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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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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黄冈市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我市房屋租赁行为,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和公安部等六部委、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冈市辖区内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出租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房屋,包括住宅出租房屋、营业性出租房屋及其他出租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三条 建立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制和联系会议制度。市、县(市)两级政府的公安、综合治理、房地产管理、地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登记暂住户口,办理和查验暂住证,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了解掌握房屋承租人变动情况。督促出租房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开展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社会治安辅助力量协助开展出租房屋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社区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加强乡、镇、街道综治办和群防群治力量建设,整合各种治安防范力量。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推进社区建设。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抓好居(村)民委员会的治保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协助公安部门完善社区治安网络建设。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出租和转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对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根据征管情况的不同可以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尚可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具备条件的暂住人口管理机构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代征协议予以代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年审时,对生产、经营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对居住在出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查验房屋租赁及暂住人口证明。
  第四条 加强出租房屋社会化管理。依托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认真落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加强出租房屋的登记管理和流动人口管理。广泛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发挥社区责任民警、治保组织、计生专干的作用,落实好出租房屋管理的各项措施,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窗口应当根据租赁当事人的要求,提供信息咨询、核实产权、纠纷调解等便民服务。
  第五条 公安、房地产管理、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联合建立出租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协作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通报情况,开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租赁当事人信息登记、暂住户口登记和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  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备案的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
  第七条 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出租人应当持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申报缴纳税款,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八条 下列房屋禁止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明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发现出租房屋有治安隐患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配合公安部门的查处工作;
  (三)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或相关部门报告;
  (四)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及时向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告;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申报和缴纳税款。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入住后,及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申报手续,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用途;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印刷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违法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六)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违法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培训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活动;
  (七)不得利用出租房屋非法从事生产、储藏、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活动;
  (八)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出租房屋实施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
  第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出租房屋日常监督管理活动,需要公安部门配合的,公安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承租人未办理暂住人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部门;发现承租人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消防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和年审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或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房屋中介机构受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出具委托手续,按规定办理。
房屋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从事中介经营活动,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不得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承租房屋。
  第十五条 对下列违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要按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严肃查处:
  (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经通知拒不改正,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明知承租人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利用出租房屋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及时制止并报告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四)明知是赃物而窝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介绍或者容留卖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为他人制作、贩卖淫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出租房屋,帮助其逃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已出租的房屋,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出租人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出租人、承租人妨碍公安、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出租房屋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依法严厉打击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的各类犯罪活动,公安部门要会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房地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计划生育管理等部门,根据治安实际,适时组织开展出租房屋的清理整顿专项行动,依法取缔非法出租房屋,整治藏污纳垢场所,严厉打击利用房屋出租进行的各类犯罪活动,不给犯罪分子和违法经营活动以藏匿之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发布《广州港口章程》的公告

广东省广州港务局


关于发布《广州港口章程》的公告

穗港局〔2006〕99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为告知和说明广州港口基本情况、港口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事项,公布本港口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具体措施,广州港务局组织制定了《广州港口章程》,现予发布。

  本章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广州港港口管理章程》自本章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局长 黄国胜
广州港务局
二○○六年六月六日

广州港口章程

目录

  第一章港口概况
  第二章港口管理机构
  第三章港口公用设施及管理
  第四章港口经营
  第五章船舶进出港
  第六章港口服务
  第七章港口安全与环境保护
  第八章港口应急事件处理
  第九章禁止与限制性规定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港口概况

  第一条 港口位置

  广州港口(以下简称本港)位于华南沿海的珠江入海口(23°06'N ,113°26'E),由海港和内河港组成(本港区域图见附件一)。

  第二条 港口自然条件
  
  本港地处北回归线之南、亚热带海洋性气候区,6至10月为热带低压和台风活动季节,年平均降水量为17025毫米,年平均气温218℃,冬季盛行东北季风,春末和夏季盛行西南和东南季风。

  本港水域受不正规半日混合型潮汐影响,水流动力表现为不规则往复流,平均潮差小于2米。

  第三条 港口范围

  本港分布在珠江口水域及沿岸的广州市、东莞市等行政区域范围。

  第四条 港口水域

  (一)海港水域

  海港水域由以下水域边界范围内的珠江干流及相关支流形成的水域组成:

