的,在6个月内免缴场地使用费。(二十五)外商投资企业获得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证书,其场(土)地使用费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缴3年。(二十六)在少数民族地区、国家和省级贫困地区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场(土)地使用费。(二十七)外商兼并、改造破产企业、困难企业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时,免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费。(二十八)鼓励外商(外国企业及其在我国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按照《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允许外商以独资或者以与中方合作的方式进行非油气矿产资源风险勘探。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地质调查的,对其调查区域内发现的尚未设置矿业权的矿产地或重要找矿线索区块,优先取得探矿权。(二十九)外商对其投资勘查并探明的矿产资源,优先取得采矿权,国家禁止勘查开采的除外。允许外商以先进技术或设备参股从事非油气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外商可以购买国有大中型企业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三十)外商可以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与内资企业平等竞争,并以招标投标或拍卖等竞争性方式有偿取得矿业权。(三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除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税费优惠外,还可享受以下优惠: 1.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免缴矿业权使用费1年、减半缴纳2年; 2.开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非油气矿产资源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 3.开采回收非油气矿产资源主矿种以外的共、伴生矿的,减半缴纳共、伴生矿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4.利用尾矿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5.采用国际先进技术使国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得到开发利用的,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 6.通过技术投入使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高于原设计水平或者国家标准的,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对高于原设计水平或者国家标准多开采出的矿产品部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7.在少数民族地区、国家和省级贫困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5年内免缴矿业权使用费,并减半缴纳场地使用费和地方留成部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8.因不可抗力引起年度亏损的,可延期缴纳亏损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亦可酌情减收亏损年度50%以下的矿业权使用费; 9.在划定的勘查区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地质勘查费用,可作为递延资产从矿产进入开发后的第1年起,5年分期于税前摊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少于10年的,在2年内分期于税前摊销。矿产开采过程中发生的勘探费用,计入生产成本; 10.自矿床进入开采阶段,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加速固定资产折旧; 11.勘查、开采国家出资形成矿产地的,其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按评估确认值的70%缴纳,也可分期缴纳。六、外汇管理和信贷(三十二)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重庆外汇管理部)批准,可在有权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三十三)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境外法人或自然人的名义凭投资意向书和汇款凭证向重庆外汇管理部申请开立临时外汇帐户,用以存放前期投资款。因特殊需要,该帐户可申请延期使用。(三十四)外商从外商投资企业所获利润、股息和红利以及外籍、港、澳、台员工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的汇出,可持董事会决议、税务证明及相关材料,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到指定银行兑付。(三十五)外商从外商投资企业所获利润为人民币的,经重庆外汇管理部核实,可进行人民币利润再投资,视同外资。外商从其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因清算、股权转让及先行收回投资所得的人民币资金在境内再投资也视同外资。(三十六)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生产所需部分流动资金,我市银行按国内出口生产企业同等对待。(三十七)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外汇向境内中资银行质押获得人民币贷款,也可向境内中资银行申请外资银行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七、物资进出口(三十八)生产出口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海关总署批准,可设立公共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经主管地海关批准,可设立备料保税仓库。 (三十九)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对进口设备实施检验的,以及对外商投资的资源开发、电站、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高科技产业、环保产业及出口额达到当年总产值50%以上的企业的进口设备实施检验的,其检验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的50%计收。按此计算,检验费用一次超过5000元的部分减按80%计收。(四十)外商投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海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四十一)加工贸易为复出口项目进口所需不作价设备予以免税;进口生产出口产品所需原辅材料,海关予以保税。外商投资企业自营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四十二)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财产,办理价值鉴定时,其财产价值100万美元至500万美元的,鉴定费减按2.5‰计收;500万美元至1000万美元的,鉴定费减按2‰计收;1000万美元至1亿美元的,鉴定费减按1‰计收。按此计算,鉴定费1次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部分减按80%计收。(四十三)允许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组织其生产产品出口。其中涉及出口配额或出口许可证的,由企业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属于专营产品的,由有经营权的部门收购或代理出口;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除按协议交纳代理费外,外汇收入全部留给生产企业,用于发展生产。(四十四)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属于配额管理且为生产所需的物资,指标安排与本市内资企业同等对待。(四十五)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经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后,除国家规定外,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监管,凭企业进出口合同验放。(四十六)外商投资农业企业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耕作、种植、养殖及农产品加工设备及其配件和技术,以及外方常驻人员进口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除国家规定的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八、人事劳动(四十七)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允许其依法流动。(四十八)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受身份、地域、岗位和资历限制,均可申报评审(或报考)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中业绩贡献突出者,可根据我市有关破格评审推荐条件申报评定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四十九)外商投资企业调入(转入)或借调不同所有制单位的员工,与内资企业同等对待。(五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面向社会招聘员工,可委托服务机构进行;聘用对象由企业自主确定,人事、劳动部门优先予以办理有关手续。除接受委托的服务机构按规定收取有关中介服务费外,人事、劳动部门不再收取任何管理费。(五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时,免收手续费和外国人就业服务管理费。(五十二)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和研究生,可直接与大中专院校联系,也可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代理招聘,并办理相关手续。九、开发性移民(五十三)外商投资企业对三峡工程库区移民搬迁企业的收购、兼并、合资、合作,视同移民搬迁企业。(五十四)外商投资三峡工程库区交通、能源、通信、环保等设施建设,除享受恢复建设部分的优惠政策外,对于扩大部分也享受同等优惠。对恢复建设后的设施出卖一定年限使用权的,优先拨付移民补偿资金。十、其它(五十五)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内外销比例除国家有特殊规定之外,由企业自行确定。(五十六)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水、电、气供应和自用汽车及自带汽车的养路费收费,与内资企业同等对待。(五十七)外商投资企业改造困难企业并全员接收安置企业员工的,经市政府批准免缴场(土)地使用费。(五十八)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根据合同规定需要长期居留的,在公安机关办理手续。外商独资或外商与非国有经济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人员因商务活动出国(境),向市公安局申办证照;其余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因商务活动出国(境),向市外办申办证照。(五十九)外商在少数民族地方、国家和省级贫困地方投资农业开发项目享受少数民族地方和贫困地方的优惠政策。(六十)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重府发〔1997〕15号)、《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补充规定》(渝府发〔1998〕43号)及《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领域的若干优惠政策》(渝府发〔1997〕77号)即行废止。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的通知
1997年1月2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规范城市合作银行的会计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我们制定了《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各城市合作银行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知我们。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
二、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会计科目(略)

