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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障抗震救灾应急资金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5:4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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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障抗震救灾应急资金的通知

民航局


关于保障抗震救灾应急资金的通知

(局发明电[2008]1601号)


西南、西北地区管理局,西南空管局,飞行学院:

我国四川汶川县发生的强烈地震,给当地及周边地区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对民航单位的正常运行产生不利影响。为及时做好抗震救灾工作,请你单位先行筹措资金,优先满足救灾急需。民航局正积极与财政部协调,落实救灾应急资金,待资金批准后尽快拨付。

各单位先行垫付的救灾应急资金主要用于受损设施设备的抢修,搭建临时建筑物,购置应急救灾食品、物资,购买医疗器械、应急药品和支付医疗费用等。用于抗灾救灾的资金应单独核算,并及时向民航局报告使用情况。


民航局财务司
二OO八年五月十四日

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11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体育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从事下列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一)体育健身、体育娱乐;
(二)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旅游、体育康复、体育咨询服务;
(五)体育彩票;
(六)体育经纪和体育广告;
(七)体育无形资产的经营开发;
(八)其它社会体育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指的体育项目是: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以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举办以体育健身、娱乐、训练、竞赛、表演等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禁止和取缔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秽、赌博、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我省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市、县(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实施对体育市场的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体育市场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分级管理。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和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审查经营活动的内容和条件;
(四)办理经营许可证和进行年检;
(五)核发专业资格证书;
(六)提供体育技术咨询和服务,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指导人员;
(七)监督检查各种体育经营活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章 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七条 体育市场管理实行专项许可和从业资格认证制度。经营者(含宾馆、酒店和旅游度假景点附设的体育经营项目,下同)需持有效证件向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体育经营许可证》,持《体育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等有关手续。
从事各类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服务和担当体育经纪的人员,必须经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领取《体育经营专业人员资格证》。
经营和销售体育彩票,由广东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根据国家体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发行方案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件的体育场地;
(三)体育器材应符合国家体委颁布的规范标准;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取得专业资格证书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业务指导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领《体育经营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专业人员合格证;
(三)具有资金、场地、器材、设备等必备条件的说明材料。
申请从事攀岩、登山、漂流、热气球、横渡江河、水上体育娱乐、航空运动及滑稽体育表演等体育经营活动,还必须提供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 经营国际性、全国性或跨省市体育竞赛表演,由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申领《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必须经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项目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体育市场的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行使公务中应出具《体育市场稽查证》。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体育经营专业人员资格证》和《体育市场稽查证》统一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发,并可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没有《体育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性体育活动;不得聘用未通过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资格认定的人员从事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服务和担当经纪人。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经营专业人员资格证》。需改变体育经营项目、时间或地点的,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有权拒绝没有持合法检查文件和证件的人员的检查及处罚。
第十八条 经营者因行政管理部门或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遭受损失的,有权请求赔偿。
第十九条 经营者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义务,因其管理不善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有权向其索赔。
第二十条 经营者有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保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和防止环境污染以及制止有悖社会公德行为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照章纳税的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举办没有《体育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性体育活动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补办有关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聘用未通过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资格认定的人员从事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服务或担当体育经纪人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经营专业人员资格证》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改变体育经营项目、时间或地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沼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侵犯营业者合法权益的执法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展营业性体育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体育运动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日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后的生活,促进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的项目为:退休费、医疗费、死亡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医疗补助费和丧葬补助费。
第四条 市劳动局负责管理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和支付等工作。

第二章 退休条件及待遇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须办理退休:
(一)男职工年满六十周岁,女职员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低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累计满十年,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三)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四)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企业指定医院证明,并经区、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
第六条 凡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不满八年的职工,按以下标准计发退休费: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档案工资40%的退职生活费;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档案工资的60%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档案工资的70%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按本人档案工本的75%发给。
前款规定中的职工同时享受国家和我市规定的各项补助和补贴,并在退休时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助费,即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每满一年,计发一个月的本人退休前三年月平均实得工资。
第七条 凡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满八年的职工,以退休前三年本人月平均实得工资为基数,按以下标准计发退休费: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35%;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为45%;
(三)连续工龄满十五年的为50%;
(四)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为55%;
(五)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的为60%;
(六)连续工龄满三十年的为65%;
(七)连续工龄满三十五年的为70%;
(八)连续工龄满四十年的为75%;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职工患病,须到企业的指定医院或在居住地区就近确定一个医院就诊。
退休职工的医疗费用由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报销。当年医疗费支出低于本人全年退休费收入时,报销90%,个人负担10%;当年医疗费支出高于本人全年退休费收入时,其超过部分报销100%。
退休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报销50%。
第九条 退休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费按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实得工资的两个月发给。
退休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按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实得工资的二分之一个月发给。
第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按以下标准发给:
(一)供养一人者为本人退休前三年月平均实得工资的25%;
(二)供养二人者为40%;
(三)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50%。
以上待遇按月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十一条 退休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按以下标准一次性发给:
(一)供养一人者为本人退休前三年月平均实得工资的六个月;
(二)供养二人者为九个月;
(三)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十二个月。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上月中方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30%向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正式招用中方职工的当月起,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在本规定颁布之前已招用中方职工的企业,应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一九八六年八月以前成立并招用中方职工的企业,应自一九八六年八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月起,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实得工资的2%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收缴,连同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并向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缴纳。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中方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税后留利中的奖励、福利基金中提取。提倡、鼓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允许企业采取补充养老保险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归个人所有;职工退休时,连同利息一次或分次发给本人。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每月发薪后五日内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同城委托收款”方式优先托收。企业逾期不缴,按日加收应缴基金1‰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要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劳动部门核发,职工所在单位填写并保管,职工流动时随同转移,退休时换发退休证。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按本规定征集的养老保险基金独立建帐,在银行开设专户,专款专用。存入银行的基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由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条 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有权到外商投资企业审查有关帐目,核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填写内容。如发现虚报、错报的,应予纠正,并补齐少缴的养老保险费,对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按征集养老保险基金的2%提取管理服务费,在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职工因触犯刑律被判刑的,停发一切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恢复享受原退休待遇。
第二十四条 财政、税务、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应监督、检查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办理退休,由市劳动局批准。自批准的次月起,享受本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实得工资按计入成本的工资总额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