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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及《惠州市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9:2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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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及《惠州市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及《惠州市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8〕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和《惠州市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业经十届6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


惠州市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证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的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决策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决策分为一般行政决策和重大行政决策。一般行政决策实行主管领导个人决定的决策方式;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定的决策方式。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确定或调整。
(二)年度或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确定或调整。
(三)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的确定或调整,以及重大项目资金的安排。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电子信息业、环保、商贸、旅游、科教文卫、城建等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或调整。
(五)土地、矿产、河砂、水等有限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六)区域性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
(七)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各类专业规划的确定或调整,大规模的城市改造规划或重要街区、路段的改造规划以及城市公共管理职能的确定或调整。
(八)环境功能区划和自然保护区域的确定,对影响环境和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物品或动物采取的禁止或限制性措施。
(九)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采取的辖区范围内长期限制措施。
(十)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十一)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的定价和调价。
(十二)重大社会保障、福利措施的制定。
(十三)重大人事任免决定。
(十四)重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十五)其他涉及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是否列为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由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第七条 建立调查研究制度。把决策前的调查研究纳入决策程序,坚持先调研后决策。所有决策调研都要形成调研报告。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参加调研,摸清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建立调研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汇集党政机关、民主党派和其他社会决策研究力量,共同搞好调查研究。支持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就全局性、战略性问题进行考察调研。对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课题,经政府研究,可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也可面向社会公开招标。
第八条 建立健全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影响经济社会长远发展的重大决策,必须经过专家咨询论证。
第九条 建立重大决策社会公示制度和社会听证制度。
第十条 建立健全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决策后评估机制和纠错改正机制。及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反馈,根据跟踪反馈情况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重大决策一般应经过以下程序:
(一)意向征集。由政府办公室根据政府领导意见,对上级机关工作要求、职能部门工作意见、下级机关工作建议和社会各方面、广大人民群众提出的有价值的建议,进行汇总、筛选、分析和研究,形成决策意向信息。经政府主要领导核准,或经一定范围内酝酿,确定决策意向。
(二)调查研究。决策意向确定后,由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有关专家成立调研组,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为决策提供客观依据。
(三)咨询论证。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议,就决策事项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形成《决策咨询专家意见书》。
(四)征求意见。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征求意见。一般要征求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有的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群众的意见,有的还要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外地相关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可采用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听证会、在新闻媒体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发征求意见函等任意一种或一种以上形式进行。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反馈的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并予以说明。说明材料中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实施该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或合理性、可行性;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对方案的主要意见和意见的采纳情况;方案实施后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说明材料要及时向相关方面反馈。
(五)公示和听证。对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在决策前进行公示或听证。公示和听证情况作为决策的主要依据。
(六)法律审查。重大决策出台前,须先由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主要审查各项决策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是否与现行政策规定相协调,是否符合国际惯例,是否存在其他不适当的问题。法律审查通过后方可提交政府决策。
(七)试点试行。对涉及面较广、试验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应在局部范围内先行试点,以检验决策的可行性,取得经验后再推广实施。对具有较强前瞻性的重大改革措施,一般应先试行,经实践检验并进一步修正后,再正式决策实施。
(八)形成决议。政府单独作出的决策,需经过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集体研究作出;党委、政府联合作出的重大决策,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后,提交党委常委会议或全委会议研究决定。
(九)决策结果公开。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策,应当按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上述(一)、(二)、(三)、(四)、(六)、(八)、(九)项为必经程序,(五)、(七)项视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中属特别重大的事项,须由政府采取通报情况会等形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意见,并经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需向党委报告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经党委审定后,由政府发布并组织实施。依法应由人大审议决定的,还应当提出议案,报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发生重大紧急事项、突发性重大事件,要及时启动相应的紧急预案,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加强决策的执行监督,保证政府重大决策的顺利实施。
(一)建立责任体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政府作出的各项决策,政府办公室要进行分解、细化、量化,提出明确要求,将责任落实到政府分管领导、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明确工作标准、进度和完成时限。重大决策事项的执行落实情况可签订工作目标责任书。
(二)建立健全报告和通报制度。实行严格的工作责任报告制度。执行责任人要定期向决策机关报告工作情况。半年和年终政府相关部门应向政府分别写出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专题报告。阶段性工作部署和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应根据工作安排和完成情况及时报告。要建立经常性的社会通报制度,凡经社会公示和社会听证作出的工作部署和重大决策,其阶段性工作成果和整项工作完成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三)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决策执行责任人要建立自查自纠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决策目标的实施。政府督查办和目标管理考核部门要加强对决策目标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对其工作完成情况及时进行通报。对督查中发现的重要问题,按决策目标管理权限,及时向本级政府汇报,并提出具体整改措施,发出限期整改督办责任书,督促执行责任人抓好落实。
(四)建立健全执行责任协调机制。对全局性工作和重大决策,可成立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领导小组,并在主管部门设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联系协调。对涉及多部门、多单位的综合性工作和决策目标,实行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由牵头部门搞好协调。对主要由某一个部门承担的工作任务和决策目标,执行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协调机制。
(五)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政府及其各部门要主动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能,结合日常督查和年终考核,加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监督。要进一步加强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六)落实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对超越权限、违反程序决策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做到决策权与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决策责任,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中具有决策权的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因决策过错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对应由本人作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作决策的。
第五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第六条 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部门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主要领导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指令、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决策事项的部门主要领导或部门内设机构的具体办理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抓决策事项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三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决策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四条 对于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做出检查。
第十五条 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六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对下一级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第十八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检查、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十九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条 责任人对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回复。
第二十一条 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应当向上一级主管机关、同级监察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草原风景区、森林公园以及文物保护、宗教场所管理等方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投资者、经营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经营旅游业。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经营旅游业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管理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管理专业人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财政支持力度,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培育旅游市场,完善旅游服务体系。

