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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网站维护管理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6:4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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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网站维护管理制度》的通知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网站维护管理制度》的通知

宁公办字〔2009〕223号


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本局政务网站建设和运行管理,增强政务网站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本局实际,我局修改了《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网站维护管理制度》,已经7月6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7月20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六日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网站维护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政务网站建设和运行管理,增强政务网站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办公室负责局政务网站日常维护管理和全部应公开政府信息的网络上传工作。市政公用监察大队配合局办公室做好相关工作。

  局各处室负责本处室职权范围内政府信息的报送工作。

  网站的结构性调整、系统升级、程序改造,由局办公室联系电脑公司处理。

  第三条 局各处室按照《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要求和职责分工,及时向办公室提供本处室职权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办公室对各处室报送的信息,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审查核实,重大事项报局领导审定,由专人上传网站。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后,及时在网站上予以更新。

  第四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上网公示: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五条 各处室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上网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行业法律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2、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权力事项的名称、法律依据、办理流程、服务承诺、自由裁量规则等;

  3、行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及执行情况;

  4、市政公用统计信息。

  (二)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市政公用方面重大灾害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2、供水、燃气、客运、市政设施、市政公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情况;

  3、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4、行业内主要企业地址、电话;

  5、局长信箱、行业热线;

  6、行风建设、行业工作动态;

  7、停水、停气通知,公用IC卡服务, 公交线路,轮渡时刻表。

  (三)政府机构方面

  1、局机关和局属单位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工作分工、办公地点、通讯方式等;

  2、局领导班子组成人员及其分工情况;

  3、纪检监察、机关党建和机关作风建设等情况。

  第六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上网公示: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三)正处于调查、研究、处理过程之中的;

  (四)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在上网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八条 机关处室在网站日常维护管理中的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办公室

  1、制定网站维护管理的具体制度并监督执行;

  2、负责网站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3、负责全部应公开信息的网络上传工作,对网站内容及时予以更新完善;

  4、负责对各处室报送的信息进行审查、上传工作;

  5、督促各处室及时报送信息;

  6、办理来信,市长、市委书记、局长信箱;

  7、负责局机构职能、领导分工、市政公用信息、工作会议等政府信息的公开。

  (二)局机关相关处室

  1、负责本处室政府信息的收集编写工作,由局办公室审核并上传网站;

  2、政府信息内容发生调整和变化,及时予以更新,并将更新后的内容提供至办公室;

  3、机关处室政府信息报送的具体分工:

  (1)市政业务处

  负责本处室行各类业务性文件、年度重点工作安排、工作总结、监管动态、行业要闻的公开工作。

  (2)公用一处

  负责本处室各类业务性文件、年度重点工作安排、工作总结、监管动态、行业要闻的公开工作。

  (3)公用二处

  负责本处室各类业务性文件、年度重点工作安排、工作总结、监管动态、行业要闻的公开工作。

  (4)综合计划处

  负责局中长期发展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各类业务性文件、年度重点工作安排、工作总结的公开工作;负责网站建设与维护资金的落实;协助办理委托专业电脑公司承担技术工作事宜。

  (5)宣教处

  负责行业职工教育培训、理论学习、行风建设信息的公开工作。

  (6)组织人事处

  负责机构设置、组织建设、干部人事政府信息的公开工作。

  (7)监察室

  负责纪检监察政府信息的公开工作。

  (8)安保处

  负责行业安全生产及行业应急预案的信息公开工作。

  (9)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党建、机关作风建设政府信息的公开。

  (10)政策法规处

  负责市政公用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开工作;负责行政权力事项、法律依据、办事指南、自由裁量规则等的公开工作。

  (三)市政公用监察大队

  1、协助局办公室做好网站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2、负责局网站服务器的日常维护工作;

  3、负责停水停气通知的公告发布工作;

  4、负责本大队行政处罚事项的网上运行;

  5、负责本大队网站专栏的信息编制和更新工作。

  (四)其他基层各单位

  负责本单位工作信息的收集编写及报送工作,由局办公室审核发布。

  第九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法 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完成政务网站日常维护管理和公开政府信息的,按照《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政务公开考核与责任追究制度》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9年7月20日起执行。



