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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4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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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9〕74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城管(公用)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定市园林局,扩权县(市)建设部门: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6日厅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和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北省建筑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简称投诉人)通过来访、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建设主管部门反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提出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单位处理的活动。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合同的约定。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或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中心设在省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测管理总站,具体办理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事项。
各设区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具体办理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事项。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由相关的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处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和规范,研究、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
(二)指导、监督设区市、县(市)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工作。
(三)受理、协调解决在全省范围内的具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并对批转的投诉事项进行督办。
(四)向上级有关部门反馈批转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
(五)掌握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动态,及时向主管部门汇报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工作情况。
第六条 设区市、县(市)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和规范,研究、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
(二)受理、协调解决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承办上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批转和交办的投诉事项。
(三)向上级有关部门反馈批转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
(四)指导和监督下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工作。
(五)及时掌握、汇总和上报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工作情况。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及时、公正处理与疏导协调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应当认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应当高度重视并热情耐心地做好质量投诉的接待和调查处理工作。对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应当尽快处理,妥善解决。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与投诉事项或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投诉涉及的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应当牵头做好质量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设计、施工、监理等其它责任方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被投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房屋所有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采取避险措施。
第十二条 对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予以受理。但下列情况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范围:
(一)超过保修期限的;
(二)已进入司法程序或者已通过质量鉴定、仲裁等方式解决工程质量问题的;
(三)房地产民事纠纷、邻里居住纠纷等与工程质量无关的;
(四)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的;
(五)质量问题由不可抗力造成的。
第十三条 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构的上级机构就同一事项再提出投诉的,该上级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投诉人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情况:
(一)投诉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二)工程名称、地址、责任单位;
(三)涉及质量缺陷的相关材料;
(四)请求处理的具体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程序:
(一)收到投诉人投诉后,应当填写《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并区分情况在十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1、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法定职责属本级负责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向投诉人发送《投诉事项受理告知书》;
2、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法定职责不属于本级负责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批转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3、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投诉人发送《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并说明理由。可以告知投诉人其它投诉渠道的,应当一并告知。
(二)组织2人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实地调查核实投诉内容,填写《建设工程质量投诉调查情况表》。
(三)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能够确定处理意见的一般质量缺陷,由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向责任单位下达《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并告知投诉人,责成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方案限期处理。
其中,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建设相关活动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依法责令责任单位改正的事项、内容。
(四)双方争议较大或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投诉管理机构可组织专家论证,提出论证意见。需要进行检测、验算的,应委托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检测、设计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处理方案;需要加固的,加固方案应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后,投诉管理机构向责任单位下达《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并告知投诉人,责成责任单位限期处理,并由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涉及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最终由质量责任方承担。
(五)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处理完毕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有关各方人员进行验收。
(六)调查核实中发现投诉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涉嫌行政违法,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移送本部门有关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七)责任单位将处理结果报投诉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需批转的,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接到上级机构或有关部门批转件后,填写《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
(二)批转件需直接处理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理程序办理;需批转的投诉件,向下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下达《投诉事项批转函》。
(三)督促下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落实处理。
(四)下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按时上报处理结果。
(五)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终止处理:
(一)工程质量投诉问题已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投诉处理过程中进入司法程序或因其它原因移交其它部门处理的;
(四)投诉人不接受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的处理意见,经三次协调仍不接受协调意见,且时限超过三个月的;
(五)经核查所投诉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问题不实的。
第十八条 在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方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建议建设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公开曝光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参加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活动的;
(二)在工程质量缺陷处理过程中,不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的;
(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
(四)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方有前款第(三)、(四)项行为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外,还应当提请本级建设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将责任方的违法行为予以记录。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每年应结合本地区投诉的焦点、热点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并于12月10日前向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报送本年度质量投诉及处理情况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可以将投诉处理情况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本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工程质量责任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人的检举揭发材料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及单位。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中,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工作人员未按有关规定接待、调查处理投诉事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故意推诿、敷衍、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的通信地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原《河北省建设工程投诉处理管理规定》(冀建质【1997】31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
2、投诉事项受理告知书
3、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4、建设工程质量投诉调查情况表
5、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
6、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结果反馈表
7、投诉事项批转函
8、投诉事项终止处理告知书
9、送达回执
10、工程质量投诉协调会议纪要


附件一: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
投诉人(签名) 联系方式 通信地址
被投诉人 投诉工程名称 联系方式
受理投诉时间 处理完结时间 投诉材料来源
投诉主要问题:
投诉请求:
处理意见:
处理结果:
督办人 督办记录 可附页

