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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在重点行业(领域)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意见

时间:2024-07-12 12:4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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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在重点行业(领域)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意见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在重点行业(领域)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意见

安委办〔2008〕8号


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2号)要求,现就在重点行业(领域)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全面推动重点行业领域切实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落到实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深化隐患排查治理,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二、组织形式和总体要求

  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专项行动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企业自查与部门抽查相结合,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综合指导、协调。

  国务院有关部门结合本行业(领域)特点和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督查方案。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对本地区有关行业部门专项行动指导、协调。

  此次专项行动的总体要求是:

  (一)坚持专项行动与重点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相结合,狠抓薄弱环节,解决影响安全生产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二)坚持专项行动与落实地方重点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责任相结合,切实打击安全生产领域的非法违法行为,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

  (三)坚持专项行动与重点行业领域企业主体责任的落实、从业人员的素质提高和技术进步相结合,加大安全投入,促进基层基础建设,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四)坚持专项行动与有关部门已部署开展的第二时段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相结合,治大隐患、防大事故,加大集中整治和督查工作力度。

  三、督查重点和内容

  (一)重点行业和领域范围

  1.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冶金有色、石油天然气开采、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及其生产、储运等各类设备设施;

  2.道路交通、水运、铁路、民航等行业(领域)的企业、单位、站点、场所及设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等;

  3.建筑施工、民爆器材、国防科技工业、电力等工业企业及其生产、储运等各类设备设施;

  4.渔业、农机、水利等行业(领域)的企业、单位、场所及设施;

  5.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含水上游览场所)、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网吧、公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7.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范围。

  (二)重点地区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依据行业2007年安全生产形势及今年以来安全生产状况,结合各自的体制运行情况,特别是近年来事故多发的地区,选择确定督查的重点地区。

  (三)重点内容

  重点督查的综合内容:

  1.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行业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的贯彻落实情况;

  2.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

  3.安全生产投入情况;

  4.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5.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

  6.安全基础管理、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和落实情况;

  7.按照“四不放过”原则查处事故和责任追究情况;

  8.按照国办发明电〔2008〕15号文件要求,开展隐患排查、登记、整改、监控情况;

  9.汛期除险加固、防范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各项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10.应急管理体制、机制、法制及预案体系建设和应急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建议不同行业(领域)的专业督查重点内容为:

  道路交通:打击超速、客车超员、货车超载、货运车辆违法载人、疲劳驾驶、酒后驾驶等易导致群死群伤的交通违法行为的情况;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和客运站的安全监管情况;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治理和养护维修作业安全措施、交通疏导和施工安全监管的情况。

  水上交通:“防船舶碰撞、防泄漏”专项整治活动开展情况;老旧客滚船的安全及运行状况;船舶通信、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保养、配备情况;渡口渡船专项整治情况;低质量船舶专项治理及长效机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铁路:旅客列车“三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检查和站车防火防爆制度落实情况;铁路行车关键设备的生产制造质量及维修情况;道口设备设施、标志的设置,看守及监护人员标准化作业及平改立推进情况;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非法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采矿、采砂等情况;公跨铁立交桥、公铁平行地段防护设施以及航标等的设置、管理情况。

  民航:空防安全措施落实情况;机组飞行准备质量情况;飞机故障处理情况;整顿机坪秩序情况;危险品运输管理情况;应急措施落实情况。

  建筑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铁路、公路、水利和电力等工程建设预防坍塌、高处坠落、起重机械事故措施情况;高大模板支撑体系、长大隧道、高大桥梁及高边坡等危险性较大工程施工安全防范措施制定和落实情况;预防建筑施工涌水、突泥、瓦斯爆炸事故等措施落实情况;安全帽、安全带和安全网等安全防护用品的采购、查验、使用情况。

  消防安全: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三合一”场所、高层建筑、地下空间、文物古建筑等单位和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及落实情况;单位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制定及演练情况;建筑之间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建筑安全出口、疏散通道、防火分区设置情况;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和防排烟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及消火栓系统运行情况;电气线路敷设以及电气设备安全状况;经营性场所室内装饰材料防火性能情况;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场所设置位置情况;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情况;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的质量情况。