  1.东边界:
  东江口以铁路桥为界;
  麻涌河口以四航局预制厂码头与新沙驳船码头连线为界;
  淡水河口以北岸转角与南岸河口水闸连线为界;
  东莞江口以坭洲头灯桩与华润水泥厂码头连线为界;
  仙屋涌口以虎门轮渡码头与虎门电厂码头连线为界;
  川鼻河口以沙角码头内侧至亚娘鞋岛的上围角连线为界。

  2.西边界:
  黄岐水道以黄岐沙溪涌口与罗冲涌口的连线为界;
  陈村水道以三山口为界。

  3.北边界:
  流溪河以白坭河大桥为界;
  石井河以槎龙排洪站为界;
  增埗河以狮头围公路桥为界。

  4.南边界:
  以大坦尾引航锚地为界,包括桂山引航检疫防台锚地、三门岛装卸锚地、大坦尾引航锚地及其附近相关水域。南边界具体控制点坐标为:
  S31(22°33′46″N,113°38′02″E);
  S32(22°26′08″N,113°39′33″E);
  S33(22°10′00″N,113°43′18″E);
  S34(21°55′00″N,113°50′00″E);
  S35(21°55′00″N,114°05′00″E);
  S36(22°04′00″N,114°05′00″E);
  S37(22°08′331″N,113°53′476″E);
  S38(22°11′019″N,113°49′566″E);
  S39(22°13′014″N,113°49′016″E);
  S40(22°14′38″N,113°49′38″E);
  S41(22°25′00″N,113°46′55″E);
  S42(22°44′177″N,113°44′178″E)。

  (二)内河港水域

  内河港水域是广州市行政区内海港水域范围以外的内河通航水域。

  第五条 港口陆域

  (一)海港陆域

  海港陆域由内港港区陆域、黄埔港区陆域、新沙港区陆域和南沙港区陆域组成。

  1.内港港区陆域
  由位于西河道、南河道、东河道两岸码头陆域组成。

  2.黄埔港区陆域
  由位于黄埔鱼珠至东江口沿岸的黄埔老港作业区和黄埔新港作业区组成。

  3.新沙港区陆域
  由位于麻涌口至破流水闸沿岸的新沙港作业区组成。

  4.南沙港区陆域
  由位于南沙的沙仔岛、小虎岛、龙穴岛沿岸的沙仔岛作业区、小虎作业区、芦湾作业区、南沙作业区组成。

  (二)内河港陆域
  内河港陆域由广州市行政区内海港范围以外的内河通航水道两岸码头陆域组成。

  第六条 港口岸线

  本港港口岸线由沿海港口岸线和内河港口岸线组成。

  珠江黄埔以下河段及各入海口门、入海河流感潮河段等水域内的港口岸线为沿海港口岸线,其他为内河港口岸线。

  第七条 主要码头设施与设备

  本港现有各类码头泊位617个,其中万吨级以上泊位51个。

  主要专用泊位及设备有:

  (一)集装箱专用泊位45个,其中万吨级以上泊位12个。

  主要设备:
  集装箱岸桥21台,最大起重能力60吨;
  集装箱场桥48台,最大起重能力40吨;
  集装箱正面吊27台,最大起重能力45吨。

  (二)煤炭专用泊位24个,其中万吨级以上泊位7个。

  主要设备:
  桥式抓斗卸船机10台,最大卸船能力为2000吨/时;
  斗轮堆取料机13台,最大堆料能力为2000吨/时,最大取料能力为1000吨/时;
  装船机6台,最大装船能力为1000吨/时。

  (三)石油化工专用泊位49个,其中万吨级以上泊位6个,油气输送管道输送能力为1380~3500吨/时。

  (四)矿石专用泊位2个,最大卸船能力为2000吨/时,最大堆料能力为2000吨/时,最大取料能力为1000吨/时。

  (五)粮食专用泊位14个。

  主要设备:
  粮食装卸系统20套,卸船机18台,最大卸料能力为2500吨/时。

第二章 港口管理机构

  第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广州港务局是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广州港口、广州市水路运输行业、广州港港区航道行使管理权,对广州港航道、引航、锚地和通讯调度实行统一管理。

  派出机构有海港管理处、内港管理处、番禺管理处、五和管理处、新塘管理处、增城管理处;直属单位有广州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广州港通讯调度指挥中心(以下简称调度指挥中心)等。

  第九条 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局(以下简称广州海事局)是本港行使水上交通安全监督、防止船舶污染、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以及航海保障等职能的管理机构。

