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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电网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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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电网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电网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明政办〔2009〕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三明电网建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九年八月九日



三明电网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三明电网基础设施建设,解决电网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电力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电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文〔2006〕31号)和《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十一五”期间我市电网建设的若干意见》(明政文〔2006〕111号)精神,经市政府研究,特制定三明电网建设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成立三明市电力建设领导小组。为加快电力现行工程的建设,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决定成立由市领导任组长,市发改委、经贸委、公安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城乡规划局、林业局、环保局、电业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三明市电力建设领导小组,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领导小组。为加强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的规划、征用、拆迁、青赔等有关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电力建设常务工作组,设在市发改委,负责电力建设前期及过程中的具体日常协调工作。市级工作组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组长、县级工作小组由县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各级政府发改委主任、三明电业局(各县电力公司)分管领导分别任副组长。工作组根据需要,适时召开工作协调会,及时解决电网建设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定期向领导小组汇报工作开展情况和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

  第三条 电网发展规划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电网企业要依照电网建设适度超前的原则,做好《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编制和电力建设项目的储备,电网建设项目要符合电网发展规划。

  第四条 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应纳入各级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政府应做好电网项目建设用地和线路走廊保护。在电网规划建设项目范围内,不得批准其它项目建设,不得占用已列入规划和投入使用变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禁止在变电站和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五条 电网企业应依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电力建设项目的报批。项目上报核准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前置审查审批文件,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在收到电网企业的专项报告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并出具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意见,确保电力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电网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电力行业规范、规程的规定要求施工。

  第六条 电网建设项目需征用土地的,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土地规费,变电站用地根据国家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政策规定,按行政划拨地办理。项目竣工后,电网企业应及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不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按征用土地的相关标准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用。架空电力线走廊和地下电力设施用地不实行征地。

  第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占用土地面积计算标准:(一)自立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3平方米计算;(三)杆、塔基础的围堰、挡土墙,以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需使用林地的,由电网企业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林地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需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由电网企业依法向县级以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绿地和树木砍伐手续。

  第九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需要砍伐林木的,应依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并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相关费用。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在城市规划区内需砍伐林木的,由电网企业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树木砍伐手续。林业部门应简化线路施工中杆、塔基面、线路走廊、临时施工放线道采伐林木的调查设计手续,争取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高不需要砍伐林木的,电网企业不需申请办理林地使用手续,不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架空线路如无法避开风景林、防护林等特殊林种,电网企业应采取“高跨”方案,最大限度地减少林木砍伐,林业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十条 为确保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及安全运行,500千伏及以上线路距边导线正下方水平距离5米范围内建筑物必须拆除,并依法予以补偿。220千伏及以下线路如无法避开现有建筑物,在提高设计标准和满足安全、环保的前提下,允许跨越原有建筑物,并给房屋业主适当补偿。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铁路、公路、航道应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满足国家现行有效的行业规范要求。距架空线路300米范围内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露天开采矿点应予以封闭。其中无证开采矿点,由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封闭;有证开采的矿点,由电网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矿点的投资费用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其他项目建设需要调整电网建设规划和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先征求电网企业意见,并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110千伏及以上变电站和架空电力线路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牵头协调或委托专门征地拆迁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补偿标准依照《三明电网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见附件1)执行,费用由电网企业支付。其余电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由电网企业负责组织实施,当地政府负责协调。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电网建设项目的领导和协调。根据市政府与各县(市、区)签定的责任状要求,建立电网建设效能监察考核制度,对电网建设中做出贡献的相关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对工作拖延造成建设项目滞后而影响电网安全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纳入绩效考核,为电网建设营造良好环境,确保完成所属区域内的电网建设。


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试行)》的通知



沪城管执〔2006〕18号   

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市城管执法总队:

  为规范城管执法队伍装备建设,提升城管执法车辆装备技术水平,提高城管执法工作质量和效率,特编制《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附件:《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试行)》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

(试行)   

  1总则

  1.1为规范城管执法队伍装备建设,提升城管执法车辆装备技术水平,提高城管执法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履行职责,编制本规范。

