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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口岸食品卫生检验人员制服供应规定

时间:2024-07-01 10:0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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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口岸食品卫生检验人员制服供应规定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检验人员制服供应规定

1988年1月19日,卫生部、财政部

一、凡经卫生部批准在国家规定的对外开放的海港、空港、车站和国境陆路关口的食品卫生检验所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任务的工作人员,均应穿着制服、佩戴标志。
二、帽徽和标志
1.帽徽:为国徽图案

2.胸章:铝质,红底黄字黄边。长6厘米,宽2.5厘米。字样为楷体“中国食品卫生监督”,下方为英文“FOOD HYGIENE INSPECTION P. R.C”。
3.肩章:红底黄边,肩章正中镶一铝合金质圆形徽章,图案为白底红十字,镶金边。
三、制服式样及用料
1.钮扣:为金黄色铝合金质,中间有“食卫”字样。大衣扣为26mm;袖扣为22mm;西服扣为22mm;袖扣为15mm。短袖和长袖衫用扣均为15mm。
2.领带:颜色与西服同。
3.帽子:夏帽为大檐帽,男女同。冬帽为咖啡色栽绒平顶黑色皮帽,男女同。
4.手套:黑色人造革手套。
5.鞋:(1)凉皮鞋:男为包头式,女为系带半高跟式;
(2)单皮鞋:男为三接头式,女为半高跟船式;
(3)棉皮鞋:男为高腰三接头式,女为半高跟高腰式。
6.冬装:深蓝色毛涤华达呢料(毛涤比例7:3),双排扣西式套服。
7.夏装:深蓝色毛涤凡尔丁料(毛涤比例7:3),双排扣西式套服。
8.大衣:深蓝色中等海军呢料,双排扣西式大衣,女有腰系带。
9.短袖衫:白色棉涤确良,高领,袖口加边,双肩加绊。
10.长袖衫:白色棉涤确良,高领。
四、着(换)装规定
1.冬装:第一次2套,热、温、寒区分别为5、4、3年换发一套,每换装两次加裤子1条。
2.夏装:第一次2套(女同志加发裙子1条),热、温、寒区分别为3、4、5年换发1套,每换装1次加裤子1条(女同志裤、裙只选1种)。
3.大衣:只限经常在室外执行任务的人员制做1件。寒区加活动的长毛绒里子,温区视需要可加活动长毛绒里子。热、温、寒区换装年限分别为15、10、8年。
4.短袖衫:第一次2件,热、温、寒区分别为2、3、4年换发1件。
5.长袖衫:第一次2件,以后每年1件。
6.帽子:大檐帽每人1顶,每年发深蓝色帽罩1个,帽架不坏不换,冬帽寒温区每人1顶,分别为3、4年换发1顶,热区不发。
7.皮鞋:单皮鞋,热、温、寒区分别为2、3年换发1双;凉皮鞋,热、温区分别为2、3年换发1双,寒区不发;棉皮鞋,温、寒区分别为5、3年换发1双,热区不发。
8.领带:第一次2条,以后每年1条。
9.帽徽、胸章、肩章等标志统一制做,每人1套。
10.手套:寒区人造革棉手套1付,温区单人造革手套1付,随冬装换发。热区不发手套。
11.雨衣、雨鞋:仅限经常在室外现场执行任务的人员发1件和1双,热、温、寒区换发年限为5、6、7年。
12.其他着装:口岸食品卫生检验机构的专职汽车司机、船员等人员,为有利于对外观瞻,便于执行任务,制做的制服式样、颜色、穿着年限与干部同,冬、夏装和大衣为化纤料。
五、着装处理办法
1.调离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的工作人员,收回所有标志和帽徽,所发制服或者收回,或者再加收20%的工料费;原收30%的工料费不退。
2.借调外单位工作、脱产学习或病事假等半年以上者暂不制做服装。
3.离、退休人员一律不制做服装。
4.对不经常到现场的口岸食检所干部,可按着(换)装规定制装,换装期限延长2年。
六、收费标准
所有着装人员一律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29号《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规定,个人负担工料费的30%。另70%的工料费从本单位的卫生事业费或进口食品检验收费中解决。
七、气候区域划分:
热区:广东、广西、福建、云南
寒区:黑龙江、吉林、内蒙、新疆、西藏
温区:其它地区


