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南省铁路工程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铁路工程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琼人劳保专〔2007〕56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海南省铁路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海南省铁路工程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海南省铁路工程初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向省交通厅职改办和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馈。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铁路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客观公正评价铁路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与能力,鼓励多出成果,多出人才,促进铁路事业的发展,根据铁路工程的特点,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 按照本条件经评审合格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者,表明已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其职务和工资待遇由所在单位根据国家和海南省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第三条 铁路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名称为高级工程师。
第四条 铁路工程包括:铁道运输专业、铁道电务专业、铁道工务专业、铁道机务专业、铁道车辆管理专业、铁道建筑专业。
第五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铁道运输、铁道电务、铁道工务、铁道机务、铁道车辆管理、铁道建筑中的技术开发、生产、技术管理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一)铁道运输专业:铁路行车组织、站场及枢纽作业、铁路运输经济、信号联锁闭塞。
(二)铁道电务专业:铁道通信系统维护及检测、铁道信号维护及检测、铁路信号技术处理、信号网络分析、自动控制、车站信号控制、区间信号远程控制。
(三)铁道工务专业:铁道线路轨道工程、路基工程、选线设计、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养路机械。
(四)铁道机务专业:机车运用、机车检修、铁道供电、铁道给水。
(五)铁道车辆管理专业:铁道货车或客车的检修与运用、制冷与空调技术处理。
(六)铁道建筑专业:线路路基、桥梁工程、隧道及地下工程、通信信号及铁道电气化。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申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任现专业技术职务期间,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七条 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取得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二)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三)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四)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累计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0年或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5年,取得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五)取得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获本专业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一等奖前两名、二等奖前三名)。
(六)国家科技进步奖、发明奖、自然科学奖二等奖以上1项获得者(主要完成人),不受学历资历限制。
第八条 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第九条 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十条 论文条件
任现职以来,出版、发表、撰写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著作、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独著、合著、译著专业著作1部以上(本人著述不少于3万字)。
(二)在省部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或应用价值的论文2篇以上(第一作者)。
(三)独立撰写由本人完成的、能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专项研究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或重大项目的立项研究(论证)报告3篇以上。
第十一条 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条件
(一)全面、系统地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对其中至少一个分支领域有较深入的研究。
(二)掌握本专业国内外的技术现状和发展趋势,了解本专业有关的前沿科学和边缘科学方面的知识。
(三)掌握与本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熟练运用本专业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规章制度。
(四)有处理本专业重大技术问题和解决技术管理、生产中的关键性问题或技术难题的水平和能力,能独立承担重要技术攻关工作。
(五)能指导中、初级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第十二条 工作经历与能力条件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主持或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完成两项以上部门或本企业重点科研、技术攻 关项目,或一项以上省、部级科研、技术攻关项目。
(二)开发和应用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在本行业中主持推广,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
(三)主持或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完成技术审查、技术鉴定或科研成果验收等工作。
(四)作为主要负责人,参与本企业扩改建工程项目的全过程;或在生产施工过程中,参与两项以上排除重大技术故障或解决重大技术难题。
(五)作为主要参加者,编写过本行业的规范、规章、技术规程等并在企业应用。
第十三条 业绩成果条件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完成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一)负责或承担的专业技术项目,其成果通过省技术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单位出具证明)。
(二)获省部级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三)获地厅级科技奖二等奖1项以上(以获奖证书为据)。
第十四条 认定条件
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后流动站期满出站人员,经考核合格,可直接认定高级工程师资格。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第十六条 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工程师资格从事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第十七条 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第十八条 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第十九条 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第二十条 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鉴定,技术报告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交通厅按照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海南省铁路工程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客观公正评价铁路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与能力,鼓励多出成果,多出人才,促进铁路事业的发展,根据铁路工程的特点,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 按照本条件经评审合格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者,表明已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其职务和工资待遇由所在单位根据国家和海南省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第三条 铁路工程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名称为工程师。