  水利:重点水利工程的建设安全管理情况;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一般中小水库运行安全管理的情况;农村水电站、电网、在建工程的安全管理和违规水电站的清查整改情况;河道违法采砂突出河段、采砂量较大河段的整治和安全管理情况;水文测验、水利工程勘测等的安全管理情况。

  电力:预防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保证迎峰度夏电力安全情况;电力建设施工防滑坡、防坍塌、防泥石流、防机械设备损坏,保证电力施工安全情况;电网主要输变电设施和发电厂主机设备、特种设备的安全情况;水电大坝安全注册、定期检查、安全监测、缺陷处理和补强加固情况;网络与信息安全及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情况;煤矿安全供电情况。

  农业机械: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年度检验情况;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申领、换发、审验情况;查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及违法载客、无牌行驶、无证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况。

  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持有效船舶检验证、船舶登记证、捕捞许可证(捕捞渔船)情况;渔业船舶通信、救生、消防、信号设施设备配备和运行情况;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情况;渔业船舶编队生产制度落实情况;蟹笼、渔运等高危作业渔船及老旧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情况;渔业船员职业技能培训教育,渔业船员配备、持证上岗和胜任情况;渔业船舶遵守各项航行作业规则、规程情况。

  特种设备: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和日常维修保养情况;作业人员按规定持有有效证件情况;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检验(校验)情况;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情况。重点检查奥运承办城市、人员密集场所、重点旅游景区的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情况;重点行业(领域)的危化品压力容器、电站锅炉等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情况。

  民爆器材:开展“四超”专项整治情况;拆除旧生产线制定停产、销爆处置和销爆处理方案的情况;新建生产线按计划实施及安全管理的情况;打击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企业非法建设、非法生产和非法经营的情况。

  国防科技工业:危险作业场所“压点减员”、强制加装视频监控系统,开展危险品销毁、处理专项整治,开展外包工安全管理专项整治等的情况;军工危险品单位外部安全距离问题的整治情况;武器科研装备试验安全管理和核设施的安全管理情况。

  中央企业:安全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建设及“一岗双责”制度的落实情况;重大危险源监控、预报预警、应急预案和治理工作制度建立情况;安全费用提取与安全投入、“三同时”制度执行、员工教育培训情况;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分包企业资质审核和作业现场“三违”现象治理情况。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调整和确定具体的督查内容。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冶金有色、石油天然气开采、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领域的督查内容和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安全监管总局已作出部署和安排。

  四、督查方法

  1.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督查组要全面听取所到地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的工作汇报,认真查阅相关文件、记录及资料。

  2.选取重点,实地抽查。督查工作要突出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大隐患,特别要对事故多发的地区、发生过事故的企业或隐患未予整改的单位强化督查、抽查。

  3.专项检查,专家评议。督查工作中,要充分依靠和发挥专家作用,对查出问题、隐患及整改方法进行专家评议,提高督查工作效能。

  4.发现问题,及时反馈。要及时向被督查的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反馈督查意见,并要求明确责任人,限期整改落实,消除事故隐患。

  5.总结情况,提出建议。每次督查结束后,要及时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好的做法经验及时进行总结,提出下一步工作的对策措施建议。

  五、工作制度

  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涉及多部门,持续时间长,工作任务重,需要有关部门在各负其责的基础上,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共同推进。专项行动期间,建议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成立领导机构。为加强对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成立本行业(领域)专项行动领导小组,4月底前制定下发开展本系统专项行动的具体督查方案,并抄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二)会议联系制度。在国务院安委会联络员会议机制下,每月召开一次会议,交流各重点行业(领域)专项行动进展情况,协调解决各地、各有关部门反映的共性、重大或倾向性问题。

  (三)信息沟通制度。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建立信息专报制度,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制定的信息报送制度及时报送专项行动的开展情况,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编发《工作快报》报国务院,发有关部门。请各有关部门于8月上旬将本行业(领域)开展“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总结报告提交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四)联合督查制度。督查活动涉及相关部门的,由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组成联合督查组,开展联合督查和联合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派员参加有关专项督查行动。

