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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4:4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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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4〕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 迁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宿迁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保护国家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暂行规定》(苏建园〔2000〕320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古树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含)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分别主管农村和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县级(含)以上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古树名木调查、建档、登记等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伤、破坏古树名木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由市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报市人民政府公布,设立标志。

第七条 古树名木按下列标准确定等级:

(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级古树名木:树龄300年以上的树木;具有特殊史学价值的树木;作为传统名胜主题的树木;由国家元首 (含历代帝王)或政府首脑种植、赠送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在本地区发现并经鉴定列为新种或变种,具有国际影响的标本树。

(二)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二级古树名木:树龄200―299年的树木;在名胜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由古今中外著名人士种植、赠送或题咏过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在本地区发现并经鉴定列为新种或变种,具有国内影响的标本树。

(三)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三级古树名木:树龄50―199年的树木;具有重要观赏、科研价值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省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其他古树名木。

第八条 对已确定的古树名木,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及时建立管护责任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单位(人),制定并负责实施管护技术规范。

第九条 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管护工作,定期进行施肥、修剪、洒药。对长势不良的树木要及时进行复壮,更换营养土、追肥、加大地表通气、扩大围护范围等,确保正常生长。

第十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人)按照属地管护的原则划定:

(―)生长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该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周围的,该辖区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景点、景区、保护带范围内的,其管理机构为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该住户居民为管护责任人; 庭院多人共有的,住户居民为共同管护责任人。

(五)生长在其他地域的,由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指定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人)应当协助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管理。

管护责任单位(人)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监护管理。在古树名木生长环境变化、长势衰弱或受损害时,应当及时报告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单位(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对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予以注销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迁移一级古树名木。建设工程在选址和规划定点时,必须符合古树名木保护的有关规定。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确需迁移二级以下(含二级)古树名木的,必须经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论证、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兼顾古树名木的分布和保护范围,确定建设工程的定址界限,核发相应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树干以外10―15米,为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并经林业或者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告知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并提出施工保护方案,经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落实具体措施后,方可实施施工。

第十七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用树木作支撑物,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等;

(二)淹渍树根、封砌地坪、遮挡日照;

(三)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害污水污物;

(四)未经管护责任单位(人)同意,采摘果实或种籽;

(五)未经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同意,擅自修剪或擅自培植;

(六)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第十八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九条 用于古树名木病虫害防治和复壮的养护管理费用,列入造林绿化养护费用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 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责令直接责任者赔偿损失。

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赔偿费,由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进行测评后确定。

