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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中心城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预申请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4:0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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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中心城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预申请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中心城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预申请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12〕9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中心城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预申请暂行办法》业经2012年7月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汕头市中心城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预申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建设,完善土地供应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预申请(以下简称预申请)活动,适用本办法。
  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和南澳县范围内的预申请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申请,是指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预申请人)对宗地公开出让预申请公告中公布的地块提出用地意向,承诺全面接受公告提出的条件,并提出愿意支付的最低土地价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确定用地意向人,适时组织实施预申请地块公开出让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金平区、龙湖区的预申请组织工作,市土地交易机构根据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预申请的具体实施。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辖区范围内的预申请工作,并接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预申请了解市场需求后,组织宗地公开出让,也可以对年度公开出让计划公布的地块直接组织公开出让。
  第六条 列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计划、具备出让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住建、发改等部门,根据供地进度安排、土地收储情况和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提出拟实施预申请的地块,拟订预申请工作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预申请工作方案应当包括: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主要规划条件、土地交易条件、预申请的最低申报价等内容。
  第七条 预申请的最低申报价原则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实施预申请的地块组织评估后综合考虑市场条件等各方面因素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市人民政府对实施预申请有特殊时间要求或其他特殊要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综合市场情况和该地块的土地基准地价等因素提出预申请的最低申报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八条 经批准实施预申请的地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土地交易机构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土地交易机构场所或报刊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发布宗地预申请公告,公告连续发布应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九条 预申请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主要规划条件、土地交易条件等;
  (二)预申请人的资格要求及需提交的资料;
  (三)预申请保证金缴交要求;
  (四)接受申请的期限;
  (五)土地交易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预申请接受申请时间自公告期届满之日截止。接受申请的期限届满,没有预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本次预申请活动终止。
  第十一条 在接受申请期限内预申请人提出申请的,预申请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预申请人向土地交易机构提交申请资料和申请书;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向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和申请书,并确定用地意向人;
  (三)土地交易机构书面通知用地意向人及其他预申请人,用地意向人签署预申请确认书;
  (四)用地意向人缴交预申请保证金;
  (五)土地交易机构公示预申请结果;
  (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预申请地块的公开出让活动;
  (七)用地意向人参加预申请土地的公开出让,并履行相关承诺。
  第十二条 预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向土地交易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其中应当包括承诺全面接受公告提出条件,并提出支付的最低土地价格(按平方米计算)等内容;
  (二)预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预申请公告规定的其他资料;
  现代产业用地实施公开出让预申请的,应同时具备《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办法》要求的资格条件并按规定提交相应申请资料。
  第十三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对预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以及预申请公告规定的其他资料进行形式审查,资料齐备、填写规范的,予以受理;资料不齐备或填写不规范的,不予受理。
  预申请人可对预申请公告中的地块向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咨询或者提出建议,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泄露的信息外,土地交易机构应给予解答。
  第十四条 接受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土地交易机构负责对受理的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预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审核,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记录。
  第十六条 用地预申请根据审核结果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预申请人承诺支付最低土地价格未达到市政府确定的最低申报价或者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不接受其预申请,由土地交易机构通知预申请人;
  (二)预申请人符合接受预申请条件,承诺支付最低土地价格虽达到市政府确定的最低申报价,但在所有受理的预申请人中承诺支付的土地价格不是最高的,不接受其承诺,由土地交易机构通知预申请人;
  (三)预申请人符合接受预申请条件、承诺支付最低土地价格达到市政府确定最低申报价,且在所有受理的预申请人中承诺支付最低土地价格最高者,确定为用地意向人,由土地交易机构书面通知其对承诺进行确认。
  第十七条 预申请人或其股东、法定代表人在中心城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接受其预申请:
  (一)存在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行为(包括逾期欠缴土地出让价款、未按合同约定开工竣工等);
  (二)存在未处理或未动工的闲置土地;
  (三)在最近一年内参加的公开出让预申请活动中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参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预申请的情形。
  第十八条 用地意向人应自接到土地交易机构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预申请确认书并提交土地交易机构。
  预申请确认书应当明确用地意向人的承诺内容、承诺期限和不履行承诺应承担的责任和后果。
  承诺期限原则上不少于三十日、不超过九十日。
  第十九条 用地意向人应当在提交预申请确认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土地交易机构缴交不低于其承诺支付的最低土地价格百分之一(但不高于一千万元人民币)的预申请保证金。
  外币预申请保证金限于境外用地意向人,并须汇入按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规定设置的专门外币保证金账户。外币保证金的处置方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用地意向人未按规定时限签署、提交预申请确认书或者缴交预申请保证金的,取消其用地意向人的资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重新审核确定用地意向人。
  第二十一条 用地意向人缴交预申请保证金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预申请结果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土地交易机构场所或报刊等公众媒体上公示,但不公布用地意向人及其承诺支付的最低土地价格。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预申请地块公开出让确定竞得人(中标人)之前对用地意向人及其承诺支付的最低土地价格负有保密义务。
  预申请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预申请结果公示结束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预申请情况拟定公开出让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土地公开出让程序。
  第二十四条 接受预申请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变更土地使用条件、规划条件等土地交易条件,但该地块基本信息与事实不符确需变更的除外。
  预申请地块的出让起始价原则上不高于用地意向人承诺支付的最低土地价格。
  第二十五条 预申请地块公开出让公告发布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用地意向人参加竞买(竞投)活动。
  用地意向人应当按出让公告要求提交竞买(竞投)申请。用地意向人竞买(竞投)报价(投标价)应当不低于其承诺支付的最低土地价格。
  预申请地块公开出让时,用地意向人以外的其他预申请人及经土地交易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参加竞买(竞投)活动。用地意向人在竞买(竞投)时不具有任何特殊权利。
  第二十六条 用地意向人已缴交的预申请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公开出让公告发布后,自动转为公开出让竞买(投标)保证金,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但转为公开出让竞买(投标)保证金后不计息。预申请保证金转为公开出让竞买(投标)保证金后不足部分,用地意向人应当按出让公告、出让须知的要求补足。
  (二)用地意向人未竞得预申请地块,且已完全履行预申请承诺、未发生违约行为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自土地公开出让活动结束次日将预申请保证金退还用地意向人,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但转为公开出让竞买(投标)保证金后不计息。
  (三)用地意向人未按出让公告、出让须知要求参加竞买(竞投),或者未履行预申请承诺导致预申请地块未成交的,预申请保证金及其利息予以没收。
  (四)在预申请确认书明确的承诺期限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组织预申请地块公开出让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自承诺期限届满次日将预申请保证金退还用地意向人,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承诺期届满之日。
  第二十七条 用地意向人未按出让公告、出让须知要求参加竞买(竞投),或者未履行预申请承诺的,一年内不得参加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
  第二十八条 预申请人在预申请活动中因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操纵、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申请活动中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排斥公平竞争的,依法追究其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7月18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2]第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商标代理机构:

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及《关于进一步明确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清理整顿范围的通知》(国清[2001]1号)的规定,各商标代理机构应按规定的时限与所属或挂靠单位脱钩,并实行改制。2000年9月19日,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和我局联合发出通知,对各类中介机构在脱钩改制工作中的企业登记注册问题作了具体部署。上述文件发出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各商标代理机构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一定进展。截止到2001年11月底,全国有9家商标代理机构基本完成了脱钩改制工作。但是,一些地区对此项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采取的措施不够有力,有的甚至采取观望、等待态度,致使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进展缓慢。

2001年11月3日,国务院国公厅转发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1]83号),再次强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得兴办,、代管各类市场及其他经营实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不得在各类市场及其他经营实体中任职或兼职。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部署,进一步推进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保证该项工作按时圆满地完成,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脱钩改制的目标和原则

此次脱钩改制工作的目标,是建立和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商标代理体制,促进商标代理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更好地发挥商标代理机构在经济发展和商标注册与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坚决纠正观望、摇摆、拖延、走过场及明脱暗不脱的错误作法,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文件的要求求,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脱钩改制工作按期完成。

二、脱钩改制的范围

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下属单位,其他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兴办或挂靠的商标代理机构均应按国办发[2000]51号文件及本通知的要求进行脱钩改制。

已与其所属或挂靠的单位脱钩但未进行改制的商标代理机构,应按国办发51号文和本通知要求进行规范。

三、脱钩改制的时间和步骤

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制定方案阶段(2002年2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文件的精神,指导监督本辖区商标代理机构制定脱钩改制方案,商标代理机构的脱钩改制方案应由所属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标代理机构应参与制定。方案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商标代理机构的人员安置方案;产权界定及处置方案;业务关系及档案管理的衔接方案等。

整体脱钩改制方案完成后,应经商标代理机构所属上级部门批准后于2002年4月10日前上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2002年4月30日前审核批准,并报我局商标局备案。

(二)实施阶段(2002年5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商标代理机构所属部门组织实施,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脱钩改制工作。主要任务有:安置人员;处置资产;整理商标代理业务档案;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完成工商登记手续等。商标代理机构完成脱钩改制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并在2002年7月20日前到我局商标局办理商标代理机构注册变更手续。

(三)验收阶段(2002年7月1日至2002年8月1日)。商标代理机构将脱钩改制情况报告交所属部门认可后,于2002年6月30日前上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报告内容进行核实。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于2002年7月20日前上报我局商标局(商标代理机构上报材料目录见附件)。

我局将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情况进行抽查,对符合国办发[2000]51号及国办发[2001]83号文件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准予继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对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我局将从2002年8月1日起停止其商标代理资格,我局商标局从同日起停止受理该机构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