  (五)通报公告制度。在专项行动期间,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加大对隐患排查治理落实工作及专项行动的宣传力度,对各地专项行动开展情况,好的做法、成效,以及反面典型案例等予以通报、公告。



二○○八年四月十九日

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


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

19790712

(79)劳总护字45号



为了有计划地改善劳动条件,更好地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各地区、各工业部门和企业单位,要继续认真贯彻执行一九五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劳动部和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各地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具体的补充规定。

近年来,由于林彪、“四人帮”的破坏,影响了规定的正确执行,有些地区、工业部门和企业单位,对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有所忽视,必需的宣传教育经费得不到解决,对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影响极大。因此,今后凡企业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包括装备劳动保护教育室)所需经费,应按《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第四项规定,在企业劳动保护措施经费中开支。

【章名】 附: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发布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

一、安全技术

1.机器、机床、提升设备、机车、拖拉机、农业机器及电器设备等传动部分的防护装置;在传动梯吊台,廊道上安设的防护装置及各种快速自动开关等。

2.电刨、电锯、砂轮、剪床、冲床及锻压机器上的防护装置;有碎片、屑末、液体飞出及有裸露导电体等处所所安设的防护装置。

3.升降机和起重机械上的各种防护装置及保险装置(如安全卡、安全钩、安全门、过速限制器,过卷扬限制器、门电锁、安全手柄、安全制动器等);桥式起重机设置固定的着陆平台和梯子;升降机和起重机械为安全而进行的改装。

