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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

时间:2024-05-21 04:4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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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


  根据《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财政部颁布的《工会会计制度》,以及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10年7月1日起,启用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同时废止《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为加强对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现就工会经费税前扣除凭据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吉林市街面商品交易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街面商品交易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街面商品交易管理,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街面商品交易,是指在经批准的各类集贸市场以外占用临街空地和道路进行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街面商品交易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街面商品交易活动的主管部门,其管理街面商品交易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查街面商品交易经营资格、核发营业执照;
(三)管理街面商品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
(四)查处违章违法经营行为;
(五)取缔无照经营活动。
城建、公安、技术监督、卫生、文化、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街面商品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需从事街面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须经城建部门审查同意,经公安交通部门批准领取占道(地)证,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事饮食、副食、食品经营、加工制作的,到卫生防疫部门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身体健康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二)从事卷烟经营的,到烟草专卖部门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三)从事修理、加工及其它商品经营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从事街面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须持居民身份证和自产证。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街面发行奖券,进行有奖销售的,须经主管部门、城建、公安交通部门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交易手续。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按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方式,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农民可在居民区或小街小巷游动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国营、集体企业参加市政府组织的在街面销售产(商)品的,必须在市政府临时划定的街面进行。
第八条 从事街面商品经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经商,遵章守法;
(二)悬挂(携带)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
(三)保证出售商品的质量,明码标价。出售试销品、残次品、处理品,必须有明显标志;限期使用的商品,必须注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
(四)使用合格计量器具,不短尺少秤;
(五)搞好卫生和保洁。
(六)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九条 禁止无照(证)者在街面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变更经营地点异地经营。
第十条 禁止在街面经营珠宝、玉器、文物、金银及其制品、国库券、债券等专营专卖物品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经营的其它物品。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缺少证件,质价不符的,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五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经营的物品。
(三)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短尺少秤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一)、(二)、(三)、项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无照(证)经营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或工具,每次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每次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经营地点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对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围攻、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拒不缴纳罚款的,可扣留物品抵缴罚款,也可以通过其开户银行强行划拨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件,并由两名以上管理人员共同执行。
(二)强行收购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的,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开具罚没收据。
(三)扣留营业执照、物品、设备、工具的,应开具扣留证;扣留物品、设备、工具抵缴罚款的,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不签字的,应注明“拒签”的情况。
(四)扣留易腐、鲜活物品或其它不易保管的物品,需要处理的,要通知当事人,并在指定单位处理。
(五)扣留的物品需退还的,履行手续后,退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处罚权。
(一)罚款在一百元以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现场执行;
(二)扣留、没收物品价值在五百元以下,罚款在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市场监察中队队长批准;
(三)扣留、没收物品价值在五百元以上,罚款在二百元以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局长批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
行的,由处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街面商品交易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各数“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3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农村经济有了很大发展。农民在收入增加、生活水平提高之后,出现了兴建住房热,造成宅基用地不断扩大,使大量的耕地被占。据统计,1985年至1988年的四年间,全国农村建房占用耕地四百一十五万亩,占同期全国各项建设占用耕地数量的三分之一。