四、脱钩改制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和有关具体要求

(一)商标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具体内容及改制的组织形式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改制的商标代理机构同时也应符合《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其中改成合伙制的,必须有3名以上的具有商标代理人执业资格的人员订立合伙协议。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在人员安置、财产界定、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一定支持,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适当考虑商标代理人智力劳动所形成的无形资产因素。对商标代理机构在脱钩改制中偶到的具体问题,除按国办发[2000]5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与当地财政、人事、社保、劳动等部门协商,妥善解决。

(三)脱钩改制后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承担原机构的权利义务、妥善处理原委托事项的衔接工作,继续完成所有尚未完结的商标代理业务,不得因脱钩改制造成业务中断。

(四)商标代理机构必须与所属部门完全脱钩、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不得在商标代理机构中任职或者兼职。

(五)脱钩改制后的商标代理机构名称应含有字号,并不得与现有商标代理机构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全国商标代理机构名录查询网页:WWW.SAIC.GOV.CN)。

(六)对未在2002年4月10日前制定脱钩改制方案并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在2002年6月30日前未将脱钩改制报告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代理机构,从2002年6月30日起不得承接新的商标代理业务,并在2002年8月1日前与委托人办理终止委托或者转委托手续,同时到我局办理机构注销手续。

附件:商标代理机构上报材料目录(略)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五章 种畜禽进出口
  第六章 种畜禽广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广东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9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种畜禽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畜禽,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动物,包括种用的猪、牛、羊、马、狗、猫、兔、驴、驼、鸡、鸭、鹅、鸽、鹌鹑、珍珠鸡、火鸡和其他人工繁殖的经济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畜禽品种(含品系、配套系,下同)培育、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种畜禽性能测定和良种登记工作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资金等方面对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和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良种推广工作给予扶持。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种畜禽繁殖推广及种畜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我省重要的畜禽品种资源实行保护。保护名录和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重要的畜禽品种资源进行保护。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八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市场需要,组织制定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规划,经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建立种畜禽场(含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建立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场,必须经地级以上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建立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场,必须经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地级以上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建立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由所在地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国有种畜禽场应当承担培育和提供畜禽良种、保护品种资源、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的任务。
  第十一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委员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生产和有关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委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省畜牧行政证主管部门聘任。
  第十二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畜禽品种的审定办法和审定标准;
  (二)贯彻执行有关畜禽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组织、指导畜禽新品种的区域性试验和生产试验;
  (四)负责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审定;
  (五)对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的繁殖、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跨省流通的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须向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初审,获得通过后报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省内流通的畜禽品种,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可、审定、命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品种,应当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地方畜禽品种志。
  畜禽品种的种质鉴定费由送审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畜禽品种经命名公布后,不得擅自更改名称,确需更改的,须按原申报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评审未获通过的品种,如送审者对评审结果有异议,可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六条 未经评审或评审未获通过的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宣传。
  第十七条 经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可提出停止推广的建议,并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收回品种证书,视为未审定品种。
  第十八条 未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查,并获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区域性试验。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含种蛋孵化、种公畜配种,下同)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办理登记注册。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商品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二)国家级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三)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四)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地级以上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五)专门从事种畜禽、畜禽苗购销、种蛋孵化和种公畜配种业务的,由所在地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申领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级种畜禽场的条件按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二)其他种畜禽场的条件:
  1.有明确的生产目标;
  2.有相应的育种场所和设备;
  3.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种畜禽生产业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4.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5.有可行的引种和生产方案。
  (三)专门从事种畜禽购销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应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熟悉种畜禽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经营的种畜禽(含种蛋)必须由取得许可证的种畜禽场生产;种公畜配种站(户)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由取得许可证的二级以上的种畜场生产。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
  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人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三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畜禽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进行生产、经营;
  (二)使用的种畜禽必须符合技术要求;用于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的种畜必须是经过良种登记,质量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的优秀个体;
  (三)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
  (四)依照《动物防疫法》规定,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五)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系谱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证明;
  《种畜禽合格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六)按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填报种畜禽生产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场饲养的种畜禽实行性能测定制度。测定办法和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种畜禽性能测定费由送测种畜禽的单位支付。
第五章 种畜禽进出口
  第二十五条 种畜禽进出口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进出口种畜禽需填写种畜禽进出口审批表,进口种畜禽的,需同时提供种畜禽生产性能、外貌特征以及供种者(企业)的背景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种畜禽进出口业务由具有种畜禽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经营。
第六章 种畜禽广告
  第二十八条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的种畜禽广告,其内容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种畜禽广告审查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九条 广告发布者必须按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种畜禽广告,并将种畜禽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经批准的种畜禽广告内容需作修改的必须按原送审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推广未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饲养、繁殖的畜禽作商品代畜禽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许可证而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责令其改正,将原有种畜禽作商品代畜禽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
  (三)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销售种畜禽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畜禽品种的种质鉴定费和种畜禽性能测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30日广东省政府颁布的《广东省种畜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