  派出机构有黄埔海事处、内港海事处、番禺海事处、五和海事处、新塘海事处、新港海事处、新沙海事处、沙角海事处。

  第十条 国家设在广州港口口岸的其他监督管理机关

  广州海关、黄埔海关、广州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对人员、船舶、货物和物品进出广州港口口岸实施监督、管理以及检查、查验和检验检疫等工作。

  (一)广州海关、黄埔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分别对各自关区经广州港口口岸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实施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广州海关在本港下设番禺海关,驻新风和内港办事处;黄埔海关在本港下设黄埔老港海关、黄埔新港海关、驻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广州保税区海关)、新塘海关、新沙海关。

  珠江河道以新造为界,新造上游港区(包括新造)属广州海关管辖,新造下游港区属黄埔海关管辖;北河道以东圃河口为界,以西河面属广州海关管辖,以东河面(包括黄埔港区、新沙港区、广州港出海航道东侧的虎门港)属黄埔海关管辖;

  (二)广州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负责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货物实施边防检查,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对广州港口口岸的限定区域实施警戒管理以及执行主管机关赋予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务。

  在本港下设的分支机构有黄埔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番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新塘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洲头咀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新港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新沙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和莲花山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三)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广州地区(番禺、花都、增城、从化除外)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鉴定、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在本港下设的分支机构有黄埔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新沙办事处、洲头咀办事处、新风港办事处和河南港办事处。

第三章 港口公用设施及管理

  第十一条 主要港口公用设施

  (一)港口主航道

  本港主航道由出海主航道和内港港区主航道组成。

  出海主航道自珠江口桂山锚地至黄埔港区,全长约153公里,包括大濠水道、榕树头水道、伶仃航道、川鼻水道、大虎水道、坭洲头航道、莲花山东航道、莲花山西航道、新沙航道、赤沙航道、大濠洲航道、黄埔航道。其中黄埔港区西基调头区至南沙港区段出海航道底标高为-115米,底宽160米;南沙港区至珠江口桂山锚地段出海航道底标高为-130米,底宽160米。

  内港港区主航道全长约39公里,包括西河道、南河道、沥滘航道、汾水头航道、海心岗航道、新造航道、铁桩航道。

  (二)港口锚地

  本港现有锚地88个(主要锚地情况见附件二),浮筒23个,最大锚泊能力30万吨,主要功能为船舶候潮、联检、待泊、避风、船舶调头和过驳作业等。其中桂山锚地为一般引航、检疫、防台锚地,蜘蛛岛以南锚地和大坦尾锚地为大型引航锚地,三门岛锚地为主要候泊、检疫、防台和过驳锚地。

  (三)港区航标

  本港出海主航道中伶仃航道和莲花山东航道的68座灯浮标采用同步闪光灯器,其他航道灯浮标采用LED灯器。小船推荐航路标志采用蓝光,小船横越区设置专用标志。出海航道所有导标使用LED光带。

  第十二条 港口公用设施管理

  广州港务局负责本港航道、锚地等公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在本港海港水域修建或者设置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设计文件中有关航道事项应当事先征得广州港务局同意。
  港区锚地的划分、设置和调整,由广州港务局商有关部门后确定。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资格申请

  在本港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广州港务局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港口理货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申请并取得许可。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基本义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功能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人员、机械、设备、工属具、库场等,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十五 条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向广州港务局申请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并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24小时前,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报告广州港务局。广州港务局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广州海事局。

  发生下列情况,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广州港务局或其位于当地的派出机构: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集装箱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第十六条 锚地作业

  港口经营人需利用港区锚地进行港口作业的,应当向调度指挥中心提出申请,并在作业期间及时报告作业动态。

  第十七条 港口客运经营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具备并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上下船设施、安全设备和应急救援体系。

  客运滚装运输作业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提供适合滚装运输候船待运的停泊场所、上下船和进出港的专用通道,并保证作业场所照明良好、有关标识齐全清晰。

  旅客与滚装运输单元上下船和进出港的通道应当分开。

第五章 船舶进出港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港报告

  船舶进出或通过本港水域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船舶进出动态计划书面报告广州船舶交通管理系统中心(以下简称广州VTS中心)。广州VTS中心接到报告后,及时通报调度指挥中心。