4.锅炉、受压容器、压缩机械及各种有爆炸保险的机器设备的保险装置和信号装置(如安全阀、自动空转装置、水封安全器、水位表、压力计等)。

5.各种联动机械和机器之间、工作场所的动力机械之间、建筑工地上、农业机器上为安全而设的信号装置,以及在操作过程中为安全而进行联系的各种信号装置。

6.各种运转机械上的安全起动和迅速停车设备。

7.为避免工作中发生危险而设置的自动加油装置。

8.为安全而重新布置或改装机械和设备。

9.电气设备安装防护性接地或接中性线的装置,以及其他防止触电的设施。

10.为安全而安设低电压照明设备。

11.在各种机床,机器旁,为减少危险和保证工人安全操作而安设的附属起重设备,以及用机械化的操纵代替危险的手动操作等。

12.在原有设备简陋,全部操作过程不能机械化的情况下,对个别繁重费力或危险的起重、搬运工作所采取的辅助机械化设施。

13.为搬运工作的安全或保证液体的排除,而重铺或修理地面。

14.在生产区域内危险处所装置的标志、信号和防护设施。

15.在工人可能到达的洞、坑、沟、升降口、漏斗等处安设的防护装置。

16.在生产区域内,工人经常过往的地点,为安全而设置的通道及便桥。

17.在高空作业时,为避免铆钉、铁片、工具等坠落伤人而设置的工具箱及防护网。

二、工业卫生

18.为保持空气清洁或使温湿度合乎劳动保护要求而安设的通风换气装置。

19.为采用合理的自然通风和改善自然采光而开设天窗和侧窗;增设窗子的启闭和清洁擦试装置。

20.增强或合理安装车间、通道及厂院的人工照明。

21.产生有害气体、粉尘或烟雾等生产过程的机械化、密闭化或空气净化设施。

22.为消除粉尘及各种有害物质而设置的吸尘设备及防尘设施。

23.防止辐射热危害的装置及隔热防暑设施。

24.对有害健康工作的厂房或地点实行隔离的设施。

25.为改善劳动条件而铺设各种垫板(如防潮的站足垫板等),在工作地点为孕妇所设的座位。

26.工作厂房或辅助房屋内增设或改善防寒取暖设施。

27.为劳动保护而设置对原料或加工材料的消毒设备。

28.为改善和保证供应职工在工作中的饮料而采取的设施(如配制清凉饮料或解毒饮料的设备、饮水清洁、消毒、保温的装置等)。

29.为减轻或消除工作中的噪音及震动的设施。

三、辅助房屋及设施

30.在有高温或粉尘的工作、易脏的工作和有关化学物品或毒物的工作中,为工人设置的淋浴设备和盥洗设备。

31.增设或改善车间或车间附近的厕所。

32.更衣室或存衣箱;工作服的洗涤、干燥或消毒设备。

33.车间或工作场所的休息室、用膳室及食物加热设备。

34.寒冷季节露天作业的取暖室。

35.女工卫生室及其设备。

四、宣传教育

36.购置或编印安全技术劳动保护的参考书、刊物、宣传画、标语、幻灯及电影片等。

37.举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展览会、设立陈列室、教育室等。

38.安全操作方法的教育训练及座谈会、报告会等。

39.建立与贯彻有关安全生产规程制度的措施。

40.安全技术劳动保护的研究与试验工作,及其所需的工具、仪器等。

五、关于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的几项说明

(一)安全技术的措施与改进生产的措施应根据措施的目的和效果加以划分。凡符合本名称表规定的项目,但从改进生产的观点来看,又是直接需要的措施(即为了合理安排生产而需要的措施),不得作为本名称表范围,而应列入生产技术财务计划中的其他有关计划。

(二)企业在新建、改建时,应将安全技术措施列入工程项目内,在投入生产前加以解决,由基本建设的经费开支,不列入本名称表范围。

(三)制造新机器设备时,必须包括该项机器设备的安全装置,由制造单位负责,不属于本名称表范围。

(四)企业采取新的技术措施或采用新设备时,其相应必需解决的安全技术措施,应视为该项技术组织措施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同时解决,不属于本名称表范围。

(五)本名称表第三部分“辅助房屋及设施”所规定的项目,应严格区别于集体福利事项,如公共食堂、公共浴室、托儿所、休养所等均不属于本名称表范围。

(六)个人防护用品及专用肥皂、药品、饮料等属于劳动保护的日常开支,按企业所订制度编入经费预算,不属于本名称表范围。安全技术各项设备的一般维护检修和燃料、电力消耗,应与企业中其他设备同样处理,亦不属于本名称表范围。