国家计委同意《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建设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同意《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建设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
同意你公司拟定的《建设项目评估暂行办法》,可按此执行,并注意及时总结经验、补充完善。
原计资〔1986〕761号文所发的《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关于组织大中型项目评估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作废。

附: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建设项目评估暂行办法

1987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和建设项目“先评估,后决策”的指示精神,搞好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和其它单位委托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阶段的评估,保证评估质量,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的评估报告,是项目决策的重要依据。,评估人员要站在国家立场上,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评估意见要做到公正、科学、可靠。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评估,应论证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是否符合国家宏观经济要求,符合国民经济长远规划、行业规划和国土规划的要求,布局是否合理;在技术上、工程上是否合理可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否良好。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评估工作应从宏观效益分析和微观效益分析相结合,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动态分析和静态分析相结合,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相结合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根据不同项目的特点,抓住关键问题,突出重点,发挥公司拥有多学科人才的优势,组织各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综合研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章 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评估工作计划的编制与修订。公司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下达的评估计划和其他单位委托评估的项目,进行工作安排,提出具体实施意见,编制公司的评估工作实施计划。由于情况变化,实施计划需要调整时,经过必要的审批手续,予以修订。
第六条 评估工作的组织。项目评估工作由公司按项目的不同建设规模、不同技术水平及任务繁简程度、协作配套范围以及资金来源等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评估:
1.公司项目部为主进行评估。
2.公司组织专家委员会有关委员或有关专家参加,成立项目评估专家组,进行评估。
3.公司组织成员公司或有关单位进行评估。
第七条 评估工作的实施
1.为开展评估工作做好准备,公司要及早组织力量参与待评项目的有关调查、考察、文件编制和预审等工作。
2.委托单位需提供待评项目的文件资料以及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等,公司接到待评项目的文件资料后,如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评估要求的,应向委托单位报告,并请报送单位补做工作,补送文件资料,同时可着手进行适当准备,待所需文件达到规定和要求后,正式开展评估工作。
3.公司要定期检查评估工作的进度、质量和存在问题。除采取必要的措施外,应及时向委托单位通报情况,以便取得有关单位的支持和协助。
4.项目评估结束后,公司要及时了解评估意见的采纳情况和对评估工作的反映。
第八条 项目评估费用,以满足开展工作的基本开支为原则,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项目评估的内容
第九条 项目评估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评估三类。
第十条 根据工业、交通行业的特点,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的内容提出下述要求,其他行业可参照办理。
1.建设项目的必要性
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宏观角度论证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分析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投资方向,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行业规划和地区规划,是否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2.建设规模和产品方案
分析市场预测是否准确,项目建设规模是否经济、合理,产品的性能、品种、规格构成和价格是否符合国内外市场需求的趋势和有无竞争能力。
3.工艺、技术、设备
(1)分析项目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是否符合国家的技术政策,是否先进、适用、可靠。采用的国内科技成果,是否经过工业试验和技术鉴定。引进的国外工艺、技术、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情,是否成熟,有无盲目、重复引进现象。引进的专利技术是否有失效的专利或不属于专利的技术。
(2)衡量技术水平的技术指标一般包括劳动生产率、单位产品的原材料消耗、单位产品的能源消耗、产品质量指标单位产品的占地面积、单位产品的运输量等通用指标及适用于各部门、各行业特点的具体指标,行业技术指标和参数另行制订。
(3)大型项目和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作用的项目,所用技术指标应与国内外同类型企业的先进水平进行对比。
(4)有条件进行综合利用的项目,是否有利用的方案,方案是否合理、可行。
4.厂址、坝址、线路方案
厂址、坝址、线路方案有多种方案,所定方案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文物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有无多占土地和提前征地的情况。
5.建筑工程的方案和标准
(1)建筑工程有无不同的方案比选,如水电工程的坝型和工程总体布置方案选择;桥梁建设不同的结构比选等,要分析选定的方案是否经济、合理。
(2)论证工程地质、水文、气象、地震等自然条件对工程的影响和采取的治理措施。
(3)建筑工程采用的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是否贯彻了勤俭节约的方针。
6.外部协作配合条件和配套项目
要研究建设过程中和建成投产后原材料、燃料的供应条件及供电、供热、交通运输等是否落实、可靠,是否取得有关方面的协议或意向性文件,配套项目能否同步建设。
7.环境保护
项目的“三废”治理是否符合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有无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8.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
投资估算是否合理,有无高估冒算、任意提高标准,扩大规模以及有无漏项、少算、压低造价等情况,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否可靠,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9.财务评价
财务评价是从项目本身出发,采取国家现行财税制度和现行价格,对项目的投入费用,产出效益,项目的偿还贷款能力,及外汇效益等财务状况进行计算和核实,以衡量项目的经济效益。
财务评价的指标和方法详见附件《建设项目经济评估细则》。
10.国民经济评价
国民经济评价是从国家、社会的角度,衡量建设项目需要国家付出的代价和给国民经济带来的效益,从宏观上比较得失关系,从而确定项目的可行性。
鉴于国民经济涉及的范围较广,有些经济参数国家有关部门正在制定,待颁发后,大型重点工程和由于产品价格不合理,严重扭曲经济效益的项目,必须进行国民经济评价,其他项目有条件的也要进行国民经济评价。
国民经济评价的指标和方法详见附件《建设项目经济评估细则》。
11.不确定性分析
在进行财务和国民经济评价时,都要作不确定性分析,应进行盈亏平衡分析和敏感性分析,有条件时应进行概率分析,以确定项目在财务上、经济上的抗风险能力。
12.社会效益评价
社会效益包括生态平衡、科技发展、就业效果、社会进步等方面。应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分析可能产生的主要社会效益。
13.项目的总评估
汇总各方面的分析、评价,进行综合研究,提出结论性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和初步设计的评估
1.项目建议书的评估可参照以上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要求适当简化。
2.工程初步设计的评估内容按国家有关审批初步设计的要求掌握,应着重核查项目的主要工艺、设备和技术经济指标是否符合设计任务书审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对以下几类项目评估的补充要求
1.国内合资项目
需补充评估项目的合资方式、经营管理方式、收益分配和债务承担方式等是否恰当,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2.利用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等项目
需补充评估合作外商的资信是否良好;项目的合资方式、经营管理方式、收益分配和债务承担方式是否合适,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借用外资贷款的条件是否有利,创汇和还款能力是否可靠,返销产品的价格和数量是否合理;以及国内投资和国内配套项目是否落实等内容。
3.技术改造项目
需补充评估对原有厂房、设备、设施的拆迁利用程度和建设期间对生产影响等内容。要比较改造前、后经济效益的变化,对比与新建同样项目投资效益的差别。