第四条 铁路工程包括:铁道运输专业、铁道电务专业、铁道工务专业、铁道机务专业、铁道车辆管理专业、铁道建筑专业。
第五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铁道运输、铁道电务、铁道工务、铁道机务、铁道车辆管理、铁道建筑中的技术开发、生产、技术管理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一)铁道运输专业:铁路行车组织、站场及枢纽作业、铁路运输经济、信号联锁闭塞。
(二)铁道电务专业:铁道通信系统维护及检测、铁道信号维护及检测、铁路信号技术处理、信号网络分析、自动控制、车站信号控制、区间信号远程控制。
(三)铁道工务专业:铁道线路轨道工程、路基工程、选线设计、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养路机械。
(四)铁道机务专业:机车运用、机车检修、铁道供电、铁道给水。
(五)铁道车辆管理专业:铁道货车或客车的检修与运用、制冷与空调技术处理。
(六)铁道建筑专业:线路路基、桥梁工程、隧道及地下工程、通信信号及铁道电气化。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申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任现专业技术职务期间,历年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七条 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4年。
(二)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三)本专业中专毕业,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累计年限满15年,取得助理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四)获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的主要技术人员(前四名)不受学历资历限制。
第八条 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第九条 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十条 论文条件
任现职以来,发表、撰写本专业有一定高水平的论文或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省部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1篇以上,或在省级内部专业刊物发表论文2篇以上(第一作者)。
(二)撰写由本人参与完成的、有一定技术含量和实用价值的专项研究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2篇以上。
第十一条 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条件
(一)熟悉与本专业技术相关的法规、政策及技术标准、
规程、规范和规定,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较系统地掌握本专业基础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在实际工作中能熟练应用。
(三)能独立处理工作中遇到的技术问题或故障,有较丰
富的生产、技术管理实践经验。
(四)能独立处理本专业较复杂的技术问题,独立承担较
重要的技术攻关工作。
(五)能在实际工作中采用、推广新技术、新方法、新技
能。
(六)能指导初级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第十二条 工作经历与能力条件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主持或具体负责过生产工艺、安全生产中较复杂的技术问题不少于2项。
(二)参加过2项以上工程项目设计或施工,并较好地完成其中一部分工程项目的组织施工工作。
(三)作为技术骨干,参加过1项以上生产技术改造、设备改造、技术攻关的研究工作。
(四)参加过2项或主持过1项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科技成果的工作。
(五)作为主要成员完成企业的规章制度、技术规程、年度计划、生产计划的编制工作不少于3项。
第十三条 业绩成果条件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完成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一)获地厅级科技奖三等奖1项以上(以获奖证书为据)。
(二)获县级科技成果一等奖1项以上(以获奖证书为据)。
(三)在生产中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如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等),使本企业的产品质量,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明显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单位出具证明)。
第十四条 认定条件
获本专业博士学位,经考核合格;或获本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经考核合格,可认定工程师资格。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第十六条 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第十七条 本条件所称省部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部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第十八条 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第十九条 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鉴定,技术报告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交通厅按照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海南省铁路工程初级专业技术
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铁路工程初级专业技术资格名称分别为技术员和助理工程师。
第二条 申报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受聘现专业技术职务期间历年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铁道运输、铁道电务、铁道工务、铁道机务、铁道车辆管理、铁道建筑中的技术开发、生产、技术管理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一)铁道运输专业:铁路行车组织、站场及枢纽作业、铁路运输经济、信号联锁闭塞。
(二)铁道电务专业:铁道通信系统维护及检测、铁道信号维护及检测、铁路信号技术处理、信号网络分析、自动控制、车站信号控制、区间信号远程控制。
(三)铁道工务专业:铁道线路轨道工程、路基工程、选线设计、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养路机械。
(四)铁道机务专业:机车运用、机车检修、铁道供电、铁道给水。
(五)铁道车辆管理专业:铁道货车或客车的检修与运用、制冷与空调技术处理。
(六)铁道建筑专业:线路路基、桥梁工程、隧道及地下工程、通信信号及铁道电气化。
第二章 学历资历条件
第四条 认定技术员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全日制普通大学专科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二)全日制普通中专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第五条 认定助理工程师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全日制普通大学本科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二)全日制普通大学专科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
第六条 申评技术员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非全日制普通大学专科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二)非全日制普通中专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第七条 申评助理工程师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非全日制普通大学本科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二)大学专科学历,取得技术员资格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2年;
(三)非全日制普通大学专科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
(四)中专学历,取得技术员资格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4年;
(五)中专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5年;
