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时间:2024-07-15 23:2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1993年11月12日 市政府令第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成都市人民政府的工作,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办事效率和质量,保证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是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在全市行政机关中贯彻实施。组织动员全市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中心城市的功能,促进社会全面进步,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章 职权职责





  第四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中共成都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命令、决定、指示,依法制定行政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其他议案;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指示;
  (四)依法任免、培训、考核、奖惩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决算,领导和管理全市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计划生育、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外事、侨、台、监察、民族、宗教事务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维护社会秩序;
  (七)保障城乡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八)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与市政府工作有关的提案、意见、建议、批评等事项;
  (九)办理国务院、省政府和市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协助管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委托代管单位和外地驻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负责市政府的常务工作,其他副市长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大决策,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市长互相协商、及时处理后,向市长报告。


  第七条 市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市长签署。


  第八条 市长代表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市长或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列席市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并报告工作;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的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九条 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主持或出席市的重大礼仪活动。


  第十条 市政府秘书长和市长助理按分工协助市长、副市长进行工作,对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受市长、副市长委托,承担某些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代表市政府出席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活动。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十一条 市政府会议分为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


  第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成员,即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局长组成。
  市政府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区(市)县长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由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议题,由秘书长负责会议的组织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上级的重要指示、决议、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通报国内外重大事件和全市政治经济形势;
  (三)部署市政府重大工作举措和重大改革决定;
  (四)总结、部署市政府的工作;
  (五)讨论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六)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
  市政府市长助理、副秘书长、与议题有关的市级部门主要领导同志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每周星期四上午召开,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议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后安排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上级的重要指示、决定并研究贯彻措施,讨论决定向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请示、报告;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的工作安排和其他重大问题;
  (三)讨论通过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和必须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
  (四)讨论决定由市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
  (五)讨论市政府各部门、区(市)县政府请示市政府决定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决定人事任免及奖惩等事项。


  第十四条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常务副市长或委托其他副市长主持。议题由市长或副市长、秘书长确定,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与议题有关的部门负责同志参加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听取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研究有关政策措施和需要市长、副市长协调的有关重大问题;
  (三)市长、副市长、秘书长认为需要提请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市长碰头会,相互通报情况,交换意见,协调工作安排。


  第十六条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根据各自的分工和需要,可召开专题会议,听取汇报,征求意见,协调关系,检查工作,研究处理有关业务问题。


  第十七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提交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事前必须充分准备,做好调查研究,提出的建议符合实际,切实可行。会前要经分管副市长、分管秘书长审核。涉及其他部门业务或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一定要在会前协商一致;如果协商意见不一致,需要由市政府会议裁决的,主办单位应如实反映意见分歧的焦点。

第四章 文件审批制度





  第十八条 市政府的公文处理按照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市政府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实施。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处理,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实施。
  市政府工作中要坚持精简文件的原则。


  第十九条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文件,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厅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直送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市政府领导同志不受理未按规定程序送请审批的文件。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把好市政府文件质量关。需送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的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按公文处理的程序逐级做好政策、文字、体式和会签手续的审核把关工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由法制局按程序审核,协调、修改,做好把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审签文件的权限:重大事项、综合性、全局性问题的市政府文件,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或签发;关于某一方面工作的市政府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审批、签发;涉及两位或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文件,经有关副市长审查后由主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签发:授权市政府办公厅向各区(市)县、各部门安排布置工作,向各区(市)县、各部门转发政府各部门报告的办公厅文件和授权有关部门冠以“经市政府同意”向各区(市)县、各部门行文的文件,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批、签发;属于市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问题的文件,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批、签发;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文件,由常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对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分管文书工作的副秘书长应按程序负责审核。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各类专业会议的纪要、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凡会上已印发的,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不再印发文件。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确需印发文件的,以《政务通报》印发,凡口头或电话答复等方式可以处理的问题,一律不发文件。已在报刊上全文发表的文件,不另行文。

第五章 调查研究和协商联系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长、副市长和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应坚持面向群众,深入基层,检查指导工作,作专题调查研究。并建立、健全固定联系点,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每年深入基层的时间一般应达到三个月以上。


  第二十四条 通过各种宣传工作,加强对市政府政务活动的报道,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欢迎和支持人民群众批评政府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民主的科学的决策制度。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市政府在决定前,应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并通过适当渠道进行协商对话,发挥各方面专家和研究咨询机构的作用,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六条 进一步健全新用发布制度,秘书长为市政府新闻发言人,根据需要不定期地举行新闻发布会。市政府的文件、会议内容及其他政务活动,宜于公布的,经秘书长同意后,可向社会公布。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应当在报刊上登载。