  (一)珠江口水域航行报告

  船东或其代理人应当采用汉语或英语向广州VTS中心书面报告下列事项:船名、国籍、位置、航向、航速、始发港、目的港、缺陷及限制、总长、总吨、吃水深度、载货种类与数量(危险物品)和旅客人数。

  (二)船位报告

  船舶经过广州VTS区域设置的大濠洲航道东河1#灯浮、铁桩航道广州港49#灯浮、矾石水道大铲岛附近的细丫灯桩、伶仃航道广州港17#、18#灯浮连线和距离桂山引航锚地10海里的水域的门线或者在抛锚后、起锚前、靠好码头后、离开码头前、船舶系好系船浮筒后、船舶离开系船浮筒前、通过虎门大桥后的报告点/报告线,应当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向广州VTS中心报告船位动态。

  (三)锚泊报告

  拟进入锚地的船舶应当提前向调度指挥中心申请锚位,并于抛锚后和起锚前及时向广州VTS中心报告动态。

  本条所称的船舶是指一切外国船舶及设施、24米及以上的渔船、500总吨及以上的中国籍船舶、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一章规定的客船、运载危险货物品及油类、液化气船舶和海事机构规定的其他船舶。

  第十九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的监管

  (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本港,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广州海事局申报:
  1.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本港,或者在本港过境停留,应当在进、出港24小时之前,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广州海事局办理申报手续。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预报告;
  2.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定期申报手续。定期申报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3.核能(动力)船舶和装载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应当向广州海事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接受特别检查和管理。

  (二)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及油轮进出港时应当立即办理进出港签证。除气象原因外,已办理签证或取得出口许可证的船舶,若在24小时内不能离港,应当重新办理签证或申请出口许可,由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船方承担。

  第二十条 船舶签证

  非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应当向广州海事局或其设置的签证点办理船舶签证。军用、公安、体育运动船舶除外。

  在港内水域航行、作业的中国籍船舶,实行定期签证。

  第二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航行指引

  根据《关于禁止外国籍船舶在万山、佳蓬、担杆诸岛连线以内的海区航行的通知》要求,除下列指定航线外,禁止外轮在万山、佳蓬、担杆诸岛连线以内的海区航行:

  (1)由香港以外的其他港口驶往本港的外轮,应当从外海驶至21°47′45″N、113°49′32″E处转向013°,经佳蓬列岛蚊尾洲灯塔与大万山岛之间的水道,驶至竹洲东面22°00′00″N、113°52′34″E处转向334°,经竹洲与溢洲列岛之间的水道,驶至蜘蛛列岛西面22°05′36″N、113°49′36″E处转向319°直驶桂山锚地(2万吨以下或吃水9米以下)或珠江口大型船舶引航锚地(2万吨以上或吃水9米以上)等候引水。离港船舶在引航员于引航锚地下船后,沿相反航向驶出;

  (2)由香港驶往本港的外轮,沿博寮西水道驶至榕树头西北面转向南下,进入桂山锚地(2万吨以下或吃水9米以下)或珠江口大型船舶引航锚地(2万吨以上或吃水9米以上)等候引航。从本港驶往香港的外轮,在引航员于引航锚地下船后,沿相反航向行驶。

  第二十二条 船舶引航

  (一)引航区域
  包括本港海港范围的内港港区、黄埔港区、新沙港区、南沙港区、虎门外水域及三门岛、桂山、大屿山、伶仃航道、矾石水道、川鼻水道、虎门、坭洲头航道、莲花山航道、赤沙航道、大濠洲航道、菠萝庙水道、黄埔航道、铁桩航道及西河道等水域。

  (二)引航申请
  外国籍船舶在本港引航区域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必须申请引航;其他船舶在引航区内外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引航申请由船舶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港48小时前向本港引航机构书面提出。

  (三)引航申请资料
  1.船公司、船名(包括中、英文名)、国籍、船舶呼号;
  2.船舶的种类、总长度、宽度、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载重吨、总吨、净吨、主机及侧推器的种类、功率和航速;
  3.装载货物种类、数量;
  4.预计抵、离港或者移泊的时间和地点;
  5.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引航锚地
  1.桂山引航锚地为下列四点连线水域(一般船舶使用)
  22°07′20″N113°45′48″E
  22°07′20″N113°47′54″E
  22°08′30″N113°47′54″E
  22°08′30″N113°45′48″E

