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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大连市畜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1:3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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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大连市畜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辽宁省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关于修订《大连市畜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财农[2008]323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农村经济发展局:

为稳定我市畜牧业发展,鼓励和引导农民不断采取科学实用的养殖方式发展畜禽养殖业,提高我市畜牧业发展水平,实现畜牧业与农村环境的和谐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市财政局、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对2003年制订的《大连市畜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大财农字[2003]365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畜禽小区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畜禽小区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大连市畜禽小区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扶持我市畜牧业发展财政政策,充分发挥畜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畜牧发展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农民不断采取科学实用的养殖方式发展畜牧小区,提高畜牧业整体水平,实现畜牧业与农村环境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统筹城乡发展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大委发[2008]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小区,是指规模化猪、牛、羊、禽(包括肉鸡、蛋鸡、鸭、鹅,下同)饲养小区和良种繁育基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小区发展财政专项资金,是指市政府为支持我市畜禽小区发展而设立的财政补助资金。县级财政也要根据市政府确定畜牧业发展目标,结合本地畜牧业发展实际,安排好畜禽小区发展财政专项资金,保证畜牧业发展政策的实施。

第四条 从2008年起,每年根据预算安排情况,对北三市和金州区当年新建或改造的畜禽小区择优一定数量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扶持。其中:

(一)对新建猪、牛、羊规模化饲养小区和畜禽良种繁育基地,经评定,每个给予以奖代补15-20万元;对禽饲养小区,经评定,每个给予以奖代补10-15万元。

(二)对2007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规模化畜禽饲养小区和良种繁育基地,重点支持其改善养殖环境和改进养殖方式,对达到建设标准的,视投入情况给予10万元以内以奖代补。

第五条 畜禽小区建设标准:

(一)畜禽饲养小区建设标准

1、饲养小区建设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养区域外,本着不影响水源、不影响村屯环境、有利于防疫的原则,距交通主干线、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1公里以上,与主要水源地间隔5公里以上,与其他饲养小区间隔3公里以上。饲养小区分管理区、生产区、废气物无害化处理区三部分,管理区应处在生产区的上风向,废气物无害化处理区应处在生产区的下风向。采取生态饲养技术和“三改两分再利用”的粪污处理技术模式(具体技术要求由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另行发布)。

2、饲养方式先进,实行单元式饲养,实施“全进全出制”饲养工艺。

3、在畜禽的不同生长时期和生理阶段,根据营养需求,配制不同的配合饲料,营养水平不低于畜禽的饲养标准要求,使用饲养品种的饲养手册标准。

4、取得县级以上动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卫生防疫合格证》,畜禽的免疫符合兽医防疫准则的要求。

5、生产的畜禽产品应符合国家《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6、生产群体规模:

(1)肉鸡饲养小区:年饲养量20万只以上;

(2)蛋鸡饲养小区:年存栏量5万只以上;

(3)鸭、鹅饲养小区:年饲养量1万只以上;

(4)生猪饲养小区:年饲养量5000头以上;

(5)肉牛饲养小区:年饲养量500头以上,存栏200头以上;

(6)奶牛饲养小区:年存栏量达300头以上;

(7)绒山羊饲养小区:年存栏量达500只以上,饲养量达1000只以上;

(8)奶山羊饲养小区:年存栏量达500只以上。

(二)畜禽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标准

1、必须具备本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建设标准。

2、取得市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3、饲养的畜禽品种符合大连市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的,参照地方标准。国外引进的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

4、从事种畜禽育种繁殖、疫病防治和饲养管理的技术人员须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5、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指单品种数量):

(1)肉牛:一级基础母牛达200头以上;

(2)奶牛:一级基础母牛达800头以上;

(3)种猪(单品种):一级基础母猪达600头以上;

(配套系):一级基础母猪达1000头以上;

(4)肉羊(兼用羊):一级基础母羊达300只以上;

(5)奶山羊:一级基础母羊达300只以上;

(6)绒山羊:一级基础母羊达500只以上;