部分地区,农民更新住房的年限越来越短,面积越来越大,标准越来越高。少数干部以权谋私,违法占地建私房,群众意见很大。不少地方经常发生宅基地纠纷。
为了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正确引导农民节约、合理使用土地兴建住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拟在1990年和1991年两年内,深入开展关于“人多地少、节约用地”的国情、国策观念教育;建立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加强法制建设;抓好宅基地有偿使用的试点工作。
一、深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开展“人多地少、节约用地”的国情、国策观念教育。
我国人多地少,现有的耕地已接近难以承载十一亿人口重压的临界状态。随着人口的增长,各项建设还要占用一定数量的耕地,人均耕地数量将进一步减少。但是,这个基本国情还没有被广大干部和群众所深刻认识,致使农村住宅建设中,浪费土地、滥用耕地现象屡屡发生,超前消费
土地继续发展。普及土地的国情、国策观念教育,增强珍惜土地意识,既是保护耕地的一项长期的、根本性的措施,又是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从保护人类生存条件的高度,教育广大群众认识人口、耕地、粮食之间的关系,宣传土地的国情、省情、县
情,把土地供需矛盾制约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告诉人民群众;教育广大干部和群众,用地要依法,建房需审批,违法受处罚,使人们逐步树立起土地的国情、国策、公有制、法制和土地有偿使用的观念,树立适度消费、节约用地、依法用地的社会风尚。
开展土地的国情、国策观念教育,关键是提高领导干部的思想认识。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好《土地管理法》,增强法制观念,树立土地资源的危机感、紧迫感和责任感。各地区的人均土地面积多寡不一,耕地多的地区,要看到全国土地资源紧缺的现状,绝不能因局部优势而放松节约
用地的思想;耕地少的地区,更不能只顾眼前和局部利益而浪费土地资源。各级领导在制定计划、安排生产和建设项目时,务必予以高度重视。
为了搞好宣传,抓好土地国情、国策观念教育,请新闻、宣传单位给予积极配合。
二、切实强化土地管理职能,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
强化土地管理职能,当务之急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土地管理法规,完善土地管理法制建设,使农村宅基地审批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各地区应根据《土地管理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农村宅基地管理的专项规定或办法,切实把好宅基地审批关。
(一)完善村镇建设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农村住宅建设必须按先规划后建设的步骤进行。对已经有了规划的地区,要严格按照切实保护耕地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进行修订和完善;还没有制定规划的地区,要在1990年底以前制定完毕。农村住宅的改建、扩建和选址新建,要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坡地。严
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允许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对一些用地分散的小村庄和零散住户,应鼓励迁并,并将原址复耕。城市郊区和人多地少经济发达的地区,应鼓励有条件的农户建多层住宅。
(二)加强用地计划指标控制,严格用地标准管理。
各地区要制定农村宅基用地规划、计划和标准,严格实行计划指标和用地标准管理。已经制定了计划、标准的地区,要本着从严的精神加以修订;还没有制定的,要在1990年 7月底以前制定完毕。计划指标和用地标准要落实到村,公布于众,乡、村干部要作好具体安排,不得突破。城
市郊区宅基地的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住宅面积标准,作出规定;超过计划生育的人口,不增加宅基用地指标。
(三)严格宅基用地审批手续,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农村建房的对象、条件、用地标准、审批手续作出明细规定。要建立严格的申请、审核、批准和验收制度。凡是要求建房的,事先必须向所在的乡(镇)政府或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对符合申请宅基地兴建自用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确
定宅基地使用权,丈量用地面积,并依法批准后,方可动工。竣工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对不合理分户超前建房、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和非农业户口的,不批准宅基用地;对现有住宅有出租、出卖或改为经营场所的,除不再批准新的宅基用地外,还应按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

从经营之日起,核收土地使用费;对已经“农转非”的人员,要适时核减宅基地面积。
为便于群众监督,各地应对用地指标、申请宅基地的户数、审批条件和结果等,张榜公告,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四)加强干部建房用地管理,实行“双重审批”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要尽快组织力量,对《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干部(含其他在职人员,下同)以各种名义占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兴建私房的,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对那些以权谋地、违法占地、非法出租和出卖宅基地的,要依法处罚或给予政纪处分。今后,干部的直系亲属是农村户口
,且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的,干部可随其直系亲属申请宅基地建房。其他干部申请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兴建私房的,一般不予批准。少数有特殊情况的要实行“双重审批”,即先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建房理由、拟建房屋规模、占地面积、资金、建材来源以及用工办法等,经所在
单位审查,张榜公布,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房用地手续。
三、进行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强化自我约束机制。
1988年以来,山东省德州地区和全国二百多个县的部分乡、村试行了宅基地有偿使用,取得了明显效果。为了进一步搞好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的试点,各地区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切实加强领导,选择经济基础较好,耕地资源紧张的县、乡、村,有组织、有步骤地进行试点。
(二)确定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时,对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的,既要体现有偿原则,又要照顾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少用少交费,多用多交费;超标准用地的,应规定较高的收费标准;对级差收益较高地段,收费标准要适当提高。
(三)建立和完善土地使用费管理制度。宅基地使用费要本着“取之于户,收费适度;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实行村有、乡管、银行立户制度。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村内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1990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