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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炭工业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23:1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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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炭工业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炭工业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9月27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伊敏煤电公司、华晋焦煤公司、神华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
根据国家经贸委等6部门《关于印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1994〕14号),结合煤炭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煤炭工业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发布施行。

附:煤炭工业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矿区土地资源,治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煤炭行业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煤炭行业所属的燃煤电厂、煤矸石电厂、煤气站、锅炉房以及与粉煤灰综合利用有关的科研、设计、施工和生产单位。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粉煤灰是指矿区燃煤电厂、煤矸石电厂、煤气站和各类锅炉房排放的烟道灰、炉底渣和溢流渣。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采用成熟工艺、技术(包括新材料、新设备)对粉煤灰进行加工,将其用于生产建材(包括作水泥掺合料,砌筑水泥,炉渣砖和空心砖等)、回填地面(包括平低洼地、荒地、煤矿采空区、塌陷区等)、建筑工程(包括筑路、筑坝、桥梁、地下和水下工程
等)、提取有益元素,制取化工产品及其他用途(改良土壤、制造复合肥等)。
第五条 煤炭工业部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政策引导、信息服务和监督检查。地方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负责在辖区内进行本细则的贯彻实施、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坚持以用为主的指导思想,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采用多种途径利用粉煤灰。鼓励开发粉煤灰利用新技术,不断扩大利用面,提高利用量和利用率。
第七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作为发展煤炭企业多种经营的一项重要内容,应打破地区、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的限制,发展横向联合。排灰、用灰和运灰单位,应根据公平合理、互利互惠的原则签订供、用、运灰合同。

第二章 管 理
第八条 严禁向江、河、湖、海排放粉煤灰。
第九条 新建、改扩建燃煤电厂、煤矸石电厂、煤气站和锅炉房(总容量10蒸吨/小时以上)的项目建议书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有可行的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违反上述规定的工程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正在运行和即将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煤矸石厂、煤气站和锅炉房,应进一步改造、完善粉煤灰储装运系统和综合利用设施。
第十条 综合利用项目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其投资应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十一条 排灰单位经过加工,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炉底渣可以收取费用,其价格根据加工成本和产品质量由供需双方商定。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煤矿企业不得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已建的实心粘土砖厂,在不影响产品质量的原则下,应掺用一定量的粉煤灰。
第十三条 凡具备粉煤灰(包括制品)综合利用条件的矿区建筑和道路工程,其设计部门在选择建筑材料时,应充分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并纳入设计方案,建设和施工单位确保应用。
第十四条 粉煤灰建材产品和利用粉煤灰或制品建造的矿区道路、桥涵及其他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对质量、技术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排灰、用灰单位应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排灰、用灰、存灰和综合利用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特别是技术先进、具有推广意义的粉煤灰示范工程项目,从政策、建设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对直接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并为排灰、用灰、设计和科研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对有关单位处以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的财物变价款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制定贯彻本细则的措施和办法,报煤炭工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及报批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5]4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及报批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及报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景德镇市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及报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和规范我市投资建设项目优惠政策及报批程序,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建设服务,优化我市投资环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所有涉及企业投资项目、建设项目及公益性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要求获得市政府优惠政策的报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投资建设项目规费减免不包括上交省、中央部分,上交省、中央部分的规费仍应缴纳。

第四条 投资建设项目建设期间收费分类:
(一)行政性收费:包括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地方教育附加、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墙革材料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等。
(二)事业性收费:包括白蚁防治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等。
(三)经营服务性收费:包括城建档案技术咨询服务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污水净化装置费、拔地钉桩费、招标进场服务费、水土保持设施方案编制费、房屋面积勘丈费等。


第二章 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


第五条 对一次性投资2000万元或200万元美元以上的各类生产服务性实体,建设期内行政性收费予以免交(不包括经营性用房)。

第六条 对安置下岗职工人数50人以上并占全体员工30%以上的企业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其企业建设项目(不含经营性用房)行政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七条 在工业园区内,投资办企业和非经营性项目,面积在200亩以上园地,经市政府批准,可免缴有关行政性收费。