  1.2本规范适用于本市城管执法部门在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过程中的执法车辆、船艇配备指导。

  1.3城管执法车辆、船艇配置原则

  1.3.1功能需求原则。根据各执法部门的工作职责、不同功能区域的任务要求,以及陆域和水域、固定岗和机动岗等不同作业区域、方式配置相应的执法车辆和船艇。

  1.3.2统一规范原则。按照标准化、系统化的要求,配置全市统一的城管执法车辆、船艇,体现出具有行业特点、上海特色、时代特征的城管执法装备水平。

  1.3.3分级管理原则。由市、区(县)两级政府财政安排城管执法车辆、船艇的购置经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归口管理,市、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具体落实。

  1.3.4效能节约原则。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合理配置执法车辆、船艇,提高装备使用效率和投资效益。

  1.4城管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范围

  1.4.1市城市管理执法总队(以下简称总队)。

  1.4.2区(县)城管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大队)。

  1.4.3区(县)城管执法大队机动分队(以下简称机动分队)。

  1.4.4区(县)城管执法大队街道(镇)分队(以下简称街道(镇)分队)。

  1.4.5市、区(县)城管执法水域分队(以下简称水域分队)。

  2城管执法车辆、船艇分类

  2.1执法指挥车,用于总队、大队在执法过程中的移动式指挥。

  2.2执法督察车,用于总队、大队监管部门对执法工作的督察。

  2.3执法巡察车,用于机动分队执法巡察。

  2.4执法乘用车,用于岗区式执法人员的运送。

  2.5执法货运车,用于巡逻执法和装运物品。

  2.6执法电动车,辅助类执法车辆,用于步行街、广场等区域内的巡逻执法。

  2.7执法摩托车,辅助类执法车辆,用于通行条件较差的道路或区域内的巡逻执法。

  2.8执法船艇,用于水域巡逻执法。

  3执法车辆、船艇技术要求

  3.1执法指挥车、执法督察车、执法巡察车、执法乘用车、执法货运车、执法电动车、执法摩托车、执法船艇等应配备数字集群车载台、手持喊话器、定位系统等。

  3.2执法指挥车分为大型车和中型车。大型执法指挥车采用大客车底盘改装,中型执法指挥车采用中型旅行车改装。除3.1外,还装备有显示屏、车载数字语音通讯设备、无线数据通信设备(含移动存储设备)、扩音器、强光照明灯、升降车载摄像云台等其他设备。

  3.3执法督察车采用1.8升以下(含1.8升)的轿车。除3.1外,还装备有车载数字语音通讯设备等其他设备。

  3.4执法巡察车采用1.8升以下(含1.8升)的轿车。除3.1外,还装备有车载数字语音通讯设备、车载摄像云台等其他设备。

  3.5执法乘用车采用中型旅行车,装备3.1所配置的设备。

  3.6执法货运车采用载质量为0.6吨级至1.5吨级双排座厢式货车,装备3.1所配置的设备。

  3.7执法电动车采用小型电动车,装备3.1所配置的设备。

  3.8执法摩托车采用二轮摩托车,装备3.1所配置的设备。

  3.9执法船艇采用12人以下、航速符合上海港航行有关规定的船艇,装备3.1所配置的设备。

  4执法车辆、船艇配置数量

  4.1总队配置1辆大型或中型执法指挥车、5辆执法督察车和2辆执法乘用车。

  4.2各区大队配置1辆中型执法指挥车、1辆执法督察车。

  4.3各区机动分队配置2辆执法巡察车、1辆执法乘用车、3辆执法货运车和2辆执法摩托车。

  4.4各街道(镇)分队配置1辆执法乘用车,每个机动岗执法小组配置1辆执法货运车,在步行街、广场等区域适量配置执法电动车,在通行条件较差的道路或区域内适量配置执法摩托车。

