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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1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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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9〕76号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
  自2005年市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修订以来,市政府领导班子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增强党的执政能力的高度,把坚持党的民主集中制同推进行政管理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有机结合起来,认真贯彻执行市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做到重大事项集体决策、重点工作合力推进、重要信息公开透明,保障了政府决策的科学性,有力地推进了市政府各项任务的落实,有效规范了政府行政行为。但随着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的部分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科学决策的需要,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也存在落实不力和执行不严等问题,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事效率和决策质量。为了更好地履行政府法定职责,更好地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进一步提高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事效率和议事质量,近期,市政府在认真分析总结和吸收借鉴的基础上,重新修订完善了《金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并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金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市政府领导班子成员都要带头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市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必须认真学习和熟悉掌握市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严格遵守市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促进政府决策的制度化、规范化。一是凡提交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政府分管领导都必须深入开展前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并做好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对涉及发展战略、重要规划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内容的议题,要事先组织有关专家咨询、论证和评估,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议题,要以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广大群众的意见建议。二是如果相关部门对议题内容持不同意见,政府分管领导要及时召集有关部门专题研究协调;如内容涉及多位领导分管范围的,要及时与相关领导沟通协商,或联合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协商;对特别重要的议题,提交上会前要向市长汇报。三是对正式提交常务会议讨论审议的议题材料,政府分管领导和对口联系工作的秘书长要事先认真审核把关,努力做到情况清楚、依据准确、条件成熟、操作可行、各方面的意见基本一致。四是市政府常务会议对重大事项做出决策后,市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要立即将决策细化任务并明确责任人,各相关部门要协调配合,抓好落实。市政府督查室要及时跟踪督查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并在督查过程中注重抓住一些瓶颈问题、难点问题和倾向性问题,进行深入调研,提出建议,为市政府完善决策、推进工作提供参考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议事程序,提高会议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金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以及政府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是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会议,是在坚持行政首长负责制下,市政府实施集体领导的决策性会议。市政府工作的重大事项都应通过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坚持从实际出发,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研究决定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符合本市工作实际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研究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集体决策。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和市政府秘书长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市政府督查室主任、市政府法制办主任以及与议题有关的市政府组成部门、单位和县(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参加。必要时亦可邀请市委有关部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主要负责人不在金的,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后,可由主持工作的副职列席。会议列席人员由市政府秘书长审定。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主要研究决定以下事项: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人事任免、奖惩等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委决定的重大问题和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四)讨论向省政府请示、报告的重大问题;
  (五)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研究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制定配套办法和相应措施;
  (七)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区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八)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第三章  召开

  第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安排,市政府办公室具体承办。
  第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两次,在隔周二上午进行。因故不能如期召开可顺延。如遇重特大紧急重要事项可随时召开。
  第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须有常务会议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召开。

               第四章  筹备

  第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议题登记制度。经市长或副市长批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登记,并及时将领导批示转提交单位和常务会议办会人员。提交单位收到领导批示件后,必须及时按要求填写《金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审批单》,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核。
  第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提交单位在议题提交前必须围绕议题内容认真开展调查研究,为政府决策提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和本市实际的可操作性意见。必要时应提供对比方案和相关背景资料、数据图表等。
  第十二条  拟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如涉及两个和两个以上的部门,提交单位须事先与相关部门联系沟通。必要时可由分管市长或分管秘书长于会前召集相关部门进行讨论研究、分析论证。凡涉及有关法律法规的事项及需要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提出书面意见,通过审核的,方可提交会议研究审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议题审批制度。所提议题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常务副市长复核,会议主持人审定后,方可列为常务会议研究内容。市政府办公室须及时将拟提交常务会议的议题呈送市政府秘书长审核,由市政府秘书长根据轻重缓急确定会议议题,市政府办公室原则上提前2天将拟提交议题及相关资料呈送会议主持人审定。会议议题一经会议主持人确定后,非紧急情况,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
分管副市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非特殊情况,该副市长批示提交常务会议的议题不安排当次常务会议研究。
  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宜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第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事宜应在常务会议召开前一周向市政府办公室呈报议题审批单并报相关材料一式25份。

