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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8 07:1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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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36号


  《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对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要项目;
  (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的重大项目;
  (三)产业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的重大项目;
  (四)重大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项目;
  (五)区域经济发展的重大项目。
  重点建设项目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
  财政、经贸、建设、审计、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管理、监督、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保障其顺利实施。
  第六条 对在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省、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项目确定
  第七条 确定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突出重点。
  第八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提出并确定:
  (一)省级有关部门、各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底前向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下一年度省重点建设项目的书面申请;
  (二)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及综合平衡后,提出年度省重点建设项目初选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省重点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符合省重点建设项目标准,但省级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未予申报的,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可以直接将其列入初选名单,一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重点建设项目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并在公布前报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根据前期准备的进展情况,分为预备性重点建设项目和实施性重点建设项目。
  在项目建议书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提出申请的,列为预备性重点建设项目;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提出申请的,列为实施性重点建设项目。
  预备性重点建设项目在其初步设计获批准后即自动转为实施性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条 申请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章 前期准备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文件的拟订和有关部门对上述事项的审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程序以及规划、土地、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程序和审批环节。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生态保护规划及相关标准。
  重点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部门可以会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十三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和管理、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等负总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完成项目法人的组建工作。项目法人的组建和机构设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规定项目法人必须取得特定项目管理资质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以及工程总承包等进行招标。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进行,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鼓励项目法人通过招标选择社会中介机构为其提供工程咨询、项目管理、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必须由项目法人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各参与单位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控制内容和目标;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项目设计或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分别对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并及时查处有关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依法应当由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职务变动、退休或退职等原因而免除。
  第二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设计、施工、专用设备制造等建设监理制度。建设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监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与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和供电、供水(热、气)等事项的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履约保证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应当办理合同公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与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做好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专项工作,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电力、交通、国土资源、电信、供水(热、气)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对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仓库等部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监督管理,依法调查处理阻挠和破坏重点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有权拒绝未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各种名目的收费。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初步验收(即交工验收,下同)和竣工验收制度。
  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向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提交初步验收合格报告;初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责成有关单位返修,直至合格。
  重点建设项目中涉及的消防、环保、人防、档案、水土保持等专项验收,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进行。对有条件进行联合验收的工程项目,其专项验收应当联合进行。
  第二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在初步验收合格并按规定经过试运行后,由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档案;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明或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消防、环保、人防、档案、水土保持等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专项验收合格文件;
  (六)有经计划、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审验的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文件;
  (七)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经过一段时期运营后,应当对项目的工程质量、投资效益和环境影响等状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报告,但非经营性项目可以有选择地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工作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稽察监督
  第三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管理、建设标准和规模的控制、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工程质量管理、工程监理等进行稽察监督。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财政出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稽察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发出整改通知书;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稽察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稽察单位提供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文件、合同、账册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要求有关人员就稽察事项作出陈述和说明;
  (三)进入施工、办公、仓储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或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稽察监督工作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稽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三条 稽察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
  稽察监督人员不得泄露在稽察中知悉的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该项目暂停实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挪用、挤占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建设资金或者自筹资金无法落实,影响工程建设进度的;
  (三)未在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进行招标投标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采取地区保护、行业垄断等手段,干预合法的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未经国家或省批准,擅自对重点建设项目收费、摊派的;
  (四)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批准或验收,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批准或验收的;
  (五)泄露工作中知悉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六)违法实施检查或行政处罚的;
  (七)收受有关单位和个人贿赂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因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过失造成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事故或者人身、财产损害事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浅析基层检察机关案件管理

               景县人民检察院 杨素珍

摘要:基层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作为检察工作的基层性的基础工作,贯穿于执法工作的全过程,对推进依法办案,和党风廉政建设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虽然当前各地检察机关案件管理改革工作有了显著成绩,但还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建立科学有效的案件管理工作体制事在必行。
关键词:基层检察机关 案件管理 工作机制

