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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地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科技成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02:0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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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地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科技成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地资源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科技成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国土科字[2001]310号


各市土地局、地矿局、秦皇岛、唐山、沧州市海洋局,厅属事业单位: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科技成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厅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2.《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科技成果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一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一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形势下国土资源科技管理工作的需要,规范和加强我省国土资源科技项目的管理,根据省和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科技项目的立项原则:

(一)国土资源科技项目的立项,应围绕国土资源的管理职能,重点解决国土资源各领域中的关键性、战略性、综合性科学技术问题;

(二)突出技术创新,努力达到国内领先、国际先进水平。为国土资源工作健康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支撑,推进国土资源开发利用方式和管理方式的根本性转变;

(三)科技项目的立项与实施要把集中力量办大事和市场优化配置资源两种优势结合起来,鼓励、支持申报部、省科技项目;

(四)科技项目的实施鼓励采用管理部门与科研单位、院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与人才培养相统一。

第三条 国土资源科技项目实行行业归口计划管理。国土资源科技项目计划由部、省级和厅级项目计划组成,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部、省级科技项目是指列入部、省科技发展计划的项目。经省国土资源厅向部、省申报并批准立项的科技计划项目均列入省国土资源厅科技发展计划,受部、省委托对项目实施管理。

厅级科技项目是指省国土资源厅直接设立的科技项目,分为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重点项目是依据厅科技发展规划所确定的,对国土资源领域科学技术进步具有全局性和带动性的项目;一般项目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国土资源科学发展的趋势开展的研究项目,是重点项目的补充或重点项目的前期研究,包括部分补贴项目和指导性计划的项目。

各市国土资源部门归口负责本市国土资源科技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条 部、省级科技项目分别按照部、省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管理;厅级科技项目管理实行合同制,通过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并严格检查、评估、验收(鉴定)和奖惩。项目承担单位采用委托方式择优确定,重大科研项目实行招标方式确定。

第五条 为做好科技立项工作,省国土资源厅选聘有关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负责提出各领域科技项目的计划方案;参与项目的论证、项目负责人的遴选;参与开展有关科技项目中的评估及项目的验收。

第二章 科技项目的申报

第六条 每年3--4月份组织下一年度科技项目的申报工作。

各市国土资源部门及有关单位可根据规定向省国土资源厅申报科技项目,同时报送项目建议书或申请书及项目预算建议书,并附软盘。

申报部级科技项目,应根据《国土资源部科学技术发展“十五”计划纲要》及有关要求填写《国土资源部科技项目立项建议书》(附一),由各市国土资源部门(或申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汇总后向省厅申报,并另附推荐意见函。经厅研究同意后,由厅科技主管部门组织向部申报。

申报省科技项目,要填写《河北省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请书》(附二)和《河北省省级财政投资科研项目预算建议书》(附三),申报方式应根据省科技厅要求进行,由各市国土资源部门(或申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汇总后向省厅申报,并另附推荐意见函。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对归口管理的申报项目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有关事宜进行协调。

申报厅级科技项目填报《河北省科学技术研究计划项目申请书》和《河北省省级财政投资科研项目预算建议书》。由各市国土资源部门(或申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直接在项目申请书“归口申报单位审核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后报省国土资源厅(申报材料一式四份,并附软盘)。

建立并补充省国土资源厅科技项目库,项目库包括省厅根据立项原则和急需提出的项目、从各市国土资源部门及有关单位申报的科技项目中优选的项目。

第三章 项目的选择与确定

第七条 由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先进性、可行性、当前急需程度等具体情况从项目库中进行初选。对初选的项目经省国土资源厅研究原则同意后,组织论证。

第八条 组织论证。所有列入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均应进行论证。

1、向部申报的科技项目由部组织相关专家论证。

2、报省科技厅的项目由省科技厅组织论证,或受省科技厅委托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论证。