               第五章  会务

  第十五条  各议题汇报单位应认真准备汇报材料,突出主题,言简意赅。对于方案、规划等篇幅较长的材料,市政府办公室提前将相关资料分别呈送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阅知。汇报时,应简要说明材料形成过程、论证过程及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情况等。与会人员应紧紧围绕议题积极发言讨论,相同意见不再重复,不得发表与议题无关的意见。议题汇报单位应认真听取和记录会议讨论意见,并根据会议讨论意见做好有关材料修改完善工作。
  第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候会制,列席人员按议题顺序在候会室候会,一般不得随意离开。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出席和列席人员应按时参加,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出席人员应向常务会议主持人请假,列席人员应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
  第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实行一事一议,在会议召开期间,未经规定程序审定的议题一律不得临时动议,与会人员汇报议题时不得随意提出或附带其他议题。

               第六章  办理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会议纪要制度。《常务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草拟,措辞应严谨准确,口径应与会议所作决议一致。《常务会议纪要》按公文处理程序运行,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必要时应经相关副市长或部门负责人会签)后,呈送会议主持人签发。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的其他行文,按公文处理程序分别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以及会议决定批办的文件,原则上在本次常务会议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呈报上级的报告或请示,原则上在本次常务会议后3个工作日内报出;需提请市委常委会议审定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登记、编号,填写《市委常委会议题审批单》,经市政府秘书长审定签字,加盖市政府公章后报送市委办公室;所需材料由提交单位按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意见修改完善,并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按要求报送。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交由各有关部门、单位办理。涉及全局或重大事项的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立项督办。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确定专人办理。

               第七章  纪律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召开期间,出席和列席人员应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保密纪律。进入会议室自觉关闭手机等通讯工具,不得吸烟,不得会客,不得随意离开会议室。未经许可,列席会议的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得再带陪员与会。与议题无关的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会议室。
  第二十四条  常务会议研究讨论和决定的事项,以《常务会议纪要》为准,《常务会议纪要》正式印发前,与会人员不得泄露会议相关内容。会议形成的决议不得随意变更、变通,若确因客观原因和情况变化需要变更、变通的,应再次按程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市政府组成人员及部门参会人员不得宣传或提供与会议决议相悖的言论、材料、情况,也不得向外透露会议期间的个人发言及未形成决议的动态、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有关材料包括议题初审单、议题审批单、部门呈报材料、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会议纪要按机要文件管理和归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的通知》(金政办发〔2005〕93号)废止。




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2004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


  (2000年6月22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七)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办法。

  失业保险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失业保险费用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 欣投U闲姓棵胖鞴苋惺б当O展ぷ鳌@投U闲姓棵潘舻纳缁岜O站旎梗ㄒ韵鲁粕绫;梗┌凑毡咎趵娑ò炖硎б当O帐挛瘛5胤剿拔窕匾勒毡咎趵娑ǜ涸鹗б当O辗训恼魇铡?/P>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中的本市城镇户口职工的失业保险费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二、个人按百分之一的比例缴纳。

  用人单位中的本市非城镇户口职工、外来员工的失业保险费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二的比例缴纳,个人不缴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经费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除预留一个月周转金外,必须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保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社保机构备案。

  个人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在二个月内到社保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向社保机构申请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可以帮助失业人员办理申请失业保险金手续。

  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社保机构应当在三日内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在《劳动就业手册》上载明,并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每满六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一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后又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八条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五;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九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

  (三)累计缴费时间九年以上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五。

  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的,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发给。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率、物价指数和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的水平,对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三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计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五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五计发;

  (三)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百分之九十计发。

  第二十条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由本人凭《劳动就业手册》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必须按照社保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领取失业保险金,逾期未领,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处理。

  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生活补助金标准,凭《社会保险登记卡》到社保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期间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社保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可以向社保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经社保机构核准,可以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为其本人领取的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家属可以向社保机构申请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参照我市在职职工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经社保机构核准,可以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经营资金,但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可以向社保机构分别申请领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重新就业补贴。

  第二十七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随之转迁。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 草拟失业保险的政策和办法;

  (三) 组织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草案;

  (四) 指导、监督、检查社保机构的工作;

  (五) 对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六) 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社保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失业保险基金,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工作;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审核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

  (三)拨付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各项费用;

  (四)免费提供有关失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六)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失业保险的登记、申报;(二)征收失业保险费;(三)参与组织编制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四)对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基数,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社保机构的经费列入市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三条 社保机构应当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参保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向个人公布一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个人办理失业保险,个人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的六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投诉。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社保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和失业保险金及失业保险待遇给付情况,并有权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

  (三)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未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而迟延缴费的。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保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社保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保机构、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非法所得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外经贸部2001年第28号公告 进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