第八条 鼓励外来投资者兴建大型商品市场,凡符合城市规划所建设的市场,各项收费优惠30—50%。社会受益面较大或投资金额较大的市场建设项目,还可向市政府申报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九条 市高新区有关工业建设项目(包括厂房及配套设施)所发生的行政性收费准予免交,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条 凡在我市投资工业项目且投资额超过300万元的(不含土地款)、市政府确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其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期间,享受市高新区工业项目收费优惠政策,行政性收费免交,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不含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全额拔款事业单位自建自用的非经营性项目,上级扶持资金占全部建设资金50%以上的(含50%),行政性收费全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地方教育附加除外)。上级扶持资金占全部建设资金不到50%的,行政性收费减半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地方教育附加除外),经营性用房不享受此项政策。

第十二条 国债项目行政性收费全免。

第十三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新建人防工程(包括防空地下室、孔口、口部地面伪装房及配套工程) 行政性收费全免,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以上收费项目,地方教育附加除外)。

第十四条 凡由市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梁、场馆等基础性设施和公益性建设项目行政性收费全免。对其它渠道投资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规费减半征收。

第十五条 中小学危房改造项目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全免。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减免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一)部队营房(不含营业性用房)及军事设施;
(二)中小学校舍建设项目和医院的工作用房;
(三)民政部门兴办的社会福利设施和专为安置残疾人员工作的集体企业建设项目;
(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
(五)城市建设维护费资金安排的各类设施建设;
(六)景德镇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按城市规划统一开发建设的小区(商品房组团)内有按国家有关要求配套建设的学校、幼儿园、社区服务中心等公益性项目,可减征20%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十七条 下列项目减免地方教育附加:
(一)国家、省、市财政安排的基建项目;
(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三)能源、交通、农业、教育项目;
(四)中央包干补助我省地方项目和利用外资项目。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墙体材料革新专项资金:
(一)路、桥梁、引水工程、排水设施等;
(二)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
(三)农田水利工程和农村住宅;
(四)20万以下(含20万元)的技术改造;
(五)民政部门兴办的社会福利建设;
(六)中小学校舍建设项目;
(七)外商独资和各级财政预算内拔款;
(八)经省墙革办认可,由市、县组织实施的新型墙体材料住宅试点工程;
(九)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项目。

第十九条 下列符合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建设项目可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三)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予以免收。

第二十条 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对投资建设项目收费减免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一条 对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投资建设项目优惠政策,由市政府另行批准。


第三章 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报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符合第五条至第二十条的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报批程序:
(一)要求享受优惠政策的单位提出报告,并附有关材料(含规划意见、改制批复等)报市政府,由项目分管领导审阅后,批转市政府办证大厅提出意见。
(二)市政府办证大厅依据有关政策条款出具审核意见提交市财政局审核。
(三)市财政局审核后将审核意见返回市政府办证大厅,由市政府办证大厅将审核意见及市财政局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
(四)市政府办公室将市政府办证大厅审核意见和市财政局意见报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领导审示。
(五)由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领导根据优惠额度,决定审签或报送市长、常务副市长审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中规定的社会受益面较大或投资金额较大的市场建设项目,向市政府申报更加优惠的政策,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给予特别优惠。

第二十四条 属第二十二条范畴的项目,其优惠政策审批视优惠额度大小分别由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签。
(一)优惠额度在50万元之内(含50万元)的优惠政策经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副市长审签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发抄告单执行。
(二)优惠额度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含100万元)的优惠政策,经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副市长签署意见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报常务副市长审签后发抄告单执行。
(三)优惠额度在100万元以上的,经常务副市长、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副市长签署意见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报市长审签后发抄告单执行。

常务副市长、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副市长审签的优惠政策,均需报市长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其他确需优惠政策的项目报批程序:
(一)要求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单位提出报告,并附有关材料(含规划意见、改制批复等)报市政府,由项目分管领导审阅后,批转市政府办证大厅提出意见。
(二)为增加透明度,市政府办证大厅接报告及材料,征求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
(三)由市政府办公室将审核意见、市财政局意见报各位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审示。由市政府办公室综合各位领导批示和意见,报市长审阅。

第二十六条 属第二十五条范畴的项目,其优惠政策由市长决定签批或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市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工业招商引资项目,不论优惠额度多少,经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领导审阅后,报市长审定,由市政府办公室发抄告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高新区、工业园区工业项目优惠政策的实施按市委、市政府原定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为提高办事效率,对报批程序作以下时间规定。
(一)市政府办证大厅接报告后,将报告及时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二)市政府办证大厅的审核意见在部门反馈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提出。
(三)市财政局接市政府办证大厅审核意见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市政府办证大厅将审核意见报各位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审示,原则上各位市领导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示。
(五)市政府对市政府办证大厅和市财政局提出的意见,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