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4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市容、交通、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科学方法,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科学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科研机构、院校开展交通科技研究,推动科研成果的转化和运用。
第五条 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应当听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纵容、指使、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不得妨碍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七条 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期限到具备资格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接受安全技术检验。对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违法行为的机动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对其做出的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九条 机动车辆维修、改装经营者,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用途,或者更换车架、车身、发动机等业务的,必须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凭证;没有变更登记凭证的,不得承接。
第十条 机动车辆号牌应当悬挂在指定的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倒置、折叠和重叠。
第十一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供下肢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但二级以上的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载一名陪护人员。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和行驶证方准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车主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有效证明、证件及车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驾驶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记分可使用记分卡等记分载体。
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时应当将记分卡与驾驶证、行驶证一同携带。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协助交通警察抢救受伤人员;交通警察有权调用其车辆,因此造成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经济损失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六条 规划、设计、建设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和配套设施等存在严重的交通安全隐患,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限期实施。
第十七条 在交通事故多发或存在严重交通隐患的危险路段,道路管理养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警告标志、减速或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道路,必须统筹设计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和地下各种管道、管线, 并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在划有掉头车道的路口设置掉头指示信号灯。绿色回转箭头灯亮时,车辆按方向所示掉头行驶;红色箭头灯亮时,不准车辆掉头。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必要时可以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对损毁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
禁止擅自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悬挂横幅和宣传广告牌等物品。确需在交通隔离护栏上临时悬挂横幅和宣传广告牌等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或者占用道路、过街天桥、地下人行通道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道路交通的活动。 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一)道路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并安排专人维护交通秩序。
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
(二)施工完毕及时清除余土、遗留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通行。
第二十四条 市容管理部门核定的运送建筑垃圾和渣土的车辆和行驶路线,应同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游览娱乐场所、医院、车站、码头、航空港、办公楼、居民住宅区以及其他高层建筑或者大型公共场所,必须按有关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不按规定设计、建设停车场(库)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停车场(库)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确需临时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全市机动车辆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和使用实行监督。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政管理部门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并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确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和车种。
非机动车辆在公共场所停放的,应当在划定的停车标线内停放。
第二十七条 开辟、调整公交线路和设置、撤销站点,由城建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容量不足或者交通流量分布不均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处理道路断面、调整车道划分等措施,均衡交通流量,提高通行效率。
第二十九条 遇自然灾害、重大事故、恶劣气候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的,可以实行交通管制。遇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时,可以采取交通限制措施。采取交通限制措施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就某一区域或者道路,对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者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快速车道,第二条车道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划分快速车道、慢速车道和公交专用车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车道标志、标线或文字标识的,车辆应当按其指示行驶。
摩托车在慢速车道靠右边行驶。在划有摩托车专用道的路段,在专用道内行驶;在划有摩托车专用停车区的路口,摩托车应当在专用停车区内等候放行。
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辆在同车道的前方车辆遇禁止信号、缓慢行驶或者因故受阻时,必须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超越行驶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前方是交叉路口的,应当停在路口停车线以外等候。
第三十三条 车辆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翻斗车、拖挂车、半挂车、拖拉机不得进入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行驶;
(二)正三轮机动车、畜力车、人力客运三轮车不得进入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道路行驶;
(三)悬挂黄色号牌的大型客运车辆、大中型货运车辆不得进入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行驶; 
(四)其他货运机动车辆不得进入环城公园路以内(含环城公园路)道路通行; 
(五)人力平板车、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进入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通行。 
因特殊情况,上述车辆确需通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营运性客运车辆,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营运线路牌、进站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市区通行证,并按规定线路行驶。但在道路上,不得在客运站点以外的区域停车带客。
(六)在高架道路或立交桥桥面上行驶时,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速;禁止逆向行驶、倒车或停车,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移开。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站点停靠。车辆靠站应当在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停车,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不得停在站台上等客、唤客。 
多辆公共汽车同时进入同一个站点停靠的,应当依次进站,并按停靠的先后顺序依次离站。
在设置公交专用车道的路段,公共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
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通勤机动车辆,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靠。 
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应当在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停车上下客。设有定点停车处的路段,应当在定点停车处停靠。定点停靠的路段和定点停车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右边行驶,并不得超过规定的速度。
非机动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应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从路口外边绕行。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允许通行非机动车的人行道上行驶时,应当避让行人。非机动车辆不得在高架路或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桥面上行驶。 
禁止在市区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的道路上骑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带人,但车上设有安全座椅的,可以限带儿童一人。 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辆不得在城市禁鸣区域内鸣喇叭。城市禁鸣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管理需要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警报器在执行紧急任务时方准使用。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三轮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客运。拖拉机不得载人。
第四十条 运输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辆,应当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车。 
第四十一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
(二)横过车行道的,走人行横道或者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三)不得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打闹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四)不得在高架路或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桥面上行走;
(五)不得在站点以外或者禁止停车的地点招停出租车、公共汽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辆维修、改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承接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擅自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立交桥和地下人行通道堆物作业、搭棚盖房、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三轮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驾驶人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
(一)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
(二)驾驶正三轮机动车进入市区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道路行驶的;
(三)驾驶拖拉机载人的。 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一)驾驶机动车辆不按规定分道行驶或者骑跨道路中心线、车道分隔线行驶的;
(二)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三)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四)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有吸烟、饮食、手持拨打接听电话、查看信息、翻阅书籍和报刊资料、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五)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或者在应当让行人优先通行的地方不避让行人的;
(六)在高架道路或立交桥桥面上行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的;
(七)机动车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一)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上行驶以及违反单行、禁左、禁右、禁直、禁停交通标志的;
(二)公共汽车、单位通勤车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行驶或停车上下客的;
(三)出租车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停车上下客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鸣喇叭的。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
(一)驾驶机动车辆不按规定掉头的;
(二)不按规定会车、超车、让车或者倒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
第五十条 人力客运三轮车、畜力车进入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道路行驶,人力平板车、人力货运三轮车进入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行驶的,处警告或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悬挂横幅和宣传广告牌等物品,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
第五十二条 对通过照相、摄像、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称重仪、交通违法自动记录系统以及其他交通技术监控检测设备获取的资料认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计价检[2001]27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规范价格举报工作程序,特制定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

