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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04:33: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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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广场正常秩序,保证广场地区市容、绿化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广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经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场所以及经市政府划定属于公共广场管理范围的区域。

  本市东站广场、古彭广场、段庄广场由市管理,其他广场除经市政府决定由市管理的外,由广场所在区负责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共广场的管理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东站广场、古彭广场、段庄广场分别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广场管理机构和监察队伍对市容环境和绿化等实施综合管理。东站广场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古彭广场和段庄广场由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损毁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占用绿地,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二)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

  (三)践踏草坪、花坛;

  (四)损毁绿化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二)堆放物料;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摆设摊点;

  (五)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乱倒废弃物;

  (六)随地躺卧、露宿;

  (七)在各种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

  (八)损毁公共设施;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损毁路灯、排水、供水设施;

  (三)挪动、损毁窨井盖、人行道板、道路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碍市政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机动车在广场内禁止通行、停靠的区域内行驶、停靠;非机动车不得在广场内通行及在广场外侧人行道上停放(残疾人代步专用车和婴儿车除外)。

  第八条 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卖艺、兜售物品和倒卖各种有价证券、票证、文物等;

  (二)携带犬只进入;

  (三)举行迷信活动和贩卖迷信物品;

  (四)溜旱冰和进入喷水设施保护范围;

  (五)惊扰、捕捉、伤害广场鸽。

  第九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广场管理机构同意:

  (一)组织文娱、体育、宣传、咨询等活动;

  (二)张挂宣传品;

  (三)因养护、维修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四)设置、更换、迁移公共设施;

  (五)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挖掘取土。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已作处罚规定的,依上述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赔偿。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依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赔偿:

  (一)在广场内随地躺卧、露宿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广场内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毁损广场公共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在广场禁止行驶和禁止停靠区内行驶、停靠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非机动车在广场内行驶和在广场外侧人行道上停放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在广场内举行迷信活动,卖艺、兜售物品、贩卖迷信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携犬进入广场及在广场内溜旱冰、进入喷水设施保护范围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惊扰、捕捉、伤害广场鸽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广场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队伍所属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该部门设立的广场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队伍依法实施处罚;属于其他部门的职责范围内的,由职责所属部门委托广场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队伍实施处罚。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委托处罚的事项对广场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队伍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对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广场管理机构和监察队伍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在广场从事妨害公共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该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七日


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和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经查明有关行政争议的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并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相关和解内容,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优先运用调解、和解方式。调解、和解时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和公开公正的原则,保障当事人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过程中充分参与、陈述表达与知悉案情的权利。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运用调解、和解方式结案:

(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的;

(三)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的行政争议中,当事人就所涉权属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或者该调解、和解协议的履行需要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因行政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新的协议或自愿解除原合同的;

(五)因土地征收、征用或出让、房屋拆迁、资源环境、工伤认定等行政争议或群体性的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社会稳定的;

(六)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对解决该行政争议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八)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调解、和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署名确认;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根据行政争议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提出和解建议。

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被申请人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经特别授权的工作人员参加。

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请求(答复)及理由;

(三)查明认定的事实;

(四)协调结果与依据。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的,以上内容中的争议理由及查明事实部分可以适当简化或省略。

和解协议中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和解结果。

第九条 调解、和解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二)当事人对调解、和解事项具有处分权;

(三)第三人无异议。调解内容或和解协议可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行使或要求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当经第三人书面同意接受或在和解协议上署名予以明确认可;

(四)调解笔录、和解协议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当事人署名或盖章;

(五)和解协议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

(六)不具有本办法的禁止性内容。

第十条 调解笔录不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容;和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确认准许:

(一)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性规定和法律原则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滥用权力或权利,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确认的情形。

第十一条 调解达成一致的,调解笔录应当经当事人署名或盖章予以确认。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调解笔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该调解书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同时,一并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和解协议的,下达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第十二条 在调解、和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一致而妥协认可形成的证据材料,除当事人已根据调解笔录、和解协议履行部分外,如未能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的,不得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或依据。

第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按照和解协议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

当事人要求按照和解协议或调解笔录内容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效力等同于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和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未被确认准许的,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以调解、和解为由拖延案件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该调解、和解内容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有所变更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再予以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结合不同案情,探索建立针对性强、灵活多样的调解机制。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专家组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专家组作用,重大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复议案件调解,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应当纳入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年度依法行政目标责任制考核的范围。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法院、信访等部门的协作,积极推动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调解、和解工作的业务培训,努力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的协调能力。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8〕5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扬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扬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扬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绿线实施分级保护制度。对已建成的城市公园、广场绿地、重点防护绿地、古典园林、文物保护单位绿地、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和规划的重点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划定绿线,实施一级保护,对其他绿地划定绿线实施二级保护。
第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予以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一)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典园林、规定的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具有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用地。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城市绿线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整一级保护城市绿地绿线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进行公示,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二级保护城市绿地界定坐标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三)调整已建成的二级保护城市绿地绿线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配套建设绿地。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绿地应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进行核定,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他设施。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限期迁出。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存档,编制现有绿线控制图,并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设施,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城市绿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