附件一: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合作银行的会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规,结合城市合作银行的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城市合作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办理各项会计事务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城市合作银行会计的主要任务是真实、完整、及时地对全行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以及存款、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进行核算、反映、管理和监督;向投资人、监管部门提供会计信息。
第四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的体制。在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原则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会计工作,应在行长领导下由会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六条 结算、信贷、储蓄、财务和外汇等业务,可以根据本制度的规定制定相关的会计操作规程和内部管理办法。

第二章 会计核算基本原则
第七条 会计核算以持续、正常的经营活动为前提;在各会计期间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应当一致,不得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将变更原因、情况以及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在财务报告中说明。
第八条 会计核算遵循真实性原则。正确使用会计科目,客观反映各项业务,如实编制会计报表;不得伪造篡改会计凭证、帐簿,不准在本制度规定之外另设会计帐册。
第九条 会计核算应遵循及时性原则。会计凭证的传递、款项的划转不得积压和延误,所有帐务必须当日结平。
第十条 会计核算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凡应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入帐;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
第十一条 会计核算应遵循谨慎性原则,合理地确认和核算可能发生的费用和损失。
第十二条 各项财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物价变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调整其帐面价值。

第三章 会计核算基本规定
第十三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四条 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以会计科目为主体,以“借”、“贷”为记帐符号,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
第十五条 人民币业务的会计核算以“元”为记帐单位,元以下计至分,分以下四舍五入,元以上逗点计数采用三分位制。
第十六条 外汇业务的核算实行分帐制,以原币记帐,以其主币单位为记帐单位,个位以下视辅币进位而定。
第十七条 凭证、单据、帐折的各种代用符号为:“第”号为“#”,“每个”为“@”,人民币元符号为“$”,年、月、日简写顺序应自左而右“年/月/日”,年利率简写为“年%”,月利率简写为“月‰”,日利率简写为“日千分之”,外币符号从国际惯例。
第十八条 会计核算必须换人复核,实行钱帐分管,有帐有据,当时记帐,当日结帐,总分核对,内外对帐。帐帐、帐款、帐据、帐实、帐表、内外帐务必须全部相符。
第十九条 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帐;现金支出,先记帐后付款;转帐业务,先记借后记贷,先记帐后签回单;代收他行票据,收妥进帐。

第四章 会计科目
第二十条 城市合作银行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也可根据业务核算与内部管理的需要设置明细科目。
第二十一条 会计科目包括表内科目、表外科目和备忘科目。
表内科目分为资产类、负债类、资产负债共同类、所有者权益类和损益类,各科目按分类编制科目代号。
表外科目核算或有业务和承诺事项。
备忘科目核算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等需要在表外进行控制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会计科目修改变更时应填制传票,通过分录结转;或采用结转对照表方式办理新旧科目结转。

第五章 会计凭证
第二十三条 会计凭证(也称传票)一般采用单式凭证,如有特殊需要,也可采用复式凭证。
第二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又分为基本凭证和特定凭证。
基本凭证是指现金收入传票、现金付出传票、转帐借方传票、转帐贷方传票、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特种转帐贷方传票、表外(备忘)科目收入传票、表外(备忘)科目付出传票。
特定凭证是指根据某项经济业务的特殊需要而制定的具有专门用途的凭证。
第二十五条 填制会计凭证必须要素齐全,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字迹清楚。会计凭证的基本要素一般包括:
年、月、日;
收付款人的开户行、户名和帐号;
人民币或外币符号和大小写金额;
款项来源、用途摘要和附件张数;
会计分录和凭证编号;
客户签章;
银行及有关人员印章;
以特定凭证作为记帐凭证时,除填明签发凭证日期外,还需注明记帐日期。
受理会计凭证应按规定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凭证的传递必须准确及时,手续严密,办妥交接,先外后内,先急后缓,除特殊规定外,一律由内部人员传递。
第二十七条 会计凭证应按日清分,及时装订。装订的顺序以科目排列先后次序为准,科目下按现付、现收、转帐借方、转帐贷方顺序排列,科目日结单装订在各科目传票的前面。

第六章 会计印章
第二十八条 会计印章的种类及使用范围:
业务公章,用于对外的重要单证、有价单证和回单;
现金收讫章,用于现金收入凭证及现金进帐回单;
现金付讫章,用于现金付款凭证;
转讫章,用于已转帐的转帐凭证及其他会计凭证等;
联行(通汇)专用章,用于签发联行(通汇)往来凭证、查询查复、联行(通汇)往帐、来帐报告表及联行划转清单;
结算专用章,用于签发结算凭证及有关查询、查复书等;
汇票专用章,用于签发银行汇票,承兑商业汇票;
同城票据交换章,用于银行间提出票据进行的票据交换代收、代付业务;
个人名单,用于已经办理和记载的各种单证、凭证、帐簿和报表等。
会计印章应严格按规定的范围使用。
第二十九条 会计印章,除个人名章外均应冠以行名,除按有关规定由人民银行统一监制外,其他均由各行自行刻制。
第三十条 会计印章应由专人保管和使用,并设立“会计印章保管、使用登记簿”,记载印章启用和停用日期、保管人员的更换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各种印章的掌管人应经会计主管指定,重要会计印章由会计主管掌管,掌管人员调换时,要办理交接手续。重要印章的使用人员临时离岗时应妥善收管。