附: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



  为贯彻《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负责办理价格举报。要选派工作责任心强、熟悉业务、有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价格举报工作。要为价格举报机构提供与工作任务、人员编制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通讯、交通工具等。

  二、举报人就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同时向几个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的举报,应由最先受理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三、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举报件,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在办理时限内报告交办机关。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有涉及本机关的、本机关无权办理的、跨地区的,以及其他需要上级机关办理的,应当及时报送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五、举报人异地进行的价格举报,受理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六、《规定》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包括:举报人购买或者接受的商品和服务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举报人举报涉及的预付款或费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调查,举报人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举报人无理纠缠、侮辱、殴打、威胁举报工作人员,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致使无法受理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行的价格举报;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理,且无处理不当而举报人进行重复举报的;其他不应当受理的举报。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办理价格举报应当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对举报件进行登记,统一编号,按照举报件内容进行分类;

  (二)呈批。对登记的举报件提出拟办意见,报送有关负责人签批;

  (三)移送、交办。将价格举报件按负责人的批示移送有关处室(科)调查处理或者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四)转送。对于不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件,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无法转送的予以留置;

  (五)调查处理。按照负责人的批示对价格举报件进行调查处理;

  (六)督办。按照办理时限对价格举报件的办理进行催办;

  (七)办结。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八)反馈。对直接受理的价格举报件,办结后应当视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的价格举报件,办结后应当将办理结果(办理结果报告、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信复印件等)报送交办机关,视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向交办机关做出书面说明,并视情况向举报人做出解释;

  (九)存档。价格举报件办理完毕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办法归档。

  八、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举报件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重新办理。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机关的意见重新办理,在办结后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并视情况告知举报人。

  九、复查为举报人可选择的权利,复查为一次终结。

  十、直接受理的价格举报办理时限是自举报登记之日的第二日起算,至办结日的时间。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上级机关交办的价格举报件办理时限自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价格举报交办函之日的第二日起算,至办结日的时间。

  十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12358价格举报电话,建立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及时上报有关价格举报信息,对群众反映的重大价格问题,提出政策建议。

  十二、奖励价格举报有功人员,应当按照《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计价检[2001]2517号)办理。

  十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举报工作制度,负责对价格举报工作进行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规定》第十八条的给予惩处。

  附件:一、价格举报交办函

     二、价格举报办理结果报告

附件一:

(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举报交办函



价检举函[  ]  号





___________________(价格主管部门):

  现转去价格举报1件,请核实处理。按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的要求,请你局(委)在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将处理情况(包括办理情况报告函、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信复印件等)报告本机关。







附:_____________号举报件。

                    (价格主管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举报办理结果报告



价检举函[  ]  号





关于  价检举函[ ]  号办理结果的报告





(交办机关):

  你局(委)交办的(  价检举函[ ]  号)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问题的价格举报件收悉,此件我局(委)进行了调查处理,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二、处理情况

  三、政策建议

  四、附件清单(办理结果报告函、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信复印件等)



                     (价格主管部门印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