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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国家赔偿法》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8:4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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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国家赔偿法》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认真做好《国家赔偿法》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
1994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已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对于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推进廉政建设,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具有重要意义。《国家赔偿法》中对刑事赔偿作了专章规定,与检察工作关系密切。为了严格贯彻执行这部法律,现就检察机关做好《国家赔偿法》实施准备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干警要认真学习《国家赔偿法》,充分认识制定这部法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转变执法观念。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勇于负责,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使不当行使或滥用司法权力造成的危害尽可能地减少,这样才能体现司法机关对人民的负责精神,维护和提高司法机关的威信,才能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要清除“官打民挨”、“只有民错,没有官错”的封建专制司法观念的影响,纠正那种认为刑事赔偿会损害司法机关威信,影响同犯罪作斗争,挫伤司法人员积极性的错误认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要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法律,在刑事赔偿问题上也应当严格执法。
二、全面领会和掌握《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检察人员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全体检察干警要通过学习《国家赔偿法》,熟悉和掌握刑事赔偿的范围、条件、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标准的规定,深刻领会立法精神,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赔偿中的责任,以保证严格,准确地适用法律,正确办理刑事赔偿案件。
三、切实做好《国家赔偿法》实施的准备工作。从现在起各级检察机关就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精神,严格执法,在办案中要重事实、重证据,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严格掌握采取强制措施特别是逮捕的条件,严防错捕错押。同时,要对正在查处办理中的案件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对以捕代侦、不当关押的要加以纠正;对超期限羁押或久押不决的要抓紧审查结案,对不应关押的应当予以释放。要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认真负责地对待刑事申诉案件。
四、要建立健全各项办案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度,以增强检察人员的责任感和负责精神,提高严格执法、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有效地减少和防止错案的发生。《国家赔偿法》实施后,对于贪赃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渎职造成错案的,以及刑讯逼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检察人员,除根据情节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外,还要向其追偿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费用的部分或者全部。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制定检察机关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具体办法,各级检察机关对在复查纠正错案中积累和总结的经验,以及学习、研究《国家赔偿法》和实施准备工作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增值税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纳税申报资料
  纳税申报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
  (一)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明细)。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税收抵减情况表)。
  (6)《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其他情况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3.上述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表样和填写说明详见附件。
  (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
  1.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
  2.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按规定仍可以抵扣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3.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
  按规定仍可以抵扣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其他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
  4.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5.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6.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
  7.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为必报资料。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的报备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宣传和辅导工作。
  四、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
  4.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6月19日


  附件:附件下载.zip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31951.files/n12332323.zip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改善其劳动条件和待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闻、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都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道路两旁经批准设立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应完好、美观、整洁,破损的应及时更换或者维修。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路牌、橱窗、横幅等,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并定期清洗、油饰,残破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及时更换、维修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刻画、涂写。
在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道路、路沿石和路面上各类井盖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塌陷或者破损的,由责任单位及时维修更新。
交通岗亭、标线、信号灯、护栏、路灯等公共设施,责任单位应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设施破损的,应及时维修更新。
行道树、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渣土、粪便的装运设备应当完好,装载适度,不得沿途撒漏飞扬。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类摊点应当在批准的位置营业,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保持场地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岸线及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果皮箱等,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集贸市场、公园、公共绿地、停车场、铁路、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体育文化娱乐场所等,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有使用单位的湖泊、江河岸线水域,由使用单位负责;
(五)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船上负责人负责。
第十六条 临街单位、门店和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有权对门前乱堆放、乱摆卖、乱扔杂物、乱停车辆、损坏树木、随地吐痰等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居民生活垃圾应倒入垃圾站。实行垃圾袋装收集区域的,应将垃圾装入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或者由专人收集。
第十八条 垃圾应按规定及时清运到垃圾处置场。公共垃圾站(点)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垃圾,自行负责清运;公共场所的垃圾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运。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服务费。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和运输,实行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架设电杆、维修道路、修整树木花草、疏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等,作业单位应及时清理现场,保持清洁;需要恢复原状的,必须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临街拆、建施工工地应按标准围档,文明施工。禁止在围档外堆放材料、机具和建筑渣土;车辆出入工地不得污染道路;泥浆水不得向路面排放。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二条 市区建筑渣土处置必须严格管理,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处置计划。
运输建筑渣土、砂石的,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运输,渣土应按指定的场地消纳。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单位对外的公用厕所,应为水冲式厕所,并设专人管理,做到无臭、无蝇、无澎溢。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市污水系统。不能进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责任单位应及时清运到指定的粪便处置场。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饭盒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在本市市区内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不得擅自设置牲畜屠宰点;禁止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和丢撒冥纸。
第二十五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羊、鹅、兔、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犬和宠物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清扫工班房、垃圾处置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体育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并有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开发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中,市、县(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置公共厕所、垃圾站、清扫工班房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其设施竣工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有关资料移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办理土地、房屋等权证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由建设单位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由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效果显著的;
(三)同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四)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科研、教育、宣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饭盒、烟头等废弃物和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产生纸屑影响环境卫生的;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涂写、刻画,以及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等的;
(三)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清运和处理垃圾、渣土、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运输流体、散装货物撒漏飞扬污染道路,影响环境卫生的;
(七)临街建筑工地不围档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产生纸屑影响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500元
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不符合城市市容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设施,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
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牲畜屠宰点的;
(二)临街建(构)筑物、设施和道路两旁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破损、污秽,影响市容的;
(三)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标语牌、路牌、画廊、橱窗、宣传画等,残破或者内容过时未及时更换、维修、拆除的。
第三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1991年1月3日公布的《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