第七章 帐务组织
第三十二条 帐务组织分为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明细核算由各种分户帐、现金收入(付出)日记簿、登记簿、余额表组成;综合核算由科目日结单、总帐、日计表组成。二者应相互核对,数字相符。
第三十三条 分户帐除有关业务规定的专用格式外,分为分户式帐页和销帐式帐页。销帐式帐页适用于逐笔销帐业务。
第三十四条 登记簿(卡)是为了适应某些业务需要,起备忘、控制和管理作用而分户设置的辅助性帐簿帐卡。
第三十五条 现金收入(付出)日记簿是记载和控制现金收付数字的逐笔、序时帐簿,也是现金收、付的明细记录。
第三十六条 余额表分为计息余额表和一般余额表,是核对总帐、分户帐余额和计息的重要工具,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分户帐的最后余额逐户抄列。
第三十七条 科目日结单是监督明细帐户发生额,轧平当天帐务的重要工具。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同一科目的传票,分别现金、转帐的借方、贷方各自相加填记。“现金”科目的日结单,根据各科目的现金借方和贷方数各自相加,反方填记。全部科目日结单相加的借、贷方合计数必须相等。
第三十八条 总帐按科目设置。每日根据科目日结单借、贷方发生额合计数分别填记,并结出余额。
第三十九条 日计表各科目当日发生额和余额,根据总帐各科目当日发生额和余额填记,借、贷方发生额和借、贷方余额的合计数必须各自平衡。

第八章 记帐规则
第四十条 帐簿应根据合法有效凭证序时登记,逐次结计余额,并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简明,字迹清晰。登记帐簿必须使用蓝黑、碳素墨水钢笔书写,复写帐页应使用双面复写纸,蓝、黑色圆珠笔书写。
第四十一条 对同一帐户中发生的多笔同一业务,审核无误后,可根据业务需要编制汇总传票记帐。
第四十二条 记帐时发现凭证内容不全或有错误时,应交由制票人更正、补充或更换,并加盖名章后再行记帐。凭证金额错误应更换凭证。
第四十三条 帐簿上的一切记载不得涂改、挖补、刀刮、皮擦,禁止使用涂改液销蚀,不得用复印帐页替代原始帐页。

第九章 帐务核对
第四十四条 帐务核对包括每日核对与定期核对或不定期核对。
第四十五条 每日核对的内容包括:
(一)总帐的发生额、余额与该科目下各分户帐发生额、余额合计数核对;
(二)总帐各科目发生额、余额与日计表各科目的发生额、余额进行核对;
(三)现金库存登记簿的库存数应与实际库存现金和现金科目总帐余额核对相符;
(四)余额表上各户余额加计总数应与该科目总帐余额核对相符;
(五)备忘科目余额应与有关登记簿核对相符,其中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应核对当天领入、使用、出售及库存数。
第四十六条 定期或不定期核对的内容包括:
(一)各种卡片帐每月与该科目总帐或有关登记簿核对相符;
(二)使用销帐式帐页记帐的帐户,应按旬加计未销帐的各笔金额总数,与该科目总帐的余额核对相符;
(三)余额表上的计息积数应按旬、月与各该科目总帐的累计积数核对相符;
(四)贷款借据应按月与该科目分户帐核对相符;
(五)应定期或不定期(至少半年)发送余额对帐单对外核对帐务;
(六)满页分户帐页应及时发送,核对帐务。

第十章 帐簿结转
第四十七条 明细帐帐页记满结转下页。计算机记帐满页,打印结转。
年度终了结转时,各种帐簿除规定可以继续延用的外,均应更换新帐页。
帐页结转下页时,应在原帐页最后一行摘要栏填写“过次页”字样,在新帐页第一行摘要栏内填写“承前页”字样;年度结转时,应在旧帐页最后一行摘要栏加盖“结转下年”戳记,在新帐页首行摘要栏加盖“上年结转”戳记。
第四十八条 总帐按月结转新帐。计算机记帐,按月打印总帐结转。
第四十九条 总帐应每月装订,各种分户帐、登记簿等可根据数量按月、季或年装订。各种帐簿的装订顺序按科目、帐号排列。装订成册的帐页,要填写“帐首”和“帐页目录”。