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曾在全国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会议上指出,我国检察系统80%为基层检察院,80%的案件由基层检察院承办。案件管理是查办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和改进案件管理工作,对促进依法办案,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加强基层检察院案件管理工作对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尤为重要。
一、 基层检察机关案件管理的重要性
案件管理工作是纪检监察部门查办案件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贯穿于执法办案工作的全过程,是对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管理。案件管理工作源于查办案件工作,服务于查办案件工作,是搞好查办案件工作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案件管理工作通过各种途径和渠道,及时全面地了解掌握查案工作的静态和动态情况,通过对案件的统计、分析和案件查处情况的掌握、协调、督办,为领导决策服务,推动反腐败和执纪办案工作的深入开展。
高检院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案件管理的规定》中指出,当前,面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保障在全社会实施公平正义的新任务,检察工作总的要求,是要履行法律职责,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是检察机关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加大工作力度的重要保证。案件管理工作是一项涉及检察工作全局的重要的综合性业务工作。改进案件管理工作进一步推动了检察管理机制创新,促进了检察管理水平的提升,是当前强化法律监督、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质量和效率、推动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必然要求。
案件管理工作是基层检察基础性工作的重要一环,对整个检察工作来说具有更加重要的基础性意义,对加强办案监督、规范执法活动、强化执法效能有重要意义。案件管理工作的成效,直接决定上级检察机关和领导对检察工作的掌握和决策,直接影响基层检察执法工作的效果,直接关系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价值目标的实现,加强案件管理工作对整个检察业务工作的开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案件管理工作机制
案件管理工作的意义在于及时获取业务工作质量的最新信息,全面了解检察工作质量情况,发现差错,及时纠正,统一质量标准和办案尺度,促进检察官业务水平的提高。案件管理机制是以管理为目的、为手段,在检察实践中创建出来的。案件管理机制,横向包含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方方面面,纵向涵盖了诉讼程序的自始至终。案件管理机制是对全部诉讼活动的监督,是对整套诉讼程序的监督的途径,是强化内部监督制约的一项有效的措施。加强程序监督,实行监督与办案相分离,是案件管理机制的理论支点。案件管理工作作为近年来检察机关业务工作改革创新的成果,需要不断摸索不断借鉴不断总结。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通过不断探索案件管理机制的改革创新,案件管理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是设立案件管理中心,对全院各业务部门所办理的案件实施集中统一管理。案件管理中心对案件进行统一的指挥(不是具体承办)、协调(不是坐视不问)、督办(不是仅靠自我约束),对违反程序的进行预警纠正并予通报(不是缺乏监督措施)。
二是实行专门的程序性审查工作,使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相分离。这一模式充分发挥了业务协调管理作用,解决了侦诉矛盾,减少了退诉率,缩短了办案期限,避免了超期羁押。
三是统一受理案件,监控案件流程,评查案件质量。由控告申诉部门负责案件管理,对进入检察环节的案件实行受案审查;对案件质量的监督,主要是通过评估案件,分清办案质量的优劣,以促进和提高办案质量。
三、当前基层检察院案件管理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基层检察机关虽然在案件管理方面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案件管理工作仍比较薄弱,不能有效地发现和解决执法活动中遇到的问题和办案质量方面的问题。基层检察机关在案件管理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举例如下:
一是对案件管理思想认识不足。重视案件办理的事中管理,忽视事后管理,重视办案流程建设,忽视办案信息管理,重视业务工作的装备建设,忽视案件管理工作的支持。导致对案件管理工作的关注不够,案件管理工作局面打不开。
二是管理职能不明确,各方协调工作不到位。执法办案过程中出现的倾向性问题及重大典型案件,不及时上报上级院,对案件管理工作缺乏有效考核体系,导致案件管理意识、职责缺位,致使案件管理工作混乱,案件管理的落实存在诸多困难。
三是案件管理机制和管理信息系统不完善。基层检察院案件管理工作机制不系统、不规范,信息化程度不高,存在衔接不紧,协调不畅,应变迟钝等问题。缺乏规范化建设,制度落实不够,运作比较随意,缺乏常规性,机制建设的直接制约了案件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四是管理效果不明显。领导及上级院对业务工作信息的分析和综合利用程度不够。办案资料信息残缺,卷宗材料归档不全,数据错漏,案件信息得到不到及时反馈,对办案信息收集和报送不确切、不全面,信息统计分析不深入,案件管理工作未得到有效开展,案件管理的职能作用在检察工作开展过程中未得到充分发挥。这些情况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并加以彻底整治。
四、 构建科学的案件管理机制应注意的问题
案件管理机制作为一项有监督功能的管理机制,要确保评案件管理职能的有效实现,案件管理机制本身也应该作为管理对象,不断完善,才能受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要将案件管理作为管理手段和管理对象同时考虑,通过整合管理资源,真正建立起以制度为保障的案件管理系统,才能克服案件管理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偏离标准的问题,有效提高案件管理的整体效能。
(一) 履行案件管理职能
在案件管理工作中,要全面履行统计汇总、综合分析、组织协调、跟踪督办和监督检查职能,加强对办案过程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依纪依法办案,推动办案工作深入开展。一是案件统计。做好案件统计资料的审核、汇总、全面、准确、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资料,按照中央纪委办公厅制定的统计指标体系进行统计,及时报送,实行定期备案制度。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报送或公开案件统计情况。二是案件分析研究。及时地对一个时期的案件特点、发案原因和发案趋势等进行综合分析;对一个阶段的工作重点进行专题调研分析,发现新问题新情况;强化对典型案例的剖析、研究,为领导决策提供有价值的综合情况。三是案件办理的组织协调。案件管理中心及人员要加强与查办案件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注重掌握案件的定性、处理、移送情况,协助负责畅通各方协调渠道,处理好各方面的工作关系,形成办案合力。四是对案件跟踪督办和监督检查。对重要案件线索及案件进行集中管理,掌握案件的来源、去向、进展情况,及时向有关领导及相关部门反馈,提高办案效率。对办案过程要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办案程序合法公正。
(二)推进案件管理制度化
制度建设是推进案件管理机制规范化、程序化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抓好建章立制至关重要。首先完善已有各项制度。严格执行案件分析、办案情况通报和案件管理工作情况通报三项制度。完善统计制度,改进考评办法,提高统计填报质量。健全跟踪督办制度,重点规范上级机关要结果案件、领导批办案件、本级机关主办的重要或复杂案件、逾期未结案件和跨年度遗留案件的督办程序。其次健全工作制度,适应新需要。认真总结好经验、好做法,将通过实践检验的经验做法上升为制度。建立完善重要案件线索、案件备案制度、办案工作安全保密制度、办案组织协调制度等,建立健全案件管理工作机制。
(三)、保障经费及人力资源到位。
积极争取经费支持,为高标准配置办公场所和设备装置提供有利保障,根据实际工作血药配置硬件设施。加强人力资源保障,把政治素养高、业务素质强的检察人员配备到案件管理工作岗位,不断将加强教育、培训,提高专业素质,根据岗位需要,配备不同素质的人员,做到有效整合资源。
(四)、强化技术保障。技术部门要密切配合案件管理工作,加强技术保障,确保案件管理系统运行流畅,同时对案件管理人员也进行相关技术知识培训,促进检察业务管理的信息化和规范化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