  2.大坦尾引航锚地(超大型船舶使用)
  21°57′36″N113°59′06″E
  
  3.珠江口K7锚地为下列四点连线水域(超大型船舶使用)
  22°06′30″N113°52′00″E
  22°06′30″N113°55′00″E
  22°03′30″N113°52′00″E
  22°03′30″N113°55′00″E

  (五)地点确认

  获准进入规定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在规定的引航锚地等候引航员上船。在珠江口需申请引航的船舶,应当保持甚高频与调度指挥中心联系,确认引航员具体登轮地点及时间。

  (六)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航员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广州海事局报告:
  1.恶劣的气象、海况;
  2.被引船舶不适航;
  3.没有足够的水深;
  4.被引船舶的引航梯和照明不符合安全规定;
  5.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舶;
  6.其它不适于引航的原因。

  引航员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应当明确告知被引船舶的船长,并对被引船舶当时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包括将船舶引领至安全和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地点。

第六章 港口服务

  第二十三条 港口装卸服务

  本港从事港口装卸服务的企业可以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装卸、堆存及装拆箱、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相关服务。

  第二十四条 港口理货服务

  本港专业理货企业可以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计量、丈量、监装、监卸及货损、箱损检定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船舶拖带和水上特种装卸服务

  船舶拖带服务企业可以为进出本港船舶提供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拖带护航、船舶靠离浮筒系解缆等服务。

  水上特种装卸服务企业可以提供超长重大件货物的水上吊装、绑扎、驳运、海上拖带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船舶供应服务

  本港有加入国际船舶供应商协会的专业船舶供应服务企业,可以24小时为进出本港的国内外船舶供应燃油、润滑油、淡水、食品、烟酒饮料、船用物料、垫舱物料、船舶配件、化工产品和国外免税商品,并代办海员个人需要的各类商品。

  第二十七条 船舶修造服务

  本港现有船台50座,其中万吨级以上的5 座,最大舾装码头为6 万吨级;船坞7个,其中万吨级以上6 个,最大的为15万吨级。在建船舶最大为10万吨级。

  第二十八条 船舶垃圾、油污水处理服务

  本港专业服务企业可以提供船舶垃圾、油污水回收处理服务。

  可处理船舶垃圾包括船员生活垃圾,炉渣、垫、隔舱和扫舱物料,船上损耗报废的工索具和机器零件等;可处理油污水包括压舱水、舱底污水和化学污水等。

  船舶污水最大处理能力为500吨/日,化学污水最大处理能力为50吨/日。

  第二十九条 打捞服务

  交通部广州打捞局是海(水)上沉船(物)打捞、公共水域、港口及航道清障、海上财产救助和大型海难(包括环境)救助的专业单位。

  拥有远洋、沿海拖轮14艘,最大功率15516千瓦;半潜驳3艘,最大吨位15000吨;起重船8艘,最大起重吨位4000吨。

  广州打捞局调度室常年实行全天候值班制度。

  值班电话:020-3406215134062155。

  第三十条 船舶代理服务

  本港船舶代理服务企业可以接受国内外承运人的委托,代办国际或国内航线船舶进出港口、承揽货源客源、货物中转、船舶补给修理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本港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企业可以接受国内外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代办订舱、货物装卸、提取交付、报关报检报验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二条 水上交通服务

  广州VTS中心负责水上交通组织,可以应请求提供本港交通安全信息、水文气象信息、助航及紧急救援等服务。

  广州VTS中心的工作频道有守听/呼叫频道VHF09、工作频道VHF21、VHF01和备用频道VHF64,每日逢双小时正点或发生紧急情况时播发安全信息。

  海上搜救中心常年全天候值班待命,电话专线12395。

  第三十三条 海上救助
  
  交通部南海救助局是我国南海海上专业救助单位。
  拥有远洋救助船舶12艘,其中3200千瓦以上的大型救助拖轮4艘、1940千瓦救助拖轮5艘、5200千瓦快速救生船1艘。
  南海救助局常年实行全天候值班制度。
  值班电话:020-8426570084265701(南海救助局救助值班室)
  020-84650093(广州基地救助值班室)。

第七章 港口安全与环境保护

  第三十四条 港口设施保安

  为航行国际航线的客船(包括高速客船)、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和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应当申请取得《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2006年6月1日以前本港已取得《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名单见附件四)。

  第三十五条 港口环境保护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港口工程项目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本港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事先申请取得广州港务局批准。