第三十条 对出现下列现象的,追究收费执收部门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改变建设规费收费标准的。
(二)不符合市政府优惠政策条件的项目,部门擅自减免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以前颁发的文件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办证服务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铁路计算机系统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计算机系统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7月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运输生产和铁路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计算机安全工作归口管理的有关规定(〔89〕17号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设计、工程、工业、运营部门和铁道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建立和应用系统的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系统包括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与设施、信息、控制性软件及工作人员。
第四条 系统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积极预防,保障安全,加强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系统工作人员有保护系统安全的义务,应当遵守系统安全保护制度和有关规定,维护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系统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铁道部公安局是铁路计算机信息安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各铁路公安局、处,工程局、设计院公安处根据实际工作量可以建立专职机构或指定兼职人员负责计算机监察工作。
第七条 铁路各级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及专、兼职人员在管辖范围内负责系统安全监察工作。其职责:
一、督促系统的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对其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负责系统安全审查,办理登记和签证手续;
三、查处和协助侦破危害系统安全的违法案件;
四、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评价和推广计算机安全技术和安全产品,负责组织计算机病毒防治和疫情报告;
五、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对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系统进行安全验收,负责系统安全技术检测工作;
六、组织开展系统安全竞赛和评比;负责通报表彰和处罚;
七、培训安全管理和安全监察人员;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铁路各级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发现系统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措施,限期改进安全状况,消除隐患。
第九条 为保证铁路计算机安全监察人员称职,铁路各级计算机安全监察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持铁路计算机安全监察证(式样附后)方可上岗工作。监察证由部公安局统一签发。
第十条 持监察证的人员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本部门及下属单位的计算机信息安全检查;
二、进入系统有关处所,检查安全情况或开机抽检;
三、询问有关系统安全的问题;
四、对安全控制措施、病毒和相关数据等进行取样;
五、要求有关人员写出书面材料和提供有关证据;
六、对违章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对无监察证者,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可拒绝检查。
第十一条 基层公安保卫组织对系统负有安全保护的职责。在特殊情况下,经上级铁路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批准,可行使有关计算机安全监察职权。

第三章 系统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的职责
第十二条 系统安全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使用系统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系统安全管理工作,使用单位所在的直接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领导本部门所属使用单位的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的职责:
一、结合应用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安全管理方案和规章制度,落实各项岗位管理责任制;
二、定期对本系统进行安全检查,完善安全措施;
三、严格管理系统资源;
四、定期向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和系统管理部门报告本系统的安全情况;
五、对造成严重损失并影响生产安全的计算机事件及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管理部门和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协助调查原因,处理责任者。
第十四条 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协调、检查、督促、指导所属使用单位的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二、支持和配合安全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的工作,督促系统使用单位向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办理登记和签证手续;
三、宣传计算机安全常识,对从事或接触计算机的人员进行安全审查、安全教育和安全考核。

