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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重点联系城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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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重点联系城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重点联系城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3月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以下简称《决定》),加强对各地医改工作的指导,我部选择了20个有代表性的城市(名单附后),作为城镇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重点联系城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点联系城市要在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中先行一步,争取在制定实施方案、完善有关政策、推进配套改革和加强基础建设等方面取得明显突破,确保年内建立起比较规范和完善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为推动其他城市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发挥示范和带动作用。
二、要加强信息交流。重点联系城市要按月向部里通报改革方案的设计、改革进展情况和方案实施过程中的难点问题。部里将通过召开重点联系城市经验交流会、开展典型调研、印发简报等形式,有针对性地指导、帮助重点联系城市解决医改工作中遇到的突出矛盾和重大难点问题。重点联系城市所在省(自治区)的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重点联系城市改革工作的领导和具体指导,确保重点联系城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
为加强联系,重点联系城市及其所在省(自治区)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要确定一名联系人,连同重点城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基础资料(见附件2),于1999年3月底之前报部医疗保险司。
三、部里将优先选择部分重点联系城市,作为医疗保险科研项目合作单位,根据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开展课题研究和项目攻关,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开展提供理论支持。
附件:1.重点联系城市名单
2.重点联系城市基础信息统计表(略)

附件1:
重点联系城市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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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自治区|重点联系城市|省、市、自治区|重点联系城市|
|--------------|------------|--------------|------------|
| 北京市 | 北京市 | 山西省 | 阳泉市 |
|--------------|------------|--------------|------------|
|内蒙古自治区 |呼和浩特市 | 黑龙江省 | 牡丹江市 |
|--------------|------------|--------------|------------|
| 吉林省 | 长春市 | 辽宁省 | 大连市 |
|--------------|------------|--------------|------------|
| 山东省 | 潍坊市 | 江苏省 | 镇江市 |
|--------------|------------|--------------|------------|
| 安徽省 | 芜湖市 | 浙江省 | 金华市 |
|--------------|------------|--------------|------------|
| 福建省 | 南平市 | 湖北省 | 孝感市 |
|--------------|------------|--------------|------------|
| 湖南省 | 株洲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 桂林市 |
|--------------|------------|--------------|------------|
| 重庆市 | 涪陵市 | 四川省 | 成都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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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 | 大理市 | 陕西省 | 西安市 |
|--------------|------------|--------------|------------|
|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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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8〕1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


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勤政廉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机构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已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十一)捍卫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维护国家尊严有功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本办法 第五条所列表现之一的,应当分别给予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给予记二等功、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的、有特殊贡献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嘉奖一般应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也可根据功绩,及时给予评定。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的,应在年度考核中被定为优秀等次的人员中产生,并按总人数5%的比例确定嘉奖人数。对国家公务员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及授予荣誉称号应根据随时有功随时奖励的原则,及时予以评定。
第八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嘉奖,由市直政府工作部门或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记三等功,由市人事局或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记二等功,经市人事局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记一等功,经市人事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五)授予荣誉称号,经市人事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分别按审批权限报国务院或国务院工作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对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奖励,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当在岗位责任考核的基础上,经所在单位群众评议推荐,领导审查决定后,填写《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和有关事迹材料,按本办法 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
第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审批机关应予以公布并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表彰。
第十二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
第十三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应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获得嘉奖和记三等功、记二等功的国家公务员,应发给奖品或奖金;对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应给予晋升职务工资一个档次或一次性奖金。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批机关撤销其奖励,收回其奖励证书、奖章、奖品和奖金,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一)伪造事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严重违反奖励规定程序的;
(四)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党纪政纪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荆门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提高财政监督管理水平,履行财政监督职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具体负责全市范围内财政监督检查管理工作,行使财政监督检查职能,是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是指财政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履行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财政监督职责,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税收、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情况进行的检查。
  第四条财政监督检查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必须客观公正地反映检查结果,出具检查报告,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的职责是:
  (一)对税收征收机关征管质量进行检查,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缓征、退付、应征不征以及截留税收收入,确保税收收入及时、准确、足额地缴入国库;
  (二)对地方国库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和审批程序收纳、划分、留解、退付预算收入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财政内部预算(内外)收支执行情况以及财政资金的运行程序进行监督;
  (四) 负责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征收、解缴罚没收入、政府基金收入、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各项非税性财政收入情况;
  (五)市财政监督检查机关对下级财政监督检查机关进行业务指导,并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规定对应缴上级财政预算收入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本级预算内外安排的各项财政专项资金以及上级财政下拨、有关部门转拨的各项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效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社会审计机构执行国家财税法律、行政法规、制度及履行社会监督工作公开性、合法性、公正性的情况进行监督;
  (八)对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财务收支和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对违反财经法纪的案件进行查处,负责违纪款项收缴入库;
  (十)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堵塞财政管理漏洞,预防违纪违规,加强事前监督。
  第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财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管理工作实际,确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检查。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突出问题时,可以组织实施专门或重点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2人以上的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的质量以及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负责。
  第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实施财政监督检查,一般应提前3日向被查单位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和检查人员有效工作证件。
  第十条 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检查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通过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实施检查,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形成检查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在向财政监督检查机关提交监督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查单位对检查报告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监督检查报告书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逾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被查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人员应当进一步核实、取证。如确有必要,应当修改已经形成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对被查单位依法作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在其财政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具有法定效力,并可以作为其他执法部门进行相同内容的审计、财务检查、税务检查等的依据。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监督检查的审理制度,由有关内设机构或确定专(兼)职审理人员对检查组提出的检查报告予以审核,财政监督检查机关根据审核结果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财政检查决定书。财政检查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一般检查事项的财政监督检查决定由财政监督检查机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检查事项的财政监督检查决定由同级财政机关集体研究并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对被监督检查单位及当事人实施处罚行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依法作出监督检查决定后,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监督检查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认为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财经制度的行为,应根据违法违纪事实提出财政监督检查建议书,列明当事人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及处理建议等,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