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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个体饭店卫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12:5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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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个体饭店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个体饭店卫生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饭店的卫生管理,保证就餐人员的身体健康,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个体饭店的卫生管理工作。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辖区内个体饭店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个体饭店,必须依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开业的其他有关手续。

第五条 开办个体饭店的,须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并取得健康合格证;
(二)有符合标准的经营用房;
(三)有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容器和食品用工具;
(四)有符合规定的卫生消毒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前款所列条件的具体标准,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 个体饭店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卫生防疫站举办的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七条 个体饭店的从业人员在工作时,必须按规定穿着工作服、工作帽,不吸烟,遵守有关食品卫生操作规程。

第八条 个体饭店不得出售过期、霉烂变质、有毒有害的食品。
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第九条 个体饭店必须健全卫生制度,落实卫生责任人员,确保环境和食品卫生。

第十条 对违反有关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个体饭店,由卫生防疫站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站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侵害个体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0日

关于发布《船闸闸阀门设计规范》(JTJ308-2003)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3]193号



关于发布《船闸闸阀门设计规范》(JTJ308-2003)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及有关企事业单位:

  由我部组织四川省交通厅内河勘察规划设计院等单位修订完成的《船闸闸阀门设计规范》,业经审查通过,现批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为JTJ308—2003,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船闸设计规范 第四篇:闸门、阀门设计》(JTJ264—87)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管理和解释,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处罚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处罚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及中央各部门、外省、市、自治区驻本省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凡发生在单位内部的违反治安防范管理的行为,尚不够治安管理和刑事处罚的,均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四条 公安机关(含企业、事业公安机构,下同)及保卫组织对其管辖的单位,应加强安全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隐患,应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单位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按期整改。未能按期整改的,可向通知机关申报理由,请求延期,但必须同时采取临时安全措施。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和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要把安全保卫工作纳入行政管理和企业管理范围,列为行政首长和厂长、经理的职责之一。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对干部、职工、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和安全防范教育,增强法制观念和防范意识。
第六条 对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两种:
(一)警告。
(二)罚款。罚款额为一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加重处罚不超过二百元。
因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使公私财物遭受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案件破获或事故查清后,挽回全部或部分损失的,贻偿费可相应减免。

第二章 处 罚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现金、有价证券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金库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
(二)财会部门存放的库存现金超过银行核定限额的;
(三)财会部门存放现金和有价证券的房间不安装自动报警设备或门窗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四)存放国家和集体现金、有价证券不设置保险柜的;
(五)保险柜锁后不乱号或班后将险柜钥匙放在办公室内的;
(大)因特殊原因滞留过夜的大宗现金不设两人以上专职看护的;
(七)不按银行管理规定提取和送交现金的;
(八)其它违反现金、有价证券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枪支、弹药库(柜)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存放枪支、弹药的库房不按规定设置专人值班看护或看护人擅自脱离岗位的;
(三)在枪库、弹药库内会客或留宿他人的;
(四)不执行枪支和弹药发、还登记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佩带、使用枪支或将枪支借与他人的;
(六)其它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的。
第九条 违反爆炸、剧毒、易燃、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出及倒卖、丢失、赠送或私自拿用危险物品,数量较少,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山西省消防管理处罚试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重要物资、器材设备和贵重商品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保管重要物资、器材设备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对进出重要库房的人员、车辆不执行检查制度,或对重要物资、器材设备的进货或领取不执行复核规定的;
(三)大型或重要物资仓库不严格执行值班巡逻、守护制度的;
(四)经销金银首饰、珠宝玉器、贵重药材及珍贵工艺美术品,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其它违反重要物资、器材设备、贵重商品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文物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保存、展出文物的库房、展厅,不安装自动报警设备的;
(二)文物部门工作人员私自外借或保存馆藏文物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擅自展出一、二级文物及珍品文物的;
(四)不严格执行文物收购、登记、入库、出库、使用和调拨交换等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其它违反文物管理规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凭证、票证管理行为之一,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执行有关规定,丢失或被他人盗窃、骗取支票、提货发货单据、货物出门证及其它凭证的;
(二)不严格执行票证、凭证使用规定,致使单位财物被诈骗,数量较少的;
(三)其它违反凭证、票证管理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防范管理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巡逻人员不按规定进行巡逻检查的;
(二)值班、门卫人员违反守护规定,擅离岗位的;
(三)押运人员不执行押运规定的;
(四)单位内部礼堂违反治安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单位内部在组织群众性集合、娱乐活动中,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六)举办展览、展销会,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七)更衣室、浴室不符合治安防范规定的;
(八)商业、粮食、供销、贸易系统的商店、门市部夜间不设值班人员守护或值班人员擅自离开岗位的;
(九)其它违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的。
第十五条 废旧物资收购部门和信托商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非法收购或代售物资,使犯罪分子得以销赃,情节轻微、数量较少的,除没收赃物和非法所得外,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要害、保密管理规定,经指出或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应建立而没有建立治安防范制度,经指出或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整改的,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加重处罚:
(一)违反治安防范规定,造成较大损失或危害,尚不够治安处罚的;
(二)发生案件、事故后,隐瞒不报或不如实报告的;
(三)违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拒不承认或嫁祸他人的;
(四)指使、纵容、强迫他人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行为的处罚和责令赔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公安处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一百元以下赔偿可由公安派出所、单位保卫处(科)、公安科裁决。
第二十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合并罚款不得超过三百元。
第二十一条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行为的,分别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行为情节轻微,能够认真检查,确实改正的,可免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案件或事故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公安保卫人员依照本规定履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款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行为的处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被处以罚款的人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将罚款送交裁决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的,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给予处罚,并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对个人的罚款,不得报销。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被责令赔偿的人在接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将赔偿款送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拒不缴纳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除,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被裁诀受治安防范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保卫组织裁决的,在接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公安保卫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所称“经指出”,系指审判、检察和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提出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未列举的违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的行为,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比照本规定中类似条款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