第六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旅游业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建设、外事、水利、环保、林业、畜牧、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文化、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七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规范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

州、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和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交通发展、文物保护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需要委托拟定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拟定。

旅游发展规划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监督实施。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在规划的范围内进行,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与其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发挥自治区旅游资源优势,突出自治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的特色,做好景区(点)内的文物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主题公园、大型游乐园等项目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对因建设前款所列项目而受到影响的当地居民,应当妥善安置,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实行游览区和生活区相分离的原则。禁止在旅游区建设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损害旅游景区风貌的项目。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配备必要的环保、卫生、通讯、医疗等服务设施,设置路牌、路标、警示牌等标志。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相关证照,经营旅游业务,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经营者。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得提供有损国家尊严、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的服务项目;

(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诈和误导旅游者;

(四)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的权利,禁止任何理由或者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经营场所公共卫生,预防疾病发生;

(七)及时、准确地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旅游统计数据。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相关保险。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发生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救护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和自治区对旅游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严格履行旅游合同,不得随意改变旅游路线和服务项目,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和购物。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

第四章 旅游者

第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身、财物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当地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点)的安全和环境卫生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以及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对内、对外宣传,指导和协调重大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引导旅游企业树立良好的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定期公布旅游服务质量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接到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核查,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转交,并告知投诉者。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企业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禁止旅游从业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和在旅游服务活动中收受回扣;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的住宿、餐饮费用。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实行国家A级景区评定制度。

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标志或者使用类似星级的称号或者标志进行经营宣传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可以进入旅游景区(点)、旅游经营场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旅游饭店未经星级评定而冒充星级饭店或者以高于已评定的星级等级招揽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对经复核达不到星级标准的旅游饭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降低或取消星级。

第三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在旅游服务活动中收受回扣、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的住宿、餐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


