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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抗旱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6-17 10:0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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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抗旱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抗旱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经、农林)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今年以来,我国气候异常,降雨时空分布极为不匀,华北、西北、西南、华南部分地区发生严重春旱,特别是进入6月以来,东北、江南、华南等地气温持续偏高,降雨持续偏少,导致吉林、辽宁、黑龙江、内蒙古、江西、湖南等省(区)先后发生了历史罕见的特大夏旱和伏旱,给农业和粮食生产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对秋粮生产稳定发展构成严重威胁。当前农业旱情主要有四个特点:一是受旱程度重。全国农作物受旱面积、成灾面积和绝收面积均明显大于近几年同期,其中黑龙江发生了近百年来仅次于1982年的特大旱灾,江西遭遇了50年不遇的大旱。二是受灾范围广。目前全国有22个省份发生不同程度的旱情,特别是东北、江南等地发生了大面积、区域性的旱灾。三是对粮食影响大。当前正值粮食作物生长发育的关键时期,旱灾又主要发生在粮食主产区,全国今年1-7月因旱损失粮食明显多于常年同期。四是抗旱救灾困难多。黑龙江东部、江南等地多年未发生严重夏伏旱,抗旱基础条件差,抗旱意识不强,抗旱经验不足;立秋已至,受旱地区补种改种和田间管理的时间紧,任务重。另据气象部门预测,江南、东北、华南部分地区的特大旱情可能持续发展。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防灾抗灾救灾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强化抗旱措施的落实,尽最大努力减轻旱灾损失,努力促进今年粮食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现就进一步做好农业抗旱救灾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抓好农业抗旱救灾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当前正值秋粮生产的关键季节,又是防灾抗灾救灾工作的紧要时期。进一步做好农业抗旱救灾工作,努力夺取秋粮好收成,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确保农产品市场有效供给,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从政治大局看,下半年即将召开党的十七大,还有不到一年的时间就将举办奥运会,加强抗旱救灾工作,促进农业特别是粮食稳定发展是事关全局的基础性工作。从经济形势看,今年以来我国经济形势总体是好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呈现良好发展势头,但猪肉、食用油等农产品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居民消费价格涨幅扩大。加强抗旱救灾工作,促进农业特别是粮食稳定发展,对稳定居民消费价格,实现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至关重要。从农业发展看,秋粮是全年粮食生产的大头,干旱又是影响农业生产最大的灾种,常年因旱损失粮食超过各种灾害损失总量的60%。加强抗旱救灾工作,全力夺取秋粮丰收,是实现全年粮食稳定发展、保持农业农村经济良好发展势头的关键。党中央、国务院对防灾抗灾救灾工作高度重视,多次做出重要部署和安排,要求各地和有关部门把抓好防灾救灾工作作为当前经济工作的重点,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的生产生活。对此,各级农业部门要迅速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部署和要求上来,进一步增强忧患意识,牢固树立抗大旱、救大灾的思想,切实把以抗旱为主的农业防灾抗灾救灾工作作为当前农业农村工作的头等大事,发扬连续作战的精神,加大抗旱救灾力度,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努力夺取农业抗旱救灾工作的全面胜利。

二、狠抓各项抗旱措施的落实

受旱地区各级农业部门要根据作物受旱程度、生育进程和旱情发展趋势,按照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的原则,切实抓好以下各项抗旱措施的落实。

(一)加强旱情监测。要严格灾情值班制度,密切关注旱情发展变化,坚决做到一般旱情半月一报,重大旱情和重大措施随时上报,为领导决策提供科学依据。进一步加强与气象、水利、民政等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及时会商旱情,评估旱灾影响,适时发布旱灾电视预报,指导农民科学抗旱。

(二)完善抗旱预案。要根据旱情发展动态,完善农业抗旱应急预案,强化分地区、分作物的抗旱救灾措施,以指导农民做好补种改种和田间管理。特别是非传统旱区,要学习借鉴传统旱区的抗旱经验,抓紧提出有针对性的抗旱措施。同时,前期受涝地区要做好防范涝灾急转旱灾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广辟抗旱水源。要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加强抗旱水源建设,挖掘抗旱水源潜力,尽力满足抗旱用水需要。临近大江大河、水库、湖泊等水源的地区,要采取建设泵站、挖沟清淤等办法,扩大水浇面积;井灌区一方面要抓紧修复原有灌溉用井,另一方面要抢打抗旱水井,充分发挥地下水资源的抗旱作用;要积极配合气象部门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有效开发空中水资源。

