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3月8日第十二届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方方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辖城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全部或者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领导、协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市、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市、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是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协调重大行政执法活动,根据本办法规定查处违法行为,并指导、监督城区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法独立履行职责。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法规授权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园林、规划、环保、工商、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二章 执法职责和管辖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二)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广场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四)园林绿化管理方面对在公园外、单位庭院外和居住区外侵占城市绿地、损害园林绿化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城乡规划管理方面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对在城市建成区内人口集中区露天烧烤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合法经营场所外无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公安交通管理方面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违法占用人行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自行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进行调整。
第七条 已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就行政职责、管辖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市或者相关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八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九条 违法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或者直接查处:
(一)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
(二)应当由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对跨城区的违法案件,违法行为地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予立案处理,立案后发现其他相关城区已予立案的,案件由先予立案的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对管辖有争议的,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管辖权。
第三章 执法规范和程序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法制化建设,加强培训教育工作,提高城市管理的执法水平。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实施行政调查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因办案需要,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证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或者工具,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并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对鲜活产品、易腐烂变质和其他不易保存的查封、扣押物品,可以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当事人已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查封、扣押物品属违法违禁物品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依照第十三条第二款已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退还当事人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不明的,应当在其政务网站和指定公告栏发布招领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三十日。当事人拒绝领取或者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有关财物。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未按规定接受调查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公告告知当事人在三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或者处理;逾期仍未接受调查或者处理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查封、扣押物品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拍卖、变卖的物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所得价款应当上缴国库,拍卖、变卖前应当进行登记。
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登记后销毁,销毁过程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摄)像予以记录。拍卖、变卖和销毁查封、扣押物品的记录,应当每六个月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一次。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城市管理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陈述、申辩所提出的事实、理由以及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符合听证要求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公共财物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相关材料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执法协作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作,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效实施。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和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做好与查处违法案件相关调查取证、资料查询、技术鉴定和监测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原由其执行但已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违法行为现场。现场难以保护或者证据难以保存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或者采取对证据先行登记等措施,并及时将案件及相关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移交的案件,并在案件办结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本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进行监督,并对下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有较大影响的行政执法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已实施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或者未依法予以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建议,也可以请求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督促其纠正。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履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定职责或者处罚不当的,可以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层级监督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规范行政裁量权,督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或者使用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的物品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未经举报人同意,泄漏举报人信息,情节严重的;
(七)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致使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阻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辖县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1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2003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同时废止。
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3年4月16日11:46
桂办发[2002]48号
各市、地、县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柳州铁路局,各大专院校:
《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12月31日
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
暂 行 规 定
为了客观公正地评价领导干部履行任期经济责任的情况和工作实绩,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审计对象
(一)各级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的正职以及分管财务工作的领导干部。
(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法人代表。
(三)其他需要审计的对象。
二、审计内容
(一)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法规和制度的情况;财政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任期内分管和负责的工程、项目和重大收支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法人代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法规和制度的情况;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的保值增值;企业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企业收益的分配;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执行廉政规定的情况;任期内分管和负责的工程、项目和重大收支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三)其他需要审计的对象,根据实际需要参照以上内容进行审计。
三、审计程序
(一)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于每年年初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议计划,与审计机关共同协商,确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列入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项目。
(二)各级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党委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委托,交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三)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法人代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向审计机关下达审计指令书;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由其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四)审计机关根据党委、政府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审计对象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同时抄送审计对象。审计对象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必须认真做好应审准备,积极配合审计组开展工作,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审计对象应在5日内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事项的书面材料,交审计机关。
(五)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向审计机关写出审计报告。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征求审计对象所在单位和审计对象的意见。审计对象所在单位和审计对象应在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六)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对象在任期内经济责任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分清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写出《审计结果报告》,向本级党委、政府报送,并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或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或处罚意见。审计对象所在单位或审计对象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申请复议的,按《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复议的规定》办理。
(七)组织部门应当将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领导干部提拔使用、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参考依据。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审计机关按照本规定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四、审计纪律和责任
(一)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审计,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审计工作人员与被审计对象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三)审计机关和审计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执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公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五)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要按照《审计法》规定自觉接受审计监督,主动及时提供有关文件、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推诿、拖延和谎报;不得转移有关资料和财产;其所在单位和有关工作人员,要如实提供线索,不得出具伪证,借机泄私愤,伤害被审计对象。
(六)对违反上述规定者,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本规定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