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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地质钻(坑)探资质有关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2 23:2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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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地质钻(坑)探资质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地质钻(坑)探资质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厅函〔2010〕398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你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所属企业申请解决油气勘查施工资质的请示》(内国土资发〔2010〕70号)收悉。根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资质分类分级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37号),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国土资发〔2OO8〕137号文件规定的各类各级地质勘查资质人员、设备等标准要求,是地勘单位取得相应资质、从事相应地质勘查工作的最低准入条件。取得地质钻(坑)探资质的地勘单位,可以为包括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在内的各类地质勘查活动提供地质钻(坑)探专业技术服务。

  二、具有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开展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工作,需要本单位以外的施工单位提供钻探作业服务时,该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地质钻(坑)探勘查资质,同时还应满足勘查单位其它相关技术经济指标条件。

  三、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在矿业权人合法持证的勘查、开采区块内,从事规定的勘查工作,不得参与无证勘查、侵权勘查等活动。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学校建立办学风险保证金制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学校建立办学风险保证金制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教委社〔2008〕3号


各区县教育局,民办高校,开发区文教卫生局:

为进一步落实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委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教育领域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7〕105号)和《批转市教委关于加强民办学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8〕11号)文件精神,树立民办学校风险防范意识,抵御民办学校在办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办学风险,引导和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将《天津市民办学校建立办学风险保证金制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民办学校建立办学

风险保证金制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

第二条:民办学校办学风险保证金按照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和区县审批机关实行监控,并进行专项管理。

第三条:民办学校要按照办学开办资金的5%和学校每年学费收入的3%的比例提取办学风险保证金,直至达到民办学校当年学费收入总额,可不再提取。

第四条: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开办资金标准暂定为:民办高校(独立学院)不低于5000万元;民办高等教育机构不低于800万元;民办高中不低于600万元;民办初中不低于400万元;民办小学不低于200万元;民办托儿所、幼儿园不低于150万元;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不低于50万元。

第五条:办学风险保证金由市、区县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专门金融机构进行专项管理,并以各教育机构的名义单独立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和侵占风险保证金及其利息。

第六条:办学风险保证金主要用于学校重大责任事故处理和学校终止时善后事宜的处理。

第七条:民办学校确需使用办学风险保证金,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该校交纳的办学风险保证金总金额。

第八条:办学风险保证金使用后,该校仍具备继续办学条件,坚持办学的,应按规定继续交纳办学风险保证金,并按照第一年20%,第二年30%,第三年50%的比例补足已使用的办学风险保证金。

第九条:民办学校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办学风险保证金,或弄虚作假的,审批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结果纳入当年年检的重要内容。第十条: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盘锦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政发〔2005〕25号

关于印发《盘锦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盘锦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盘锦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水环境质量,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处理、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供水企业负责征收市区内由其供水用户(包括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生活、生产用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征收以其它供水形式用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物价、财政、审计、城建等部门应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超标准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污水处理达标后,直接向海、河、湖排放的,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按规定标准的50%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单位和个人的用水量征收。由供水企业供水的,按其所提供的供水量征收;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按其采水计量装置计量的水量或水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采水量征收;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由征收部门按设施日供水能力核定的全月用水量征收。对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按用水量扣除产品所含水量后的使用水量征收。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排放的污水要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标准》规定,对擅自改变排水性质或超标排放的,加倍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环境监测部门负责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进行定期或随时监测,并负责向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部门提供监测数据。

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排水用户应按月如实向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提供用水量或污水排放量,拒绝提供或提供数据失实的,按供水企业及相关部门提供的月总用(取)水量(包含自备水源)作为用水量计征。

供水企业和相关部门负责向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提供排水户的用(取)水量或污水排放量有关资料。

第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或季征收。排水户应在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至市财政污水处理费专户。

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系用于污水处理及城市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和补充建设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免或截留、挤占、挪用。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根据代征单位实际征收入库额核拨。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由供水企业代征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与自来水费采用一张票据。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二)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我市城市排水设施中的沟(河)渠系指辽河(双台子河)、双绕总干渠、一统河(六里河)、西绕总干渠、小柳河、吴家总干渠(螃蟹沟、六零河)、太平河、小清沟等。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盘锦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无计量装置排水户污(废)水排放量核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