(四)推广旱作节水技术。易旱地区要把发展旱作节水农业作为建设现代农业的重要内容来抓,加强农业抗旱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旱作节水技术推广力度,努力提高农业抗旱能力和水平。要大力推广地膜覆盖、秸秆覆盖、喷灌滴灌等旱作节水技术,同时要合理利用抗旱剂和保水剂,适时喷施叶面肥,增强作物抗旱能力。

(五)加大病虫害防治力度。自然灾害与生物灾害密切相关,今年部分地区的严重旱情加剧了蝗虫、草地螟等病虫害的发生,不利于稻飞虱等水稻病虫害的有效防治。今年稻飞虱、稻纵卷叶螟迁入峰次多、迁入量大,当前大部稻区发生程度显著重于常年。同时,蝗虫、玉米螟等病虫害在局部地区也呈大发生的态势。为此,要加强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适时开展应急防治,大力推行统防统治,坚决打好病虫害防治这场硬仗,确保把病虫害损失控制在5%以内。

(六)搞好技术指导和服务。要迅速组织技术人员深入抗旱第一线,指导农民采取有针对性的抗旱措施,尽力稳定晚稻面积,切实加强中稻、玉米等作物的水肥管理。积极组织抗旱服务队,帮助农民开辟水源,搞好灌溉。对因旱绝收地块,要根据条件和农时季节,指导农民适时改种补种晚秋作物,努力扩大秋粮面积。同时,要加强救灾种子的调剂和调运,确保改种补种的用种需要;加大农资市场监管力度,确保农民用上放心农资。

三、切实加强农业抗旱救灾工作的组织领导

进一步加强农业抗旱救灾工作,任务艰巨,意义重大。各级农业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防灾抗灾救灾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切实加强农业抗旱救灾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各项抗旱措施落实到位。主要领导要亲自部署,靠前指挥,推动抗旱救灾工作有序开展。要建立健全农业抗旱救灾指挥机构,及时下派抗旱救灾工作组,深入重旱区,指导农民做好农业抗旱救灾工作。要积极争取多方面的支持,加大抗旱救灾的资金、物资投入力度。要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和农民群众,积极投入农业抗旱救灾工作,努力形成抗旱救灾工作的强大合力。总之,各级农业部门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认真做好当前的抗旱救灾和农业农村各项工作,千方百计夺取秋粮好收成,以优异的成绩迎接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