参考文献:
1、石京学:《案件管理机制的理论基础》,《检察实践》,2005.4.
2、向泽选、葛琳:《案件管理中心的职责定位》,《检察日报》,2011年11月5日.
3、王晋:《深化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大力推进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工作》,《人民检察》,2012年第1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易货议定书

中国政府 加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易货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10月4日 生效日期1986年10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加纳共和国贸易旅游部分别代表各自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推动两国间的贸易发展,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如商品的数量、质量、价格和交货期与两国国民经济相符,加纳共和国贸易旅游部保证在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内分别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付本议定书附表“甲”所列的商品。

  第二条 如商品的数量、质量、价格和交货期与两国国民经济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保证在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内分别向加纳共和国交付本议定书附表“乙”所列的商品。

  第三条 附表“甲”、“乙”所列商品的交付由两国合适的法人根据现行国际市场价格签订商业合同并实施。每年缔约一方进口商品价值应与缔约另一方进口商品价值相等。在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中每一年度成交的进出口合同应分别在当年六月三十日前签订完毕。有关交货的商业细节在上述合同中加以规定。按本议定书成交的有关单据均以美元表示。

  第四条 双方应推动并促进附表“甲”、“乙”所列商品的相互交换,对未列入附表“甲”、“乙”的商品无限制之意。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成交的商品付款将通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中国银行和代表加纳共和国政府的加纳银行在各自互设的特别美元帐户内支付。双方银行开设的帐户均应是无税、无息和无手续费的。

  第六条 为执行本议定书第五条,中国银行和加纳银行将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两个月内就银行细则达成协议或将现有的银行细则延长。

  第七条 截止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如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的账户内有差额,债务方应在三个月内继续提供商品,如三个月后仍未能偿还差额,债权方将要求其以美元清算。

  第八条 按本议定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加纳共和国购进的商品,未经出运国有关当局的书面同意,不得转口至第三国。

  第九条 本议定书之各条款适用于在缔约有效期内签订但议定书期满仍未执行完毕的合同。

  第十条 经双方书面同意后,本议定书可进行修改或将有效期延长。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十月四日在阿克拉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纳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吕学俭           克瓦梅纳·阿霍依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