  4.3各水域分队根据执法任务量配置执法船艇。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二、开业登记与登记注册事项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其项目建议书获准后,在合同、章程签字之前,应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合同前项目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三)投资者所在国(地区)政府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合同前项目登记”后核准使用的名称,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一般应由企业所在地域、字号、所属行业和组织形式构成,并可以有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合同、协议或章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正、副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协议和章程;
(三)有审批权的审批机关发给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四)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投资者所在国(地区)政府或合法部门出具的合同、协议、章程、签字人的资格证明或有效的委托书;
(六)投资者资信证明或资金来源证明;
(七)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八)经营特种行业的,按有关规定的批准文件。
以上文件、证件应当用中文书写,如以外文书写的,应同时提交中文文本。上列(一)、(二)、(三)、(五)(六)、(七)项均应提交正本或副本。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名称、住所、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别、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经营期限、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合营各方的名称(外资企业可免予登记合营各方名称一项)。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有固定的经营活动场所,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住所,是企业的法定住所。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范围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分别规定如下:
(一)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注册资本与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十分之七。
(二)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上至一千万美元(含一千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二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四百二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二百一十万美元。
(三)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至三千万美元(含三千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五分之二,其中投资总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五百万美元。
(四)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三千六百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二百万美元。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可以一业为主,兼营它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法定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核准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即宣告成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未经核准登记者,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三、变更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注册资本、企业类别、转让股权、改变经营范围、合同期限,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补充合同或章程(改变经营范围的可免交该项文件、证件);
(三)董事会决议;
(四)原审批机关的批文。
其中,增加注册资本还应提交有关各方原认缴出资完毕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更换正、副董事长和正、副总经理,应在更换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交有效的委派书或聘任书,其中属中方人员的,还应提交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应在迁移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长会决议;
(三)新住所合法使用的证明。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更换企业名称,应先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报拟用名称,经审核同意,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后,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四、注销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终止或提前中止原合同的,外资企业终止或提前中止经营的,应在终止合同(经营)之日或原审批机关批准提前中止合同(经营)之日以及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长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提前中止合同或经营的,除上述文件、证件外,还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后,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其注册号,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按规定撤销其帐户。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超过六个月未开展经营(筹建)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企业自动解散,应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五、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的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原审批机关批准隶属企业设立的文件、合同、章程;
(三)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四)隶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广州外经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审批权限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六)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七)负责人任职的文件。
在广州市辖区以内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可免提交上列(二)、(三)、(四)项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从事联络业务的办事机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办理,但可免予提交其中第(五)项内容的文件、证件。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隶属企业、隶属企业的注册资本、核算形式。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办事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期限、隶属企业。
第二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核发《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可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撤销其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后,其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同时予以注销。

六、申请登记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接到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后,应在三天内作出受理登记或不予受理登记的决定。受理登记后,十天内应予核发证、照。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事项有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提交的文件、证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设在市属县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登记主管机关委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登记并进行初审,报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七、登记费的缴纳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按国家规定缴纳登记费。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登记费按注册资本额的千分之一缴纳,注册资本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下同)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缴纳;注册资本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变更登记费每次缴纳一百元。
外商投资企业设置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的开业登记费为三百元。

八、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依法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是否按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三)是否执行合同、协议和章程;
(四)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立银行帐户、开展经营活动后三十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公章印戳、开业(含部分开业)日期。
第三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定期将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情况,通过报纸、期刊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发布公告。企业应按规定办理公告手续和交纳公告费。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度检验手续,交回执照正、副本,并报送年检报告书和年度资产负债表。执照正、副本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后发还。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之日起三十天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
第三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同、章程规定投入资金、设备、材料等以及经营情况,企业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帐册和单据。对未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时间和数额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各方,登记主管机关可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审批机关和登
记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由投资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经营管理的合同;
(二)原审批机关对经营管理合同的批文;
(三)董事会决议;
(四)经营管理者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承包经营另一企业,在其经营范围所属行业之内的,应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备案;超出其经营范围所属行业之外的,应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承包经营合同;
(二)原审批机关对承包经营合同的批文;
(三)董事会决议。

九、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执行。

十、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企业,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到本市投资开办企业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颁布前,未按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