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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应征询劳改犯意见的联合通知

时间:2024-05-11 02:1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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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应征询劳改犯意见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应征询劳改犯意见的联合通知

1956年9月22日,最高法院、公安部、司法部

近据湖北、广西、山东等地人民法院反映,对于外调劳改犯的配偶诉请离婚案件,为了征询被告对案件的答辩意见,需要查明其下落。但是,有些劳改部门对于法院的查询,却久不答复,使案件因此长期拖延,招至当事人的不满;也有些法院以被告下落不明,根本未向劳改机关查询,或虽经查询,不待见复,即作出缺席判决,这都是不妥当的。人民法院受理此种案件时,必须通知被告人提出答辩意见,然后再根据实际情况(例如刑期长短、夫妻感情以及原告的生活情况等等)依法判决。这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并妥善处理其婚姻关系、家庭财产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因此,被告人如外调劳改时,法院应负责与劳改部门联系;劳改机关应负责查明函复。如久催不复,法院得向其主管公安部门提出意见。被告的劳改地点查明后,受理法院可函托该犯劳改所在地的法院或劳改机关转知被告人提出答辩意见,受托的法院和劳改机关应尽速代为办理,不得推诿或延不照办。今后对劳改犯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除经查明确实不知劳改犯的下落者外,法院不得轻易作出缺席判决。至于对刑满后收留就业人员的家属,如因经济困难或生活不在一起而提出离婚时,法院应通知劳改部门,按“劳动改造罪犯刑满释放及安置就业暂行处理办法”,尽量帮助他们把家属接去,就地安家立业。以上希遵照办理。


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分金库,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精神,特制定《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以下简称“机场建设费”)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项用于机场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机场建设费征收的范围和标准为:乘坐国内航班的中外旅客每人50元人民币,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中外旅客每人70元人民币(不含旅游发展基金)。
第三条 机场建设费由各机场负责代收,在“应上缴机场建设费”科目中单独核算。
第四条 机场建设费纳入政府府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条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直属机场、各省(区)管理局、各单列机场应按月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机场建设费的征收情况,由专员办开具一般缴款书,按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每月8日前全额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由地方直接管理的虹桥、厦门、深圳、珠海、三亚
、襄樊等机场应按月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机场建设费的征收情况,由专员办开具一般缴款书,每月8日前按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50%缴入中央国库,50%缴入地方国库。
第六条 缴入国库的机场建设费按以下办法拨付: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的机场建设费由民航总局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根据机场建设费入库进度办理拨付手续:民航总局收到机场建设费后,根据国办发〔1995〕57号文件精神,民航总局集中部分作为全国机场建设的调控资
金,机场留成部分,由民航总局下拨机场,由各机场与当地政府协商按规定的范围使用。就地缴入地方国库的机场建设费,由各地方机场向所在地财政厅(局)提出拨款申请,各地财政厅(局)根据机场建设费入库进度办理拨付手续。
第七条 机场建设费(扣除按规定允许作为费用列支的部分)作为国家对机场建设费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八条 机场建设费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民航总局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下年度机场建设费收支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编制上年度机场建设费收支决算报财政部审批。由地方直接管理的机场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有关规
定编制下年度机场建设费收支计划,报当地财政厅(局)批准后实施;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编制上年度机场建设收支决算报当地财政厅(局)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有关机场建设费收支的财务月报、年度预决算表格式和编报说明由财政部商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机场建设费专项用于机场建设,主要包括机场飞行区、航站区、机场围界、安全和消防设施及设备、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的建设以及用于归还上述建设项目的贷款本息支出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各机场在收取机场建设费时,必须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管理暂行规定》([94]财综字130号),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新票据使用时间另行通知)。
第十一条 机场建设费建设项目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机场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民航总局等部门的监督。为保证机场建设费及时足额入库和合理使用,日常的征收入库和使用监督工作分别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任何地方及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机场费和擅
扩大机场费使用范围,违反者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6年12月17日

国内贸易部关于贯彻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意见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国内贸易部关于贯彻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意见的通知
1998年1月8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贸易(商业)厅(局、委、办)、湖南省财贸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国务院发布,于今年1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现就贯彻实施《条例》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条例》的出台,标志着生猪屠宰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轨道,对保证消费者的食肉安全和身体健康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切身利益的高度关心。《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各级流通主管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和高度重视,将贯彻实施《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商品流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抓好,抓出成效。
二、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履行好主管部门的职责。各级流通主管部门收到《条例》后立即向当地政府汇报,提出贯彻实施意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工商、卫生、农牧和其他部门,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履行职责。流通部门一定要加强监督指导和组织协调,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下,做好贯彻实施《条例》的各项工作。
三、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充实管理人员,确保工作落实。为适应面向全社会管理屠宰行业并行使好《条例》赋予的职能,各地流通主管部门要尽快完善、提高、充实现有管理机构和人员。省、市、县级流通主管部门都要有精干的专门机构,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抓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实施《条例》是行政职能,必须由政府部门行使,不能把屠宰管理机构设在企业。要通过建立制度,加强教育,尽快建立一支具有较高政治与业务素质的执法队伍。要按照内贸部统一要求,认真做好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颁发执法证件等管理工作。
四、科学规划、合理定点,严格按标准审批。省级流通主管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和全国屠宰加工行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提出本地屠宰厂(场)布局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县级政府流通行政部门具体做好当地屠宰定点的布局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条例》要求、政府规划和全国统一的屠宰操作规程与技术要求,严格审查定点,并颁发统一的定点屠宰标志牌。
五、依法行政,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执法权。各级流通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与执行权,尽职尽责。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办事,遵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依法检查监督和作出处罚。
六、按照《条例》规定,做好屠宰厂(场)整顿工作。今年上半年开展的对现有定点企业的整顿工作,直接关系到《条例》的实施效果。各地在贯彻《条例》中,要重点做好对现有屠宰厂(场)的集中清理整顿,依据《条例》规定的标准与条件进行规范,并针对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对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和定点条件的,确定定点资格后颁发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但符合整体布局要求的,要加强指导与监督,限期整改;对虽符合条件,但不符合规划布局的屠宰厂(场),也要在认真做好教育与引导工作的基础上予以撤销;要坚决取缔私屠乱宰点。
各地在贯彻实施《条例》中的工作进展、存在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我部屠宰管理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