附件二:
投诉事项受理告知书(存根)
投诉件号: NO:
姓名 性别 职业
证件与号码 工作
单位
通信地址 电话
投诉人签字 年 月 日
…………………………………………………………………………………………

投诉事项受理告知书
NO:
:
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和河北省的有关规定,你提出的投诉事项,我中心予以受理。


(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存根)
投诉件号: NO:
姓名 性别 证件与号码
职业 民族 单位或住址
联系方式
不予
受理
理由
经办人: 年 月 日

…………………………………………………………………………………………

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NO:
:
根据《河北省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和河北省的有关规定,你提出的投诉事项属下列情况,我中心不予受理。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中心
年 月 日

附件四: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调查情况表
时间 地点 记录人
工程
基本
情况 工程名称 结构类型
工程地址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竣工时间 交房日期
调查
情况
(可附页)

调查
人员
意见


调查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领导
批示


年 月 日

附件五: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存根)


用户投诉反映,你单位建设的
工程,存在以下问题:



依据有关法规规定,要求你单位:






签收人:

     (章)
年 月 日


附件五: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


用户投诉反映,你单位建设的
工程,存在以下问题:



依据有关法规规定,要求你单位:






签发人:
(章)
年 月 日


附件六: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结果反馈表
建设单位 反馈时间
施工单位 维修完成时间
维修
情况
施工单位签字: (章)
监理
单位
意见

监理单位签字: (章)
用户
意见

用户签字: (章)
建设
单位
意见

建设单位签字: (章)

附件七:
投诉事项批转函 (存 根)
( )号
市(县) 部门(同志)反映 等质量问题的来信(函) 件。 批示,
转至 处理,
月 日前上报处理结果。
年 月 日


投诉事项批转函
( )号

现转去 反映
等质量问题的来信 件,请你们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把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于 月 日前报 。

年 月 日

附件八:
投诉事项终止处理告知书(存根)
投诉件号: NO:
姓名 性别 职业
证件与号码 工作单位
通信地址 电话
投诉人签字人: 年 月 日

…………………………………………………………………………………………
投诉事项终止处理告知书

NO:
:
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关于投诉处理终止处理条件:
1、工程质量问题已得到解决的;2、投诉人撤回投诉的;3、投诉处理过程中进入司法程序或因其它原因移交其它部门处理的;4、投诉人不接受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的处理意见,经三次协调仍不接受协调意见,且时限超过三个月的;5、经核查所投诉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问题不实的。你提出的投诉事项,符合其中第 款之规定,予以终止处理。
特此告知 。 (章)
年 月 日

附件九:
送达回证
单位名称: 年 月 日
受送达人 受送达单位
受送达地点

送达文件



受送达人
收到日期


受送达人签名
或盖章

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受送达人拒收事由:

备考
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注:请填写收到地点、日期和签名或盖章后,寄回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中心。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501号,邮编050051。联系电话0311-87805270
附件十:
工程质量投诉协调会议纪要
会议时间
会议地点
主持人
参加人员
投诉人 被投诉人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勘察、设计单 位
特约专家 其它人员
会议内容:



议定事项:








关于印发海南省铁路工程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铁路工程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琼人劳保专〔2007〕56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海南省铁路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海南省铁路工程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海南省铁路工程初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向省交通厅职改办和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馈。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铁路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客观公正评价铁路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与能力,鼓励多出成果,多出人才,促进铁路事业的发展,根据铁路工程的特点,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 按照本条件经评审合格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者,表明已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其职务和工资待遇由所在单位根据国家和海南省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第三条 铁路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名称为高级工程师。
第四条 铁路工程包括:铁道运输专业、铁道电务专业、铁道工务专业、铁道机务专业、铁道车辆管理专业、铁道建筑专业。
第五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铁道运输、铁道电务、铁道工务、铁道机务、铁道车辆管理、铁道建筑中的技术开发、生产、技术管理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一)铁道运输专业:铁路行车组织、站场及枢纽作业、铁路运输经济、信号联锁闭塞。
(二)铁道电务专业:铁道通信系统维护及检测、铁道信号维护及检测、铁路信号技术处理、信号网络分析、自动控制、车站信号控制、区间信号远程控制。
(三)铁道工务专业:铁道线路轨道工程、路基工程、选线设计、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养路机械。
(四)铁道机务专业:机车运用、机车检修、铁道供电、铁道给水。
(五)铁道车辆管理专业:铁道货车或客车的检修与运用、制冷与空调技术处理。
(六)铁道建筑专业:线路路基、桥梁工程、隧道及地下工程、通信信号及铁道电气化。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申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任现专业技术职务期间,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七条 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取得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二)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三)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四)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累计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0年或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5年,取得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五)取得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获本专业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一等奖前两名、二等奖前三名)。
(六)国家科技进步奖、发明奖、自然科学奖二等奖以上1项获得者(主要完成人),不受学历资历限制。
第八条 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第九条 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十条 论文条件
任现职以来,出版、发表、撰写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著作、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独著、合著、译著专业著作1部以上(本人著述不少于3万字)。
(二)在省部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或应用价值的论文2篇以上(第一作者)。
(三)独立撰写由本人完成的、能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专项研究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或重大项目的立项研究(论证)报告3篇以上。
第十一条 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条件
(一)全面、系统地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对其中至少一个分支领域有较深入的研究。
(二)掌握本专业国内外的技术现状和发展趋势,了解本专业有关的前沿科学和边缘科学方面的知识。
(三)掌握与本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熟练运用本专业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规章制度。
(四)有处理本专业重大技术问题和解决技术管理、生产中的关键性问题或技术难题的水平和能力,能独立承担重要技术攻关工作。
(五)能指导中、初级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第十二条 工作经历与能力条件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主持或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完成两项以上部门或本企业重点科研、技术攻 关项目,或一项以上省、部级科研、技术攻关项目。
(二)开发和应用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在本行业中主持推广,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
(三)主持或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完成技术审查、技术鉴定或科研成果验收等工作。
(四)作为主要负责人,参与本企业扩改建工程项目的全过程;或在生产施工过程中,参与两项以上排除重大技术故障或解决重大技术难题。
(五)作为主要参加者,编写过本行业的规范、规章、技术规程等并在企业应用。
第十三条 业绩成果条件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完成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一)负责或承担的专业技术项目,其成果通过省技术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单位出具证明)。
(二)获省部级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三)获地厅级科技奖二等奖1项以上(以获奖证书为据)。
第十四条 认定条件
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后流动站期满出站人员,经考核合格,可直接认定高级工程师资格。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第十六条 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工程师资格从事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第十七条 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第十八条 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第十九条 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第二十条 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鉴定,技术报告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交通厅按照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海南省铁路工程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客观公正评价铁路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与能力,鼓励多出成果,多出人才,促进铁路事业的发展,根据铁路工程的特点,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 按照本条件经评审合格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者,表明已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其职务和工资待遇由所在单位根据国家和海南省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第三条 铁路工程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名称为工程师。
第四条 铁路工程包括:铁道运输专业、铁道电务专业、铁道工务专业、铁道机务专业、铁道车辆管理专业、铁道建筑专业。
第五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铁道运输、铁道电务、铁道工务、铁道机务、铁道车辆管理、铁道建筑中的技术开发、生产、技术管理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一)铁道运输专业:铁路行车组织、站场及枢纽作业、铁路运输经济、信号联锁闭塞。
(二)铁道电务专业:铁道通信系统维护及检测、铁道信号维护及检测、铁路信号技术处理、信号网络分析、自动控制、车站信号控制、区间信号远程控制。
(三)铁道工务专业:铁道线路轨道工程、路基工程、选线设计、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养路机械。