第六章 其他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长、副市长分工协作,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涉及两位或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主动通气,协商处理;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关系全局的问题和涉及重大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向市长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长与常务副市长一般不同时离开市内外出。市长外出时,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工作;副市长外出时,应将外出时间、地点及主要任务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报告。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要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和座谈会等,一律不邀请市长、副市长参加。会中、会后,可将会议情况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汇报。


  第三十条 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重要会议,如确需邀请市长、分管副市长出席、讲话,有关部门应事先提出要求和方案,经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提出意见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市级各单位邀请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参加外事活动,应分别通过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市政府办公厅联系,统筹安排,并须在事前向被邀请的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汇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尽量减少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各种局部性的表彰会、庆祝会、纪念会、茶话会和开工开业典礼、展览剪彩、参观慰问、迎送宾客和宴请陪餐等礼仪性活动。各区(市)县各部门邀请参加这类活动的通知、函件和请柬,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厅第一秘书处统一请示秘书长统筹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
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已于1999年12月25日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为科学规范海事诉讼程序,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其他海事实体法律而设立的特殊的诉讼程序制度,是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正确贯彻执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进行海事诉讼,维护司法公正,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认识实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审判人员对这部法律逐条学习和研究,加强培训,准确理解立法原意,认真做好贯彻执行这部法律的各项准备工作;同时,要进一步搞好公开审判,以案讲法,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开展宣传活动,使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了解这部法律,提高依法进行海事诉讼的法律意识。
二、在2000年7月1日前,审理海事海商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性规定;在这期间受理但未审结的案件,已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的诉讼程序有效。2000年7月1日起,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有规定的,应当严格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办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三、自2000年7月1日起,除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海事海商案件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审查立案程序,不得采取改变案由或者追加第三人等方式变相受理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不明确的,应当逐级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有争议的,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四、自2000年7月1日起,除依法执行已生效的判决、仲裁裁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外,非因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海事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受理任何财产保全申请扣押船舶。
五、自2000年7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以及其他关于海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凡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六、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过程中,要不断总结经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意见,及时向我院请示报告,以保证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正确贯彻实施。



