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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6-17 17:4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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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7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了确立经纪人的合法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处于独立地位,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充当中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的经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纪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经纪人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经经人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从事工商业活动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经纪人登记: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三)熟悉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了解市场行情,有经纪活动能力。
申请从事金融、房地产、技术贸易活动等特殊经纪业务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经纪人自律组织进行考核合格,取得特殊经纪业务资格证书。
第六条 申请开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必要的设施;
(三)有进行经纪活动所必需的资金;
(四)从业人员中,应当有二名以上专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
从事特殊经纪业务的,其经纪业务人员应取得特殊经纪业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
(二)有与其经纪业务种类、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最低不得少于3万元;
(三)有健全的财会制度;
(四)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申请开办特殊经纪业务的,其业务人员具有特殊经纪业务资格证书。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个人,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个体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经纪组织,应按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申请开
办特殊经纪组织的,应经所在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初审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经纪组织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经纪人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重新登记及年检、贴花验照,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纪人在从事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委托人的委托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得超越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越被经纪双方的经营范围,不得从事其经纪范围内的实物自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方订立与其经纪业务方式相适应的书面代理合同、居间合同或行纪合同。
第十三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钱财;
(二)同被经纪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三)弄虚作假、欺骗客户;
(四)有意推销假冒、伪劣及走私商品;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纪人有权依照经纪合同收取佣金。收取的佣金必须如实记帐。
第十五条 经纪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诚实信用,据实告知被经纪双方情况;
(二)保守商业秘密;
(三)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六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挪用客户钱财的,责令其归还客户钱财。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同被经纪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以虚假信息误导客户、弄虚作假欺骗客户的,予以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意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处以佣金二倍以下罚款;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对有意推销走私商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经纪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作如下的修改:
第(一)项修改为:“挪用客户钱财的,责令其归还客户钱财。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项修改为:“同被经纪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以虚假信息误导客户、弄虚作假欺骗客户的,予以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对有意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处以佣金二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对有意推销走私商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3年12月16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劳动人事部



根据国发〔1982〕140号《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现对调整工资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研究执行。
一、调整工资范围的几个问题
1.根据《决定》中对调资范围的规定,长期以来实行企业管理,按照企业办法实行奖金、劳保福利制度的单位,如地质队(公司)、部分测绘队、市政工程队(公司)以及园林绿化、公路管理和养护等单位,不列入今年的调资范围。
2.外贸、物资、商业、供销等系统中的公司、处、站以及挂“两块牌子”实际上是企业的单位,也不列入今年的调资范围。
3.一九七九年以来,有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附属单位,由于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经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实行企业管理而实行了企业的奖金制度的,可以列入调资范围,但奖金水平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要进行整顿。其他未经上述主管部门批准而实行
企业管理或者为了多得奖金实行了企业的奖金、劳保福利制度的,如要列入今年调资范围,必须改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福利制度,否则不能列入今年的调资范围。
4.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以后,由于机构改革的需要,有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改为企业的,如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中国汽车工业公司等,可以列入调资范围;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以后由企业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不列入调资范围。