  第三十六条 船舶污染物排放的控制

  船舶经广州海事局同意后方可在指定水域按规定和标准排放压载水。

  船舶来自有疫情港口的,应当申请卫生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进行卫生检疫处理。

  第三十七条 船舶及相关作业的防污染控制

  在本港水域内进行船舶洗舱(包括原油洗舱)、清舱、驱气、使用焚烧炉、舷外拷铲及油漆、供油、船舶拆解、打捞等作业的,装载有毒有害或者散装粉状货物的船舶需在本港水域冲洗甲板的,应当向广州海事局提出申请。

  船舶修造、打捞、拆解和其它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中,应当备有防污染设备和器材,落实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污染水域。

  船舶、码头或者设施造成水域污染需使用化学消油剂的,应当在使用前将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报广州海事局审核。

  第三十八条 船舶垃圾接收处理

  船舶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垃圾接收处理单位处理,不得排入本港水域。

  船舶垃圾中含有毒有害或者其它危险成份的,船方应当在提交接收处理前向接收处理单位提供此类物质的品名、数量、性质和处理注意事项,并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来经疫区港口的船舶垃圾在提交接收处理前,船方应当先申请卫生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进行卫生检疫处理。

第八章 港口应急事件处理

  第三十九 条事故与灾害应急救援

  广州港务局负责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经营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船 舶事故应急处理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制定保证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环境的措施,编制应对水上交通事故、危险货物泄漏事故的应急预案以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并配备必要的救援器材设备。

  船舶在本港发生污染事故后,船方、港口经营人或知情者应当将事故发生地点、时间等情况和信息立即报告广州VTS中心和调度指挥中心。

  第四十一条 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

  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做好港口救灾防病、紧急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等应急救援工作。

  发生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事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通知卫生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

第九章 禁止与限制性规定

  第四十二条 港口经营禁止与限制

  港口经营人不得超过核定功能使用港口设施、设备。
  
  港口理货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和仓储经营业务,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第四十三条 航道管理禁止与限制

  禁止在本港航道及其附近滩地、岸坡进行不利于航道维护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堆填、挖掘、种植、构筑建筑物等活动。

  禁止一切危害航标安全和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禁止与限制

  未获特别许可,任何船舶不得进入本港军事禁区及控制区域。

  禁止船舶、设施在水下电缆、管线、隧道等专用标志标示的本港水域抛锚(本港出海航道跨江电缆、桥梁和水底管线情况见附件三)。

  禁止船舶在各航道转弯处、虎门大桥以内的所有桥梁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范围附近水域追越或者在单线航段会船、追越。

  禁止船舶在禁锚区锚泊。

  禁止船舶在本港航道锚泊。紧急情况下确需锚泊的,必须立即报告广州VTS中心。

  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禁止与限制

  禁止在本港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禁止与限制

  任何船舶不得向本港水域排放残油、废油、货物残渣、船舶垃圾、建筑泥浆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解释部门

  本章程由广州港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备案

  本章程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章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1988年《广州港港口管理章程》自本章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三门峡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五月十八日



三门峡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群众生活习俗,保证牛羊肉产品质量,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三门峡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牛、羊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牛、羊屠宰的行业管理。
  市工商、农业、卫生、技术监督、环保、物价、税务、土地、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牛、羊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牛、羊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内屠宰牛、羊。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规划,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必须经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取得定点屠宰厂资格。
  屠宰厂取得定点资格后,应当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标志牌,定点屠宰厂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的选址,应当远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牛、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牛、羊及牛、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九)有符合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所要求的条件。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牛、羊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牛、羊,必须具有牛、羊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牛、羊,屠宰前必须经过检疫,但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牛、羊屠宰检疫的收费标准由市农业、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必须加盖统一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验不合格的牛、羊肉产品,必须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处理。未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得出厂。
  第十六条 禁止对牛、羊或者牛、羊肉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七条 从事牛、羊肉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牛、羊肉产品。
  第十八条 牛、羊肉产品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加工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牛、羊肉产品。市区以外进入市区销售的牛、羊肉产品,必须到牛、羊定点屠宰厂进行检验,否则按擅自屠宰牛、羊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商贸、工商、公安、农业、卫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牛、羊及牛、羊肉产品检疫、检验人员应对经其检疫、检验的牛、羊及牛、羊肉产品质量负责。检疫、检验人员在实施检疫、检验时,有错检、漏检行为的,应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牛、羊肉产品是指牛、羊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县(市)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