第四章 系统安全与保护
第十五条 系统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要根据要害保卫条件和保密条例,把系统列为要害进行管理,并纳入企业目标管理之中。
第十六条 凡是建立或使用系统的部门和单位,不管何种用途,在投入使用前,必须向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申报,经安全检查合格,办理《计算机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已建立的、上级调拨的、捐赠的、自行组装的、随其它设备引进的等计算机系统应在限期内向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申报,补办签证手续。
第十八条 对于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实行统一管理。凡拟出售的产品,必须经过鉴定并申请领取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发放的《计算机安全产品销售许可证》后,方可出售。
第十九条 对以营利为目的的计算机科研、生产、经销、维修的单位,要向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申报,实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计算机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系统实行安全等级管理,系统等级由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划定。
第二十二条 系统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要做好对计算机人员的录用审查工作。
重要系统应选调政治素质好、业务熟悉、组织纪律性强、有职业道德的工作人员,并经相应的安全培训、安全考核后,方可上岗工作。
对不适合在系统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离。
第二十三条 重要部门的计算机房要规定严格的出入制度,未经授权或批准的人员,不得接触和使用信息处理设备和媒体。
第二十四条 所有的系统资产要严格执行登记使用制度,并建立完整的设备台帐及设备档案,定期进行清查。
第二十五条 重要系统要制定应急方案,确保系统在非正常中断发生事故后具有迅速恢复能力。
第二十六条 对信息处理的各个环节和流程要有安全保护和安全控制措施,以防被人非法利用、更改、损害和泄露。
第二十七条 设备使用和信息存取权按照工作需要原则授予,任何人不得越权使用或改变系统资源。
第二十八条 重要系统应具有故障检测、故障控制和故障追踪的能力,以确保系统的安全性。
第二十九条 要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存储介质和文件资料应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未经领导批准,不得随意利用、修改、复制和外借。
第三十条 重要部门的系统,需对外联网或提供服务时,由系统管理部门批准,并向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备案,其事前要采取适当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做好日常的数据和软件备份。对新引用的软件和外来数据媒体要采取慎重态度,使用前要进行安全检测,确认无误后,再投入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为防止制造或传播新的计算机病毒,未经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计算机病毒研究,不得购买、销售、复制使用社会上来历不明的检测清除软件。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软件由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统一组织发放。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对安全管理工作有显著贡献或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给予表彰。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直接责任人或其他人员,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可处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机整顿、吊销其《许可证》:
一、违反审批制度增设或更换设备、装置的;
二、不到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进行登记的;
三、违反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危害系统安全的;
四、在二十四小时内不报告系统发生的安全事故、事件或违法行为的;
五、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的;
六、拒绝、阻碍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实施安全检查的;
七、经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通知在限期内仍不采取措施改进安全状况的;
八、其他危害系统安全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可视情节给予警告,罚款(对个人罚款最高不超过5千元;对单位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5千元;对非法所得可按1—3倍的标准进行罚款),没收软硬件产品、设备、装置及其非法所得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系统从事违法活动的;
二、未经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许可私自出售计算机安全产品,散发有害的计算机软件、硬件及其出版物的;
三、经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再次通知后仍不改进系统安全状况,并对运输生产有重大损害的;
四、非法截取、利用或出卖系统信息,有害于国家利益和安全的。
第三十六条 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采取的没收、责令停机或停工等处罚,其损失自负。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系统安全保护中涉及安全管理、安全技术标准和信息保密的,除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
|铁路计算机安全监察证 -------- |
|姓名------性别------ |照 | |
| | | |
|年龄------职称------ |片 | |
| -------- |
|核发单位:------编号:------ |
| |
|核发日期:------年------月------日|
--------------------------------------
(正面)
--------------------------------------------------
|持此证人员有以下权限 |
|1、进入系统有关处所,检查安全情况或开机抽检;|
|2、询问有关系统安全的问题; |
|3、对安全控制措施、病毒和相关数据等进行取样;|
|4、要求有关人员写出书面材料和提供有关证据; |
|5、对违章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
--------------------------------------------------
(背面)
附件2: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 |
| 〔 〕年 号 |
| |
| ----------------------------------------因 |
| |
|---------------------------------------------- |
| |
|违反《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35|
|条的规定,处以行政罚款------------元。 |
|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 |
|日内向--------------------------铁路公安局申请复|
|查。 |
| 年 月 日 |
| (执罚单位章) |
----------------------------------------------------
注:本决定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一份存
档。
附件3:
----------------------------------------------------
| 行 政 罚 款 收 据 |
| 收 据 编 号 |
| 处罚裁决书第 号 |
|收到违反计算机系统安全管理人------------ |
|交来------------------------------------ |
|人民币(大写)----------------¥-------- |
| |
| ------------ ------------ |
| |收| | |交| | |
|收款单位(章) |款| | |款| | |
| |人| | |人| | |
| ------------ ------------ |
|第XX联收据 199 年 月 日 |
----------------------------------------------------
附件4:
------------------------------------------------------
| 没收财物决定书 |
| |
| 〔 〕 年 号 |
| |
| ----------------------------------------因违 |
| |
|反《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35条的|
| |
|规定,决定对以下财物予以没收: |
| 1、 |
| 2、 |
| 3、 |
| 4、 |
| 5、 |
|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于接到本决定起15日内向----|
|铁路公安局申请复查。 |
| 年 月 日(执行单位章)|
------------------------------------------------------
注:本决定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处罚人,一份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