二、《决定》中规定,列入今年调资范围的一九八一年底在册职工中,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正式职工,系指在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已转正的人员,不包括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尚未转为正式工人的学徒、熟练工,以及试用期、见习期未满的人员。
三、这次升两级的人员,不执行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如何和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等级相对应的问题。
1.执行国家机关工程技术人员工资标准、中国科学院科学研究人员工资标准、全国高等学校教学人员工资标准的,均以其工资标准的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级,对应行政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级。
2.执行全国文艺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国家机关翻译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均以其工资标准的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级,对应行政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级。
3.执行国家卫生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的,以其工资标准的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级,对应行政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级。
执行其他各类人员工资标准的,凡原来规定有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等级对应关系的,按原来规定的对应关系办理;凡原来没有规定对应关系的或只有工资额没有工资等级的,可按工资额相对应。
上列对应关系,只适用于这次可以升两级的人员比照增加工资,不涉及其他方面的待遇问题。
四、按照学历可以升两级的人员,其学历如何掌握的问题。
1.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科毕业生,系指考入经国务院批准的普通高等学校学习,本科修业在四年以上,专科修业在二年以上,并在毕业时领取了毕业证书的。
2.高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系指入学前为初中毕业以上或相当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考入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委批准并正式列入国家计划的高级中等专业学校(不含半工半读学校)学习,修业在二年以上,并在毕业时领取了毕业证书的。
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未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委批准,没有正式列入国家计划,各单位自行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不属于升两级的范围。
各种训练班、学习班、进修班的毕业生,不属于升两级的范围。
3.一九五六年底以前入学、一九六○年底以后毕业和一九六二年底以前入学、一九六六年底以后毕业,学制和修业年限均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可分别按一九六○届和一九六六届本科毕业生同样对待。
4.一九五六年底以前入学、一九六○年底以后毕业和一九六二年底以前入学、一九六六年底以后毕业,实际学习年限在五年和五年以上(含补习外语时间)回国的高等学校留学生,也可分别按一九六○届和一九六六届本科毕业生同样对待。
5.入学前参加工作满两年以上的国家正式职工,考入普通高等学校,一九六一、一九六二年底以前本科毕业并参加工作的调干生,可按一九六○届本科毕业生同样对待;一九六七、一九六八年底以前本科毕业并参加工作的,可按一九六六届本科毕业生同样对待。
五、按照《决定》的规定可以升两级的现任正副处长,系指相当县一级处的正副处长和在相当县一级机构中任实职的正副职领导干部;现任正副县长,包括现任县委正副书记、人大常委会正副主任、政协正副主席;现任公社正副主任,包括现任公社党委正副书记。以上不包括相当职务
的和现在没有担任实职的处级、县级、公社主任级的干部。
六、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现在的标准工资额等于和高于行政十级的,不升级;低于行政十级在半个级差以内的(现岗位工资标准的级差,下同),也不升级,但可补齐到行政十级的标准工资额;低于行政十级超过半个级差的,可以升一级,但升级后的工资额不得超过行政十级的标准工
资额。
标准工资额相当行政十四级的专业技术人员中,按照《决定》的规定不能升级的,比照上述精神办理。
专业技术人员中的中共党员,按行政人员党员的工资标准比照。
七、《决定》中规定:“升一级的,原则上按现岗位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升两级的,第二级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的级差增加工资”。对于升两级的人员,按照这一规定增加两级的级差以后,如果其工资额低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的工资额,而且
现岗位工资标准第二级的级差又大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级差的,第二级仍可按照现岗位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举例见附件)。
八、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二年九月三十日之间毕业并分配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和毕业后可以享受大、中专毕业生工资待遇的其他学校毕业生,虽属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正式职工,这次均不调整工资。但入学前的工资等于或高于定级工资的,
可以升一级。
九、现在全脱产带工资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习和在毕业后可以享受大、中专毕业生工资待遇的其他学校学习的人员,虽属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正式职工,这次均不调整工资(本条不含半脱产、单科学习、在职轮训的人员和根据中发〔1982〕41号《中共
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干部教育工作的决定》离职培训的干部)。
十、调动工作的人员如何调整工资问题。
1.凡在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之间,由调资单位调到非调资单位,以及由非调资单位调到调资单位工作的人员,均可按照《决定》的规定,由调资单位负责调整其工资。核定调动工作的时间,以转出工资关系之月为准。
2.在调资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的人员,均由调入单位负责调整其工资。
3.地区之间调动工作,按规定现在仍执行高于调入地区工资标准的人员,这次升级的,应按调入地区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
4.由非调资单位借到调资单位工作的人员,不论借调的时间长短,这次均不调整工资。
十一、中小学、医疗卫生单位和体委三个系统调整工资的几个问题。
1.未列入一九八一年调资范围的人员,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正式职工,符合《决定》中规定升一级的条件,在一九八一年未升过级的,这次可以升一级;符合《决定》中规定升两级的条件,在一九八一年未升过级的,这次可以升两级。
2.已列入一九八一年调资范围的人员,在一九八一年未升级以前符合《决定》中规定升两级的条件,一九八一年只升过一级的,这次是否再升一级,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升两级增加级差的办法,均按《决定》和本文有关规定执行。
3.一九八一年十月一日至一九八二年九月三十日,从中小学、医疗卫生单位和体委三个系统以外调入这三个系统的人员,其中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正式职工,在一九八一年未调整过工资的,这次可按《决定》及本文的规定调整工资,并按国务院国发〔1981〕1
44号文件批准修订后的新工资标准执行。
4.按国发〔1981〕144号文件的规定,在一九八一年升过两级的中级卫生技术人员,没有按照两个级差增加工资的,这次可按《决定》的规定补齐级差。
5.上述增加工资的人员,其增加的工资一律从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发给。
企业所属的中小学和医疗卫生等单位的上述同类人员,不能按以上办法调整工资。