2001年第2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现公布《进口关税配额管理货物目录》,《进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进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出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进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出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出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进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

序号 商品类别 商品编码 商 品 名 称
1 粮食 10011000 硬粒小麦
10019010 种用小麦
10019090 其他小麦及混合麦,硬粒小麦除外
11010000 小麦或混合麦的细粉
11031100 小麦粗粒及粗粉
11032100 小麦团粒
10051000 种用玉米
10059000 玉米,种用除外
11022000 玉米细粉
11031300 玉米粗粒及粗粉
11042300 经其他加工的玉米(含玉米碎)
10061011 种用籼米稻谷
10061019 种用稻谷
10061091 其他籼米稻谷
10061099 其他稻谷
10062010 籼米糙米
10062090 其他糙米
10063010 籼米精米
10063090 其他精米
10064010 籼米碎米
10064090 其他碎米
11023010 籼米大米细粉
11023090 其他大米细粉
` 11031921 籼米大米粗粒及粗粉
11031929 其他大米粗粒及粗粉
2 植物油 15071000 初榨豆油
15079000 精制的豆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豆油的分离品
15111000 初榨棕榈油
15119010 棕榈油液油(熔点19-24摄氏度)
15119090 其他棕榈油
15141010 初榨的菜子油
15141090 初榨的芥子油
15149110 初榨菜子油及其分离品
15149190 初榨芥子油及其分离品
15149900 其他菜子油或芥子油及其分离品
3 糖 17011100 未加香料或着色剂的甘蔗原糖
17011200 未加香料或着色剂的甜菜原糖
17019100 加有香料或着色剂的原糖
17019910 砂糖
17019920 绵白糖
17019990 其他糖
4 烟草 24011010 未去梗的烤烟
24011090 其他未去梗的烟草
24012010 部分或全部去梗的烤烟
24012090 其他部分或全部去梗的烟草
24013000 烟草废料
24021000 烟草制的雪茄烟
24022000 烟草制的卷烟
24029000.1 烟草代用品制成的卷烟
24029000.9 烟草代用品制成的雪茄烟
24031000 供吸用的烟丝,不论是否含有任何比例的烟草代用品
24039100 “均化”或“再造”烟草
24039900 烟草精汁
48131000 成小本或管状卷烟纸
48132000 宽度不超过5厘米成卷的卷烟纸
48139000 其他卷烟纸
55020010 二醋酸纤维丝束
56012210 卷烟滤嘴
84781000 烟草加工及制作机器
84789000 烟草加工及制作零件
5 原油 27090000 石油原油及从沥青矿物提取的原油
6 成品油 27100011 车用汽油及航空汽油
27100013 石脑油
27100023 航空煤油
27100024 灯用煤油
27100031 轻柴油
27100033 5-7号燃料油
27100039.1 蜡油,350摄式度以下馏出物体积小于20%,550摄式度以下馏出物体积大于80%
27010039.2 重柴油
27010039.9 其他柴油及燃料油
7 化肥 31021000 尿素,不论是否水溶液
31022100 硫酸铵
31022900 硫酸铵和硝酸铵的复盐及混合物
31023000 硝酸铵,不论是否水溶液
31024000 硝酸铵与碳酸钙或其他无肥效无机物的混合物
31025000 硝酸钠
31026000 硝酸钙和硝酸铵的复盐及混合物
31027000 氰氨化钙
31028000 尿素及硝酸铵混合物的水溶液或氨水溶液
31029000 其他矿物氮肥及化学氮肥及其未列名的混合物
31031000 过磷酸钙
31032000 碱性熔渣
31039000 其他矿物磷肥及化学磷肥
31041000 光卤石、钾盐及其他天然粗钾盐
31042000 氯化钾
31043000 硫酸钾
31049000 其他矿物钾肥及化学钾肥
31051000 制成片状等或每包毛重≤10kg的本章各项货品
31052000.1 含氮、磷、钾三种肥效元素的复合肥
31052000.9 含氮、磷、钾三种肥效元素的矿物肥料
31053000 磷酸氢二铵
31054000 磷酸二氢铵及其与磷酸氢二铵的混合物
31055100 含有硝酸盐及磷酸盐的矿物肥料或化学肥料
31055900 其他含氮、磷两种元素的矿物肥料或化学肥料
31056000 含磷、钾两种肥效元素的矿物肥料或化学肥料
31059000 其他肥料
8 棉花 52010000 未梳的棉花,包括脱脂棉花
52030000 已梳的棉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