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

白酒,包括大曲酒、小曲酒、液态白酒和其他发酵蒸馏白酒。果露酒,包括各种滋补酒、保健酒、小香槟、清酒、汽酒、广柑酒、桔子酒、弥猴桃酒等,不包括由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核定的药酒。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产品生产、加工运输和销售和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酒类产品的生产加工
第四条 从事酒类产品的生产或加工,必须取得《酒类产销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税务登记证》。
第五条 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标志符合国家饲料酒标签标准;
(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固定场所、生产设备和计量、常规检测手段;
(三)具有安全生产制度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专业财会人员。
第六条 生产、加工酒类产品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生产国家、部、省优质产品的酒厂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按隶属关系由当地经委 (计经委、经贸委,下同)组织酒类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查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省经委核准、盖章,省酒类管理部门颁发。
(二)加工改制液态白酒的酒厂,由地、市、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核发《酒类产销许可证》或在《酒类产销许可证》中加注加工改制液态白酒项目。
(三)其他酒类生产企业的《酒类产销许可证》,按隶属关系由当地经委组织酒类管理等有关部门查后批准盖章,酒类管理部门颁发。
第七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酒类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酒类管理等部门制定地方标准。
第八条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所称原料,是指可通过发酵、蒸馏等工艺生产食用酒精的淀粉质或糖类物质。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所称标准,是指国家食用酒精标准。
第九条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由市、地州酒类管理部门选择证照齐全、质量管理制度健全、检测手段完善和直接从事酒类产品生产的酒厂进行。
第十条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必须使用符合国家食用酒精标准的原料。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配制液态白酒。
第十一条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必须经过复蒸、串香、勾兑工艺。液态白酒的理化、卫生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液态白酒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酒类生产经营企业应按规定填写半年、年度《酒类产销统计表》,报当地酒类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企业变更名称、场所或酒类生产经营范围等,应在获准工商变更登记后15日内到颁证部门办理《酒类产销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章 运输、批发和零售
第十四条 凡向县以外地区发运净重50公斤以上国家名白酒的,销售单位应向当地酒类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国家名白酒准运证》 (以下简称准运证),凭准运证办理货运手续。没有准运证的,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准运证必须随货同行,品种、规格和数量货证相符,在核定期限内有效,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经营者无论以何种价格向经营者销售酒类产品,均属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必须取得《酒类产销许可证》;批发进口酒类产品的,并须取得《进口酒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进口酒经营许可证》,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企业的《酒类产销许可证》,中央和省属企业由省酒类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核发;其他企业由市、地、州酒类管理部门核发。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企业的《进口酒经营许可证》,由省酒类管理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酒类批发企业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或酒类经营范围等,应在获准工商变更登记后15日内到酒类管理部门办理酒类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需零售国家名白酒或进口酒的,必须取得《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或《进口酒经营许可证》。 《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和零售者的《进口酒经营许可证》由县以上酒类管理部门核准颁发。
第二十一条 从事酒类批发、国家名白酒和进口酒零售业务,实行一点一证,亮证经营。
从事酒类经营,必须从具有酒类产品批发资格的企业进货。
第二十二条 销售酒类商品 (含散装,下同),必须标明品名、产地、等级、酒度和价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酒类许可证、准运证由省酒类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颁证部门对《酒类产销许可证》第三年审核换发一次;对《进口酒经营许可证》和《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让酒类许可证和准运证。
第二十五条 酒类执法检查人员检查酒类生产经营情况,应当出示酒类管理部门统一印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六条 酒类管理部门查处酒类违法案件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材料。对违法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情况等,应当逐一记载存档。对需要暂时扣留的物资,应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据。
第二十七条 酒类违法行为由案发地查处;管辖有争议的,由发生争议机关的共同上级指定查处机关。
第二十八条 吊销经营者的酒类许可证,由酒类管理部门决定。
酒类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经营者的酒类许可证后,应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酒类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机关对检举 、揭发酒类管理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如要求保密的,应予保密。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检举、揭发和查处酒类管理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酒类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酒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全部酒类产品、没收酒类生产加工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2-5倍的罚款:
(一)无《酒类产销许可证》擅自生产、批发酒类产品;
(二)无《进口酒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进口酒;
(三)无《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和《进口酒经营许可证》擅自零售国家名白酒和进口酒;
(四)伪造酒类许可证从事酒类产品生产经营业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酒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2-3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涂改和出租、出借或其他方式转让酒类许可证的,由酒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和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酒类管理部门可以吊销酒类许可证。
使用他人转让的酒类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办理酒类许可证审核换证的,由酒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酒类管理部门注销酒类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酒类生产经营企业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填报《酒类产销统计表》的,由酒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填报。
第三十六条 没有准运证擅自发运或承运国家名白酒的,或者伪造、涂改和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让准运证的,由酒类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酒类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2-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其他有关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酒类管理部门可以吊销酒类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执法机关没收的酒类产品,交由当地酒类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处理收入由办案的执法机关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酒类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及有关行政执法管理规定办案,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泄露案情机密或向当事人通风报信;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称酒类许可证,包括《酒类产销许可证》、《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和《进口酒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