浅谈仲裁规则在仲裁中的适用

王善炯


根据工作实践,笔者了解到目前各界,包括仲裁业界对仲裁规则的地位的认识仍比较模糊。本文试图在此方面有个澄清。

一、我国仲裁制度的特点
根据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仲裁机构仲裁程序的启动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出于自愿的合意表示,并且此合意表示必须依附于书面形式,此即人们通常所说的协议仲裁制度。另外,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即我国采用的是依法仲裁制度,但同时又补充适用公平合理原则。此处“公平合理”不应理解为是与“符合法律规定”相并列的仲裁原则,它只是一种补充适用原则,其补充性体现在:仲裁庭裁决时,首先应考虑适用当事人共同选择的准据法及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适当考虑社会的公序良俗等因素;在当事人未做准据法的选择,且依最密切联系原则仍无法确定可适用的准据法的情况下,方可考虑仅依据有关法理及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
因此,我国仲裁程序的启动完全依靠当事人的授权,但仲裁程序一旦启动,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原则并不是仅基于双方授权,而是另外隐含着“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一般指导原则。但这并不决定仲裁庭与法院合议庭处理民事纠纷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甚至相同的裁判原则。仲裁制度作为民选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它的灵活性、民间性远较司法制度突出,它有着自身的鲜明特色:
1、当事人意思高度自治集中体现了仲裁的高度灵活性。这种高度灵活性不仅体现在仲裁程序的灵活上,也包括了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处分上的自由。首先体现在仲裁规则对仲裁庭及当事人的全面适用上,如仲裁程序的启动、仲裁庭的组成、开庭及裁决都较司法诉讼制度更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的这种高度灵活性是由其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的性质决定的,即仲裁限定解决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处分性直接决定了它的高度灵活性。
2、更贴近社会生活、更应考虑和服从公序良俗的指导思想体现了仲裁的鲜明的民间性。虽然仲裁裁决书(包括调解书)已由有关法律(如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明确赋予了强制执行力,并且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的规定更明确赋予了仲裁裁决“一裁终局”的法律效力,但这些法律效力归根结底是靠整个社会对公序良俗的认可以及当事人对此社会认可现实的接受意思和对私权的可处分性来维护的,其实正是因此才导致了仲裁的“一裁终局”性。仲裁一旦离开了贴近百姓的特点,混同于法院的司法制度和程序,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社会认知度将大打折扣,甚至可执行力将受到社会的排斥,最终将无法保障。
二、仲裁规则的地位
一句话,仲裁规则就是仲裁的程序规范,它的地位应仅次于仲裁法强制性规范和仲裁所涉及的民事实体法规范。第一个证据在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如果存在“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所谓法定程序,当然就是仲裁法等法律规范和各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制定的仲裁规则分别规定的程序。第二,从仲裁法出现的12处之多的“仲裁规则”字样,我们不难看出仲裁法对仲裁规则的高度依赖性:它对仲裁规则的授权的范围之广、力度之大,它给仲裁规则余留的适用空间的宽泛,尤其是它将仲裁活动实践中的一些具体事项全都交给了仲裁规则来规范,这些都奠定了仲裁规则的地位。
三、仲裁规则的适用
首先,仲裁规则当然地适用于其制定机构的仲裁程序,除非该规则自身有特别规定。正是由于目前还没有全行业统一的仲裁规则,其他相关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又严重不足,各仲裁机构对仲裁规则的适用应更具自主性和灵活性,这也是由仲裁的灵活性和民间性的特点决定的。
所以,只要仲裁规则的修改和适用不违背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对仲裁的特殊规定,不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不违背仲裁当事人的意愿,仲裁规则对仲裁活动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均可有的放矢地加以规定、解决。在仲裁规则的效力得到充分认可的基础上,一切的工作应该是放在对仲裁规则逐步、及时地完善上。因此:
第一,相关司法解释在仲裁中的适用,应通过对已经作了相应修订的仲裁规则的适用来实现的。即,相关司法解释对仲裁的适用应通过仲裁规则来实现,其适用应该是一种间接性的适用。具体做法是通过相应地修改、完善仲裁规则来实现司法解释的适用,当然,或许有的司法解释根本就不必在仲裁中适用。
第二,民事程序法有关规范也应通过仲裁规则作为中介来实现。由我国仲裁制度的上述特点可以看出,民事实体法中与仲裁有关的法律规定在仲裁中的适用是没有疑义的,但民事程序法在仲裁中的适用就值得商榷了。不能否认,即使是《民事诉讼法》,也并不全部适用于仲裁活动。
我认为,仲裁当事人之所以认可仲裁而非选择诉讼方式来解决其相应民事纠纷,不仅仅是单纯出于保密的意识,也不应仅仅是为了绕开高昂冗长的司法程序,或许当事人更不愿意直接适用繁琐、零碎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可能是因为仲裁的灵活性和民间性使得当事人对仲裁规则和仲裁制度予以认可。否则,他们没有理由不选择作为国家强有力统治工具的司法程序来解决相应的民事纠纷。基于这一点,本人认为(顾一心仲裁员似乎也持这种观点),我们在仲裁的整个过程中,无论从言语还是文书内容上都应尽量体现仲裁规则的无处不在,而尽量少出现一些民事程序法(包括相关司法解释)具体规定的直接引用。在仲裁裁决书(包括调解书)的制作上,也可同样操作,因为针对我国仲裁的现状,针对实际中的各种层出不穷的问题,尽量适用仲裁规则可以说是相对比较有效、比较有依据也比较容易的一个办法。
四、思考:仲裁中的权限
目前的仲裁机构各自制定的仲裁规则在各自的受案范围内具有宽泛的权限。它全面约束仲裁活动的全过程,从仲裁程序的启动直到仲裁裁决书(包括调解书)的作出。而相对来说,仲裁庭的权限则是由仲裁规则来赋予和约束的,其实包括仲裁机构和仲裁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如书记员)在仲裁中的权限也都可以在仲裁规则中加以明确和体现。但仲裁规则的适用前提必须是征得仲裁当事人的一致同意。
那么,仲裁机构(包括其常设工作机构)和仲裁庭的职责和权限,以及仲裁庭和书记员的权限应如何划分?
如何分配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职责和权限。本人认为,总的一个原则仍是以仲裁庭的组成为分界点,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中的一切实体及程序问题都应由仲裁庭把握,除去日常程序中通用的具有恒定内容的文书的落款可以为仲裁机构外,包括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落款也应为仲裁庭组成人员(当然最后仍应签上仲裁机构的印章)。可以说,仲裁庭组成后,仲裁规则的适用(权限)都应归属于仲裁庭。
对于仲裁庭和书记员的权限划分,一贯的主张是书记员的权限乃是由仲裁庭在仲裁规则规定的范围内明确授予的。但非仲裁庭组成人员(包括书记员及其他仲裁员)不得直接涉及实体问题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