(四)铁道机务专业:机车运用、机车检修、铁道供电、铁道给水。
(五)铁道车辆管理专业:铁道货车或客车的检修与运用、制冷与空调技术处理。
(六)铁道建筑专业:线路路基、桥梁工程、隧道及地下工程、通信信号及铁道电气化。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申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任现专业技术职务期间,历年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七条 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4年。
(二)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三)本专业中专毕业,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累计年限满15年,取得助理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四)获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的主要技术人员(前四名)不受学历资历限制。
第八条 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第九条 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十条 论文条件
任现职以来,发表、撰写本专业有一定高水平的论文或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省部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1篇以上,或在省级内部专业刊物发表论文2篇以上(第一作者)。
  (二)撰写由本人参与完成的、有一定技术含量和实用价值的专项研究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2篇以上。
第十一条 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条件
(一)熟悉与本专业技术相关的法规、政策及技术标准、
规程、规范和规定,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较系统地掌握本专业基础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在实际工作中能熟练应用。
(三)能独立处理工作中遇到的技术问题或故障,有较丰
富的生产、技术管理实践经验。
(四)能独立处理本专业较复杂的技术问题,独立承担较
重要的技术攻关工作。
(五)能在实际工作中采用、推广新技术、新方法、新技
能。
(六)能指导初级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第十二条 工作经历与能力条件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主持或具体负责过生产工艺、安全生产中较复杂的技术问题不少于2项。
(二)参加过2项以上工程项目设计或施工,并较好地完成其中一部分工程项目的组织施工工作。
(三)作为技术骨干,参加过1项以上生产技术改造、设备改造、技术攻关的研究工作。
(四)参加过2项或主持过1项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科技成果的工作。
(五)作为主要成员完成企业的规章制度、技术规程、年度计划、生产计划的编制工作不少于3项。
第十三条 业绩成果条件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完成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一)获地厅级科技奖三等奖1项以上(以获奖证书为据)。
(二)获县级科技成果一等奖1项以上(以获奖证书为据)。
(三)在生产中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如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等),使本企业的产品质量,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明显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单位出具证明)。
第十四条 认定条件
获本专业博士学位,经考核合格;或获本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经考核合格,可认定工程师资格。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第十六条 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第十七条 本条件所称省部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部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第十八条 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第十九条 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鉴定,技术报告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交通厅按照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海南省铁路工程初级专业技术
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铁路工程初级专业技术资格名称分别为技术员和助理工程师。
第二条 申报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受聘现专业技术职务期间历年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铁道运输、铁道电务、铁道工务、铁道机务、铁道车辆管理、铁道建筑中的技术开发、生产、技术管理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一)铁道运输专业:铁路行车组织、站场及枢纽作业、铁路运输经济、信号联锁闭塞。
(二)铁道电务专业:铁道通信系统维护及检测、铁道信号维护及检测、铁路信号技术处理、信号网络分析、自动控制、车站信号控制、区间信号远程控制。
(三)铁道工务专业:铁道线路轨道工程、路基工程、选线设计、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养路机械。
(四)铁道机务专业:机车运用、机车检修、铁道供电、铁道给水。
(五)铁道车辆管理专业:铁道货车或客车的检修与运用、制冷与空调技术处理。
(六)铁道建筑专业:线路路基、桥梁工程、隧道及地下工程、通信信号及铁道电气化。
第二章 学历资历条件
第四条 认定技术员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全日制普通大学专科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二)全日制普通中专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第五条 认定助理工程师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全日制普通大学本科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二)全日制普通大学专科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
第六条 申评技术员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非全日制普通大学专科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二)非全日制普通中专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第七条 申评助理工程师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非全日制普通大学本科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二)大学专科学历,取得技术员资格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2年;
(三)非全日制普通大学专科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
(四)中专学历,取得技术员资格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4年;
(五)中专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5年;
(六)技工学校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5年,并取得本专业大专以上后续学历。
第三章 专业工作能力条件
第八条 技术员资格专业工作能力条件:初步掌握并能够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胜任本职工作,能协助完成本专业一般性的技术任务。
第九条 助理工程师资格专业工作能力条件:基本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了解相关专业知识,具有完成一般性技术工作的能力,有独立解决本专业一般技术问题的实践经验。
第四章 接受继续教育条件
第十条 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期间,参加与本专业相关的继续教育,达到规定的学时,并经省交通教育主管部门核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条件所规定的学历均指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承认的国民教育,包括普通高、中等教育和成人高、中等教育,以及自学考试合格的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学历。
第十二条 本条件由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交通厅按照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推动商业银行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风险管理能力,银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主报告行。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评价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章 操作风险管理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具体形式不要求统一,但至少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会的监督控制;