赔偿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或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因整治保护措施不当,管理不力,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审查事项,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7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当事人对林业和建设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8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值守应急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值守应急工作规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2〕16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值守应急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值守应急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值班管理,促进应急值守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更好地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和宏观指导职能,确保全市政府系统联系畅通、反应迅速、处置及时,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值守应急工作规则的通知》(黔府办函〔2011〕56号)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人民政府部门管理机构;各人民团体、市属大中专院校、中央和省驻市单位、大中型企业、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等可参照本规则,结合实际,对值班工作做出规定。
  第三条 工作职责。
  (一)政务值班。代收公文、信函、传真,值守人员收到一般公文、信函、内部明电、传真等应按照《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交文书科室统一分类办理;收到“急件”、“特急件”,值守人员应按照紧急公文办理的有关规定,及时通知文书科、有关科室或负责联系政府领导同志工作的秘书并协助及时处理;确保本级政府与上级政府、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络畅通。
  (二)应急值守。收集汇总政务值班信息,及时掌握和报告辖区内突发事件重大情况和重要动态,负责接收和处理有关单位上报的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协助本级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置,并及时反馈处置情况,负责督促、指导、检查下级政府和部门的值班工作,督促落实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交办的紧急重要事项,保证本行政区内政府值班工作正常有序运转。
  第四条 工作原则。
  (一)要情必报。发生紧急重大情况,必须及时、准确、全面地向本级政府领导报告并按照规定向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二)逐级上报。发生紧急重大情况,要逐级向上报告。
  (三)规范运作。制订规范的值班信息报送方式及标准,有条不紊地处置紧急重大情况。
  (四)安全保密。严格执行保密制度,确保信息传递安全。
  第五条 总体要求。
  (一)值班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坚持原则、认真负责、注重质量、讲求效率。
  (二)市人民政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重视值班工作,应加强办公室工作人员应急处突方面知识和能力培训,强化值守应急工作质量考核,提高值班工作效率,改善值班工作条件,为值班室配备必要的通信设施和相关设备,不断提高值班应急处理能力。
  (三)市人民政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及办公室实行领导带班和24小时值班制度,原则上各级政府班子领导和政府办公室班子成员及工作人员保持24小时通讯畅通;工作日的中午、晚上及双休日由政府办公室领导带班,法定节假日由政府及政府办公室领导带班;值班分政务值班和应急值班,平时为政务值班,出现紧急情况时,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政府办公室主要领导批准启动应急值班。政务值班和应急值班均分主班和副班,政务值班主班值班人员须到值班室值守,政务值班副班及应急值班人员为备勤班,根据需要适时到值班室参与值班工作。
  (四)各级值班室要加强对紧急重大情况发生规律的综合分析和预测研究,收集可能发生紧急重大情况的苗头信息,及时向领导报告。
  第六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送执行标准及时限要求。
  (一)执行标准。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值班室报市人民政府值班室的紧急重大情况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值班信息报送标准的通知》(市府办发〔2006〕119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市府办发〔2010〕149号)执行,市人民政府值班室报省人民政府应急办的紧急重大情况按《贵州省人民政府值班信息报送标准》执行;部分突发事件本身比较敏感,或发生在敏感地区、敏感时间,或可能演化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事件的相关信息,不受报送标准限制,要做到即发即报;突发事件分级标准,按《六盘水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各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并作为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和分级处置的依据。在省或市出台其他相关规定后,按省或市的规定执行。
  (二)报送时限。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接报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在接报后30分钟以内上报市人民政府。紧急情况下,应先通过电话报告初步了解情况,并在电话报告后30分钟内以书面形式上报事件的最新情况。除上述情况外,其余较大以上突发事件信息上报市人民政府的时间不得超过事件发生后90分钟。凡重大紧急信息超过1小时未报的视为迟报,对信息不掌握或超过4小时未报的视为漏报,了解并掌握情况故意不报或超过12小时未报的视为瞒报,报送内容与实际情况有重大出入的视为误报。市内发生的紧急重大情况达到报省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值班室要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应急办上报。紧急情况下,可先通过电话初报,再书面报告详细情况;接报紧急重大情况后4小时未报的视为迟报,24小时不报的视为漏报,72小时不报的视为瞒报,报送内容与实际情况有重大出入的视为误报或谎报。
  第七条 接报紧急重大情况处理程序及要求。
  (一)接报。对接报的紧急重大情况,值班人员要认真记录、核实。
  (二)报告。工作日上班时间接报紧急重大情况,经核实后应迅速向市人民政府应急办领导和负责处置该类紧急重大情况的政府领导报告,在工作日中午、夜间、双休日、节假日接报紧急重大情况,应首先报告带班领导及办公室分管领导,根据领导指示,再向其他领导报告及向有关部门传达;对照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政府,报告紧急重大情况及处置过程一般应采用书面报告、传真或电子邮件,在工作日中午、夜间、双休日,节假日接报紧急重大情况,可先电话报告,后及时补报由本级政府办公室主任签发的文字材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情况前须先与市委办公室沟通,确保上报数据准确、一致。
  (三)处置。从接报开始,值班人员要积极协助有关领导和部门处置紧急重大情况,主动与有关领导同志和事件发生地及有关部门保持联系,及时传达领导同志和上级机关的处置意见;根据市综合应急救援队值班指挥长的指示,协调应急指挥中心各成员单位参与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催办和落实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跟踪了解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处置情况;加强与事发地值班室的联系沟通,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在处置工作中,如事态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由值班主班人员提出应对工作需求,经批准后副班部分或全部人员转入应急状态,协助共同参与处置。
  (四)整理。接报的紧急重大情况处置完毕后,应及时向有关领导和上级机关反馈情况,并整理《值班快报》报本级政府领导周知。对接报的紧急重大情况报告、电话记录、处置过程中的领导批示、指示及处理情况等,要整理归档保存。
  第八条 值班工作的考核和奖惩。
  (一)各级政府办公室是值班工作的责任单位,政府办公室主任是第一责任人,当班的办公室带班领导和值班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二)对值班机构、制度建设完善、值班工作开展好、在紧急重大情况的报告和处置中成绩突出的政府值班室和值班人员要予以表彰。
  (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对第一责任人通报批评,对有关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程序提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1.未建立值班制度或制度不健全的;
  2.值班人员不到位或脱岗的;
  3.当班备班人员及带班领导联系不上,影响对紧急重大情况处置,造成不良影响的;
  4.迟报、漏报、瞒报紧急重大情况的;
  5.未经核实,上报紧急重大情况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6.在紧急重大情况的处置过程中,对领导和上级机关指示、批示相互推诿或跟踪落实不力的。
  第九条 各人民团体、市属大中专院校、中央和省驻市单位、大中型企业、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等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值班室的,按本规则有关规定执行。未设值班室的要明确值班人员和值班电话,确保24小时通讯畅通和紧急重大情况处置及时。对影响工作和延误处置紧急重大情况的,按本规则第八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印发后30日起执行。

中组部、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增加部分老红军、老干部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通知

中组部 人事部 劳动部 等


中组部、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增加部分老红军、老干部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通知
中组部、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人民政府人
事、劳动、财政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1979年4月17日,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在《关于解决部分老红军、老干部工资过低和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民发〔1979〕23号、〔79〕劳总薪字第24号、〔79〕财事字第85号)中规定,为了从优解决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老红军、老干
部的生活困难,由国家财政按每人每年30元拨一笔专款。根据这部分老红军、老干部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从1992年度起,对他们的生活困难补助增加到每人每年100元。所需经费,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
这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仍按原规定执行,即:“中央级由各部门掌握使用,地方由各省、市、自治区负责管理老红军、老干部的主管单位统一掌握使用,列‘职工福利费’目,主要用于解决所在单位福利费解决不了的老红军、老干部及其遗属(直系亲属)的困难补助。”
本通知所指的老红军、老干部,仍按原规定的范围执行。



1992年10月14日