电信竞争中的商业贿赂行为评述

王春晖


内容提要:破除垄断,鼓励竞争,是促进中国电信市场健康发展的核心因素。公平、有效的竞争能激发电信市场的活力,促进电信业的发展;不正当的、恶性的电信市场竞争不但扰乱了公平的竞争秩序,损害用户利益,同时也阻碍了技术进步、破坏了电信资源的合理配置、损害了社会利益。在电信竞争中的不正当行为中,商业贿赂尤为突出。令人担忧的是,电信竞争中商业贿赂行为,没有引起有关部门的足够重视,致使电信市场中的商业贿赂行为有蔓延之势。本文拟就电信竞争中的商业贿赂行为的特征、表现形态、危害性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作简要评述,希望能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关键词:商业贿赂 电信竞争 评述
商业贿赂是贿赂的一种形式,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经济现象。在当今世界各国,商业贿赂行为是普遍存在的,已成为最主要的一种贿赂形式。为此,世界许多国家的竞争法都将商业贿赂作为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与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回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以上两款仅就商业贿赂的形式和行为作了概括性的描述,遗憾的是没有对商业贿赂的概念作出定义。直到1996年11月,国家工商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商业贿赂”才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加以使用。《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暂行规定》的解释:“财物”主要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鉴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暂行规定》分别是于1993年和1996年颁布的,所以对商业贿赂形式的认定比较简单。事实上,商业贿赂的表现形态远比《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暂行规定》描述复杂的多,特别是进入21世纪,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各经营者的商业贿赂形式更是纷繁多样。
商业贿赂产生于经营者的逐利动机与不良的商业道德,也与政治体制、经济体制及法律制度不健全、不完善有很大关系。10在我国电信市场竞争中,由于我国竞争法和电信法的不健全,加之部分电信运营商的不良的商业道德行为,商业贿赂的手段和形式也是变化多端的。令人担忧的是,电信竞争中商业贿赂行为,没有引起有关部门的足够重视,致使电信市场中的商业贿赂行为有蔓延之势。下面就电信竞争中商业贿赂的特征、表现形态、危害性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作简要评述,希望能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1、 电信竞争中商业贿赂行为的特征
商业贿赂行为分为商业行贿与商业受贿两大类。本文所指的电信竞争中的商业贿赂行为,主要指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商业行贿行为,即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向交易相对人或有关人员,提供获得电信服务交易机会或有力交易条件,以引诱其作出有利于行贿者的行为,其目的是促成交易活动或取得经营上的便利,以挤掉同业竞争者或实现更高的市场占有率。电信竞争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电信竞争中的商业贿赂主体,是电信业务的经营者。这里应明确的是,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职工为了公司利益在履行职务中实施的贿赂行为属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商业贿赂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代理商为了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利益实施的贿赂行为也属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商业贿赂行为。
(2)电信经营者的商业贿赂行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其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和获取经济利。这里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争夺市场,排挤竞争对手。应该指出的是,只要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利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了对方单位或电信消费者,即使没有达到其目的,也同样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3)电信经营者的商业贿赂行为在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财物或其他手段收买交易对象或电信消费者的行为。现实中,“财物”应该是一般性生产生活用品及财产性利益,包括物品、货币、有价证券以及其他财产性利益,诸如免除债务、装修住房、免电话费、利用本单位资源为对方提供商务交易机会等;“其他手段”,主要指不能或难以用货币计算,但能满足交易对方需求或欲望的非货币表现的利益,诸如为交易对方提供出国机会、介绍职业、解决学历文凭、解决子女上学或就业、提供色情服务等。
(4)电信商业贿赂行为具有违法的多样性,其不仅违反了国家有关电信和竞争方面的法律、法规,同时也违反了国家有关财务、税收、价格、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电信竞争中商业贿赂行为的表现形态
对于电信经营而言,竞争的终极目标是为了实现企业利润的最大化;对于电信市场而言,竞争是为了优化资源配置,使电信产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得以迅速实现。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向社会提供通信产品时,必须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通过公平竞争去实现资源利用的最优化。然而,由于电信竞争中的商业贿赂的出现,使交易的天平不公平地向行贿者一边倾斜。电信资源不合理地流向了行贿者一边,这势必严重地阻碍了电信市场机能的正常发挥,从而影响了电信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先进技术与有效需求的紧密结合。目前,电信市场的商业贿赂行为的表现形态种类繁多,但从交易手段的角度上讲主要有两大类,即“帐外暗中”与“附赠行为”。