(六)技工学校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5年,并取得本专业大专以上后续学历。
第三章 专业工作能力条件
第八条 技术员资格专业工作能力条件:初步掌握并能够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胜任本职工作,能协助完成本专业一般性的技术任务。
第九条 助理工程师资格专业工作能力条件:基本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了解相关专业知识,具有完成一般性技术工作的能力,有独立解决本专业一般技术问题的实践经验。
第四章 接受继续教育条件
第十条 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期间,参加与本专业相关的继续教育,达到规定的学时,并经省交通教育主管部门核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条件所规定的学历均指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承认的国民教育,包括普通高、中等教育和成人高、中等教育,以及自学考试合格的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学历。
第十二条 本条件由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交通厅按照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推动商业银行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风险管理能力,银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主报告行。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评价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章 操作风险管理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具体形式不要求统一,但至少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会的监督控制;
(二)高级管理层的职责;
(三)适当的组织架构;
(四)操作风险管理政策、方法和程序;
(五)计提操作风险所需资本的规定。
第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将操作风险作为商业银行面对的一项主要风险,并承担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与本行战略目标相一致且适用于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和总体政策;
(二)通过审批及检查高级管理层有关操作风险的职责、权限及报告制度,确保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决策体系的有效性,并尽可能地确保将本行从事的各项业务面临的操作风险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
(三)定期审阅高级管理层提交的操作风险报告,充分了解本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情况、高级管理层处理重大操作风险事件的有效性以及监控和评价日常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四)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的措施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
(五)确保本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接受内审部门的有效审查与监督;
(六)制定适当的奖惩制度,在全行范围有效地推动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地建设。
第七条 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总体政策及体系。主要职责包括:
(一)在操作风险的日常管理方面,对董事会负最终责任;
(二)根据董事会制定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及总体政策,负责制定、定期审查和监督执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具体的操作规程,并定期向董事会提交操作风险总体情况的报告;
(三)全面掌握本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状况,特别是各项重大的操作风险事件或项目;
(四)明确界定各部门的操作风险管理职责以及操作风险报告的路径、频率、内容,督促各部门切实履行操作风险管理职责,以确保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行;
(五)为操作风险管理配备适当的资源,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必要的经费、设置必要的岗位、配备合格的人员、为操作风险管理人员提供培训、赋予操作风险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所必需的权限等;
(六)及时对操作风险管理体系进行检查和修订,以便有效地应对内部程序、产品、业务活动、信息科技系统、员工及外部事件和其他因素发生变化所造成的操作风险损失事件。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指定部门专门负责全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该部门与其他部门应保持独立,确保全行范围内操作风险管理的一致性和有效性。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定本行操作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具体的操作规程,提交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审批;
(二)协助其他部门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及缓释操作风险;
(三)建立并组织实施操作风险识别、评估、缓释(包括内部控制措施)和监测方法以及全行的操作风险报告程序;
(四)建立适用全行的操作风险基本控制标准,并指导和协调全行范围内的操作风险管理;
(五)为各部门提供操作风险管理方面的培训,协助各部门提高操作风险管理水平、履行操作风险管理的各项职责;
(六)定期检查并分析业务部门和其他部门操作风险的管理情况;
(七)定期向高级管理层提交操作风险报告;
(八)确保操作风险制度和措施得到遵守。
第九条 商业银行相关部门对操作风险的管理情况负直接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指定专人负责操作风险管理,其中包括遵守操作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具体的操作规程;
(二)根据本行统一的操作风险管理评估方法,识别、评估本部门的操作风险,并建立持续、有效的操作风险监测、控制/缓释及报告程序,并组织实施;
(三)在制定本部门业务流程和相关业务政策时,充分考虑操作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要求,应保证各级操作风险管理人员参与各项重要的程序、控制措施和政策的审批,以确保与操作风险管理总体政策的一致性;
(四)监测关键风险指标,定期向负责操作风险管理的部门或牵头部门通报本部门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状况,并及时通报重大操作风险事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法律、合规、信息科技、安全保卫、人力资源等部门在管理好本部门操作风险的同时,应在涉及其职责分工及专业特长的范围内为其他部门管理操作风险提供相关资源和支持。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内审部门不直接负责或参与其他部门的操作风险管理,但应定期检查评估本行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运作情况,监督操作风险管理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新出台的操作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具体的操作规程进行独立评估,并向董事会报告操作风险管理体系运行效果的评估情况。
鼓励业务复杂程度较高和规模较大的商业银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定期进行审计和评价。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适用于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政策。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应当与银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和风险特征相适应。主要内容包括:
(一)操作风险的定义;
(二)适当的操作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权限和责任;
(三)操作风险的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程序;
(四)操作风险报告程序,其中包括报告的责任、路径、频率,以及对各部门的其他具体要求;
(五)应针对现有的和新推出的重要产品、业务活动、业务程序、信息科技系统、人员管理、外部因素及其变动,及时评估操作风险的各项要求。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选择适当的方法对操作风险进行管理。