第十一章 利息计算
第五十条 利率分为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换算关系为:
年利率÷12=月利率
月利率÷30=日利率
年利率÷360=日利率
第五十一条 存、贷款等按年计息的,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按季计息的,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活期储蓄存款,6月30日为结息日;利随本清的,存、贷款到期日为结息日。
第五十二条 计息方式有两种:以余额表或分户帐积数计息,或逐笔以本金计息。可根据业务需要选择,但不得中间变更。
以积数计息的帐户计算天数时,应从存入、贷出的当日算起,至取出、归还的上一日止。储蓄业务从储蓄管理规定。
以本金计息的帐户满年的按年计算,满月的按月计算。若化为天数计算,则整年的按360天,整月的按30天计算,零头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
第五十三条 定期存款到期为例假日,如在例假日前一天支取,应扣除到期日与支取日之间天数(算头不算尾,下同)的利息;例假日后支取,视为过期支取计算利息。贷款到期为例假日,在例假日前一日归还,扣除到期日与归还日之间天数的利息,例假日次日归还,加收到期日与归还日之间天数的利息,但不按逾期利率计算。

第十二章 错帐更正
第五十四条 当日发现差错时,应用如下方法更正:
(一)帐簿上金额写错时,应用一道红线将全行数字划销,将正确金额填写在划销金额上面,并由记帐员在红线左端盖章证明;文字写错,只须将错字用红线划销更正,如果划错红线,应在红线两端用红色墨水划“×”销去,并由经办员在右端盖章证明。
(二)使用计算机记帐发生的错误时,应通过逻辑程序进行删除,办理冲正。
第五十五条 隔日发现差错时,应用如下方法更正:
(一)记帐串户,应填制同方向红、蓝字借(贷)方冲正凭证办理冲正;
(二)凭证金额或科目、帐户填错,应填制红字借、贷方凭证将原错误金额全数冲销,再按正确内容重新填制蓝字借、贷方凭证补记入帐。
第五十六条 本年度发现上年度错帐,应填制蓝字反方向凭证冲正,不得更改决算表。
第五十七条 凡错帐冲正影响利息计算,应计算应加应减积数。
第五十八条 冲正错帐必须在原凭证、冲正传票和帐簿上写明错帐及冲正日期和原因,冲正传票须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盖章后办理。

第十三章 会计报表
第五十九条 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 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利润分配表、业务状况报告表(日计表、月计表、半年报与年度报表)等;有关报表格式见《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第六十条 各种会计报表的编制必须正确、真实、完整、及时,并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应加盖行章。
第六十一条 会计报表应定期装订。日计表按月装订,其他会计报表按年装订。

第十四章 年度决算
第六十二条 每年12月30日办理年度决算,如遇例期日,仍以该日为年度决算日。
第六十三条 年度决算应在行长领导下,以会计部门为主,其他有关部门协助进行。
第六十四条 在年度决算前应做好清理资金、盘点财产、核实帐务、核实损益工作,并根据各科目总帐编制试算平衡表。
第六十五条 年度决算日应将当天帐务全部处理完毕并进行全面核对后,将损益类科目各帐户最后余额转入本年利润。
第六十六条 年度决算完毕,应编制、审核和汇总决算报表,编写决算说明书。
第六十七条 外汇业务在年度决算会计报表中应按决算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反映。各币种的决算表折合为人民币汇总后,再按决算日汇率折成美元,编制汇总的美元决算表。

第十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十八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财务管理工作应遵守《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等规章制度,严格进行财务管理。要在有效地筹集和运用资金、增收节支、改善经营管理的基础上,提高经济效益并依法缴纳国家税收。
第六十九条 城市合作银行应按“一级法人、统一核算”的原则确立财务管理体制。
第七十条 各行的会计部门是财务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任务是制订和考核各项财务指标,管理本行的收入、成本和费用,管理内部资金和营运资金,监督各项财产的购建、保管和使用、处置,以及缴纳税金和利润分配等。
第七十一条 要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做到原始记录准确、完整;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内部各单位的经济核算;要加强财务监督,定期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检查。
第七十二条 各行应定期向国家税务机关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告,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考核、预测。