第四章 评估工作的质量要求和责任制
第十三条 进行项目评估。需要掌握可靠的资料、信息和情报。评估人员应认真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工作,注意搜集、整理有关资料、数据。
第十四条 评估报告应论据充分、数据准确、文字简练、结论明确。力求在技术、工程、经济等方面不出现失误。
第十五条 建立评估工作责任制
1.每个评估项目都要指定项目负责人,对项目评估工作的全过程负责。
2.聘请专家参加项目评估,需要成立专家组时,应选定专家组组长,主持专家组工作,并负责协调、汇总专家意见。
3.组织成员公司评估时,要签订协议,明确评估工作的进度、质量要求,双方职责和费用支付等。
4.评估工作各级负责人应按项目评估的要求,严格把好进度和质量关,如果出现失误,要追究有关人员应负的责任。
5.评估报告除由于保密要求不宜公布外,在经过委托单位同意后可以有组织地向有关部门发表,取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对评估工作质量高,提出重要意见和建议,因而节约较多投资,大幅度提高投资效益或避免较大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公司将给予适当的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项目评估工作,涉及国家经济建设的许多重要情况,有不少文件、资料、数据属国家机密,评估人员必须加强保密纪律,严守国家机密。参加项目评估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未征得委托单位和提供待评文件单位同意,不得将评估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数据对外提供。
第十八条 对有特殊评估要求的项目,公司将按照本办法的基本原则,结合项目特点,拟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