(二)高级管理层的职责;

(三)适当的组织架构;

(四)操作风险管理政策、方法和程序;

(五)计提操作风险所需资本的规定。

第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将操作风险作为商业银行面对的一项主要风险,并承担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与本行战略目标相一致且适用于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和总体政策;

(二)通过审批及检查高级管理层有关操作风险的职责、权限及报告制度,确保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决策体系的有效性,并尽可能地确保将本行从事的各项业务面临的操作风险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

(三)定期审阅高级管理层提交的操作风险报告,充分了解本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情况、高级管理层处理重大操作风险事件的有效性以及监控和评价日常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四)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的措施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

(五)确保本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接受内审部门的有效审查与监督;

(六)制定适当的奖惩制度,在全行范围有效地推动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地建设。

第七条 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总体政策及体系。主要职责包括:

(一)在操作风险的日常管理方面,对董事会负最终责任;

(二)根据董事会制定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及总体政策,负责制定、定期审查和监督执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具体的操作规程,并定期向董事会提交操作风险总体情况的报告;

(三)全面掌握本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状况,特别是各项重大的操作风险事件或项目;

(四)明确界定各部门的操作风险管理职责以及操作风险报告的路径、频率、内容,督促各部门切实履行操作风险管理职责,以确保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行;

(五)为操作风险管理配备适当的资源,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必要的经费、设置必要的岗位、配备合格的人员、为操作风险管理人员提供培训、赋予操作风险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所必需的权限等;

(六)及时对操作风险管理体系进行检查和修订,以便有效地应对内部程序、产品、业务活动、信息科技系统、员工及外部事件和其他因素发生变化所造成的操作风险损失事件。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指定部门专门负责全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该部门与其他部门应保持独立,确保全行范围内操作风险管理的一致性和有效性。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定本行操作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具体的操作规程,提交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审批;

(二)协助其他部门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及缓释操作风险;

(三)建立并组织实施操作风险识别、评估、缓释(包括内部控制措施)和监测方法以及全行的操作风险报告程序;

(四)建立适用全行的操作风险基本控制标准,并指导和协调全行范围内的操作风险管理;

(五)为各部门提供操作风险管理方面的培训,协助各部门提高操作风险管理水平、履行操作风险管理的各项职责; 

(六)定期检查并分析业务部门和其他部门操作风险的管理情况;

(七)定期向高级管理层提交操作风险报告;

(八)确保操作风险制度和措施得到遵守。

第九条 商业银行相关部门对操作风险的管理情况负直接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指定专人负责操作风险管理,其中包括遵守操作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具体的操作规程;

(二)根据本行统一的操作风险管理评估方法,识别、评估本部门的操作风险,并建立持续、有效的操作风险监测、控制/缓释及报告程序,并组织实施;

(三)在制定本部门业务流程和相关业务政策时,充分考虑操作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要求,应保证各级操作风险管理人员参与各项重要的程序、控制措施和政策的审批,以确保与操作风险管理总体政策的一致性;

(四)监测关键风险指标,定期向负责操作风险管理的部门或牵头部门通报本部门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状况,并及时通报重大操作风险事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法律、合规、信息科技、安全保卫、人力资源等部门在管理好本部门操作风险的同时,应在涉及其职责分工及专业特长的范围内为其他部门管理操作风险提供相关资源和支持。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内审部门不直接负责或参与其他部门的操作风险管理,但应定期检查评估本行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运作情况,监督操作风险管理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新出台的操作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具体的操作规程进行独立评估,并向董事会报告操作风险管理体系运行效果的评估情况。

鼓励业务复杂程度较高和规模较大的商业银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定期进行审计和评价。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适用于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政策。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应当与银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和风险特征相适应。主要内容包括:

(一)操作风险的定义;

(二)适当的操作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权限和责任;

(三)操作风险的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程序;

(四)操作风险报告程序,其中包括报告的责任、路径、频率,以及对各部门的其他具体要求;

(五)应针对现有的和新推出的重要产品、业务活动、业务程序、信息科技系统、人员管理、外部因素及其变动,及时评估操作风险的各项要求。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选择适当的方法对操作风险进行管理。

具体的方法可包括:评估操作风险和内部控制、损失事件的报告和数据收集、关键风险指标的监测、新产品和新业务的风险评估、内部控制的测试和审查以及操作风险的报告。

第十四条 业务复杂及规模较大的商业银行,应采用更加先进的风险管理方法,如使用量化方法对各部门的操作风险进行评估,收集操作风险损失数据,并根据各业务线操作风险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有效的程序,定期监测并报告操作风险状况和重大损失情况。应针对潜在损失不断增大的风险,建立早期的操作风险预警机制,以便及时采取措施控制、降低风险,降低损失事件的发生频率及损失程度。

第十六条 重大操作风险事件应当根据本行操作风险管理政策的规定及时向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管理人员报告。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加强内部控制作为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手段,与此相关的内部措施至少应当包括:

(一)部门之间具有明确的职责分工以及相关职能的适当分离,以避免潜在的利益冲突;

(二)密切监测遵守指定风险限额或权限的情况;