3、厅级重点科技项目由厅组织论证。由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对经厅研究原则同意立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立项建议书或申请书)进行论证,审查候选承担单位与项目负责人资质情况,并提出论证、审查意见。厅级一般科技项目归口各市国土资源部门(或申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论证,并提出论证和审查意见。

第九条 项目的确定。由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论证意见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提交由主管厅长召开的厅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对研究确定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组织落实,并分批下达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年度科技发展计划。

第十条 承担厅级科技项目的单位根据已下达的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年度科技发展计划编制项目详细的执行方案,与省国土资源厅签订项目合同。对部、省批准立项的项目,纳入省国土资源厅科技发展年度计划。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部、省级科技项目分别按照部、省规定管理;厅级重点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管理,各市国土资源部门协助省国土资源厅做好管理工作;厅级一般项目归口各市国土资源部门具体管理,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凡跨年度的项目要在每年十月底前上报本年度项目执行情况报告。省国土资源厅管理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直接报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同时报送当地归口管理部门;归口管理的项目,先由项目承担单位报各市归口管理部门,市归口管理部门将所管项目汇总、分析,写出综合报告,连同项目进展情况报告一并报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

厅级重点项目执行中期,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有重点地对科技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对执行情况不好的厅级重点科技项目,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将会同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组成人员及负责人进行调整。

对执行情况优秀的重点项目,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将视情况优先升级申报为部级科技项目;厅级一般项目优先升级为厅级重点项目。

第十四条 凡在研究过程中有重大发现和重大意义的阶段性成果,应及时以专报形式报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作为项目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科技项目负责人及研究内容的变更,需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变更请示和说明,报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科技项目因故不能按合同规定完成或无法进行时,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书面报告,报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视情况作出处理。未经同意修改研究内容或终止研究工作的,省国土资源厅将收回科技经费,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处罚。中途因故停止执行的项目,其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和有关资料应当及时向项目归口管理部门汇交,并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项目被撤销或终止后停止对该项目拨款。原项目承担单位应对已做工作的经费使用、设备购置等做出书面报告,报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核准。撤销项目所余经费的使用,由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商财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执行期限终止后两个月内向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提交科技项目结题报告和最终研究成果,逾期不报者,视为未完成或未按时完成项目研究计划。

第十八条 科技项目经费按合同规定拨付,要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具体财务管理按省国土资源厅有关规定执行。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会同财务主管部门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 科技项目(研究成果)的验收(鉴定)工作应在项目执行期限终止后三个月内完成。厅级科技项目验收(鉴定)由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组织,具体事项会同项目承担单位共同安排。部、省级科技项目验收(鉴定)工作按有关规定由部、省科技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省国土资源厅配合。

第二十条 项目研究成果验收前,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向本单位的科技管理部门汇交科技成果原始档案,待原始档案归档后方可申请验收。部科技项目研究成果验收前还应在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进行成果登记,再由成果完成单位配合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按要求到部指定的机构进行成果登记。

第二十一条 科技成果的原始档案包括各种原始观测记录、野外观测数据、野外记录本、原始分析测试数据、有注释文档的源程序和操作手册、文字报告及有关的电子版本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验收前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1、科技项目研究工作总结;

2、科技项目成果简介;

3、科技项目研究工作成果目录;

4、科技档案验收情况;

5、科技项目研究成果;

6、科技项目财务决算表;

7、科技项目审计情况说明。

部科技项目还应提供科技项目成果登记、资料汇交证明。

第二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审核验收材料,提出验收专家名单,组织验收。验收的内容为:项目合同规定的预期目标、研究内容及考核指标完成情况,研究成果,成果应用前景、人才培养情况、经费使用情况、项目组织管理的经验及问题等。

第二十四条 科技项目验收采用专家会议评议或现场验收的方式,由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验收组,验收组在听取汇报、审查资料、讨论、现场检查测试的基础上,形成《科技项目验收意见》,内容包括:对研究项目的总体评价、项目主要成果、目标考核情况、财务决算情况、项目审计情况、需要说明的事项等。验收意见由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通知项目承担单位。