具体的方法可包括:评估操作风险和内部控制、损失事件的报告和数据收集、关键风险指标的监测、新产品和新业务的风险评估、内部控制的测试和审查以及操作风险的报告。
第十四条 业务复杂及规模较大的商业银行,应采用更加先进的风险管理方法,如使用量化方法对各部门的操作风险进行评估,收集操作风险损失数据,并根据各业务线操作风险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有效的程序,定期监测并报告操作风险状况和重大损失情况。应针对潜在损失不断增大的风险,建立早期的操作风险预警机制,以便及时采取措施控制、降低风险,降低损失事件的发生频率及损失程度。
第十六条 重大操作风险事件应当根据本行操作风险管理政策的规定及时向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管理人员报告。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加强内部控制作为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手段,与此相关的内部措施至少应当包括:
(一)部门之间具有明确的职责分工以及相关职能的适当分离,以避免潜在的利益冲突;
(二)密切监测遵守指定风险限额或权限的情况;
(三)对接触和使用银行资产的记录进行安全监控;
(四)员工具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能力并接受相关培训;
(五)识别与合理预期收益不符及存在隐患的业务或产品;
(六)定期对交易和账户进行复核和对账;
(七)主管及关键岗位轮岗轮调、强制性休假制度和离岗审计制度;
(八)重要岗位或敏感环节员工八小时内外行为规范;
(九)建立基层员工署名揭发违法违规问题的激励和保护制度;
(十)查案、破案与处分适时、到位的双重考核制度;
(十一)案件查处和相应的信息披露制度;
(十二)对基层操作风险管控奖惩兼顾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 为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和报告操作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操作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信息系统至少应当记录和存储与操作风险损失相关的数据和操作风险事件信息,支持操作风险和控制措施的自我评估,监测关键风险指标,并可提供操作风险报告的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与其业务规模和复杂性相适应的应急和业务连续方案,建立恢复服务和保证业务连续运行的备用机制,并应当定期检查、测试其灾难恢复和业务连续机制,确保在出现灾难和业务严重中断时这些方案和机制的正常执行。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与外包业务有关的风险管理政策,确保业务外包有严谨的合同和服务协议、各方的责任义务规定明确。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可购买保险以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将其作为缓释操作风险的一种方法,但不应因此忽视控制措施的重要作用。
购买保险等方式缓释操作风险的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相关的书面政策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要求,为所承担的操作风险提取充足的资本。
第三章 操作风险监管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应报银监会备案。商业银行应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与操作风险有关的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操作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计的,还应提交外部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下列重大操作风险事件:
(一)抢劫商业银行或运钞车、盗窃银行业金融机构现金30万元以上的案件,诈骗商业银行或其他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造成商业银行重要数据、账册、重要空白凭证严重损毁、丢失,造成在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中断业务3小时以上,在涉及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中断业务6小时以上,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开展的事件;
(三)盗窃、出卖、泄漏或丢失涉密资料,可能影响金融稳定,造成经济秩序混乱的事件;
(四)高管人员严重违规;
(五)发生不可抗力导致严重损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自然灾害;
(六)其他涉及损失金额可能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的操作风险事件;
(七)银监会规定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件。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有关操作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做法进行定期的检查评估。主要内容包括:
(一)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程序的有效性;
(二)商业银行监测和报告操作风险的方法,包括关键操作风险指标和操作风险损失数据;
(三)商业银行及时有效处理操作风险事件和薄弱环节的措施;
(四)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程序中的内控、检查和内审程序;
(五)商业银行灾难恢复和业务连续方案的质量和全面性;
(六)计提的抵御操作风险所需资本的充足水平;
(七)操作风险管理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于银监会在监管中发现的有关操作风险管理的问题,商业银行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
对于发生重大操作风险事件而未在规定时限内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将依法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邮政储蓄机构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未设董事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由其经营决策机构履行本指引规定的董事会的有关操作风险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应当遵循其总行制定的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重大操作风险事件并接受银监会的监管;其总行未制定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按照本指引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条 本指引所涉及的有关名词见附录。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有关名词的说明附录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
有关名词的说明
一、操作风险事件
操作风险事件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因素所造成财务损失或影响银行声誉、客户和员工的操作事件,具体事件包括:内部欺诈,外部欺诈,就业制度和工作场所安全,客户、产品和业务活动,实物资产的损坏,营业中断和信息技术系统瘫痪,执行、交割和流程管理七种类型(进一步的信息可参阅《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即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附录7:损失事件分类详表”)。
二、自我风险评估、关键风险指标
商业银行用于识别、评估操作风险的常用工具。
(一)自我风险评估
自我风险评估是指商业银行识别和评估潜在操作风险以及自身业务活动的控制措施、适当程度及有效性的操作风险管理工具。
(二)关键风险指标
关键风险指标是指代表某一风险领域变化情况并可定期监控的统计指标。关键风险指标可用于监测可能造成损失事件的各项风险及控制措施,并作为反映风险变化情况的早期预警指标(高级管理层可据此迅速采取措施),具体指标例如:每亿元资产损失率、每万人案件发生率、百万元以上案件发生比率、超过一定期限尚未确认的交易数量、失败交易占总交易数量的比例、员工流动率、客户投诉次数、错误和遗漏的频率以及严重程度等。
三、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风险:1.商业银行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能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2.商业银行因违约、侵权或者其他事由被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依法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3.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依法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