(7)种禽场(祖代):母系数量达5000只以上;

     (父母代):母系数量达3万套以上。

(三)原有规模化畜禽饲养小区和良种繁育基地饲养环境改造项目建设标准

1、饲养小区内生活区、生产区、废气物无害化处理区分开,场内净道和污道严格分离,人员、畜禽和物资运转采取单一流向。

2、采取生态饲养技术和“三改两分再利用”粪污处理技术模式(具体技术要求由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另行发布)。

3、改造后达到国家环保标准。

第六条 同一单位的同一项目,如当年已由市政府通过财政支农、农业综合开发、基本建设、科技支农等形式扶持过,对达到或超过本办法规定补助标准的不再补助,对未达到本办法补助标准的可以补足。

第七条 符合扶持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须按以下程序和要求申报:

(一)投资建设规模化畜牧饲养小区和良种繁育基地及环境改造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向所在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同时将申报内容输入“大连市财政支农项目网”(以下简称“支农项目网”,网址及输入方式另行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对所报项目进行评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向区市县(先导区)农村经济发展局、财政局申报,同时在支农项目网上公布所有项目的申报情况。

(二)各区市县(先导区)农村经济发展局、财政局对各乡镇上报扶持项目,应抓紧组织评审,经确认符合条件的,两部门应联合行文,并附《╳ ╳╳╳区(市、县、先导区)农村经济发展局、财政局关于╳ ╳ ╳标准化畜牧饲养小区(畜牧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情况评审报告》,报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市财政局,同时将上报项目输入支农项目网。

(三)市农村经济委员会须按办法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在区市县(先导区)项目申报截止日期后的30日内,依据建设标准完成对各县区(先导区)上报项目的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和确定的预选扶持项目正式行文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收到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文件后,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政策性审核,并在支农项目网上公示,公示期满,经市财政局会同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核准,市财政局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

(四)凡符合扶持条件的项目,应抓紧申报。市、区市县(先导区)、乡镇应在收到下一级申报文件之日起15日内做好落实工作。区市县(先导区)向市申报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9月30日,逾期不予受理。

第八条 乡镇政府和区市县(先导区)农村经济发展局、财政局要据实申报,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市财政局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九条 对市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区市县(先导区)及乡镇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上一级财政部门拨款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拨付,并将拨款情况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将会同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扣减、停拨或追回财政资金,并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十条 对每年市政府扶持的规模化畜牧饲养小区、良种繁育基地和小区环境改造项目,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应建立项目档案,对项目实施进行跟踪监督,并将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市政府,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原《大连市畜牧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大财农字[2003]365号)同时废止。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若干问题的通知