第二十五条 科技项目成果的管理和申报奖励工作,按省国土资源厅科技成果管理和奖励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的鉴定、评审、评价按照国家和部、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附件二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科技成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我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土资源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管理的新体系,实现对国土资源科技成果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即经验收、鉴定、评审、评价的国土资源学科研究成果;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

第三条 国土资源科技成果划分为四类:

1、基础研究类成果;

2、应用基础研究类成果;

3、技术开发类成果;

4、软科学类研究成果。

第四条 国土资源科技成果管理由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共同负责。

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科技成果登记、科技成果数据管理、科技成果统计分析、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及跟踪调查、国内外科技信息跟踪等。

各项目承担单位负责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科技成果的转化、原始档案管理工作,对已归档的科技成果逐步实现社会共享;负责向省国土资源厅科技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需要登记的科技成果有关材料。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2000年10月10日通过,部长张左己11月8日以第9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以下简称工资协议)的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资协议,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第五条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协议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工资支付办法;

  (六)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七)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八)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应符合国家有关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并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依照法定程序产生。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未建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

  第十条
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未成立工会的,由职工集体协商代表推举。企业首席代表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第十一条
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轮流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协商会议执行主席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协商双方可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1/3。

  第十三条 协商双方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和陈述权。

  第十四条
由企业内部产生的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活动应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待遇不变。其中,职工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不得对职工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不得违法解除或变更其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遵守双方确定的协商规则,履行代表职责,并负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责任。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过激、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第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了解和掌握工资分配的有关情况,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工资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质询。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七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的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于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八条 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工资协议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审议。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行政方制作工资协议文本。工资协议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第五章 工资协议审查

  第二十一条 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工资协议15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的条款内容和签订程序等进行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对工资协议无异议,应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有修改意见,应将修改意见在《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中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协议,并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工资协议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经过15日后,协议双方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该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第二十三条 协商双方应于5日内将已经生效的工资协议以适当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职工和企业双方均可在原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意向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做好新旧工资协议的相互衔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协议的有关内容未做规定的,按《集体合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2001年2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改装、维修、使用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城市为重点,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鼓励开发、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低排放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技术及产品、优质的机动车燃料,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不得制造、销售、进口、使用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
第七条 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检测,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负责。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
(二)具有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计量检定的检测仪器、设备;
(三)能够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检测方法和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检测机构应当将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将检测情况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省内制造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其生产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在保质期内能够稳定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每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品排污检测资料。
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不得出厂。
第九条 进口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其排气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检验情况告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从国外引进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生产线和生产技术,应当同时引进排气净化技术。
第十条 省外制造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生产企业,向我省市场销售其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应当先将该产品的污染物排放有关技术资料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排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得在我省销售。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定型生产的、排气污染物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应当定期公布目录。未列入国家和省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目录的产品,不准销售。
第十二条 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消费者购买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在保质期内因制造原因导致排气污染物超标的,有权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进行治理或者更换、退货。
第十三条 新购或者由省外迁入的机动车,其车主应当到当地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申领机动车牌证或者迁入手续,按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除外。
第十四条 机动车车主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的保养和维护。排气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的机动车,应当及时治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年检结合进行。经检测合格的,车主方可申请办理机动车年检手续。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的情况下,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对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抽检不得收取检测费。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记录》上进行登记;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责令车主限期治理。未经治理或者治理后排气污染仍不合格的,不准上路行驶。
第十八条 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必须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试,并向社会公布测试结果,由车主自愿选择使用。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履行质量保证责任,对在治理承诺期内未达标的机动车,应当免费再次治理;再次治理仍未达标的,机动车车主有权要求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车主到某一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排气污染治理。
第二十条 销售机动车用汽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销售无铅汽油,并保证油品质量。
禁止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检测机构在检测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资格;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三)生产、销售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销售机动车用含铅汽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