(三)对接触和使用银行资产的记录进行安全监控;

(四)员工具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能力并接受相关培训;

(五)识别与合理预期收益不符及存在隐患的业务或产品;

(六)定期对交易和账户进行复核和对账;

(七)主管及关键岗位轮岗轮调、强制性休假制度和离岗审计制度;

(八)重要岗位或敏感环节员工八小时内外行为规范;

(九)建立基层员工署名揭发违法违规问题的激励和保护制度;

(十)查案、破案与处分适时、到位的双重考核制度;

(十一)案件查处和相应的信息披露制度;

(十二)对基层操作风险管控奖惩兼顾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 为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和报告操作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操作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信息系统至少应当记录和存储与操作风险损失相关的数据和操作风险事件信息,支持操作风险和控制措施的自我评估,监测关键风险指标,并可提供操作风险报告的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与其业务规模和复杂性相适应的应急和业务连续方案,建立恢复服务和保证业务连续运行的备用机制,并应当定期检查、测试其灾难恢复和业务连续机制,确保在出现灾难和业务严重中断时这些方案和机制的正常执行。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与外包业务有关的风险管理政策,确保业务外包有严谨的合同和服务协议、各方的责任义务规定明确。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可购买保险以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将其作为缓释操作风险的一种方法,但不应因此忽视控制措施的重要作用。

购买保险等方式缓释操作风险的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相关的书面政策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要求,为所承担的操作风险提取充足的资本。



第三章 操作风险监管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应报银监会备案。商业银行应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与操作风险有关的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操作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计的,还应提交外部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下列重大操作风险事件:

(一)抢劫商业银行或运钞车、盗窃银行业金融机构现金30万元以上的案件,诈骗商业银行或其他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造成商业银行重要数据、账册、重要空白凭证严重损毁、丢失,造成在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中断业务3小时以上,在涉及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中断业务6小时以上,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开展的事件;

(三)盗窃、出卖、泄漏或丢失涉密资料,可能影响金融稳定,造成经济秩序混乱的事件;

(四)高管人员严重违规;

(五)发生不可抗力导致严重损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自然灾害;

(六)其他涉及损失金额可能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的操作风险事件;

(七)银监会规定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件。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有关操作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做法进行定期的检查评估。主要内容包括:

(一)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程序的有效性;

(二)商业银行监测和报告操作风险的方法,包括关键操作风险指标和操作风险损失数据;

(三)商业银行及时有效处理操作风险事件和薄弱环节的措施;

(四)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程序中的内控、检查和内审程序;

(五)商业银行灾难恢复和业务连续方案的质量和全面性;

(六)计提的抵御操作风险所需资本的充足水平;

(七)操作风险管理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于银监会在监管中发现的有关操作风险管理的问题,商业银行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

对于发生重大操作风险事件而未在规定时限内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将依法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邮政储蓄机构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未设董事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由其经营决策机构履行本指引规定的董事会的有关操作风险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应当遵循其总行制定的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重大操作风险事件并接受银监会的监管;其总行未制定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按照本指引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条 本指引所涉及的有关名词见附录。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有关名词的说明附录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

有关名词的说明



一、操作风险事件

操作风险事件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因素所造成财务损失或影响银行声誉、客户和员工的操作事件,具体事件包括:内部欺诈,外部欺诈,就业制度和工作场所安全,客户、产品和业务活动,实物资产的损坏,营业中断和信息技术系统瘫痪,执行、交割和流程管理七种类型(进一步的信息可参阅《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即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附录7:损失事件分类详表”)。

二、自我风险评估、关键风险指标

商业银行用于识别、评估操作风险的常用工具。

(一)自我风险评估

自我风险评估是指商业银行识别和评估潜在操作风险以及自身业务活动的控制措施、适当程度及有效性的操作风险管理工具。

(二)关键风险指标

关键风险指标是指代表某一风险领域变化情况并可定期监控的统计指标。关键风险指标可用于监测可能造成损失事件的各项风险及控制措施,并作为反映风险变化情况的早期预警指标(高级管理层可据此迅速采取措施),具体指标例如:每亿元资产损失率、每万人案件发生率、百万元以上案件发生比率、超过一定期限尚未确认的交易数量、失败交易占总交易数量的比例、员工流动率、客户投诉次数、错误和遗漏的频率以及严重程度等。

三、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风险:1.商业银行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能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2.商业银行因违约、侵权或者其他事由被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依法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3.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依法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