农 业 部
二〇〇七年八月九日

试论我国社区矫正的几个问题

李飞


  一,社区矫正概要
  2003年依据是“两高”与“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在江苏、北京、上海等地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
  社区矫正是个外来语,英文的意思是(Community correction)。社区矫正于上世纪70年代前后首先在欧美国家产生,目前英国、美国、日本、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的社区矫正已经发展得比较成熟。所谓的社区矫正,就是指法院将被判刑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交给社区,由国家专门机关、社团组织、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共同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帮教,在法定期限内使该罪犯受到非监禁执行刑罚的活动。
  社区矫正是世界上行刑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的发展趋势,是我国司法战线上一项全新的工作,体现了中国司法制度改革更进一步地得到了深入发展,体现了党的十六大以来的司法制度改革的更进一步完善,体现了社会主义社会文明乃至人类社会文明发展和进步的迫切要求。但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还处于刚刚起步阶段,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探寻
  (一)社区矫正所需的“社区”的建立
  社区矫正制度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已经运用很普遍了,从宣告到具体执行形成了一道成熟的体系,而其之所以能继续存在与发展是以发育成熟的社区为依托的,美、英、法等发达国家之所以能将大量罪犯置于社区进行矫正,重要原因之一是它们的社区具有充裕的资源和完备的功能,发达的非政府组织是社区的主要力量源泉。但是,当前,我国社会尚处于由传统向现代、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过程中, 社会结构在一定程度上尚未发育成熟,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法治文化的提升有利于推动了社区组织体系的完善,但相应的社会自治机制完善具有相对的滞后性,这就导致在一定范围内出现了无序和失范的现象,使社区矫正实践面临暂时的困境。例如,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法治文化的日趋深入渗透,公民的私权主义、法治意识都不断增强,同时社会上也出现了功利浮躁的风气,而这导致了热心从事社区矫正的公民逐渐减少,给社区矫正制度的深入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难。目前,北京、上海等社区矫正试点地区在培育非政府社区矫正组织方面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与尝试,他们坚持“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行、社会多方参与”的原则,率先建立了阳光社区矫正中心和新航社区服务总站等民办非企业性质社团组织的矫正工作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其社团组织的章程组织社会工作者积极主动地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具体的帮助保护措施。但就全国各个省市试点的总体情况来看,社区矫正的发展速度缓慢,非政府社团不能独立成立,受到了政府机构的制约,所以社团组织的行政化倾向给社区矫正的发展带来很大阻力。因此,客观的来说,我国目前并未完全建立起具有大范围实施社区矫正的平台。
  (二)社区矫正适用理念的转变
  我国法律规定对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监外执行等社区服刑人员的刑罚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督考察;而从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来看,社区矫正却是由专门的社区矫正组织在相关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进行。笔者认为,从社区矫正制度自身特点来看,其适用对象都是对社会危险性较小的犯罪人员,如果对其刑罚处罚不合适,不仅不能达到教育预防犯罪的目的,反而会在监狱这个大染缸中恶性传染。因此,社区矫正应该采取一种更人性化的教育与改造的方式——社会感化,正如木村龟二人认为的,教育刑的教育并不意味着以恶害的报应进行教育,也不意味着单纯传授知识的知识教育,而是兼具知、情、意使犯人成为社会人的教育。刑罚的本质在于使犯人成为社会人,使犯人恢复到犯罪前的状态,科处刑罚不是因为行为人犯了罪,而是为了使行为人不犯罪;科处刑罚是要依据犯人的个性,采取相应的方法使其再社会化,使他可能重返社会,故刑罚的个别化是其本质。笔者认为,木村先生的观点正是对社区矫正制度的理念的一种完全阐释。
  (三)公正合理的程序的保障
  程序正义才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条件。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刚处于起步试点阶段,所以在程序的保障方面存在很大的缺位。因为缺乏统一的程序要求,各个试点省市都因地制宜,根据当地的社区矫正的具体情况制定了相关规定,但从全国整体来看过于零散,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体制。这给社区矫正制度深入长期以及大范围的适用带来了体制上的困境。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主要是针对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执行监外执行、假释罪犯这五类对象,将其中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置于社区,由专门的社区矫正组织在相关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进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简单的套用刑法中五类罪犯,有失合理,虽然从社会危害性方面来说这五类犯罪相对小一些,但对于适用社区矫正来说不能只从社会危害性这一方面来判定,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于此种犯罪本身的特点所然,如果适用社区矫正,恐怕并不能真正达到改造教化的目的,反而会给他提供再次犯罪的契机。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从社区矫正制度自身特点出发,制定出符合其特征的适用规则和具体操作规程,这样就可以从判决适用初期就严格把关,防止其滥用。
  根据最近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来看,其中新加规定了不少相关的社区矫正条文,虽然草案还需进一步讨论修正,但从整体的立法思想上来看,立法机构已经逐步加大了对社区矫正的适用。因此,笔者建议能尽快出台《社区矫正法》作为目前社区矫正制度适用的法律依据,对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矫正的内容、矫正的程序、各部门的权力与义务等作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四)社区矫正的去行政化
  从目前的实践试点来看,社区矫正的执行大多由专门的机关负责,社区矫正的主要执行机关大多隶属于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中的主要执行人员都属于政府公务人员。另一方面,从对社区矫正的管理监督现状来看,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由党委、政府的的统一领导下,由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政法各部门配工作的。基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就要接受地区政法委、司法局、街道办事处、社工组织等机构的监督、管理,要向上述领导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工作汇报。不同的管理机构往往又会从自己的角度对社区矫正的基层机构提出不同的工作建议和要求。对于社区矫正的基层工作机构和人员来说,本来应该将工作的重心放在对罪犯的矫治工作上,但是因为这种多头管理的存在,常常造成他们工作量的增加和工作重心的偏离,不仅不利于矫正质量的提高,同时也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的提高。
鉴于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建立我国的社区矫正官制度,把司法行政机关纳入到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中,建立一套与监狱管理部门并行的、从中央到地方的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管理和操作系统。笔者认为,我国社区矫正从起始就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如果将社区矫正构建成与软化的监禁刑一样,不能真正实现在社区这个小社会中感化从而让犯罪人重返社会,而是让其脱离与外界的充分沟通,所有行动都受到严格管制与监督,不能让犯罪人在此“社区”中感受到一丝的社区的温暖与亲切,那么,笔者认为这完全背离了社区矫正这一制度的本质理念。从世界各国的成功实践以及社区矫正的本质意义出发,社区矫正应该更加体现出非权力性帮扶这一社会福利内容,矫正工作应当更多地发挥社会力量尤其是非政府组织或机构的作用。
  在我看来,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应该更多的体现一些人性的关怀。首先从形式上称犯罪人为被矫正人;另者,减少对被矫正人的过多的管制约束,去除过多没有必要的报告考察类程序,只需安排少量人员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观察即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公务人员在社区矫正中的任务和职责主要是完善法律体系,为社区矫正制度的推行提供法律支撑;构建制度体系,规范社区矫正运作;制定和落实相关政策措施,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加强管理、监督、检查、指导等各方面职能,依法、规范、有序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