(1) 关于电信商业贿赂中的“帐外暗中”行为
在电信市场的竞争中,尤其是电信建设市场竞争中,一方为了排挤竞争的对方以贿赂的手段收买交易对象,大都是以“帐外暗中”的手段实现的。“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这里的“帐”是指电信企业依法设定的财务帐,“帐外暗中”就是没有在企业依法设定的财务帐上如实记载。有的电信经营者认为,只要“入账”就不存在“帐外暗中”的问题,这完全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应该明确,“入账”必须如实反映事实真相,如果是弄虚作假,同样属于“帐外暗中”。事实上,实施商业贿赂的电信企业大都有“账”,只是在入账时采用了掩盖商业贿赂这一真实事实的入账方式。因此,电信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和获取经济利益,采用“帐外暗中”的手段贿赂了交易对象,就构成商业贿赂。如果企业是采用帐内公开给予,应该说,与“帐外暗中”给予相比,更为嚣张恶劣,更是构成商业贿赂。1
应该指出,电信商业贿赂中的“帐外暗中”在电信网络建设的“最后一公里”问题上是尤其突出的。以固定话为例,电信固话网络分为长途网、本地网和用户驻地网三个层面。用户驻地网是指从用户驻地业务集中点到用户终端之间的传输及线路等相关设施,它前连电信运营商,后接电信消费者,是电信网络建设的“最后一公里”。只有将用户驻地网接通了,电信运营商才可能提供固话和其它增值服务,否则就算电话缆线铺到门口,用户都没办法用上电话。为此,一些电信运营商为了争取“最后一公里”这一“权利”,以“帐外暗中”的商业贿赂手段买通开发商或电信业务的使用单位,并与其签订排他性的协议,以达到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目的。例如,中国网通集团重庆某分公司在进驻某小区时付给开发商4万元,并签订了排挤竞争对手、与开发商分享业务收入的合作协议,以达到独立入驻的目的。重庆北碚区工商分局调查认定其属于商业贿赂,作出了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工商部门调查发现,该网通公司以所谓配套费名义支付给小区的开发商重庆广田房地产开发公司4万元,已首付2万元;同时签署协议,其他运营商若要进入小区,须先经过网通公司同意。网通公司还与开发商签署了分享业务收入的协议,以达到排挤对手、独立入驻的目的。2
事实上,中国的电信、宽带和有线电视网络建设的“最后一公里”都存在着事实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笔者建议,电信监管部门应加大对“最后一公里”的监管,因为电信建设中的“最后一公里”垄断问题,不但剥夺了广大电信用户的选择权,重要的是其从根本上制约了公平竞争的电信市场秩序的形成。
(2) 关于电信商业贿赂中的“附赠行为”
在激烈的电信市场竞争中,“附赠”已成为各电信运营商市场营销的主要手段之一。电信竞争中的“附赠”行为,是指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在电信市场竞争中,为引诱电信业务的消费者与之发生交易,附带地向电信业务的消费者无偿提供一定数量的现金、物品以及消费性服务的行为。电信竞争中的附赠行为的主要特点有:第一,附赠是一种附条件电信服务交易行为。在这种交易中,电信业务交易关系是主关系,赠与是从关系。如果电信业务交易关系的条件不成就,就不会发生赠与;第二,附赠的主体是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与其交易的对方。这里的“对方”既包括单个的电信业务消费者,又包括使用电信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这些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第三,附赠的赠品既包括现金、物品、有价证券等,还包括消费性服务。例如,电信运营商的“入网送手机”活动,就是典型的附赠行为。第四,电信市场竞争中的附赠行为大都是公开进行的,这一点与“帐外暗中”是明显不同的。这类公开的附赠行为,一般以交易的数量达到一定的数额,为赠与的条件。例如,我们可以随时在市场上看到类似的宣传广告:“在xx银行预存话费xx元,送xx手机。”等等。
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规定,我国禁止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违反此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应该指出,附赠包括经营者之间的附赠和经营者对消费者的附赠。然而,《暂行规定》仅对经营者之间的附赠进行了规定,而对经营者对普通消费者的附赠,则没有做出规定,这是《暂行规定》的一大缺陷;实践中,大量的附赠是经营者对普通消费者作出的。因此,附赠行为的对象无论是经营者还是普通的消费者,都可能构成商业贿赂,关键要看附赠的数额。根据《暂行规定》的解释: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3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在电信竞争中,电信业务的经营者通过附赠给对方财物或利用其他手段收买交易对象或电信消费者,而非通过附赠对方商业惯例小广告礼品的方式,从而获取交易机会或交易条件的行为,就构成商业贿赂。
3、电信竞争中商业贿赂行为的危害性
电信竞争中的商业贿赂作为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社会有以下严重的危害:
(1)电信商业贿赂行为扭曲了电信市场公平竞争的本质。商业贿赂行为使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无法发挥正常作用,阻碍了电信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它的存在和蔓延,干扰了电信经营者间的公平竞争,使诚实信用经营的电信企业论为受害者,妨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2)电信商业贿赂行为破坏了电信资源的合理配置。电信资源要想真正得到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必须通过电信市场公平、有序、有效的竞争。商业贿赂使资源不合理的、非公平的向行贿者一方流动,这势必影响和阻碍电信市场机能的正常发挥。首先,商业贿赂阻碍了电信技术进步。众所周知,电信业引入竞争的根本动因是技术进步。4 如果允许某些电信运营商通过商业贿赂去轻而易举地配置资源话,那么,就势必会挫伤那些在竞争中主动地投入大量人财物,研究、开发新技术、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去满足市场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积极性。其次,商业贿赂阻碍了电信服务质量的提高。我国电信引入竞争后,新的运营上的出现,对传统的运营上构成了很大的竞争压力,为此,各运营商纷纷采取措施采用新设备和技术,改善服务水平与质量,使网络的运行质量明显提高。然而,由于电信竞争中商业贿赂的出现,从根本上影响了电信服务水平与质量的改善与提高,因为商业贿赂比提高服务水平与质量更能获得资源,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