汇传(1996)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哈尔滨、沈阳、长春、杭州、济南、武汉、南京、成都、西安分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的有关文件规定,现将企业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各分局抓紧办理企业帐户申报与区分工作,务必于1996年9月30日完成,对遗留问题事后再行处理。
二、对未办理申报与区分的外汇帐户,分别处理如下:
1.未经批准保留的空户,从10月1日起由开户银行办理帐户销户手续;
2.对未经批准保留的外汇帐户,企业应自10月1日起至10月15日止将余额划入相应的经批准保留的外汇帐户,期间,外汇局对该类帐户的收支实行监管;企业逾期未办理划转手续的,开户银行应通知外汇局,再由外汇局通知开户银行对帐户余额实行强制划转,同时办理撤户手
续;
3.从10月1日起,外汇局对未办理帐户申报与区分手续并有外汇收支发生的帐户实行监管;未经外汇局批准,开户银行不得为企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4.外汇局对10月1日之前未办理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手续的企业在银行开立的睡眠户(1995年10月1日以来未有收支活动的帐户)实行监管;对此类帐户的处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另文通知。
三、已办理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手续的企业,其外汇结算帐户余额如超过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超过部分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结汇;如不办理结汇,开户银行应通知企业办理结汇,并报告外汇局;外汇局对超过最高金额而不按规定结汇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①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可对其超额部分处以每日3‰的罚款。
注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于1997年1月14日修订后重新发布,原第三十八条成为重新发布后的第三十九条。
四、各分局须于1996年10月1日前将本通知中有关问题通知各外汇指定银行,并要求其将有关内容公告张贴于银行营业大厅。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在1996年10月30日前,将《外商投资企业未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已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附件二)报当地外汇局;各分局应于1996年11月15日前,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
情况汇总表》(附件三)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六、各分局应于1996年10月5日前将9月30日帐户区分情况和已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的外商投资企业1996年6月30日的开户数及帐户余额的准确数据重新电传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七、从1996年10月1日起,外汇调剂中心不得为未申报与区分帐户的企业办理调剂外汇业务。外汇调剂中心办理外汇调剂业务也要严格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特此通知。
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未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已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情况汇总表》
附件一:
外商投资企业未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 金额单位:万美元
---------------------------------------
| | 未申报与区分帐户 | 睡眠户 | |
| 企业名称 |----------|----------| 空户 |
| | 帐户数 | 余额 | 帐户数 | 余额 | |
|--------|---------------------|------|
| | | |
---------------------------------------
填表单位(盖章) 负责人: 填表人: 填报日期:
说明:1.睡眠户指从1995年10月1日以来帐户虽有余额但未发生收支的帐户;空户指帐户余额为零,但到填表时未销户的帐户。
2.非美元币种帐户金额,按填表日市场汇价中间价统一折成美元金额填入。
3.未申报与区分帐户数统计到填表日止。
附件二:
外商投资企业已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情况统计表 金额单位:万美元
--------------------------------------
| | 未经批准保留的帐户 |
| |---------------------------|
| 企业名称 | | 其他帐户 |
| | 空户 |--------------|
| | | 帐户数 | 余额 |
|--------|---------------------------|
| | |
--------------------------------------
填表单位(盖章) 负责人: 填表人: 填报日期:
说明:其他帐户指帐户有余额,到填表时未办理划转的帐户;
空户指余额为零,但到填表时未销户的帐户。
附件三: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情况汇总表
分局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万美元
---------------------------------------
|企业数 | 帐户数 | 帐户余额 |
|-------------|-----------|-----------|
|未办理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企| | |
|业 | | |
| 其中:睡眠户 | | |
| 空户 | | |
|-------------|-----------|-----------|
|合 计 | | |
|-------------|-----------|-----------|
|已办理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企| | |
|业 | | |
| 其中:空户 | | |
| 其他帐户 | | |
|-------------|-----------|-----------|
|合 计 | | |
---------------------------------------
说明:1.未办理帐户申报与区分企业:指到填表时未办理帐户申报与区分的企业数。
2.已办理帐户申报与区分企业:指统计到填表时未办理撤户和帐户余额划转的空户和其他帐户。



1997年9月24日

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01号


  《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4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省长

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

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是指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重新确定其效力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长春市人民政府、吉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地区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遵循依法、及时、公开的原则,采取信息反馈与调查评估相结合,内部审查与公众参与相结合,定期清理与专项清理相结合的方法清理。

  第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向制定机关报告实施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发现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社会公众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施行满4年后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内容包括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则;具休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法适当;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是否符合成木效益要求等。

  评估工作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经济效能的原则,采用科学、民主的评估方法,保证评估结果客观、真实。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为 5 年,标注“暂行”、“试行”等字样的,有效期为两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重新制定发布。

  以上规定不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规章每5年进行一次清理;规范性文件每3年进行一次清理。

  第十条 新的法律、法规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清理要求的,应当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制定机关根据形势和需要认为有必要清理的,可以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制定机关发现个别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即时进行清理。

  第十一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公布列入清理范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做出处理: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代替的,予以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改;

  (四)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确认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起草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原则和依据、清理程序和方法。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实施机关提出清理童见和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核,提出清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核,提出清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做出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决定后,应当公布修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继续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集中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实施机关、法制部门和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认真履行清理工作职责,影响清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省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相关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