李飞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09级刑法学研究生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规定


 (1989年9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各种经济联合体、私营企业,城乡承包经营户和个体经营户及公民。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宣传、监督、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机关,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单位和公民,均应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同时接受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公民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被检举、揭发、控告的单位和公民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统计机构的设置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市辖区设统计分局,负责管辖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乡(苏木)、镇、市辖区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站或专职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大中型企业要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综合统计机构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指导本单位、本部门和管辖系统内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不具备设置统计机构的单位应设专职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盟公署、市人民政府以上统计部门在不突破编制的原则下设统计检查机构,旗(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设专职统计检查员,旗(县)以上的各主管部门设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所辖区或系统内的统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乡(苏木)、镇、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和专职统计人员,负责本地区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第八条 建立统计合格证书制度。凡新上统计岗位的人员,必须经过统计业务培训并由上一级统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合格证书方可上岗工作。
《统计合格证书》由自治区统计局统一印制,由旗(县)级以上统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的负责人及统计师以上人员调离统计岗位,须征得上一级统计机构的同意;乡(苏木)、镇、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变动,要征得旗(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并按照先补后调的原则办理手续。
第十条 统计检查员应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法律和统计业务并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人员担任。统计检查员经各级统计部门和主管部门申报,由自治区统计局审批。
《统计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自治区统计局核发。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报告,对重大违法案件要及时上报自治区统计检查机构。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和负责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二条 盟公署、市人民政府以上的统计机构,有权向下一级统计机构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代表委派机关查处所在地区内有重大影响和难于处理的违反统计法规的案件。
各级统计检查特派员应由相应职务或专业职称的干部担任。自治区统计局委派的统计检查特派员,应为正科级或统计师以上的干部;盟、市委派的统计检查特派员应为副科级或统计师以上的干部。

第三章 统计报表及资料的管理
第十三条 全区性的国民经济、社会及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自治区统计局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各主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旗(县)级以上各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由各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统一拟定、统一管理,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或核批。
第十四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执行自治区统计局制定的统计报表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各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资料,由各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和提供;各主管部门和企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管理和提供。
各主管部门上报属于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统计公报。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地区性有关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统计资料,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对国外提供或公开密级统计资料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属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确定密级,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凡对私人、家庭的抽样调查,必须如实填报。对所获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销毁。凡新组建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按隶属关系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登记,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责其纠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通过出色的统计工作,为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提供优质服务并有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中,能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并在推广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及改革管理体制、完善制度方法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依法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造成统计数字失实,统计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责令纠正、给予警告或者对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通告。
通告可采取内部或公开两种形式:一般通告可内部行文或在内部刊物上发表;事关重大、性质严重的可在报刊、电台公开发表。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情节轻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统计机构给予经济处罚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滥发统计报表、进行非法调查、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10~100元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二)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上级统计机构未能按时汇总、发布、上报的,对单位处以500~1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100元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2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200元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毁灭原始凭证,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监督,利用职权授意或者强制下属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造成后果的,按本条第三项从重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的,对单位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农民、牧民、个体工商户有上列二、三、四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之一者,处以20~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和统计检查员在行使职权中有违法行为,要依法从重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当事者的主管部门或单位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当事人的主管单位应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单位。三个月内未做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单位可直接报请当地人事、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也不履行的,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从收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十五日内缴纳罚金。罚款单位应出具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