(3)电信商业贿赂行为使国家税收严重受损。就企业而言,“企业搞回扣一般不入帐,不少巧立名目摊入成本,反过来转嫁给消费者。而代为或集体收受的回扣,一般都作为奖金或福利发给个人,有的甚至私分。个人收受回扣除少数人上缴外,其他部分则不见痕迹,造成了国家税利的严重流失。”5 例如,目前电信市场营销中的“预存话费或入网送手机”活动,以及有奖销售或各种有奖活动个人取得的手机、现金或其他物品等,如达到一定的数额,依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均应按偶然所得项目计税,目前规定所得金额的20%为应纳税额。然而,有多少个人在类似的活动中取得了电信经营者提供的超值奖品或赠品?又有多少个人依法缴纳了“偶然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监管机关对此是否胸中有数?笔者认为,类似行为已使得国家税收大量流失,必须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除上述危害外,电信竞争中的商业贿赂行为还给少数道德败坏的经营者中饱私囊、贪污受贿提供了机会。一些单位的负责人或责任人收受某些电信经营者的贿赂,为其谋取不正当的电信业务交易机会或条件等。总之,电信竞争中的商业贿赂行为扭曲了公平的竞争秩序、阻碍了技术进步、破坏了电信资源的合理配置、损害了社会利益、腐蚀了人的灵魂、败坏了社会风气,应当依法予以坚决打击。
4、电信竞争中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责任
商业贿赂是市场经济中一种常见且危害较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各国的竞争法都明令禁止,并给予严厉制裁。例如,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被誉为是世界上最早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12条规定:“(1)在营业中竞争目的对某企业的职员或其受托人提出,允诺或给予好处,而要求自己或第三者以不公正的方式在货物或劳务方面中选,应处以一年以下徒刑或罚金。(2)企业的职员,受托人在营业中为保证以不公正的方式在竞争中挑选某人的货物或劳务而要求,接受允诺或接受好处的,处同样惩罚。”6 该条应该是世界上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最早规定。
我国竞争法对商业贿赂行为也给予严厉的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显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贿赂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首选责任是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如果这些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将依照受贿罪处罚;如果是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受贿行为的,依受贿罪定罪处罚。关于行贿方的刑事责任,《刑法》第164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是单位犯行贿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行贿罪处罚。 为了促使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对公司、企业人员商业行贿行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上,主要应看行贿数额的大小。如果行贿行为数额达不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就不构成行贿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7
在行政法律责任方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实施商业贿赂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这里的“非法所得”,是指受贿人收受的收益。对于行贿方来讲,由于其通过实施行贿行为获得了交易或交易机会,取得了不当的竞争利益。因此,这种不正当的竞争利益也应当予以没收。
关于商业贿赂的民事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就此作出具体规定。但在具体处理时,可以依照该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违反商业贿赂禁止性规定的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释:

1 邱本:《市场竞争法论》73页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 选自 www.xinhuanet.com(新华网)
3 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
4 吴基传 《世界电信业分析与思考》62页 新华出版社
5 “医药商品流通中的让利于回扣”,载《人民日报》1993年4月17日
6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www.kaiyuan.de(德国开元网)
7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简介:王春晖,男,教授,法学博士、营销学博士。任中国发展战略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国际律师协会(IBA)商法部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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