第十六章 会计电算化管理
第七十三条 会计软件的开发、应用必须符合会计基本制度。
第七十四条 必须由会计主管人员专人负责,组织电子计算机处理会计业务的各项工作。
输入计算机的开销户、冲帐、调整计息积数、调整利率、修改客户密码、取消挂失、冻结、解冻等会计业务,必须根据主管人员签章的书面通知办理。
第七十五条 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操作。计算机操作人员分为:系统管理员、一般操作人员、复核人员。
系统管理人员维护系统正常运行,有权检查各终端机的状态,但不得处理任何具体业务;一般操作人员根据有效凭证或文件输入业务数据;复核人员复核操作业务并负责帐务核对。
第七十六条 系统要具有不同级别的保密设置。操作人员使用的个人密码要经常强制更换,防止失密。
第七十七条 计算机应每日打印输出科目日结单、运行日志(或存储软盘)、日计表、以及冲帐、删帐、调整积数清单等数据信息文件。
第七十八条 所有文件均应备份,由专人管理,移地妥善保管。

第十七章 会计分析
第七十九条 各行应在进行日常会计核算以及办理年度决算的基础上开展会计分析。
第八十条 会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以及收入、成本、费用的结构及其变化情况;资金状况和资产质量,支付与清算业务状况;会计核算方式和会计内部管理以及其他对本行有较大影响的情况。
第八十一条 应系统积累数据资料,积极应用电子手段建立会计分析数据库。
第八十二条 各行要建立会计分析报告制度,定期进行全面或专题的会计分析,为本行经营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二章 会计监督与检查
第八十三条 会计监督分为事中和事后监督,各监督环节应设置相应岗位,配备必需人员。
第八十四条 应根据业务核算分工和劳动组织,设立专职或兼职复核员,全面监督业务核算过程。
第八十五条 各行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会计检查辅导员,定期、不定期地进行会计检查。
第八十六条 会计检查工作要以各项政策、法规、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为依据,检查制度执行情况,解决和处理存在的问题,提高核算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十九章 会计档案
第八十七条 计算机打印输出和手工核算形成的会计数据信息、凭证、帐表文件均为有效文件,作为会计档案妥善保管。
第八十八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保管和定期保管两类。具体规定如下:
(一)永久保管的会计档案:
1.年终决算报表;
2.实收资本帐、拨入资金帐、公积金帐;
3.客户挂失申请书、挂失登记簿和补发的凭证收据;
4.会计档案保管登记簿及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5.机构裁撤、合并、分设交接清册;
6.存、贷款开销户登记簿;
7.其他;
(二)保管期15年的会计档案:
1.凭证及附件;
2.总帐和明细分类核算的各种帐簿、卡;
3.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清册;
4.其他。
(三)保管期5年的会计档案:
1.日计表;
2.余额表;
3.月计表、季度报表和半年报;
4.计算机运行日志;
5.其他。
第八十九条 装订成册的凭证、帐簿、报表应加贴封面、封底,在绳结处用纸条加封,由装订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在加封处盖章,并及时登记“会计档案保管登记簿”。
第九十条 严格执行安全和保密制度,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
第九十一条 会计档案不得外借,不得随意拆封。银行内部调阅会计档案,应由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并指定专人协同查阅。司法部门及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部门因特殊需要查阅会计档案时,须持有县以上主管部门的正式公函,经行长批准,并指定专人负责陪同查阅。
第九十二条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应由会计部门鉴定,行长审查报上级行批准,指定专人监销。

第二十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九十三条 各行的会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的会计工作。
第九十四条 会计部门应负责综合核算,并通过综合核算统驭全行的会计核算。
第九十五条 会计人员要按工作需要合理配备,杜绝空岗现象。
第九十六条 会计人员应力求稳定。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调动,须经上一级行会计部门的同意。一般会计人员的调动,须经本单位会计主管的同意。
第九十七条 会计人员必须持会计证上岗并实行岗位培训。会计人员工作岗位要有步骤地进行轮换。
第九十八条 会计人员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离职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会计主管人员调动,应由行长或其指定人员监交;一般会计人员调动,应由会计主管人员或其指定人员监交。监交人员对交接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解释和修订。
第一OO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