关于印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7]216号


1997年5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行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发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兑系指付款人承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转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另一金融机构转让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间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再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转让的票据行为,是中央银行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
第三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
第四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等票据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再贴现应当有利于实现货币政策目标。
第五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再贴现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四个月。
第六条 再贴现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发布与调整。
贴现利率采取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加百分点的方式生成,加点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转贴现利率由交易双方自主商定。
第七条 为防范商业汇票业务风险,有关金融机构要健全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申请、审查、审批制度,依法进行业务操作。
第八条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处理手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的金融机构,须健全有关业务统计和原始凭证档案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向其上级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送有关业务统计数据。

第二章 承 兑
第十条 向银行申请承兑的商业汇票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二、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
三、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应首先向其主办银行申请承兑。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及经其授权或转授权的银行分支机构可承兑商业汇票。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具有贷款权限或未经其上级行承兑授权、转授权的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承兑商业汇票。
第十二条 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兑商业汇票的资格;
二、与出票人建立委托付款关系;
三、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
第十三条 银行承兑商业汇票时,应考核承兑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必要时可依法要求承兑申请人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承兑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承兑申请人收取承兑手续费。
第十五条 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应对其分支机构核定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实行承兑授权管理,并依法承担承兑风险。银行分支机构依据其上级行的承兑授权,在核定的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内承兑商业汇票。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对辖内城市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实行总量控制。上列商业银行要在当地人民银行核定的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内承兑商业汇票。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督促辖内银行或银行分支机构完善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监控辖内承兑总量与风险度。

第三章 贴 现
第十八条 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二、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
第十九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第二十条 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贴现人)。
第二十一条 贴现人选择贴现票据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贴现资金投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第二十二条 贴现人应将贴现、转贴现纳入其信贷总量,并在存贷比例内考核。
第二十三条 贴现人对贴现申请人提交的商业汇票,应按规定向承兑人以书面方式查询。承兑人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查复贴现人。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应当运用贴现、转贴现方式增加票据资产,调整信贷结构。

第四章 再 贴 现
第二十五条 再贴现的对象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存款帐户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再贴现,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再贴现的操作体系: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立再贴现窗口,受理、审查、审批各银行总行的再贴现申请,并经办有关的再贴现业务(以下简称再贴现窗口)。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一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设立授权再贴现窗口,受理、审查、并在总行下达的再贴现限额之内审批辖内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再贴现申请,经办有关的再贴现业务(以下简称授权窗口)。
三、授权窗口认为必要时可对辖内一部分二级分行实行再贴现转授权(以下简称转授权窗口),转授权窗口的权限由授权窗口规定。
四、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和未被转授权的二级分行,可受理、审查辖内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再贴现申请,并提出审批建议,在报经授权窗口或转授权窗口审批后,经办有关的再贴现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宏观调控和结构调整的需要,不定期公布再贴现优先支持的行业、企业和产品目录。各授权窗口须据此选择再贴现票据,安排再贴现资金投向,并对有商业汇票基础、业务操作规范的金融机构和跨地区、跨系统的贴现票据优先办理再贴现。
第二十八条 持票人申请再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授权窗口的再贴现操作效果实行量化考核:
一、总量比例:按发生额计算,再贴现与贴现、商业汇票三者之比不高于1:2:4。
二、期限比例:累计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的再贴现不低于再贴现总量的70%。
三、投向比例:对国家重点产业、行业和产品的再贴现不低于再贴现总量的70%;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再贴现不低于再贴现总量的80%。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授权窗口的再贴现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金融宏观调控的需要适时调增或调减各授权窗口的再贴现限额。各授权窗口对再贴现限额实行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不得逐级分配再贴现限额。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承兑、贴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兑人和贴现人暂停对其办理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
一、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其签发商业汇票票面金额的;
二、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签发商业汇票的;
三、以非法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现的。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同级人民银行暂停对其办理再贴现,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责令其暂停承兑、贴现业务:
一、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的;
二、将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用于申请再贴现的;
三、越权承兑商业汇票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查复或查复内容不真实的。
第三十三条 授权窗口或转授权窗口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再贴现授权:
一、越权办理再贴现的;
二、逐级分配再贴现限额,执行限额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原则不力的;
三、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再贴现的;
四、再贴现投向不合理的。
第三十四条 承兑、贴现申请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现,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再贴现,并造成信贷资金损失的,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有关商业银行上级行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经营人民币存款、贷款和结算业务的外资银行或其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经营有关商业汇票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授权窗口、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