十二、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六)(以下简称《表六》)已达到最高一级的工人,这次可以增加一级工资。增加工资的办法,可按《表六》最高一级与下一级的级差增加。如果一九七七年以来,已按此办法增加过工资的,这次不再增加。
执行其他工人工资标准已达到最高一级的工人,如果其最高一级工资标准等于或低于《表六》最高一级工资标准的,也可按上述办法增加一级工资;如果其最高一级工资标准高于《表六》最高一级工资标准一个级差以上的(指《表六》最高一级与下一级的级差),这次不再增加工资,
低于一个级差的,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后的工资额不得超过《表六》最高一级工人增资后的工资额。
十三、这次升级(含升两级)和补齐级差增加工资的人员,有附加工资的,应将其增加的工资超过五元的部分抵销其附加工资;有保留工资的,应将其增加的工资抵销其保留工资;既有附加工资又有保留工资的,应按上述办法先抵销其附加工资,然后再将抵销附加工资后的增资额抵销
其保留工资。
升级后增加的地区性津贴,只抵销保留工资,不抵销附加工资。
十四、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以来的军队转业干部,属于一九五三年底以前入伍的,这次升级前,如果本人原领的工资额高于地方干部同级工资标准的,仍应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9〕18号文件第六条中关于其工资“高于地方干部同级工资标准的部分,以后应随着本人工
资增长逐渐抵销”的规定,将这次升级增加的工资抵销其高于地方干部同级工资标准的部分,抵销不完的继续发给。
十五、在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到九月三十日转业到这次调资单位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由现在所在单位负责调整其工资。
十六、长期外出执行任务(指援外和定期支援边远地区)的人员,可以按照《决定》的规定,由现工资关系所在单位负责调整其工资。
十七、在这次调资中,原为城镇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插队时间满五年以上,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后分配到调资单位内工作,一九八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已是国家正式职工的(不含大、中专毕业生),可以调整工资(插队时间不涉及计算工作年限)。
十八、在执行中,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决定》和本文规定从严掌握,并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作出补充规定。

附:升两级的人员如何增加级差举例


例一: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一名工程技术人员,是一九六六年底以前毕业并参加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现工资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四之(一)十二级六十二元(六类工资区,下同),按《决定》的规定可以升两级。升第一级,按表四之(一)十二级到十一级的级差
十三元增加工资,即增加到七十五元;升第二级,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二十级到十九级的级差八元增加工资,即增加到八十三元。
例二:在高等学校任教的一名讲师,现工资为全国高等学校教学人员工资标准十二级六十二元,按《决定》的规定可以升两级。升第一级,按高教人员工资标准十二级到十一级的级差七元增加工资,即增加到六十九元;升第二级,如按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二十级到十九级的级差
八元增加工资,只能增加到七十七元,比行政人员十九级七十八元少一元,属于这种情况,升第二级仍可按高教人员工资标准十一级到十级的级差九元增加工资,即可增加到七十八元。
例三: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一名工程师,系一九五六年入学,一九六二年毕业并参加工作的学制和修业年限均为六年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现工资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表四之(二)十一级七十五元,可与同期入学修业四年的高等学校一九六○届本科毕业生同样升两级。升第一级,
按表四之(二)十一级到十级的级差十二元五角增加工资,即增加到八十七元五角;升第二级,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十九级到十八级的级差九元五角增加工资,即增加到九十七元。
例四:在中国科学院工作的一名研究人员,系一九六○年底以前毕业并参加工作的研究生,现工资为中国科学院科研人员工资标准十级七十八元。按《决定》的规定可以升两级。升第一级,按科研人员工资标准十级到九级的级差十一元五角增加工资,即增加到八十九元五角;升第二级
,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等级十八级到十七级的级差十一元五角增加工资,即增加到一百零一元(如系中共党员,按党员工资标准的级差十元五角增加工资,即增加到一百元)



1982年12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试行出口企业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试行出口企业范围的通知
国税发[2006]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函〔2005〕1051号),北京市、广东省、辽宁省开展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试点工作,并取得一定成效。最近,三个地区的国家税务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来文要求进一步扩大试点出口企业的范围。为推进“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工作,促进贸易便利化,优化出口退税服务,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三个地区扩大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从2006年6月1日起(以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北京市、广东省、辽宁省进一步扩大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范围。具体是:
  (一)北京市扩大到全市所有出口企业;
(二)广东省扩大到广州市、中山市、梅州市所有出口企业;
(三)辽宁省扩大到沈阳市所有出口企业。
  二、广东省、辽宁省可根据扩大试点情况,于2006年底前进一步扩大试点出口企业范围。具体是:广东省扩大到珠海、佛山、江门、东莞、惠州和肇庆市所有出口企业;辽宁省扩大到全省所有出口企业。实施前,广东、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和外汇局应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三、调整广东省、辽宁省试点方案,除特殊情况外,外汇局可每半年向省国家税务局提供一次纸质《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清单》,留存备查。
  辽宁省试点出口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纸质《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清单》,无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按国税函〔2005〕1051号文件附件第五条规定处理。 
四、试点地区国家税务局、外汇局应按照国税函〔2005〕105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做好扩大试点工作。双方应进一步加强协作、相互配合,确保收汇核销电子数据安全。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内部的电子数据传递、使用管理。试点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制定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复核、监控管理办法。
五、其它已推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地区应积极研究本地区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具体办法,条件成熟的可向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试点工作。未经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各地不得擅自改变现行出口退税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